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馬玉美本 件係經由快遞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給已成年之自稱「邱進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2 年10 月21日訊問筆錄)。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使用,既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 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應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 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件 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2 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 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實行,並使不法份 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本件2 位被害人受騙 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