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號
TYDM,103,簡,23,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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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號
                    103年度簡字第24號
                    103年度簡字第25號
                    103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盧鵬升
      温健良
      詹克強
      姜婷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
47號、101 年度偵字第18438 號、第19857 號、第20311 號、第
20581 號、第21601 號、第22562 號、第22999 號、第23961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647號、
第4669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102 年度偵
字第8478號、第9412號、第9723號、第10497 號、第10802 號、
第10932 號、第10933 號、第12366 號、第12641 號、第12642
號、第13798 號、第13801 號、第15542 號、第15543 號、第16
140 號、第1614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第315 號、第
403 號、第514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鵬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健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克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婷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正前因於民國97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不法得利意圖或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



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或拍賣網站中,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廷聖等29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劉德正因 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及不知情之賣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盧鵬升劉德正為泛泛之交,並不明劉德正之聯絡方式,而 其知悉一般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特 別限制,財產犯罪者常以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晶片卡之 方式,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101 年3 至4 月間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 巷0 號7 樓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劉德正使用,以幫助劉德正遂 行詐欺犯行。嗣劉德正即意圖不法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至18、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14至18、24所示之網路遊 戲或拍賣網站中,以如附表編號14至18、24所示之詐欺方法 ,向如附表編號14至18、24所示之陳韋廷、林璟綸、洪毅林語安王智薰李志文等6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皆為如附表編號14至18、24所示之交付,劉德正因而 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三、温健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晶 片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財產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 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101 年4 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 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晶片卡後,旋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處,將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 成年男子,「阿忠」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將温健 良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販賣予劉德正使用,以幫助劉德 正遂行詐欺犯行。嗣劉德正即意圖不法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使用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網路遊 戲或拍賣網站中,以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 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林家佑鄭富澤及王俊文等3 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為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 之交付,劉德正因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四、詹克強前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 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知悉在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辦「ezPay 」易付網申辦帳號使用並無特 別限制,且網路詐欺層出不窮,可預見提供「ezPay 」易付 網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劉德正允諾支付其用 餐及上網費用之利誘下,於101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前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之「控肉網(實踐店) 」網咖店內,將其在「ezPay 」易付網所申辦之「NZ00000000000000」之帳號借予劉德正使用,以幫助劉德正遂行詐欺 犯行。嗣劉德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27 所示之拍賣網站中,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編號27所示之白威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交付,劉德正因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五、姜婷方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李榮哲(另行通 緝)甫認識不久,並不明李榮哲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背景為人 ,且其明知近年來以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方式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多有所見,亦知一般電信業 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並無設限制,而可預見如提 供電話門號予李榮哲使用,可能幫助李榮哲或由李榮哲交予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1月24日申辦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晶片卡1 張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李榮哲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弄00○0 號6 樓之住處內,將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予李榮哲使用,李榮哲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販賣與劉德正,幫 助劉德正遂行詐欺犯行。嗣劉德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網路遊戲或拍賣網站 中,以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編號28 、29所示之張坤智、楊潔汝等2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給付,劉德正因而遂行 其詐欺取財犯行。
六、案分經蔡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董諺



璋告發暨鄭富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卓 羽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陳韋廷、王志銘 、楊潔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 張雅惠告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黃文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潘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李志 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林琨茗告發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勝通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益峰告發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陳長順告發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盧美 吟告發暨李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陳彥辰告發暨張智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哈密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密瓜公司)負責人 鄭宇修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詹章義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 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因被告劉德正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雖經 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



字第704 號、第937 號、第1145號、103 年度易字第80號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德正盧鵬升温健良、詹克 強及姜婷方均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 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劉德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德正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同 欄所示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德正前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 被告盧鵬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鵬升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 在卷,核與如附表編號14至18、24「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 述相符,復有同欄所示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盧鵬升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 被告温健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健良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 無誤,核與如附表9 至11「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 復有同欄所示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温健良前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 被告詹克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克強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 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27「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 復有同欄所示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詹克強前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 被告姜婷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婷方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無訛,核如附表編號28、29「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 ,復有同欄所示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姜婷方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德正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 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



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 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 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 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⒈被告劉德正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1 至6 、8 、9 、11、12、18至20、23所示犯行 ,被告劉德正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8 、9 、11、12、18 至20、23所示之陳廷聖蔡政翰楊珈雯、陳建欽黃立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交易編號418993號買家、卓羽婕、林 家佑、王俊文、洪上家、王智薰、呂朝湋、黃文楷潘佳豪 等14人(下稱陳廷聖等14人)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點數、金幣 或寶物之方式,詐欺陳廷聖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下標至不知情之賣家林琨茗楊弘宇董彥璋、吳勝通李益峰陳長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交易編號720673號 之賣家、鄭嘉川王梓懿盧美吟、張雅惠、陳全德、陳坤 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009 」之賣家等14人(下 稱林琨茗等14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所開設之賣場下標,被 告劉德正旋向不知情之賣家林琨茗等14人提示陳廷聖等14人 之下標交易資訊,不知情之賣家林琨茗等14人即認交易者為 被告劉德正而對其為上開虛擬遊戲點數、金幣或寶物之交付 ,而依8591寶物交易網之交易流程,買方虛擬帳戶內需有與 所欲購買商品價格同額之T 幣(與新臺幣等值)始可下標購 買該商品,賣家需在買方下標後一定時間將商品移交買方, 買方點收商品後,該網站即會將買方虛擬帳戶內之T 幣轉入 賣方之虛擬帳戶內,而本案不知情之賣家林琨茗等14人(下 稱賣方)均誤認下標者為被告,而將虛擬遊戲點數、金幣或 寶物交付被告,而陳廷聖等14人(下稱買方)或因①誤為自 己已收到賣方所交付之虛擬遊戲點數、金幣或寶物,而按「 點收」選項,致其等虛擬帳戶內之T 幣匯入賣方虛擬帳戶內 ,或因②發覺有異,未按「點收」選項,致該筆交易未完成 ,其等遂遭受賣方之追討下標商品價金,而因該交易發生爭 議,8591寶物交易網遂將買方虛擬帳戶內與下標商品等值之 T 幣凍結,或將該與下標商品等值T 幣強制轉入賣方之虛擬 帳戶內,惟無論何者,上開買方均已對賣方支付T 幣,或對 賣方負有債務,凡此皆為財產上利益之損失,即被告劉德正 詐欺陳廷聖等14人之財產上利益,作為其向林琨茗等14位賣



家購買等值之虛擬遊戲點數、金幣或寶物之給付,被告劉德 正以詐術使陳廷聖等14人交付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應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⑵如附表編號7 、10、13至17、21、22、24至29所示犯行,係 被告劉德正以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點數、金幣或寶物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編號7 、10、13至17、21、22、24至29所示之王 志銘、鄭富澤陳奕岑、陳韋廷、林璟綸、洪毅林語安、 李治、許煜彬李志文詹章義、杜信諭白威麟、張坤智 及楊潔汝等15人(下稱王志銘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均依指示匯款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 藍新公司、某不詳遊戲公司、哈蜜瓜公司、金船娛樂城遊戲 公司、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遊戲公司提供玩家購買點數 所用之銀行帳戶、收數交易網之網站經營者即高孝武提供玩 家購買點數所用之銀行帳戶及網路賣家陳彥辰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之帳戶內,而為財物之交 付,被告再向前開遊戲公司、網站經營者高孝武及不知情之 賣家陳彥辰提示王志銘等15人之匯款資訊,前開遊戲公司、 網站經營者高孝武及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確認交易金額已如 數匯入銀行帳戶後,乃將虛擬遊戲點數及金幣移轉入被告遊 戲帳戶內,被告以上揭詐欺方式,致王志銘等15人,受有交 付財物之損失,是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部分: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14至18、24、 27至2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 被告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有何接觸或聯繫,是 被告盧鵬升温健良姜婷方提供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 、被告詹克強提供「ezPay 」之交易帳戶予被告劉德正用以 詐欺如附表編號9 至11、14至18、24、27至29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或交付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等與被告劉德正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⑵依前揭說明,核被告盧鵬升温健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詹克強姜婷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盧鵬升一次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 被告劉德正詐欺如附表編號14至18、24所示之陳韋廷等6 人 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温健良一次提供前開 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被告劉德正詐欺如附表編 號9 至11所示之林家佑等3 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 斷;被告姜婷方一次提供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劉 德正詐欺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張坤智等2 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 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德正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1、12、18 至20、2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盧鵬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被告温健良如附 表編號11所示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被告劉德正部分,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論處為當;被告盧鵬升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為宜;被告温 健良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為妥。而被告劉德正盧鵬升温健良 各自所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 告劉德正盧鵬升温健良防禦權之行使(見102 年度易字 第704 號卷第149 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937 號卷第170 、287 頁、102 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第70頁反面),併此敘 明。
㈢ 被告劉德正關於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接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楊潔汝,致告訴人楊潔汝 於密接時間匯款予被告在網銀公司之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劉 德正共2 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 被告劉德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 偵緝字第1339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三、如



附表編號9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㈥ 被告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 又被告劉德正詹克強姜婷方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3 份在卷可稽(見102 易937 號卷第29至31頁、102 年度易 字第1145號卷第22至25頁、103 年度易字第80號卷第9 至23 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是被告劉德正如 附表所示2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詹克強姜婷方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㈧ 爰審酌被告劉德正尚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憑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多 次以前揭手法犯本件詐欺案件,以詐得遊戲幣與現金,滿足 自己在網路上遊戲所需,除分別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廷 聖、告訴人蔡政翰等29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更危害網 路交易的安全與秩序;而被告盧鵬升提供其所申辦前揭門號 行動電話晶片卡予被告劉德正使用,被告姜婷方温健良分 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予「阿忠」、李 榮哲輾轉交予被告劉德正使用,被告詹克強則將其在「ezPa y 」易付網所申辦之「NZ00000000000000」之帳號交付被告 劉德正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 查機關一度難以追查被告劉德正之真實身分,以助長被告劉 德正之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德正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王俊文 達成和解,被告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犯後亦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劉德正犯後迄未被 害人王俊文以外之被害人陳廷聖、告訴人蔡政翰等28人成立 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告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 亦未與各自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並參酌被告劉德正盧鵬升温健良詹克強姜婷方各自 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 手段和平,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詐欺所得財物與利益之價值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德正部分定應執 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分別係被告劉德正犯如附表編號2 、4 、5 、7 、9 至21、23、25、27至2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惟均已滅失,為被告劉德正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易字第 937 號卷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皆不予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被告劉德正用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電腦數臺,均 已毀壞而不復存在,亦為被告劉德正所陳明在卷(見103 年 度易字第80號卷第3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正以網路連結至8591寶物交易網, 向被害人張雅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80 元之價格購買 星城網路遊戲金幣(下稱星城遊戲幣)13萬元,並於101 年 10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收數交易網」之經營者高孝武,扣 除被告劉德正在「收數交易網」遊戲帳戶之匯出手續費後, 將劉德正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980 元,匯 入被害人張雅蓁之夫郭銘柏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害人張雅蓁誤信為劉德正之匯款,而將星城遊戲幣轉入被 告劉德正星城網路遊戲之帳號內,被告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 除購買星城遊戲幣應支付對價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德正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 惟查,被告劉德正欲在「收數交易網」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 之遊戲帳戶內加值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遂於如附表編 號25所載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5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詹 章義匯款1,000 元至「收數交易網」供玩家匯款之實體帳戶 內,以加值被告劉德正在「收數交易網」之遊戲帳號內之遊 戲點數,被告劉德正因而詐欺取財既遂,業據認定如前,而 告訴人詹章義所轉入該實體帳戶之1,000 元即為被告劉德正 如附表編號25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收數交易網 」之經營者將該1,000 元加值於被告劉德正在該網站之遊戲 帳號內,轉為遊戲點數1,000 點,而被告劉德正將該遊戲帳 戶內之點數1,000 點匯出而轉成現金使用,為其處分不法所 得之行為,被告劉德正復向被害人張雅蓁購買價值980 元之 星城遊戲幣,而指示「收數交易網」之經營者高孝武扣除手 續費後將980 元匯入被害人張雅蓁之夫之台新銀行帳號內, 亦僅為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且被害人張雅蓁確實取得980 元 ,並無任何損失,從而,劉德正以980 元向被害人張雅蓁購 買星城遊戲幣之行為,非能與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劉 德正前揭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備註: │
│1.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 │
│2.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101 年度偵字第18438 號、第19857 號、第20311 號、第20581 號、第21601 號、第22562 號、第22│
│ 999 號、第2396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2 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647號、第466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
│3.101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78號、第9412號、第9723號、第10497 號、第10802 號、第10932 號、第10933 號│
│ 、第1236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第315 號、第403 號、第514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 │
│4.102 年度偵字第12641 號、第12642 號、第13798 號、第13801 號、第15542 號、第15543 號、第16140 號、第16141 號追加起│
│ 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 │
│5.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㈢。 │
├──┬────────┬────────┬───────────────┬────────────┬───────┤
│編號│詐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暨損失劉德│ 詐 騙 手 法 │ 證 據 清 單 │ 主 文 │
│ │及遊戲平臺 │正取得之財物或利│ │ │ │
│ │ │益 │ │ │ │
├──┼────────┼────────┼───────────────┼────────────┼───────┤
│ 1. │1.詐騙時間: │1.陳廷聖損失: │劉德正欲購買價值T 幣5,000 元之│⑴被告劉德正於偵訊及準備│劉德正犯詐欺得│
│(即│ 100 年7 月13日│ T 幣5,000 元(│聖魔之血遊戲幣,惟無力支付,遂│ 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利罪,累犯,處│
│追加│ 上午10時3 分許│ 價值新臺幣5,00│於左列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有期徒刑叁月,│
│起訴│ │ 0 元) │網路連結至左列網路遊戲,向遊戲│ 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26頁│如易科罰金,以│
│書㈠│2.詐欺地點: │ │暱稱「玩美酷兒」之陳廷聖佯稱欲│ 反面至第27頁、102 年度│新臺幣壹仟元折│
│附表│ 劉德正位於桃園│2.劉德正取得: │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出售遊戲│ 易字第937 號卷第170 頁│算壹日。 │
│1) │ 縣大溪鎮僑愛一│ 以T 幣5,000 元│幣,並約定以8591寶物交易網為交│ 反面至第171頁)。 │ │




│ │ 街105 巷15弄14│ 支付購買聖魔之│易平臺,致陳廷聖陷於錯誤,依劉│⑵證人即不知情之賣家林琨│ │
│ │ 號7 樓之住處(│ 血遊戲幣對價之│德正指示,以網路連結至8591寶物│ 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下稱劉德正上址│ 利益(價值新臺│交易網,誤以T 幣5,000 元之代價│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住處) │ 幣5,000元) │向不知情之林琨茗下標其於同網站│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 │
│ │ │ │刊登之聖魔之血遊戲幣,劉德正旋│ 至4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 │
│ │3.遊戲平臺: │ │向不知情之賣家林琨茗提示陳廷聖│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
│ │ 茂為歐買尬數位│ │之交易付款資訊,不知情之賣家林│ 第26號卷第117 至119 頁│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 │琨茗誤認交易者為劉德正,因而將│ )。 │ │
│ │ 司(下稱歐買尬│ │其所有之聖魔之血遊戲幣分別轉入│⑶8591寶物交易資訊、茂為│ │
│ │ 公司)所經營之│ │劉德正於該遊戲暱稱「玩美酷ㄦ」│ 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
│ │ 網路遊戲「聖魔│ │及「手887 」之遊戲帳號內,劉德│ 公司100 年8 月11日茂為│ │
│ │ 之血」 │ │正以此方式取得T 幣5,000 元支付│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
│ │ │ │聖魔之血遊戲幣對價之利益而得逞│ 函覆會員基本資料、IP/A│ │
│ │ │ │。 │ SN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 │
│ │ │ │ │ 員交易證明、茂為歐買尬│ │
│ │ │ │ │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
│ │ │ │ │ 員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 │
│ │ │ │ │ 紀錄各1 份(見嘉義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5 頁、第9 至20│ │
│ │ │ │ │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6│ │
│ │ │ │ │ 號卷第110 至113 頁)。│ │
├──┼────────┼────────┼───────────────┼────────────┼───────┤
│ 2. │1.詐欺時間: │1.蔡政翰損失: │劉德正欲購買價值T 幣7,000 元「│⑴被告劉德正於偵訊、羈押│劉德正犯詐欺得│
│(即│ 100年7月22日上│ T幣7,000元(價│加17附魂石3 個、8 級太陽石12個│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利罪,累犯,處│
│起訴│ 午11時許 │ 值新臺幣7,000 │」之遊戲寶物,惟無力支付,遂於│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有期徒刑叁月,│
│書附│ │ 元) │左列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2.詐欺地點: │ │路連結至左列遊戲中,以暱稱「斷│ 7 號卷第60至61頁、聲羈│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1 │ 劉德正上址住處│2.劉德正取得: │了的旋」、「狠天兵」向暱稱「能│ 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算壹日。 │
│) │ │ 以T 幣7,000 元│人」之蔡政翰佯稱欲販賣「加17附│ 、審易字卷第86頁反面、│ │
│ │3.遊戲平臺: │ 購買右列遊戲寶│魂石3 個、8 級太陽石12個」等虛│ 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 │
│ │ 歐買尬公司所經│ 物之利益(價值│擬寶物,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109 頁正、反面)。 │ │
│ │ 營「聖魔之血」│ 新臺幣7,000 元│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方式,並約定│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翰之警│ │
│ │ 網路遊戲第7 伺│ ) │以8591寶物交易網為交易平臺,致│ 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
│ │ 服器 │ │蔡政翰陷於錯誤,依劉德正指示於│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 │ │100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7 分許,│ 第24418 號卷第3 至4 頁│ │
│ │ │ │以網路連結至8591寶物交易網,誤│ )。 │ │
│ │ │ │以T 幣7,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⑶8591寶物交易網頁列印畫│ │




│ │ │ │賣家楊弘宇下標其於同網站刊登拍│ 面、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 │
│ │ │ │賣之「加17附魂石3 個、8 級太陽│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 │
│ │ │ │石12個」等虛擬寶物,劉德正旋向│ 14日茂為法字第00000000│ │
│ │ │ │不知情之賣家楊弘宇提示蔡政翰之│ 1 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基本│ │
│ │ │ │交易、付款資訊,不知情之楊弘宇│ 資料、上線IP紀錄各1 份│ │
│ │ │ │誤認交易者為劉德正,因而將其所│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有前揭刊登之虛擬寶物移轉入劉德│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1│ │
│ │ │ │正於「聖魔之血」之遊戲所冒用蔡│ 8 號卷第7 、10至12頁)│ │
│ │ │ │政翰暱稱「能入」(與「能人」之│ 。 │ │
│ │ │ │字形相似)之帳號內,劉德正以此│ │ │
│ │ │ │方式,取得T 幣7,000 元支付上開│ │ │
│ │ │ │遊戲寶物對價之利益而得逞。 │ │ │
├──┼────────┼────────┼───────────────┼────────────┼───────┤
│ 3. │1.詐欺時間: │1.楊珈雯損失: │劉德正欲購買價值T 幣3,950 元之│⑴被告劉德正於偵訊、羈押│劉德正犯詐欺得│
│(即│ 100 年8 月13日│ T幣3,950元(價│「+9磁石弓手褲(改)」及「天羽│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利罪,累犯,處│
│起訴│ 晚間6 時 │ 值新臺幣3,950 │項鍊(30D )禮盒」等遊戲寶物,│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有期徒刑叁月,│
│書附│ │ 元) │惟無力支付,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57│如易科罰金,以│
│表編│2.詐欺地點: │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左列遊│ 卷第59至60頁、聲羈字卷│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2 │ 劉德正上址住處│2.劉德正取得: │戲中,向暱稱「ˋ0nly _羽」之楊│ 第27頁、審易字卷第86頁│算壹日。 │
│) │ │ 以T 幣3,950 元│珈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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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