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壹、黎明進、陳南中(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馮伯俊(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阮文 貴、阮仲炳及阮庭心等人均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阮仲炳、阮庭心2 人相偕至新北市○○ 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號」)3 樓,欲訪友人 阮文貴未遇,適陳南中、黎明進等人在該處餐敘飲酒,乃邀 約阮仲炳、阮庭心加入,其間陳南中因覬覦阮仲炳所有並配 戴於頸部上之金項鍊(下稱本件金項鍊),遂暗中與黎明進 、馮伯俊謀議,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黎明進、馮伯俊趁在場之人不注意之際先行離開,而 在外等候行動通知,陳南中則藉故拖延阮仲炳、阮庭心2 人 離去,並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越南文「DUA NO LEN BO DE ROI LAM LUON CHU TAM LA LAY CAI DAY 」(即「把他帶到堤防邊去 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等語之簡訊內容(下稱本案簡 訊),至黎明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 案),待阮仲炳、阮庭心步行下樓至上址1 樓大門旁道路時 ,黎明進隨即承上開犯意聯絡,並另行起意私下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刀身全長約43公分,刀刃部分 長約30公分),向前攔下阮仲炳,佯稱有事相談,並徒手勾 搭阮仲炳之肩部,馮伯俊則在旁伺機而動,黎明進旋即按住 阮仲炳之頭部撞擊鐵門,再以手臂勒住阮仲炳之脖子,以此 強暴之方法至使阮仲炳無法抗拒,馮伯俊隨即從旁竄出,迅 速扯斷並強行取走本件金項鍊,黎明進見馮伯俊得手後,始 放手甩開阮仲炳,並取出上開西瓜刀1 把朝阮仲炳揮舞,阮 庭心見狀上前欲拉開黎明進,黎明進遂持該西瓜刀揮打阮庭 心(未成傷),隨後與馮伯俊分頭迅速逃離現場。嗣經阮仲 炳、阮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南中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0 元。
貳、案經阮仲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黎明進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關於 「我有毆打『阿炳』(即告訴人阮仲炳),但我不是故意要 勒住他的脖子讓另一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強盜走他的 金項鍊」之供述,係遭警方套話,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黎明進係遭受警方以如 何之不正方法套取被告黎明進之供詞,且被告黎明進本人自 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提及其在警詢中 有何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並一致供稱:其有與阮仲炳打 架,但未強盜阮仲炳之金項鍊等語。又被告黎明進在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訊問其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時,其亦答稱:「 實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55 卷【下稱本院 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足認被告黎明進於警詢 中之上開供述並無任何違反其自由意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 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即證人阮仲炳,及證人阮庭心、阮文貴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被告黎明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 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認 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查證人阮仲炳、阮庭心及通譯謝金蓉、阮嬌鶯於
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係以證人、通譯之身份陳述,並告以證 人阮仲炳、阮庭心及通譯謝金蓉、阮嬌鶯應依法具結及據實 陳述之義務,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 (參100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6頁 、第41頁反面、第52頁、第55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翻 譯陳述在形式上及外觀上,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皆得為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五、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卷附行動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黎明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證人阮庭心 等人餐敘飲酒,並於該處1 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其 當時有取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1 把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不滿阮仲炳言語狂妄, 欲教訓阮仲炳,遂攜帶一防身用之刀具藏於背包內,先下樓 等候阮仲炳、阮庭心,嗣該2 人下樓後,伊即將阮仲炳推至 鐵門邊,出手毆打阮仲炳,且把阮仲炳推倒在地,一旁之阮 庭心見狀自後抱住伊並推開伊,欲阻止伊繼續毆打阮仲炳, 伊就拿刀出來嚇阮庭心,伊當時沒注意到有誰在搶阮仲炳的 金項鍊;伊打完阮仲炳後,跑到堤防上,才看到本案簡訊, 伊並無與陳南中事前共謀強盜本件金項鍊之情事;被告黎民 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日馮伯俊抵達五工一路91號3 樓
時,黎明進正好出去,馮伯俊無從與黎明進事先共謀強盜本 件金項鍊,且於馮伯俊強盜本件金項鍊得手後,黎明進並未 與馮伯俊一同逃逸,而係停留在現場,顯見黎明進與馮伯俊 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阮仲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伊跟阮庭心一起到宿 舍找阮文貴,因為阮文貴不在,伊向黎明進與陳南中詢問 阮文貴去哪裡,他們說阮文貴等下馬上回來,然後陳南中 跟黎明進就叫伊們一起坐下來吃飯,伊們有喝酒,差不多 從晚上7 點吃到晚上9 點左右,中間馮伯俊進來有跟陳南 中講話,但是講什麼話伊沒聽到,他們講中越的口音伊聽 不懂,伊是北越的,在喝酒吃飯時陳南中有拿起電話在聽 ,還一邊按電話,一邊要伊們再坐一下,伊知道他有在按 東西,不過沒看到他按的內容;阮文貴是在8 點45分左右 回來,黎明進則在同時離開,阮文貴就叫伊們馬上回去, 陳南中要伊們坐下來,10分鐘後才能走,坐了10分鐘後伊 與阮庭心2 人就一起走樓梯離開,走到1 樓門口時碰到黎 明進,黎明進問伊為什麼那麼早要離開,要伊等一下,有 事要跟伊談,然後就搭著伊的肩膀帶伊到暗的地方,黎明 進說伊講話很誇張,就拉伊的頭去撞鐵門,再用手臂勒住 伊的脖子,阮庭心跑過來要拉開黎明進,可是拉不開,那 時突然有1 個人出現,把伊的項鍊搶走,伊不知道那個人 的名字,後來是警察說那是馮伯俊,黎明進也有跟警察講 說那人是馮伯俊;馮伯俊拉走伊的項鍊後就跑走了,黎明 進還勒住伊的脖子,把伊摔到地上去,黎明進手上拿了1 把刀子,他之前在勒伊脖子時還沒拿出來,後來才拿出來 的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阮庭心於偵查中 所證:伊看到黎明進從包包裡面拿西瓜刀出來,伊抱住他 以後,他回過來就砍伊,砍到伊的手,因為伊穿厚的外套 加上伊有抱住他,所以伊沒有受傷,後來伊感覺到手痛, 就放開黎明進,黎明進便去追阮仲炳等情約略相符(參偵 卷第54頁),且證人阮庭心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當天伊與阮仲炳大約下午6 點抵達五工一路90號(應為「 91號」之誤),遇到陳南中、黎明進及2 名女生、2 名男 生一起在該處喝酒,伊與阮仲炳也加入坐在地上圍成一個 圓圈喝酒吃飯,坐在伊正對面的就是陳南中,之後那2 名 越南籍女生及1 名越南籍男生先離開,接著又進來2 名越 南籍男生,其中1 人就是後來搶阮仲炳金項鍊的男子,該 男子進來後有坐下來跟伊們一起喝酒,但伊不認識那個人 ,大約1 分鐘後伊就離開了,當時伊表示要回家,陳南中
說要不要多坐一下再回去,伊要離開時有見到黎明進,黎 明進跟伊說有事情單獨要跟阿炳講話,伊就讓他們單獨講 話,伊看到黎明進的手搭到阿炳的肩膀上,當時伊跟他們 的距離是2 公尺,後來伊聽到「砰」一聲,是黎明進把阮 仲炳的頭拉去撞門,伊往後轉看到黎明進用左手從後面勒 住阮仲炳的脖子,右手拿著長度約40公分的西瓜刀,放在 阮仲炳的胸前,阮仲炳不敢動作,沒有反應,突然有個男 生,就是後來進來的2 個男生中的其中1 個,從伊的後面 跑過去搶阿炳的項鍊,之後黎明進就將阮仲炳摔到地上, 伊馬上衝過去抱住黎明進,讓阮仲炳跑,黎明進便用刀打 伊的手,伊等阿炳已經離開現場到馬路時,才把黎明進放 開,一放開後黎明進就跑了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33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是證人阮庭心就被告黎明進如何先託詞有事相談,將告 訴人單獨引至一旁後,先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門,再勒住 告訴人之頸部,並由另一先前有到場一同喝酒之人(即另 案被告馮伯俊)下手強取本件金項鍊,以及被告黎明進當 時確有手持西瓜刀1 把等「主要情節」,與證人阮仲炳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又衡以證人阮仲炳、阮 庭心與被告黎明進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 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黎明進 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黎明進確有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並強行勒 住告訴人之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再由另案被告馮伯俊從 旁下手強取本件金項鍊之行為。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證人阮庭心關於被告黎明進從何處、何時取出 西瓜刀,以及究有無拿西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雖與證人阮仲炳於偵查中證稱:黎明進在勒住伊脖子時 還沒將刀子拿出來,是後來才拿出來等節,容有出入,然 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證人阮庭心亦曾解釋證稱:「 (審判長問:依照阮仲炳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沒 有提到拿刀架脖子的事情,為何與你所述不一樣?)當時
阿炳在警察局陳述的過程中有提到,可是筆錄中有沒有寫 我不清楚,我看不懂中文字。」、「(審判長問:阮仲炳 在檢察官那邊也沒有提到有拿刀架脖子的事情,且他還提 到說黎明進把刀子拿出來時是先勒住脖子之後才拿刀子出 來,為何與你所述不一致?)當然是要先勒住他的脖子, 才拿刀出來。」、「(審判長問:依照阮仲炳的講法是先 勒脖子、撞門,另外一個人搶走金項鍊後,黎明進把他摔 到地上,那時候才拿出刀子,是否如此?)當時我聽到『 砰』一聲,是黎明進把阮仲炳的頭拉去撞門,我往後轉看 到黎明進用左手從後面勒住阮仲炳的脖子,右手拿著刀子 ,放在阮仲炳的胸前,因為刀子很長,所以位置部分我不 確定。」、「(審判長問:刀子是橫著架在脖子還是放在 胸前?)因為刀子很長,可以說是到阮仲炳的脖子,也可 以說是在胸前,刀子前段部分是在脖子的位置,中間部分 是在胸前的位置,所以到底是什麼位置我不確定。」、「 (審判長問:所以你看到那支刀子的時候,那個人已經把 刀放在阮仲炳的胸前了?)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3 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未見其有何心虛退縮之狀,尚無從 進一步認定其有刻意隱瞞或扭曲事實進而誣攀被告黎明進 之情形,再參酌證人阮庭心就被告黎明進持刀指向告訴人 身體之位置為何,證詞有所反覆,先則明確證稱「架住脖 子」等語,後又改稱「放在阮仲炳胸前,因為刀子很長, 所以位置我不確定」等語,自不能排除因當時事發突然, 且時間相隔已久,其記憶不清或有誇大之可能性,是該部 分證詞尚難憑採,除此之外,證人阮庭心於本院審理時之 其他證述,應足作為證人阮仲炳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積極 佐證。從而,被告黎明進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攜帶 西瓜刀1 把強盜告訴人所有本件金項鍊之犯行,灼然甚明 。
(三)再者,同案被告陳南中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53分36秒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越南文「DUA NO LEN BO DE ROI LAM LUON CHU TAM LA LAY CAI DAY」 (即把他帶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等語 之簡訊內容,至被告黎明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2 張附卷(參偵卷第34頁),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外,被告黎明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於案發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收到同案被告陳南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發送本案簡訊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並供承: 本案簡訊原文翻譯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 金項鍊。」等語(參偵卷第12頁),且證人即越南籍通譯 阮嬌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 00號簡訊,這封簡訊內容的中文意思是?)把他帶到堤防 邊,注意他的項鍊。」、「檢察官問:那個字是項鍊?注 意是哪幾個字?)『CAI DAY 』就是越文的項鍊。『CHU TAM 』是越文的注意。」等語(參偵卷第53頁正、反面) ,嗣再經本院檢附本案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譯阮嬌鶯之中文 翻譯文本(內容「把他帶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 項鍊」、「拿他的金項鍊」,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函詢臺灣外 籍配偶發展協會有關本案簡訊內容之中文意義為何,該協 會回函表示:「1.經查鈞院所附之中越文翻譯,為正確無 誤。
2. 礙 於我國電信業者並無提供其越南文特殊符號之服務 ,經查越南文中部分字母A ︶A ︶E ︶O ︶等,雖與英文 字母不同,但其文法還是使用其越南文法,可證該翻譯人 所作之譯本為正確。」等節,有該協會101 年5 月22日台 101 年度A 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8 4 頁),是被告黎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辯 稱:本案簡訊是陳南中傳給伊的,伊不知道陳南中為什麼 要傳給伊,簡訊內容是「帶他到堤防上面,主要是要拿那 個東西」,但是伊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云云,顯係一時 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同案被告陳南中既於本件案 發前先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中文意義為「把他帶 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之簡訊內容予被告 黎明進,之後果係由被告黎明進偕同另案被告馮伯俊共同 下手實施強盜本件金項鍊之情節觀之,被告黎明進與陳南 中、馮伯俊對於本件共同強盜告訴人所有金項鍊一事,顯 然事前共同謀議,再推由被告黎明進、另案被告馮伯俊在 現場共同實施強盜犯行。被告黎明進雖辯稱其在毆打告訴 人前,尚未看到本案簡訊,係案發後才看到云云,惟其自 始否認持刀強盜本件金項鍊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即通譯謝金蓉雖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 0000000000簡訊內容,這簡訊內容是在說什麼?)『帶那 個人到那個地方』,在做什麼沒有寫清楚。」、「(檢察 官問:有沒有『把他帶到堤防那邊,注意他的金項鍊』? )沒有。他是寫『把他帶到那個地方,要注意那個東西』
。」等語(參偵卷第51頁);鑑定人王金玉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證稱:「法官問:《提示100 年偵字第8409號偵 查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該頁電話簡訊內容可否翻譯成中 文?)我們看不清楚,因為在越南語在字的上下有符號, 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意思,前面那三個字可能會是『給他上 來』,後面三個字可能是『拿那一個東西」,並沒有說什 麼東西。」、「(法官問:尚有可能其他意思?)前面三 個字可能『他上來』,上有二個符號就是指『他上來』, 上有一個符號就是『送他上來』或『給他上來』,沒有符 號就沒有意思。後面三個字不變。」、「(法官問:簡訊 裡面是否有可能提到越南文『堤防』的意思?)有可能是 上述CHU TAM 這幾個字,但是要加一些符號。」、「(法 官問:剛才提示的簡訊有無可能會有越南文『項鍊』的意 思?)我確定最後那三個字是『拿那個東西』,其他不管 有無加其他符號,都不會有項鍊的意思。」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46 頁正、反面),是證人謝金蓉、王金玉華固均 認本案簡訊內容僅提及「拿那個東西」,並未具體指明係 「項鍊」,惟查,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已供承本案簡訊內 容中文翻譯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 」,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進行翻譯之結果 ,亦確認上述中文翻譯內容為正確,再參諸該協會進行翻 譯之過程,係由「三位」翻譯人員出於自由意志「一致」 認定內容與函覆內容無異一節,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 7 頁),反觀證人謝金蓉、鑑定人王金玉華對於本案簡訊 內容是否含有「堤防」之意義,意見不一,相較之下,自 應以由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所確認,並經臺灣外籍配偶發 展協會委請3 位翻譯人員所一致認定「把他帶到堤防邊處 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之翻譯內容,較值可採。退一步 言,縱使採認證人謝金蓉、鑑定人王金玉華就本案簡訊之 翻譯,然被告黎明進在本案簡訊之越南文字母上下符號不 明,而有多種可能意義之情形下,於警詢時猶明確供稱本 案簡訊原文翻譯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 項鍊」等語(參偵卷第12頁),再參諸鑑定人王金玉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會用越南文發簡訊給其他人,但會 先在電話中提到大概意思,這樣發簡訊對方才看得懂等情 (參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黎明進、同 案被告陳南中確有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本件金項鍊之 行為,被告黎明進方能於收到同案被告陳南中所寄送之本 案簡訊時,心領神會該簡訊之意義,進而與另案被告馮伯
俊共同下手實施強盜本件金項鍊,並於100 年3 月16日案 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就本案簡訊作出「注意拿他的金項鍊」 等符合本案犯罪情節之翻譯內容,其理昭然。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南中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具 結證稱:當天晚上9 點左右,伊沒有傳任何簡訊至黎明進 的手機,伊不知為何會有本案簡訊;門號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不是伊的,黎明進並未在案發前二週,將該門號 交給伊使用云云;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同證稱: 當時伊沒有傳簡訊給任何人,本案簡訊不是伊發的,是有 人拿伊的手機發送的,當晚阮庭心有跟伊借手機,伊不知 道阮庭心是打電話還是傳簡訊,簡訊的意思是「帶他到堤 防上,然後再做,主要是在這裡。」;100 年3 月時0000 000000這支電話不是伊在使用,伊不記得黎明進曾經有把 電話號碼給伊使用云云。惟證人陳南中於101 年3 月15日 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目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是伊朋友給伊的 ,申請人伊不知道是何人,使用人是伊本人,黎明進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本案簡訊的原文翻譯為「 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金項鍊 。」等語(參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於100 年 3 月16日對員警詢問本案簡訊之原文翻譯為何,又改稱: 傳的內容伊不懂,伊不知道是誰拿伊手機傳的等語(參偵 卷第8 頁反面):於101 年11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 稱: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伊不知道,0000000000伊不記 得是誰的電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可見證人陳南 中於第一次警詢時,就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持用、0000 000000號則為被告黎明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 簡訊之中文翻譯內容,核與被告黎明進於100 年3 月16日 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完全相符(參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 ,然其之後於警詢之供詞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竟全盤否 認上開行動電門號話分別為其與被告黎明進於案發時所使 用,且對先前可清楚翻譯之本案簡訊亦推稱不解其意云云 ,惟參諸被告黎明進於101 年3 月16日警詢時及101 年1 月4 日本院準程序時皆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 陳南中所使用(參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 97頁),且員警於100 年3 月14日在證人陳南中之住處扣 得行動電話1 支,其內即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參偵卷第23至24頁)。是 證人陳南中上開證述,無非係脫兔自己及共犯黎明進、馮
伯俊罪責之詞,尚難憑採。
(六)另被告黎明進與同案被告陳南中、告訴人阮仲炳、證人阮 庭心等人於上揭時地餐敘飲酒時,另案被告馮伯俊曾進來 跟同案被告陳南中說話等情,業經證人阮仲炳於偵查中結 證綦詳(參偵卷第54頁);證人阮庭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搶阮仲炳金項鍊的人進來後有坐下來跟伊們一起 喝酒,因為當天阮仲炳穿的衣服領子是愛心型的,領子開 口比較大,所以很明顯看得到阮仲炳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第84頁);辯護人於103 年1 月2 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及:黎明進欲下樓時, 巧遇剛到達之馮伯俊及其友人,黎明進告知馮伯俊謂陳南 中正在屋內喝酒,隨即下樓等待阮仲炳等語(參本院卷三 第114 至第115 頁),易言之,另案被告馮伯俊於案發前 與被告黎明進、同案被告陳南中及告訴人均有接觸,足認 另案被告馮伯俊於事發之前,有充分機會得以知悉告訴人 頸部有配戴本件金項鍊之事實,並與被告黎明進、同案被 告陳南中共同暗中商議強盜本件金項鍊之計畫;再者,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亦不能排除係由同案被告陳南中分別邀約被告黎明 進、另案被告馮伯俊犯罪,而黎明進、馮伯俊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且意思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並不以於被告黎 明進、同案被告陳南中、另案被告馮伯俊3 人間面對面明 示發生者為限,故非如辯護人所稱:另案被告馮伯俊不可 能事先看到告訴人頸部之金項鍊,進而與被告黎明進形成 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又被告黎明進於另案被告馮伯俊強 盜本件金項鍊得手後,並未與另案被告馮伯俊一同逃逸等 節,固經證人阮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黎明 進及另案被告馮伯俊於案發後是否共同逃避警方之追捕, 與2 人間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本即無必然之關連,況被 告黎明進於警詢時供稱:伊犯案後沿堤防先跑到新莊公園 ,然後綽號「阿俊」之男子(即另案被告馮伯俊)就打電 話給伊跟伊約在新莊公園碰面,約10分鐘後綽號「阿俊」 及另一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抵達新莊公園),伊跟綽 號「阿俊」之男子講說一人一條路趕快逃跑,不然警察會 抓伊們等語(參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衡諸常情, 若被告黎明進果與另案被告馮伯俊間無強盜本件金項鍊之
犯意聯絡,被告黎明進為免受另案被告馮伯俊無端牽連, 理應於接獲馮伯俊之來電後,報警處理或勸說馮伯俊向警 方自首,以求自清,或避免與馮伯俊私下有所牽扯而遭人 懷疑,何以於事發後尚相約會面,甚至約定分頭逃亡以降 低2 人同時被查獲之風險?是尚難以被告黎明進於案發後 未夥同另案被告馮伯俊逃亡,遽為有利於被告黎明進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黎明進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南中、另案被告 馮伯俊事先同謀,而由被告黎明進、另案被告馮伯俊下手 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 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黎明進於強盜本件金項鍊時有攜帶西瓜刀1 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 證人阮庭心、阮仲炳結證屬實,被告黎明進於本院審理時更 供稱其所攜帶之刀具全長約4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30公分, 寬約7 公分,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可持以切物等語,並 當庭繪製該刀具之形狀結構圖1 紙附卷(參本院卷三第107 頁、第110 頁),堪認該刀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黎明進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其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陳南中事先同謀,而由其與另案被 告馮伯俊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 認同案被告陳南中、另案被告馮伯俊就被告黎明進攜帶兇器 強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惟同案被告陳南中於案發時並未在 現場,且被告黎明進亦自始否認有何持刀強盜告訴人之犯行 ,尚無從直接認定同案被告陳南中確實知悉被告黎明進攜帶 兇器即西瓜刀1 支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且依證人阮仲炳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黎明進係於另案被告馮伯俊搶走本件金項 鍊後才拿出刀子,並非一開始即以手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之方式為本件強盜犯行,是同案被告陳南中、另案被告 馮伯俊事前是否即共同謀議由被告黎明進「攜帶西瓜刀」強 盜,誠非無疑,尚不能排除被告黎明進逾越3 人原來犯意聯 絡之範圍,另起意自行攜帶西瓜刀犯案之可能性,公訴人復 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黎明進與同案被告陳南中、另案被 告馮伯俊事先謀議之內容,自始便包括「攜帶西瓜刀」強盜
乙節,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陳 南中、另案被告馮伯俊與被告黎明進間就「攜帶兇器」存有 犯意聯絡,應認該3 人間意思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普通強盜行 為,而不及於攜帶兇器部分,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是如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 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 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 3 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 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則參與同謀 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及89年度台 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現場共同實施強盜 犯行之人,僅有被告黎明進、另案被告馮伯俊2 人,同案被 告陳南中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乙情,除據證人阮仲炳於偵查 中、證人阮庭心及陳南中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明確外,復 經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 因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 夥3 人以上強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明進前揭所為亦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尚有 未洽,併予指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與陳南中、馮伯俊共同謀議強盜本件金項鍊 ,並在公眾往來之處所,自行攜帶刀械,復與馮伯俊分工強 取告訴人之金項鍊,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甚鉅 ,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又被告黎明進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 勞居留查詢資料及其居留證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參偵卷第 31頁反面、第32頁),其在我國犯攜帶兇器強盜之重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同案被告陳南中所有供本案共同謀議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黎明
進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黎明進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西瓜刀1 把, 均未據扣案,且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供稱皆已將之丟棄(參 偵卷第11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4,700元,雖係同案被告陳南 中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黎明進與其共 犯本件強盜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亦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