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光華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丁光慧(綽號大姐)、李光元(綽號:坤哥)、張智慧、李 光敏(綽號敏哥)、羅統仁、林信宏、李光章(綽號:江哥 )及林建清(被告丁光慧、李光元、張智慧、李光敏、羅統 仁、林信宏、李光章、林建清等人,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12月間起,以 招募民間互助會為名,陸續在報紙上刊登:「互助會,免押 、免保、九八三二四二九」的廣告,以招募互助會會員。由 丁光慧負責財務會計、李光元擔任互助會會首及主持開標事 宜、張智慧負責記帳、李光敏及林信宏擔任互助會會首、羅 統仁、李光章及李建清假充互助會之會員。彼等之詐欺手法 為:於不特定人閱覽報紙廣告而加入互助會後,先要求加入 互助會者繳交新台幣(下同)5 千元至9 千元不等之徵信費 用,旋交付不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以取信予加入互助會之人 ,每月每會之會款為1 萬元到3 萬元不等,1 萬元互助會的 底標為2 千5 百元,2 萬元的互助會的底標為5 千元;該互 助會之競標方式為:欲標會之會員抵達指定之地點後,可將 所填寫之標單投入編號1 、2 、3 、4 、5 之籤筒中,俟會 員投入標單於籤筒後,由互助會會首以翻日曆之方式決定何 人得標,如:日曆日數出現4 、9 、14、19、24或29者,由 投入4 號籤筒者得標,惟李光華等於標會現場,一見互助會 員將標單投入某號籤筒中,即拿出代表該籤筒數字之日數已 遭斯掉之日曆翻閱,致使參與投標之會員無法得標,並誤信 該次互助會已為他人所得標,而依約繳交活會會款。又李光 華等人復基於重利之故意,趁會員無法標得會款而陷於急迫 之際,貸以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㈡被害人章 雅鳳於84年12月間閱報後,參加以被告李光華名義為會首、 每月每會1 萬元,連會首共36人之互助會,分別曾至臺北縣 三重市忠孝路、新莊市○○路000 號及新莊市○○路000 號 等地(分別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下同,本判決 均爰引舊址)參與投標共10餘次均未得標,共繳交29萬元活 會會款。因章雅鳳均無法標得會款,遂向李光華借款,約定
以1 月為1 期,每借5 萬元,每期利息為1 千5 百元,使李 光華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㈢被害人張世俊於85 年4 月間閱報後,與化名李光華之「李經理」接洽後,參加 每月每會2 萬元,連會首共36人之互助會,分別曾至被告李 光華所指定之臺北縣新莊市中港路、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長江路、三重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及新莊 市○○路000 號等地參與投標計22次均未得標,共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繳交48萬元活會會款。因張世俊均無法標得會款, 遂經由李光華之介紹向羅統仁借款,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 借10萬元,每期利息為5 千元,每借12萬元,每期利息為8 千元,使李光華等人取得每月15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被害人張美俐於85年6 月間閱報後,參加以被告林信宏 名義為會首、每月每會1 萬元,連會首共36人之互助會,分 別曾至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及新莊市○○ 路000 號等地參與投標計17次均未得標,共繳交17萬元活會 會款(於無力繳交而退會後,取回11萬5 千元)。㈤被害人 賴岳堂於86年1 月間閱報後,參加以被告李光敏名義為會首 、每月每會3 萬元,連會首共36人之互助會,分別曾至臺北 縣三重市忠孝路、新莊市○○路000 號等地參與投標共10餘 次均未得標。因賴岳堂均無法標得會款,遂經由李光華之介 紹向羅統仁借款,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借20萬元,每期利 息為1 萬7 千元,使李光華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㈥被害人王覺興於86年10月間閱報後,分別參加每月每會 1 萬元,連會首共36人之互助會,及每月每會2 萬元、連會 首共36人之互助會,分別曾至臺北縣三重市「宇泰通訊器材 公司」、新莊市○○路000 號及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等地參與投標各6 次均未得 標,共繳交18萬元活會會款。㈦嗣於86年11月22日經人檢舉 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87年3 月11日前往臺北 縣新莊市○○路000 號1 、2 樓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 所有、供遂行本件犯罪之用的互助會空白資料表、互助會合 約書、互助會會員資料、總帳2 本、代收票據紀錄簿、營利 事業登記證、開標籤筒4 個、圖章23個、現金帳及內有特定 日數已被斯掉之日曆8 本等物。因認被告李光華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李光華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 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7年3 月 11日(以查獲之日為行為終了日計算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係於87年5 月5 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12月28日起訴, 90 年1月31日繫屬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517 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等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 月31日板檢吉治87偵字第 9408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易字第517 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 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 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0 月8 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 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87年3 月11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3 年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