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俊龍
被上訴人 郭素媛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與 原審共同被告呂俊龍(下稱呂俊龍)(下合稱龍巖公司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龍巖公司等2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8,700元本息。龍巖公司 除否認與呂俊龍間有僱傭關係外,辯稱:被上訴人匯入呂俊 龍帳戶內之34萬7千元與其無關,至被上訴人餘以信用卡支 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同時取得轉經輪之使用權利,故未受有 損害云云,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若干,顯非基於龍巖公司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就此在龍巖公司等2人間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龍巖公司提 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俊龍,爰將呂俊龍列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呂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俊龍受僱於龍巖公司,為該公司元弘營業 處商品銷售業務人員。伊於97年7月間經呂俊龍及原審被告
彭肇財(下稱彭肇財,原審判決其勝訴,惟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之介紹,向龍巖公司購買陽光天堂一座 (下稱陽光天堂),約定頭期款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62萬7千元,伊先於97年8月4日在聯邦銀行刷卡簽單(下 稱頭期款簽單)簽名,以信用卡支付頭期款30萬元予龍巖公 司,嗣因呂俊龍表示已先行代伊墊付餘款327,000元,要求 伊將墊付款項逕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伊不疑有他,先後於97 年8月13日、8月28日匯款15萬元及17萬7千元,共計327,000 元至呂俊龍帳戶內,呂俊龍隨即交付以陽光天堂為買賣標的 物之「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供伊收執。詎龍巖公司於98年2月間通知伊須變更扣款方式 ,伊驚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發覺龍巖公司根本未出售陽光天 堂予伊,呂俊龍所交付之系爭契約書係為偽造,呂俊龍從頭 期款簽帳單取得伊之信用卡卡號,偽造伊同意每期支付50,3 40元之「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授 權書),致伊信用卡約定扣款帳戶無端遭扣款5期,合計251 ,700元。為此,伊共計支出878,700元〔300,000(頭期款) +327,000(匯入呂俊龍帳戶之款項)+251,700(信用卡分 期扣款)=878,700元〕,乃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呂俊龍之侵 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龍巖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878,7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彭 肇財勝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龍巖公司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龍巖公司則以:
㈠伊公司之各營業處係基於與伊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 各自委由業務人員負責承攬商品之銷售業務,業務人員報 酬之計算,係伊公司依據各個業務員之業績表現與銷售成 果,匯入業績獎金予其所屬營業處及業務人員之帳戶,可 知伊公司與各營業處之業務人員間,僅有佣金之支付關係 ,尤其,業務員從事商品之銷售,具有較高之獨立性,故 有完成一定工作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性質,與僱傭契 約迥然有別。實則呂俊龍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2樓之「元弘營業處」,即為受告知人亞勃華騰公司(下 稱亞勃公司)之所在地,亞勃公司則係根據與伊公司所簽 訂之「承攬銷售契約書」、「承接承攬銷售契約書」承攬 伊公司之商品銷售業務。顯見呂俊龍為亞勃公司之受僱人 ,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㈡依伊公司作業流程,與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各營業處對外 簽訂之商品銷售契約,均需擲回伊公司之總公司蓋用「驗
證專用印章」,然被上訴人所述訂購陽光天堂之經過、支 付頭期款與管理費等方式,不但均與伊公司留存之資料不 符,系爭契約書亦非伊公司所印製之制式買賣契約書,其 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聰之驗證專用印章係呂俊龍所偽 造。依伊公司留存之交易記錄,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31 日與伊公司簽訂「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真龍殿 契約書),以購買「真龍殿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 灰室」四座(下稱轉經輪),除支付頭期款30萬元外,並 於簽約當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且依其繳款記錄, 被上訴人共支付551,700元(頭期款30萬元、5期之分期價 金計251,700元)予伊公司,被上訴人即成為轉經輪之永 久使用權人,難認其因受有損害。伊公司並因此項發放業 績獎金214,088元予元弘營業處及相關營業人員,呂俊龍 並已受領其中28,936元之業績獎金。
㈢縱認其與呂俊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匯入呂俊龍 個人帳戶之327,000元,係被上訴人基於與呂俊龍間代償 代付所生之法律關係所支付,非呂俊龍執行職務所必要, 系爭契約書亦為呂俊龍違背職務、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機會而偽造者,均逾伊公司之業務與合理指示之範疇,非 伊公司所得預見及事先防範,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判決意旨,不應對伊公司課以僱用人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伊公司與呂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龍巖公司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呂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龍巖公司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龍巖公司於本 院已表明不爭執呂俊龍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卷第84頁背面 ),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呂俊龍 是否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⒉如呂俊龍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 ,則龍巖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龍巖公司否認呂俊龍為其受僱人,無非以:龍巖公司元弘 營業處係亞勃公司基於與其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經營,負 責銷售其公司商品,呂俊龍係受僱於亞勃公司之業務員, 並向亞勃公司領取薪資,至龍巖公司給付呂俊龍之執行業 務所得,並非薪資而係銷售商品之佣金。被上訴人所購買 之陽光天堂並非龍巖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系爭契約書亦為 呂俊龍所偽造,則呂俊龍銷售陽光天堂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不在龍巖公司委託之代銷業務範圍內,顯與執行職務無 關云云為據。但查: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即該條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在所不問。又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1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彭肇財於原審陳述:「(你是受僱於何人?)龍巖公 司,老闆是李世聰。……(獎金是誰給的?)龍巖公司 。……當時我們應徵時就是應徵龍嚴公司的業務,至於 背後如何運作我不知道。……(你是向誰應徵?)到成 德路10號應徵。(誰錄取你的?)鄒祥星(即亞勃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龍巖公司元弘營業處處長)。(錄取之 後有無作教育訓練?誰作教育訓練?)有,龍嚴與鄒祥 星都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 於100年3月9日答辯狀中亦稱其與呂俊龍兩人均受僱於 龍巖公司擔任商品銷售業務人員(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 ),另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 :「我是亞勃華騰公司的業務人員,但是我認為亞勃華 騰公司就是龍巖公司,……我們(即彭肇財與呂俊龍) 都是銷售龍巖公司的商品,我當初就是應徵龍巖公司的 業務人員,向鄒祥星應徵,因為鄒祥星說他就是代表龍 巖公司。」等語(外放卷第35頁以下),足以證明呂俊 龍事實上係受龍巖公司之訓練,從事銷售該公司商品之 業務。
⒊龍巖公司雖抗辯:呂俊龍乃亞勃公司之員工,其與亞勃 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承攬銷售契約書、亞勃 公司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一紙(原審訴字卷第113頁、 第117頁)為證,惟根據鄒祥星提出於本院之呂俊龍新 進人員履歷表上所列用人單位為龍巖公司而非亞勃公司 ,其簽章欄復載明:「本人保證以上所填寫之資料均屬 詳實無誤,同時已確實詳讀歷來龍巖人本(即龍巖公司 )所頒佈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相關之業務規定,並同 意接受營業處長遵循前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相關之業 務規定,併爾後龍巖人本所頒佈之所有規定,直接指揮
監督,絕無異議」等字(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鄒祥 星固為亞勃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但其非以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而係居於龍巖公司「處長」身分在上開履歷 表簽章,益證實際上之徵才單位為龍巖公司。另參以龍 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參見置放卷外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77號偵查卷影卷第82 頁以下)第一章載明所有銷售商品業務員均適用該規定 ,第二章業務人員之登錄載明,所有新進業務員之報聘 及登錄,並決定新進人員之資格,第四章業務人員之晉 升與考核載明,業務員在何種條件下晉升、除籍及降階 ,並規定離職員工復職或職務保留事項,第六章則為業 務人員之獎懲,載明獎勵有嘉獎、記小功、記大功,另 可為開除之處罰等情,足證呂俊龍實際上係接受龍巖公 司之訓練,依其指示為龍巖公司銷售生前契約、納骨塔 等商品,並自龍巖公司領取依照業績核算之獎金,龍巖 公司復訂頒各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明確規範 業務人員之考核、獎懲、晉升條件,龍巖公司對呂俊龍 確有指揮監督及獎懲權限至明。又依該管理辦法第50條 :「營業處長經考核而除籍……」、「如受開除處分者 ,則依開除相關規定……」、「營業處裁撤,組織回歸 上一代母處……」、第138條:「本公司業務管里單位 得不定期依各營業處所提報之活動時間,抽查各處執行 情形」等字,更足以佐證龍巖公司之營業處或處長須接 受該公司之考核,龍巖公司甚至擁有開除處長、裁撤營 業處之權利。復佐以龍巖公司自承本件案發後,該公司 即要求亞勃公司將呂俊龍解僱等情(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各營業處及其所屬業務人員,均係受龍巖公司實質 管控、監督,龍巖公司對其等有任免、考核、監督、裁 撤等權限,自與單純承攬關係有間。復以呂俊龍名片不 但附有龍巖公司之商標及圖案,同時載有「龍巖人本名 人高峰會第二屆會員,元弘處經理呂俊龍」等字(原審 審訴卷第7頁),即表彰其為龍巖公司從業人員,客觀 上已足使一般人認其為該公司所屬元弘處之經理,負責 銷售其商品。至呂俊龍有無向龍巖公司領取佣金、業績 獎金或薪資,對於呂俊龍在客觀上受龍巖公司使用及為 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龍巖公司復辯謂:呂俊龍銷售之陽光天堂並非其公司之 商品,系爭契約亦非該公司制式格式,而係呂俊龍所偽 造,故呂俊龍銷售陽光天堂予被上訴人即非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 不符云云。然按,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 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 ,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而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呂俊龍經由彭肇財介紹,利用向被上訴 人推銷商品之機會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呂俊 龍已代其墊款327,000元,而將同額款項匯入呂俊龍個 人帳戶外,同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盜蓋於相關契約 書上,並在被上訴人交付信用卡供其刷付陽光天堂頭期 款之際,獲取信用卡相關資訊偽造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 ,縱陽光天堂之銷售非龍巖公司委託或指示之執行職務 行為,仍屬呂俊龍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上說明,呂 俊龍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至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被上訴人所能分 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龍巖公司即應與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關於龍巖公司應與呂俊龍連帶賠償之金額,龍巖公司辯稱 :縱其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僱用人,但被上訴 人匯入呂俊龍帳戶之327,000元係被上訴人基於與呂俊龍 間代償代付所生之法律關係所支付,非呂俊龍執行職務所 必要,且被上訴人已支付轉經輪之價金共計551,700元( 含頭期款30萬元及5期之分期價金計251,700元),被上訴 人即為轉經輪之永久使用權人,就此難認因而受有損害云
云。然查,呂俊龍之侵權行為乃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上(詳見上㈠⒋),龍巖公司辯稱此非呂俊龍執行 職務所必要云云,自非可採。又龍巖公司已收取之551,70 0元,雖相當於轉經輪價金之金額,但被上訴人自始即無 購買轉經輪之意思,事後亦無追認呂俊龍所為無權代理行 為,自不受真龍殿契約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因受呂俊龍之 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難謂其未因交付該款項而受有損害 ,龍巖公司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龍巖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878,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 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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