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李秋梅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陽
盧松源
輔 佐 人 李雲龍(即原告李邱梅香之輔佐人)
被 告 張思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被告係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以投資地下錢莊為名, 陸續向原告拿取少則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多則 數十萬元甚至一、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前前後後所拿取金 額至少有340萬元以上,而因原告當時並未逐筆詳細記錄, 故僅能憑記憶將被告拿取金錢之時間及金額等,略述如後: ⒈100年8月間,原告將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辦理中途解 約得款之150萬元交付被告。
⒉100年8、9月間,原告以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辦理質 借得款20萬元交付被告。
⒊100年9月間,被告登門拿取3次現款,每次20萬元,合計 60萬元。
⒋100年10月間,原告在臺中市東勢區阿木飯店,交付被告 現款20萬元。
⒌101年1月間,被告又登門來向原告拿取現款20萬元(其中 7萬元乃原告自有,另13萬元則係向鄰居鄭伯伯調借,方 湊齊20萬元)。
⒍100年間,被告又陸陸續續向原告拿取共約60萬元之現款 。
⒎101年4月間,原告以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房屋 為抵押,向訴外人林貴春借得10萬元,亦同交付被告。 ⒏以上合計共34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600000 +200000+200000+600000+100000=0000000)。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地下錢莊為名,陸續向原告拿取至少 340萬元現款,惟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不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34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本件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對原告諉稱略以:「投資地下 錢莊,每投資10萬元,每月固定分紅2萬元。」,原告 信以為真而應允,嗣發現被告自始至終欺騙原告,被告 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詐取共340萬元。 ②因被告當初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李雲龍稱:「要投資給地 下錢莊不能留下記錄,如果不相信他就不要投資。」, 另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被告亦對原告騙稱簽本票 會犯法,故本件無收據、借據或本票等書面資料(參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頁22末二行)。 ③被告曾為詐取原告款項時,於100年11月21日交付原告 支票乙紙,面額190萬元,票號0000000;嗣經原告存入 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帳戶後遭退票。
④嗣原告催促返還投資款,詎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不得已 乃於101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案偵查中 ,被告主動致電原告,表示若撤銷詐欺告訴,伊願交付 本息共400萬元,一次返還原告,若伊未還款,願任憑 原告再對伊提告;原告一時心軟,信以為真,方具狀代 其向檢察官求情,表示撤回告訴,致該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10號 不起訴處分)。
⑤查原告係有精神障礙之軍眷,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致 先遭被告詐騙投資,嗣被騙撤回刑事告訴,茲被告否認 詐取原告340萬元之情事,其係侵權行為甚明。 ⒉另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同 年11月止詐欺原告340萬元,嗣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參101年度偵 字第20210號,頁12),是原告已對被告為撤銷投資之意 思表示,兩造間已無投資契約存在,故被告為不當得利, 依法應將上揭投資款返還原告。
⒊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2年11月20日中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原告100年12月14日至該局辦 理託收支票(票號0000000),該函載略以:該支票原告於 次日臨櫃辦理撤回手續,致該支票未提出交換,無任何存
檔記錄云云。查上開函載內容,核與實務未洽。蓋郵局辦 理客戶託收支票時,必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 暨收據」二份,其中一份交予託收人,另一份由郵局留存 ,嗣若託收人撤回託收支票時,則郵局會將該收據收回, 故郵局必有留存該收據,不可能無任何存檔資料。又原告 先前之所以撤回該託收支票,係因郵局人員電話告知該支 票為空頭支票,叫原告去領回。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事實係被告與原告之子李雲龍因一起在監獄服刑而認識 ,因被告比李雲龍早出獄,李雲龍遂託被告轉告原告伊在獄 中一切安好,被告基於朋友道義遂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李雲龍 在獄中平安要其不用擔心,而被告與原告之接觸亦僅止於此 。原告指稱被告以投資地下錢莊為名,向其拿取現金多次皆 非屬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資金之往來,反而是李雲龍於出 獄後,多次向被告借錢花用,因所借者都是幾百塊到幾千塊 ,而被告當年在獄服刑時因手部活動不便,李雲龍曾在獄中 照顧過被告,被告便不疑有他乃借錢予李雲龍,直至101年1 月間李雲龍又向被告借錢表示需要借一筆錢過年,被告因李 雲龍屢屢向其借錢感到不耐煩,便表示這筆借完後就不要再 往來而與李雲龍翻臉。詎料,幾個月後原告竟向警局報案表 示受被告之詐欺,進入偵查階段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偵字第202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佯稱「妳每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十天一 期可得2萬元」等語,且從未取得原告所指稱之340萬元投資 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收取340萬元投資款而未 獲得投資利息,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340萬。惟查,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所謂投資關係,兩造會認識亦僅係被告受 原告之子李雲龍之託向原告報平安,兩造間更無任何因投 資而生之資金往來,被告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所主 張者皆無所憑,要難令人信服。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需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為真,若不能證明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證明,
原告仍應受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觀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係主張被告從「100年8月間到101年4 月」總共從原告處取得340萬元之金額,嗣原告又於其所 提民事事實理由補充狀中提及與原告有資金往來的時間係 「100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顯與之前所提之時間點不相 符合,原告對於到底何時有拿錢給被告,對此本案之重要 時點前後供述不一,是原告所述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其借款 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單6張之解約金額共 255,859元,且依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 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觀之,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00年4月7日之存款金額為 629,141元,故縱使原告將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之總金 額及上述郵局存款全數給被告,其金額尚未達100萬元, 與300萬元相距甚遠,是原告指述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原告 拿取340萬元一事,恐非屬實。
⒋次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0210號),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之子李雲龍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初出獄 ,出獄2日後帶張思程(即被告)到我家,張思程對我媽 媽(即原告)說,他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10天1期可 得兩萬,我媽因此投資」、「第一次時間於8至9月間,在 我家由我媽交給張思程10萬元,第二次交給張思程10萬元 ,當時我都在場,第三次張思程跟我媽說加碼投資可得更 多利息,這次我媽叫我拿去他的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給他 ,金額20萬元」、「於100年9月21日給付金額23萬,由媽 媽領給我,我拿去他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給他」、「於100 年10月至11月間,張思程在住處土地公廟拿到我媽媽的錢 後,我就陪他一起去附近之大坑郵局,將錢存入張思程在 郵局之帳戶,1次用提款機存款,臨櫃存款2至3次,另有 一次提款機無法存款,跑去文心路中國信託存款,金額及 時間我不記得」等語。然李雲龍所為之證述與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每次出借予被告之金額顯有相當出入,另被告之所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0年10至11月間 ,僅10多萬元之存款,是原告之子李雲龍所為之證述是否 可信,恐有疑義。
⒌原告於上開刑事詐欺案警詢時稱:「(問:你如何得知你 損失多少的金錢?)我於我兒子回來錢在郵局約有近200 餘萬,我還有身上的現金20萬跟鄰居借10萬元等。損失至 少300萬。」(參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
頁),然而原告之子李雲龍係於100年8月初出獄,當時原 告新社中興嶺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7月22日所 餘金額為409,098元、新社中興嶺郵局00000000000000帳 戶於100年7月13日所餘金額為5,306元,就算兩者加總亦 僅414,404元,不符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在李雲龍於8月初從 監獄返家時,其郵局存款尚有200多萬元之說法,顯見原 告所述有誇大不實之情形,且如果僅有40幾萬元的存款加 上幾十萬元的現金,何來340萬元可提供給被告從事其所 謂之投資?原告所述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⒍又原告主張100年8月間將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辦理中 途解約得款之150萬元交付被告。惟查,國泰人壽在100年 8月間僅於8月15日及8月31日,分別匯入21,000元及2,940 元,何來因與國泰人壽解約而得之150萬元可借給被告。 ⒎再查李雲龍在刑事詐欺案警詢中所述:「於100年10月至 11月間,張思程在住處土地公廟拿到我媽的錢後,我就陪 他一起去附近之大坑郵局,將錢存入張思程在郵局的帳戶 ,1次用提款機存,臨櫃存款2至3次,另一次跑去文心路 中國信託存款,金額時間我不記得。」云云。惟查,原告 於西屯郵局之帳戶於100年10至11月間亦僅有至多10萬元 之存款,而因被告本身經營卡拉OK店,客人付款多為現金 交易,故被告每隔一段時間便會將現金拿去郵局存款,但 因臨櫃存款較為麻煩,故多以自動櫃員機用金融卡卡片存 款的方式存入郵局,從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 告100年10到11月之存款共有四次,且四次皆為卡片存款 ,與李雲龍所述有2至3次係臨櫃存款,並不相符。 ⒏原告又主張:「前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之詐欺告訴, 但因其後被告主動致電原告,表示若原告能撤銷告訴,伊 即願將原告先前所投資之款項連同獲利,一次返還原告 400萬元,並稱如若伊未還款,願任憑原告再對伊提告, 絕無怨言,原告一時心軟,信以為真,乃具狀代其向承辦 檢察官求情。」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願在刑事詐欺案 件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撤告而不再追究,實係因當時被告 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執意要以未發生之事實誣陷被告,就 要對其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原告因此始會撤回告訴。此從 原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之問答亦可證之:「(你是否對張 思程撤回告訴?)是。(為何撤回告訴?)因為雙方都很 忙。(妳認為張思程有欺騙妳嗎?)沒有,他有給我生活 費。」等語(參偵卷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第6頁)。試 想若被告真答應願給原告400萬元希望原告撤回告訴,為 何原告不據實以陳,而答以因為雙方都很忙為撤告之理由
。且在檢察官問其被告有無欺騙原告時,又為何答以被告 並未欺騙原告及會給原告生活費等語。況原告已在刑事詐 欺案偵查中跟檢察官表明未受被告之詐欺,何以又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之行為反覆,說法前後不一,此所主張之事 實均不實在。
⒐另訴外人林貴春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亦證稱:「當初 是李邱梅香(即原告)主要將房屋賣給伊,並非抵押借款 ,且李邱梅香僅表示其亟需用錢,但未表示何種用途」等 語,從而,原告所述101年4月間,其以臺中市○○區○○ 街○村巷00號房屋為抵押,向訴外人林貴春借得10萬元一 事,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向 原告佯稱「妳每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十天一期可得2 萬元」等語,且從未取得原告所指稱之34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所借款項340萬元,顯無理由。 ㈢被告從未交付一張面額19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⒈原告指稱被告為了取信原告,被告曾於100年11月初交付 面額19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雖然曾將一張190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位於臺中市新 社郵局,但該張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且於上開刑事偵察 詐欺案件中,警員蔡雨倢曾於101年7月25日16時15分向該 郵局電話調查,該郵局林經理表示,郵局內僅留存李女領 回支票之記錄,無法查得支票所有人,此有警員101年8月 3日之職務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因此,原告並無法證明 上開支票是被告所交付,且無法證明該支票與本案有何關 聯。
㈣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並無理由:查被告從未向原告佯稱「妳每投資地下錢莊10萬 元,每十天一期可得2萬元」等語,且從未取得原告所指稱 之340萬元,已如上述。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頁4反面、頁34及36、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1年6月11日調查筆錄頁20-23及原告向 新社郵局領回退票明細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據其提出職務報告附卷為憑。是本 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 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不法侵 權事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 告訴,惟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0210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援為抗辯 之理由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案件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再為本件不法侵權及不當得利之主 張,是否可採,即堪置疑。
㈢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1年 度偵字第20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思 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有 經營地下錢莊,亦未曾向告訴人拿取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觀諸警卷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單6張之解約金 額共25萬5859元,且依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觀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00年4月7日之存款金額 為62萬9141元,故縱使告訴人將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之總 金額及上述郵局存款全數借予被告,其金額尚未達100萬元 ,與300萬元相距甚遠,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次查,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雲龍於警詢雖證稱:「我於 100年8月初出獄,出獄2日後帶張思程到我家,張思程對我 媽媽說,他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10天1期可得2萬,我媽 因此投資」、「第一次時間於8至9月間,在我家由我媽媽交 給張思程10萬元,第二次交給張思程10萬元,當時我都在場 ,第三次張思程跟我媽說加碼投資可得更多利息,這次我媽 叫我拿去他的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附
近之土地公廟給他,金額20萬元」、「於100年9月21日給付 金額23萬元,由媽媽領給我,我拿去他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給 他」、「10月21日給付50萬元,張思程他跟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子,到我家跟我拿錢」、「10月25日給付金額21萬,當時 由我與我媽去郵局領錢,我在大坑郵局的四海遊龍鍋貼店交 給張思程」、「付完100年11月8日的20萬過幾天後,張思程 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去他家附近的土 地公廟找他,他拿1張面額190萬,到期日100年12月10日的 支票,我交給我媽媽」、「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張思程 在住處土地公廟拿到我媽媽的錢後,我就陪他一起去附近之 大坑郵局,將錢存入張思程在郵局的帳戶,1次用提款機存 款,臨櫃存款2至3次,另有1次提款機無法存款,跑去文心 路中國信託存款,金額及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與告訴人所 述之每次出借予被告之金額顯有相當出入,而被告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 並無超過1萬元之存款,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證人李雲龍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 疑義。再查,證人林貴春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邱梅 香主動要將房屋賣給伊,並非抵押借款,且李邱梅秋僅表示 其亟需用錢,但未表示何種用途等語。末查,告訴人於本署 偵查中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並同意本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故本件尚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1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之理由論斷,暨衡諸上開刑案卷附稽證,足認原告所舉 證據均無能採為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不法侵權之有利憑據,又 依卷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2年11月20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原告100年12月14日至該局辦 理託收支票(票號0000000) ,該函載略以:該支票原告於次 日臨櫃辦理撤回手續,致該支票未提出交換,無任何存檔記 錄等語,可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100年11月初交付面額 19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云云,亦無從使本院採信為真實;再 參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佯稱「妳每投資地下錢莊10萬 元,每十天一期可得2萬元」等語,並陳稱於100年8月間, 原告有將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辦理中途解約得款之150 萬元交付被告,則原告於十日後即得向被告收取30萬元之利 潤,詎原告屆時未收取上開利潤後,其不僅未對被告為任何 請求催告之行為,更主張先後於100年8或9月間、100年9月
間、100年10月間、101年1月間、100年間及101年4月間,陸 續再交付現款與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憑此益證原告前揭 主張,顯非屬實,洵無足採,是被告抗辯稱:伊並未向原告 表示伊有經營地下錢莊,亦未曾向原告拿取任何款項等語, 應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佯稱「 妳每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十天一期可得2萬元」,且自 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4月間止,以投資地下錢莊為名,陸 續向原告拿取至少340萬元現款,又被告為了取信原告,被 告曾於100年11月初交付面額19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等不法侵 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 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 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 既未向原告佯稱「妳每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十天一期可 得2萬元」等語,且從未取得原告所指稱之340萬元,已如上 述,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云之投資關係,被告對於原 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已對被告 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投資契約存在,顯與事 實未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款,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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