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為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明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 時前不久某時許,與其友 人簡宏至聯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現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另案偵辦中),簡宏至同意以每年每個金融帳戶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租用張明軒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張明軒遂於106 年4 月6 日1 時 許,在簡宏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168 號之工作地點內 ,將其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甲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 本案乙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簡宏志,張明軒並將上開本案甲、 乙、丙帳戶之密碼均書寫在紙條上,一併交給簡宏志。嗣簡 宏至將張明軒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等 物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不法集 團使用,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 法集團利用本案甲、乙、丙帳戶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本案甲、乙、丙 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詐欺 取財犯行:
⒈於106 年4 月15日18時8 分許前某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 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號電 話聯絡張婷,假冒為購物網站「一定OK網站」及國泰銀行之
客服人員,佯稱因「一定OK網站」之作業人員疏忽,誤設定 張婷訂購10張電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婷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8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匯款2 萬5,123 元至本案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 即遭提領完畢。
⒉於106 年4 月15日20時52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 李婉蓁,假冒為購物網站「LULUS 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 ,佯稱因「LULUS 網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忽,誤設定多次扣 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婉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日21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某統 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5,123 元至 本案甲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⒊於106 年4 月15日20時40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先後以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 劉家愷,假冒為購物網站「威尼斯影城網站」及玉山銀行之 客服人員,佯稱因威尼斯影城網站內部人員作業疏忽,誤設 定訂購多張電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劉家愷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內,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 9 元至本案甲帳戶內,又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本案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 後,隨即遭提領完畢。嗣張婷、李婉蓁、劉家愷匯款後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劉家 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指證(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愷於警詢時指證(參見警卷第40頁至 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婉蓁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 31頁至第33頁)。
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5 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 6740467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各項變 更/ 掛失(解除)/ 補換發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各1 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61頁)。
㈣郵政金融儲金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編 號0000000000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埔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0000000000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編號 0000000000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暨明細表2 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6頁至 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 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張明軒提供之本案甲、乙、丙帳 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張婷、劉家愷、被害人李 婉蓁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 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 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3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對告訴人張婷、劉家愷、被害人李婉蓁詐欺取財,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 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 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參照)。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且本件提供方式與其他一般方式有異,惡性可評價為 較高;⑶分別致告訴人張婷、劉家愷及被害人李婉蓁受有如 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劉家愷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劉家愷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張婷、被害人李婉蓁均表示 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1 份及電話紀錄2 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7頁、 第3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家愷達 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須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劉家愷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即告 訴人劉家愷為支付。末被告倘不為支付履行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甲、乙、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 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 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 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 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甲、乙、丙帳戶於告訴 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 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 ,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甲、乙、丙帳 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 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雖與簡宏至約定以每年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 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於 警詢時稱:沒有收到簡宏至的錢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認被告就本案無犯 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 表:
㈠被告應向告訴人劉家愷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㈡給付方式:共分5 期,自民國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
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劉家愷指定之楊梅富岡郵局,戶名:劉 家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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