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32號
TPDV,102,重訴,332,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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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繆籃蘋律師
被   告 劉欽仁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計畫範圍「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 段106巷所圍地區」(下稱系爭所圍地區)第1期基地範圍 部分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本計畫範圍第2期基地範圍部 分為4層樓房,唐榮鐵工廠因屬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於 臺北市政府民國71年9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同盤檢討 )案」(下稱系爭公展案),原建議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工 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捐地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是以 系爭所圍地區在系爭公展案原建議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並且要捐地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故以系爭公展案而言 ,當時第1期基地之地主唐榮鐵工廠必須捐出自己土地的 百分之30與臺北市政府,西北角第2期基地之地主也必須 捐出自己土地的百分之30與臺北市政府。
(二)臺北市政府於80年2月13日以80.2.13(80)府工二字第 00000000號公告主旨謂: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 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劃( 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 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 」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公 告)。系爭所圍地區之東側及西北隅地區依據系爭公告已 由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第三種商業區)」。被告為系爭公告當時系爭所圍地區內 之西北隅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稱系爭被告



土地),系爭被告土地於63年2月26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 ,至96年1月15日被告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被告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劉梓仁名下。系爭計畫案所稱「 本案應捐地百分之30」,係指系爭計畫案所圍地區內之「 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應捐出自己土地的百分之30與臺北 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之「基地」,但在公園、廣場之「 基地」上的「公園廣場設施」同樣是系爭計畫案所圍地區 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應捐贈給臺北市政府以履行回饋社 會大眾之義務內容。
(三)原告於81年7月3日與系爭所圍地區西北角地主召開小宗土 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議中系爭所圍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 人且為本件被告之弟劉梓仁對於本地區開發持正面支持看 法。
(四)原告為自己及系爭所圍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 86年11月21日將原告名下所有臺北市西松段3小段162-4、 162-5、163-1、164-3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捐贈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所有 ,原告為自己之義務捐地面積為7,313平方公尺,原告代 二期基地地主即被告及另案被告等人捐地面積600平方公 尺。原告捐地後,系爭所圍地區之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因變 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所以容積率為百分之 560 。至於原證2臺北市政府公函中「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學敏名下, 訴外人吳學敏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將這5筆土地捐贈給臺北 市政府以履行原告自己履行捐地之面積,至於被告所應捐 地百分之30與臺北市政府之面積,則全係由原告以系爭原 告土地,代為履行捐地之義務。
(五)原告為自己及系爭所圍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 92年11月11日捐款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與臺北市政 府,捐款費別為「捐建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 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原告所捐款2億2,000萬 元含有代被告捐款之金額在內,被告自己應捐款之金額為 126,152元。本件原告確有代被告履行公法上或公益上被 告應履行之捐地百分之30及捐款與臺北市政府之義務,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償還或 返還責任。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7,8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威京公司計畫投資開發系爭所圍地區,聲請臺北市政府變 更使用計畫為商業區,意圖取得開發權及高容積率,以利 建造經營京華城百貨公司,反觀被告並非開發團隊,又本 件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前由威京公司取得主導權利,被告 顯無開發利益及規劃權限,且未主動聲請變更使用區別, 原告公司為威京公司開發團隊之一,自願捐地捐款顯係履 行開發所需之附加條件,即屬原告公司與威京公司之開發 成本。
(二)臺北市政府依全體面積(系爭所圍地區)計算捐贈比例( 百分之30)向開發土地權利關係人威京公司以特案決議要 求捐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之1條規定,所為之80年2月 13 日(80)府工二字第八○○三三六六號公函,並未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僅屬法規命令),其內 容未賦予開發土地權利關係人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權 義。臺北市政府並要威京公司以捐地後面積百分之20建為 停車空間開放公眾,另應捐款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 用建物設施,目的在使開發單位吸收社會成本,此為大街 廓整體開發得利者應負之公益責任,非屬被告之公法上義 務。
(三)系爭所圍地區由威京公司取得整體開發權利,原告為其開 發團隊之一,共享開發利益而為捐地捐款,並將取得之容 積率利用殆盡,又被告非開發團隊無利益需求,亦非原告 捐款建造公園廣場設施之直接受益人,對於原告捐地捐款 未直接受惠,難認原告捐地及捐款出於管理被告事務之意 思或有管理動機。
(四)被告所有土地並無開發行為,無利用新增容積率之必要及 事實,被告從未明示或有可得推知之捐贈意思,捐贈事宜 又非急迫情形,原告公司未經通知擅自而為,顯屬不法管 理而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適用,或有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 而不成立,被告並無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責任。原告事隔15 年始行濫訴係因經營不善,意圖轉嫁虧損予系爭所圍地區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並有意變更商業區為住宅區以利興建 豪宅出售營利,故分別訴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給付鉅款, 再以低額利誘和解,其心可議。
(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大於被告95年12月4日出售房 地予劉梓仁之350萬元甚多,高達斯時土地公告現值近12 倍之多,且為另案劉梓仁遭訴請求金額447萬7,550元之3 倍,顯無計算標準,益證被告無受管理利益存在。



(六)被告未因原告公司捐地捐款受有直接利益,又因原告現已 放棄商業開發又未捨棄開發權利已無未來利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62-4、162-5、 163-1、164-3地號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於96年1月15日過戶與劉梓仁,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67至97頁、第194至205頁)。(二)臺北市政府80年2月13日(80)府工二字第八○○○三三 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 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 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 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 生效。兩造所有土地均坐落於系爭計畫所圍土地範圍內,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6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公告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反l面、第195至198 頁)。
(三)依上開公告詳細說明壹、二、(二)之規定,本案應捐地 百分之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 有;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百分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 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
(四)原告於86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西松段3小段162 -4、162-5、163-1、164-3地號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捐贈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9頁)。(五)原告於92年11月11日捐款2億2千萬元與臺北市政府,捐款 費別為「捐建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 戲博物館新建工程)」,有臺北市政府領款收據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於71年9月19日舉辦系爭公展案,建議 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捐地百分之30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復於80年2月13日發布系爭公告將系爭所 圍地區之東側及西北隅地區由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 區)」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依據系爭計畫 案兩造均應捐出自己土地的百分之30與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



、廣場之「基地」,原告捐出系爭原告土地與捐款2億2千萬 元與臺北市政府係為被告履行捐地、捐款義務,為此爰依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或返還其所 受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其無捐地及捐款義務等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都市計畫中捐地百分之30及捐款 2億2千萬元之義務,是否為臺北市政府課予被告之義務?( 二)原告所為之捐款及捐地百分之30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 之要件?若是,其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數額為何?(三)原 告所為之捐款及捐地百分之30行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若是,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系爭都市計畫中捐地百分之30及捐款2億2千萬元之義務, 並非臺北市政府課予被告之義務。經查:
1、有關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因系爭都市計畫, 自第三種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然本案申請變更使 用分區之過程,係威京公司取得舊唐榮鐵工廠之土地,以 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請求 變更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以利其於其上 興建並經營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審議後,同意威京公司之申 請,因系爭都市計畫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故除系 爭原告土地外,乃將被告所有土地一併劃入計畫範圍內, 劃定計畫範圍為「11米計畫道路(八德路4段106巷)、22 米計畫道路(八德路4段)、18米計畫道路(東寧路)及6 米計畫道路所圍成之完整街廓」,並同時限制本案開發計 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有系爭公告貳之二及參之七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以被告就系爭公 告所圍地區土地並無開發利用之權能。
2、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公告相關事項, 經該局以102年8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回 覆:「二、查旨揭計畫書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 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並 未載明捐地30%之義務人為所圍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 文字。另開發者需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負擔,本府始核 發建築執照。三、次查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 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該法尚無規範需另行通知範 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另因旨揭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 開發,故倘需變更開發主體及整體開發規定,需透過都市 計畫變更修正前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可知,系爭公告係以威京公司擔任開發主體為前提所定「 本案應捐地百分之30」之條件,原告指系爭都市計畫所圍



地區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應捐出自己土地百分之30與臺 北市政府云云,顯有誤會。
3、且觀諸「『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 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 用計畫專案審查小組」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8 至58頁),該等會議之名稱乃關於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 可知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原本範圍僅有「威 京公司部分之土地」,都市計畫委員會已決議將課予威京 公司捐地、捐贈公共設施等義務,作為同意變更土地使用 分區以及同意威京公司對系爭原告所有土地為開發案之條 件。況上開會議之列席人員,係由威京公司提出開發提案 ,並與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是否捐地、捐地比例、捐贈公 共設施之方式、所捐贈之公共設施可否以樓板面積代替等 事項,堪認系爭捐地、捐贈公共設施及增設停車場作為公 共空間之義務,全係威京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就系爭開發 案所為協商條件。
4、再自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提供系爭都市計劃案附錄一「專案 委員有關公園設施捐贈決議業主配合辦理情形」文件觀之 ,該文件記載「業者除需捐地30%外,其他回饋業經四次 專案小組討論,其決議內容及業者配合辦理情形如下:業 者為回饋社會及市民,將於30%捐地所圍區域內,興建以 下設施捐贈予臺北市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足認有關捐地百分之30及捐贈其上之公園設施,均 係臺北市政府課與「業主」即威京公司之義務,而非課與 被告及其餘地主捐地及捐贈公共設施之義務。
5、此外,自84年11月16日起,「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開 發案經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委員會討論,84年11月16日「京 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1次專案委員會議 會議結論:「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經開發單位表示同 意整體開發後捐予市府」;84年11月27日「京都建設休閒 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2次專案委員會議結論:「(一 )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物設施… 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84年12月20日「京都 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3次專案委員會議結 論:「(一)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 建物(含法定停車位)乙節,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 成後捐予市府所有」…(三)捐地30%之土地於威京公司(辦 理土地分割)捐予市府之前,先由威京公司興建完成地下 停車場,併同土地暨該停車設施捐予市府所有。」;85年 1月15日「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4次專



案委員會議結論:「(五)本案開發計畫應有助於地區都市 發展,且捐地30%之各項設施亦可實質回饋地區居民,故 為期促進本按土地建物之開發興闢,有關本案開發許可暨 捐地程序,建議如左:1.依前述(三)之各項建物設施,由 申請單位(即威京公司)切結捐建之,並由台北市政府與 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后,始准本案申請 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造執照」暨開發建築。( 三)2. 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物設施 ,並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 有后,使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見負擔前述捐地 等義務之義務人,並非全部地主,而係負責開發該地之開 發商威京公司,捐地30%及其上公共設施以及興建停車位 等義務,均係威京公司同意由其興建完成後捐與臺北市政 府。
6、原告雖於92年11月11日捐款2億2千萬元與臺北市政府,惟 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16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四、至興建偶戲博物館之『2 億2,000萬元』數額,係以該案之建造審查規費及相關設 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由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行 同意捐贈之,並共同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為己身開發利益 而同意捐款,難認被告有捐款之公法上義務。
7、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公告前,就系爭所圍地區於系爭公展 案中,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從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應捐地百分之30 與臺北市政府云云。惟查:
(1)系爭公展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尚未定案與公告,計 畫案之公開展覽與計畫案之公告二者性質不同,公開展 覽本身並無發生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難謂被告於系爭 公展案已負有捐出自己土地百分之30與臺北市政府之義 務。
(2)再者,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審查小組於78年8 月19日「『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 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 第4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中,潘禮門委員發言內容為「 一、本案由工務局提出之公展案是工業區變更為住三, 並提供30%公共設施用地,但在審議過程中,都委會接



受威京公司的申請,擬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52頁),蓋因71年9月13日之「修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並 未定案與公告,被告當時無負任何捐地義務。相隔5年 後,威京公司以業主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都委會申請將該 計畫草案中所圍土地,即自工業區跳過變更為住宅區之 階段,逕變更為商業區,然因臺北市土地變更使用分區 之順序,原則上「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住宅區變更為 商業區」,因此就威京公司所申請者,臺北市政府都委 會係以「特案」方式處理,有同次會議中陳明竺委員發 言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故在捐地義務 與捐地義務之比例,均是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對威京公司 以「特案」方式所決議,難認被告因系爭公展案即負有 捐地、捐款之義務。
8、原告另主張:原告於81年7月3日與系爭所圍地區西北角地 主召開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訴外人劉梓仁在會議中 支持系爭開發云云。惟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係被告所有,系爭 被告所有土地於96年1月15日始過戶與劉梓仁,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參加協 調會,復無證據足認授權劉梓仁出席系爭協調會,自不足 認被告同意承擔系爭都市計畫所附之捐地義務;況劉梓仁 於系爭協調會中表示:「對於本地區開發,本人持正面支 持看法,但對於貴公司(即原告)所持開發方式,本人無 法深入了解其他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且合組公司本人亦對 該開發方式不甚了解,是故需再行洽詢其他地主之意願後 ,方可再洽商,且股份太少,個人意願不高。」,有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即明確表示 其發言內容屬個人意見,不能代表被告或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見,是原告以劉梓仁在系爭協調會之發言,證明被 告同意承擔捐地、捐款義務一節,無足可採。
9、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係因威京公司之申請陳 情而變更使用分區,並經臺北市政府決議本案應捐地百分 之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系爭開發案自始係針對 威京公司所有之土地,且由威京公司自行申請之,系爭公 告係以開發主體為原告之前提課與原告捐地之義務,與被 告無涉,原告捐款2億2千萬元與臺北市政府之基於自身同 意之行為,亦非臺北市政府課與被告捐款義務之依據。(二)原告所為之捐款及捐地百分之30行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要 件?若是,其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數額為何?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 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 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捐地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並無義 務,原告自86年起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審查會議及「京都 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會議中,以及與臺北市 政府上開往來公文,均以原告、威京公司為捐地、捐款義 務人之主體,而未表明係代替被告而為捐地、捐款之行為 ,原告為本開發案之捐地百分之30及捐款興建公共設施等 行為時,全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主觀心態,而係單純 認定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為之,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
2、原告雖主張其捐地行為係為被告盡系爭公告所定之公法上 義務,是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11月27日北市○○○○○ 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上開函文之主旨已明確記載 原告係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所辦理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市有,而該處接受松山區西松段3小段第 162-4、162-5、163-1、164-3、171、172、172-1、173、 175-1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7,913平方公尺,係依原告 之「86 年11月24、25日京建86字第000000000號暨 000000000號」函文辦理,上開2份函文之說明事項第一點 均明確記載原告捐地之原因,係「按『京都建設購物中心 開發案』,依臺北市政府79年6月4日北市劃字第1300號臺 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壹條第(二)項規定應無償捐地百 分之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 手續業於86年11月21日辦理完竣,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 有。」有原告86年11月24日京建86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86年11月25 日京建86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193、194頁),而系爭臺北市政府79年6月4 日北市劃字第130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第壹條第(二 )項亦明確記載「威京公司於76年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上 項土地(唐榮鐵工廠舊址),並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 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 地利用計畫…」(見本院卷(三)第18頁),足認原告非



因系爭公告之都市計畫案所為捐地行為,乃係為京都建設 購物中心開發案所為,原告係為自己開發利益所為捐地、 捐款行為,無為被告為任何管理行為,自與無因管理之要 件不符。
(三)原告所為之捐款及捐地百分之30行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 要件?若是,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係因代被告捐款、捐地百分之30 之行為,使被告獲有公法上義務消滅之利益,而其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無負擔捐地及捐款之義務,自 不因原告之捐地及捐款行為,而使被告受有免除義務之利 益,原告謂被告因原告捐地及捐款而受有利益云云,自無 可取,況原告與威京公司為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主體,依 系爭公告捐地,復自願同意捐款與臺北市政府,尤難以「 損害」視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1,200萬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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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