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5月14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資通 加值業務專員,詎被告於99年10月1日逕將其調任與原職務 內容全然不同之財務專員,其雖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僅 能努力學習並盡心工作,嗣於101年4月6日尚代理所屬財務 部門主管即訴外人林春之職務長達2個月,顯已勝任財務專 員之工作。惟原告因前開調職曾多次上簽反應,已使部門主 管不悅,復於100年11月間為維護同仁權益而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申訴,引起被告管理高層之不滿,刻意短發原告 100年度年終獎金,原告乃於101年4月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惟經協調成立後,同意不再追究。嗣原告於101年10月12
日高票當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被告即自同年10月16日起 開始約談原告,無端指控原告多項工作疏失,原告復於101 年12月10日加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下稱 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此舉更使被告不快,隨即於101 年12月12日通知於同年月1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 評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資遣原告,當日下午即要求原告離開並交還公物。然 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3年多期間,被告從未提出原告有何疏 失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並未事先給與原告改善機 會,即逕以最嚴厲之解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又,被告既拒 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且因被告違法資遣原 告,致原告於非法解雇期間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之損害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 6%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290元,依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第26級30,300元等級,應依 法提繳之6%退休金為1,818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至 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9,29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1,818元至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㈣第2、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故意 怠忽所擔任之工作,不斷發生應為而不為之工作缺失。原告 當時主管即訴外人林春曾一再勸誡原告做好分內工作未果, 而於100年2月9日簽報「財務專員不適任」之簽呈,並經當 時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嗣因原告表示會改善而暫未資 遣。然原告針對主管指正之缺失,並未作任何改善,仍一犯 再犯,且該等缺失根本無庸另予專業訓練,只要稍加注意即 能改正,惟原告仍我行我素,怠忽職分,連對於完全不涉及 專業知能而極簡單之郵件工作,亦拒絕執行,顯係故意怠忽 所擔任之工作,且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有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稱其代理財 務主管職務2個月,已勝任財務專員工作,並提出原證26之
照片主張其每日處理之傳票文件堆疊近其半個身高云云,均 非事實。又,原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而屢遭主管指正、勸誡 ,與其當選勞方代表或加入工會無關,且該工會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自組之工會,被告於發出召開人評會之通知前,並不 知原告已申請加入工會,況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 會議及同年12月17日人評會中並無任何聲稱或指摘被告係為 打壓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或阻擋舉行勞資會議始行召開之發 言內容,在人評會中更有假工會之名而鬧場之行為。原告主 張被告係因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及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 會後,無端指控其多項工作疏失,並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均非事實。被告就原告主管林春於100年2月9日簽報原告 不適任而擬資遣案已予寬容,然原告始終抱持拒斥工作及無 意改善之工作態度,被告歷經2、3年之循循善誘、採取各種 導正手段均無效後,始予以資遣,業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況依被告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就該當勞基法第 11條各款資遣事由得預告終止契約,均無必須先給予其他懲 處之前置程序,是原告主張其事先未受任何懲處或告誡,均 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8年5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資通加值處之業務專 員,於99年10月1日調任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原告之上 一級主管在101年4月前為訴外人林春,101年6月20日以後為 訴外人劉怡君。
⒉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事評 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此有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第一次開會通知單、人事 評議委員會提案表、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錄音 光碟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第221頁至第225頁、第133頁至第143頁)可參。 ⒊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公告當選被告公司第一屆勞資會議勞 方代表,並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 。
(二)本件之爭點為:
⒈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是否合法?
⒉若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
日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9,29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若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 日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 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 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 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 成,且包括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 ,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 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於判斷勞工是否 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 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 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 斷之,以昭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9 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即故意怠忽擔任之工作,且主觀 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斷發生工作缺失及疏漏等 語。經查:
⑴由原告主管林春於99年12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3電子 郵件所載內容以觀,業已指出原告99年度關於財務付款收 款具有「收款通知書無業務人員確認簽章」、「逾期應收 帳款未寄發應收帳款對帳單於非關係人客戶」等缺失(見
本院卷㈠第118頁),林春復於100年2月9日簽報主旨為「 行管處財務專員不適任,擬向外徵求適合人員」之簽呈( 下稱100年2月9日簽呈),經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 嗣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劉錫山面談後表示願意努 力改進工作,且被告基於原告係公司前員工子女之特別考 量而暫未予資遣等節,有100年2月9日簽呈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69頁至第270頁),並經證人劉錫山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暨其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9 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即怠忽擔任之工作,且主觀上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斷發生工作缺失及疏漏, 以致曾經其前主管林春上簽呈建議資遣原告,而原告於林 春簽報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後,係因曾向時任被告總經 理之劉錫山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方未被立即資遣等節 ,信屬非虛。
⑵又,觀諸林春於100年2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4電子郵 件記載:「再次提醒:以下為財務專員工作範圍請確實執 行。⒈收款通知單需有業務人員簽收煩請補正99年10月1 日至100年2月之收款通知單(此為內控檢查重點)、⒉寄 發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此為內控 檢查重點)…以上請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而於100年3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5電子郵件則 記載:「⒈自99年10月1日接任財務專員以來每月皆未編 制逾期應收帳款清單。再次提醒,請每月MAIL通知業務人 員逾期之應收帳款,逾期之應收帳款清單於業務人員回覆 後,請於次月15日前陳閱至總經理董事長。⒉對逾期之應 收帳款客戶請寄發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以利查核… 以上請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於100年 11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8電子郵件記載:「…⒉另本 次自檢發現缺失如下:a.收款通知單皆未經業務人員簽章 ,亦有少數未附有收款通知單,請注意改善。b.逾期應收 帳款(非關係人)未郵寄于客戶,請注意辦理。…⒊自99 年10月1日接任財務專員以來,每月皆未編制逾期應收帳 款清單,再次提醒,辛苦了。p.s業務若有不懂歡迎隨時 提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可見原告於前主 管林春簽報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暨向時任被告總經理 之劉錫山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後,工作上仍有諸多缺失 ,並未改善。
⑶另觀之林春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0年11月25日寄發被證 5、被證8電子郵件,猶指出原告具有「收款通知書無業務 人員確認簽章」、「未寄發逾期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工作
缺失,足見原告並未依主管之指示改善上開工作缺失,甚 且於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10分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向其當 時之主管劉怡君表明:「不好意思~從以前到現在我不曾 郵寄過應收帳款對帳單給客戶或是傳真,之前都是林姐( 指林春)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再參原 告與劉怡君於10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之被證7電 子郵件往返內容,劉怡君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寄 發主旨為「提醒財務專員應執行之工作」電子郵件予原告 ,載明財務專員之工作範圍包括:「⒈請每月MAIL通知業 務人員逾期之應收帳款,逾期之應收帳款清單於業務人員 回覆後,請於15日前陳閱至總經理董事長。⒉寄發客戶逾 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此為內控檢查重 點)。⒊收款通知單需有業務人員簽收(此為內控檢查重 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然原告 竟僅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回覆:「???????????????????? ??????」等26個問號(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劉怡君乃 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妳 打這麼多問號,是不了解妳的工作內容嗎?至今妳到財務 部已經2年的時間了,為什麼財務專員的工作還是無法完 全勝任,我想教妳,妳卻總是不願意接受,一再拒絕。以 下的工作內容,林經理任職時已提醒妳很多次了,到現在 也已2年的時間,妳依舊只做妳接受的收付款,這不是應 有的工作態度。妳這樣已經影響到財務工作了,請立即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之1頁),被告並於翌日即10 1年10月16日與原告進行溝通面談會議等情,有101年10月 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27頁至第132頁)。
⑷再衡諸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譯文節錄內容 :「劉怡君(下稱劉):…那現在針對第1、2點,妳說妳 之前都沒做過。對不對。許雅筑(指原告,下稱許):對 。劉:那我看過林姐的mail也有說過,這個是財務專員的 工作。許:可是當時交接給我就沒有交接這塊了。劉:他 沒有交接給你,並不代表這不是你的工作。許:那對我來 講,妳現在過了二年再跟我說這些的話,對我來講就是增 加我的工作,而且這個之前這兩個都是林姐(指林春)在 做的。劉:那是因為妳都沒有接受要做,不是因為妳不接 受就可以不做。…許:我有跟她提過,她後來就自己做了 …。董福源(即被告行政管理處處長,下稱董):原本就 是妳看工作說明書怎麼寫的就確認一下,要不要做這些事 情。劉:工作說明書上,是要做這些事情…。許:從我來
接這個,就沒有做過這些。劉:妳看因為你的1、2兩項都 沒作嘛,所以那妳等於妳這二年,妳應該做的工作都沒做 完。許:什麼叫該做的事情,我該做的事我都有做呀!我 認為我現在做的事情就是我該做的事情。劉:這不是只有 妳單方面的認為。…劉:這些都有資料,這些都是前任財 務專員作過的,我不會平白無故叫妳作。…許:我以為我 目前的工作內容,我以為我就是這樣。現在又有什麼1、2 項,因為1、2項以前是林經理以前在做的嘛。郭佳偉(即 被告營運管理處處長,下稱郭):這些本來就是財務應該 要做的事情。許:財務,對啊,財務經理啊。郭:不是, 這是之前財務專員就有在作了。董:妳把之前跟現在的工 作說明書,給雅筑看一下,公司財務專員的工作內容,我 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調整過。…郭:那把第1、2點之前 作的資料給雅筑看一下。劉:這之前都給雅筑看過了,雅 筑也知這是之前財務專員做的工作。這之前都是瀞方(前 任財務專員)做的。許:對,這是瀞方做的,不是我做的 。郭:對,那這個是我們公司財務專員應該做的事情。那 第2點,應付帳款對帳單留下書面軌跡…。許:寄信是林 姐在寄的。劉:那是你整份都沒作,難怪他會做啊。妳現 在不要再跟我說林姐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8頁至第129頁),足見原告之前、後任主管早已明確告 知被告公司財務專員之工作範圍即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事 項,惟原告仍拒絕接受,並推諉該工作係其前主管林春所 負責之事項,堪認原告無論在主觀或客觀方面均有拒絕執 行其職務範圍內工作之情事甚明。
⑸承前所述,原告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業經其 前、後任之主管林春、劉怡君多次重申其工作範圍應包括 「收款通知單需經業務人員簽收」、「寄發客戶逾期之應 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等事項,並屢次促請其改 善「收款通知書無業務人員確認簽章」、「未寄發逾期應 收帳款對帳單」等工作缺失,惟其並未聽從主管之勸導及 指正改善其工作缺失,更拒絕執行其分內職責之工作,是 被告抗辯原告在主觀上拒絕從事其分內工作,客觀上亦有 怠忽工作、推諉工作職責之情事,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 事等語,信屬可取。
⒊原告雖云被告於99年10月1日逕將其調任為財務專員,此職 務調動與原告學經歷背景及原職務內容全然不同,其曾多次 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於調職之初確有適應上之問題,且 其工作量甚多,並無怠忽工作之情事,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
⑴觀諸原告前主管林春提出之原告調職簽呈,其上載明:「 一、行管處財務專員張瀞方預計於10月10日離職,前已奉 核准,其職缺擬由公司內部選擇適合人員接任。二、經與 公司內部有意願轉任者洽談後,擬由資通加值處許雅筑接 任(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證人劉 錫山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財務經理在財務專員出缺時, 有先向我報告想要徵調原告過來,我有先詢問原告是否有 意願,並且部門主管是否同意,財務部門經理跟我說是有 徵詢過原告,我說這還是要用正式簽報,徵詢有意願之同 仁,依照簽報的簽呈是說,有徵詢過當事人。」、「(問 :為何會有很多人爭取財務專員一職?)這算是行政工作 ,業務上比較單純,不必負擔公司業績。」、「(問:原 告所擔任財務專員一職是否需要特殊之學識能力或其他條 件?)因為都是負責一般例行行政業務,不需要特別學識 或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 可見擔任財務專員職務並無需具備特別學識能力或相關條 件,且被告在將原告調任為財務專員之前,業已事先徵詢 過原告之意願後,方為前開職務之調動,應堪認定。 ⑵縱認原告擔任財務專員職務需具備特別學識能力,且工作 內容與原告之專長、所學有所不同,然原告既於101年5月 7日就工資、調職及年終獎金等爭議與被告公司成立調解 ,並於該次調解會議中表明:「有關調職爭議,勞方目前 表示已能勝任,不再爭議」等語,此有兩造101年5月7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 可見原告主觀上已認其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且就財務 專員工作已無適應不良之問題。則原告現又爭執被告於99 年10月1日所為之職務調動,自無足取。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處理之傳票文件堆疊近半個身高, 工作量甚多,絕非怠忽工作云云,並提出原證26照片(見 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59頁)為證,惟原證26照片之真正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二紙照片影本並無法顯示或證明 照片中堆疊之文件為何、或是否為原告之工作,是原告執 此主張其平日工作量甚多云云,自難憑取。
⒋原告復云其主管林春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後即未再簽報原 告不能勝任或資遣,且其於101年4月6日林春因病請假後曾 代理財務主管職務長達2個月,可見其已能勝任財務專員之 工作,嗣兩造於101年5月7日針對年終獎金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被告亦未表示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同為被告否 認。經查:
⑴被告雖未依100年2月9日之簽呈資遣原告,然此係因被告
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後,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之劉錫山面談後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被告復基於原告 係公司前員工子女之特別考量始暫未予資遣,業經證人劉 錫山到庭證明屬實,一如前述,證人劉錫山並證稱:「… 我當時考量是說該員從業務部門調任財務部門不過三四個 月,而該員與經理有一些口角爭議,且經理反應原告工作 無法按時完成。我看到這個簽呈之後,覺得這個員工剛調 任,也許在工作上不是這麼熟悉,所以就找員工來面談。 原告當時有表達這些工作是比較陌生,不是那麼熟悉,他 願意再努力學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暨 其背面),是被告當時未直接資遣原告,乃因被告給予原 告改善工作、繼續學習之機會,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能 勝任工作方未被資遣,反證被告確實自斯時起即不斷給予 原告改善、學習之機會。
⑵惟於前開面談之後,原告之前後、任主管林春、劉怡君仍 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 101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被證4、5、8、7電子郵 件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0頁、第124頁、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21之1頁),指出原告接任財務專員 後之工作缺失並促請其確實執行工作範圍內之工作等節, 一如前述,證人劉錫山並到庭證稱:「(問:在你與原告 面談後,原告工作表現如何?有無改善?)我覺得有一段 時間原告與財務經理相處的態度上有比較緩和,因為沒有 聽到財務經理在抱怨原告的事情。但在工作上還是常常收 到財務經理的電子郵件(指被證3、4、5),指原告工作 上有很多疏漏。」、「(問:至你退休之前,原告之工作 狀況有無改進?)在我退休之前,我覺得原告與人相處的 態度有一些改進,但工作狀況並沒有改善,原告連自己本 分的工作都不能做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背 面至第280頁)。顯見原告於前任主管林春提出100年2月9 日簽呈暨與總經理劉錫山面談後,並未改善其工作缺失, 自難僅以原告主管未再簽報原告不適任或資遣,或被告未 於101年5月7日之調解程序中就原告之工作能力表示意見 ,即遽謂原告並無不能勝任財務專員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以其主管林春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後即未再簽報原告不 能勝任或資遣,及被告未於101年5月7日針對年終獎金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主張 其已能勝任工作云云,均無可取。
⑶第查,原告之前主管林春自101年4月6日因病請假及辦理 留職停薪後,被告特別商請已奉准於101年5月9日離職之
會計處會計副理鄭雯娟延至同年6月30日離職,以借重其 財務專長協助行管處建立財務標準作業流程,並協助財務 主管接替人選熟悉作業程序,而該人事空檔期間原財務主 管職務上應製作之財務報表,均係由被告行政管理處處長 即訴外人董福源兼任代辦等情,有被告101年5月5日華統 行字第00000000號簽呈、逾期應收未收款清單、現金流量 預估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145頁至第148頁)可考,反之,原告則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有何代理財務主管林春職務之情事,是其主張曾代 理財務主管職務長達2個月,已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云 云,自無可取。
⒌原告另云被告係因其於101年10月12日高票當選勞資會議之 勞方代表後,乃自同年10月16日起開始約談原告,無端指控 其多項工作疏失;且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加入中華電信關 係企業工會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2月12日以最速件方式通知 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仍為被告否認。經 查:
⑴原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當選被告公司第一屆勞資會議勞 方代表,並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 會等情,此有被告公告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名單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實。 惟原告前、後任主管林春、劉怡君係分別於99年12月29日 、100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01 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被證3、4、5、8、7電子郵 件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 12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1之1頁),指出原告接 任財務專員後之工作缺失並促請其確實執行工作範圍內之 工作,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乃於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 進行溝通面談會議等情,既如前述,是原告因工作表現不 佳而屢遭主管指正、勸誡,顯係發生於其101年10月12日 當選勞方代表前即存在之情事。
⑵又,細觀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2頁),原告並無針對被告 係為打壓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或阻擋舉行勞資會議始行召 開溝通面談會議之發言內容,兩造均僅係就原告工作職責 範圍及原告主管先前所指摘之原告工作缺失進行討論,足 見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進行溝通面談會議,顯與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高票當選勞方代表一事無涉。 ⑶至原告雖稱其於101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
業工會後,引來被告公司不快,隨即於101年12月12日通 知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於翌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於101年12 月10日申請加入之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並非被告公司 員工自組之工會,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發出召開 人評會之通知前即已知悉原告申請加入工會。縱中華電信 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即訴外人陳顯龍等人曾於101年12月 17日人評會當日陪同原告到場,並經被告同意列席參與人 評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之101年12月17 日人評會錄音譯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12 月17日人評會當日方知原告與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相關 人員有所聯繫,亦不足以認被告係因知悉原告申請加入中 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始決定召開人評會。況被告行政管理 處處長董福源於原告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前之 101年11月28日,即以「為財務專員許君(指原告)經單 位主管認定缺乏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欠佳等情,申請召開 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公平認定許君能否勝任財務專員乙職 」為由,提出被證9人事評議委員會提案表(見本院卷㈠ 第125頁至第126頁,下稱被證9提案表),而該提案表之 處理建議欄第2點業已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按 :此係第5款之誤載)規定,認定許君(指原告)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之工作態度,及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之行為予以資 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並分別於101年11月 2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經被告營運管理處處長 郭佳瑋、總經理陳衍霆及董事長梁隆星等人簽核完畢,足 見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決議資遣原告,顯 與原告是否於101年12月10日加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乙事 無關。
⑷原告雖以其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人評會開會通知時檢附 之提案表所載日期係「10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 220頁),並非被證9提案表所載日期「101年11月」(見 本院卷㈠第126頁),而質疑被證9提案表係事後補簽云云 。惟查,被證9提案表係經提案人即被告行政管理處處長 董福源、營運管理處郭佳偉、總經理及董事長等人之層層 簽核等節,已如前述,是此應係被告於召開人評會前之內 部簽呈文件,而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所收受之人評會提 案表,僅係人評會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參考文件,並非被告 內部之正式簽呈文件,自難僅以原告所收受之人評會提案 表日期與被證9提案表之日期有別,即遽謂被證9提案表係
事後補簽。另詳參被告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之錄音譯文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43頁),可知原告當日並 無針對被告係為打壓或報復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或加入 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始行召開人評會之發言內容,兩造 仍係就原告自99年10月1日任職財務專員以來之工作職責 範圍及工作缺失進行討論,證人陳衍霆即被告公司現任總 經理暨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主席亦到庭證稱:人評會當 日並無討論到原告當選勞方代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益徵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與原告 是否當選勞方代表及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等情 無涉。
⑸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及加入中華 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後,乃無端指控其多項工作疏失,並以 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無可取。 ⒍原告又云被告未事先給與原告改善機會,亦未與原告善意協 商調整工作、縮減工時或減薪方案,逕以最嚴厲之解雇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惟查,原告 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即因「收款通知書無業務人 員確認簽章」、「未寄發逾期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工作缺失 ,遭其當時主管林春簽報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並經被告 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嗣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 劉錫山面談後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且基於原告係公司前 員工子女之特別考量而暫未予資遣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給予原告改善工作、繼續學習之機會,並非直接予以資 遣。惟原告嗣後仍經其前、後任主管林春、劉怡君多次寄發 電子郵件指正其工作缺失並促請其確實執行工作範圍內之工 作等節,一如前述,且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 中,主觀上仍維持其一貫推諉工作之工作態度,拒絕接受其 本應執行之工作職責範圍,客觀上亦未確實改善其工作缺失 ,證人陳衍霆復到庭證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時, 並無表示願意改進主管所列缺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是被告自原告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時起至101年 12月止,長達2年多期間歷經原告前、後任之主管多次指正 、勸導無效(並曾經原告主管林春於100年2月9日簽呈建議 予以資遣,被告仍給予原告改進機會)後,始於101年12月 17日召開人評會,並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核與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無違,亦未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則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規定,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⒎原告再云被告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原告為二次解雇行為, 顯已自認其第一次解雇無效,並提出被告寄發之102年11月 22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下稱102年11月22日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係因受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23日函文之誤導,方為上開意思 表示,已隨即於102年12月6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536號存 證信函(下稱10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其於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02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10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固曾對原告寄發前開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 ,然查,該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因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2年10月23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23日函文),認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對其為不實指控,意圖損害公司信譽並對被告公司、公 司代理人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已違反 被告工作規則第4條規定,除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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