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27號
TPBA,106,訴,62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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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素敏(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洪士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兆合豐報關行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8 日、22日、同年10月3 日、14日、同年11月4 日、101 年1 月2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6 日、13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02 年2 月22日及同年 7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4批(進口報單 號碼:第AE//00/AA66/0044號、第AE//00/AB15/0069號、第 AE//00/AF90/0081號、第AE//00/AG98/0079號、第AE//00/A I58/0045號、第AE//00/AM04/0079號、第AE//01/A182/0076 號、第AE//BC/01/UQ07/0669 號、第AE//01/AE48/0107號、 第AE//01/AF02/0058號、第AE//01/AK20/0067號、第AE//01 /AN96/0082號、第AE//02/A305/0109號及第AE//02/2338/00 06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GREEN TEA FANNING 、 GREEN TEA POWDER、JASMINE TEA 及WOOLONG TEA ;其中WO -OLONG TEA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 號「部分 發酵茶,每包超過3 公斤」,其餘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0902.20.00.00-5 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 公斤」 ,輸入規定皆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 (輸入商 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除報單第AE//01  /A182/0076貨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



  由原告申請退運出口外,其餘貨物(下簡稱系爭茶葉)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  放。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 ,就原告實際負 責人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略 以,原告於96年至103年間進口大陸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 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 再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 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 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等情,爰認定系爭 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簡稱兩 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 14份報單貨物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重量均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與其他茶商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5年5月26日10 5年第10500248號00等14份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處 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18,249,463元。原告不服,分別提 起5件復查申請書,經被告合併審決,未獲變更,遂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嗣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未於期日到庭,據其書狀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行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泰國官方正 式文件所示原告報運之茶葉原產地為緬甸,並經國際WTO 准許緬甸出口泰國之核准文件,逕自認定原告於進口貨物 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原產地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本件貨物包裝上已有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   文件齊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海關根本   無需再為查證,即應認定產地為緬甸。況被告之前已放行   貨物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已確定。被告對茶葉之產地   復為翻異之認定,已與上開作業要點有違。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被告既亦認為茶葉應以收割或採 收地作為原產地,則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提 出其收割或採收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始符合上開法規之 要求,並為明確,被告在毫無任何茶葉係採收於中國大陸 之實質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



反上開規定。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之前同意放行貨物之行 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已確定,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 自不得為另一個完全相反之處分而剝奪原告原已取得之合 法權益,並符誠信。被告所為原處分完全與之前放行貨物 時之認定相異,並於原告不利,顯有悖於誠信,與上開規 定有違。
 4、海關否定原產地之證明文件予以查證,且於查證過程中, 函詢我國駐泰機構(下稱泰國代表處)協助查明泰國官方 等相關文件,包括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泰國核准文件及 泰國進口商由緬甸出口新加坡裝船提單,泰國進口商由緬 甸出口泰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泰國出口商海關出口到台灣 報關單等相關正式官方文件是否真實,亦經我國代表處於 99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以泰經組字第09900002620及09 900002710號函復均為真實,惟被告及復查機關均置之不 顧,逕以某段貨運港口推測其產地,未依證據逕為推論處 罰,其認定出諸臆測,自屬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 定。

 5、原告自96年開始,受第三人公司委託進口茶葉,原告均係 依照賣方所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合法產地等證明文件, 依法申報進口,從無規避逃漏關稅之情。被告亦經查驗屬 實後,予以放行貨物。行政機關之行為致使原告相信賣方 所提供經泰國官方認證之文件為正確,否則行政機關焉有 放行之理,原告基於此項信賴,才會繼續接受第三人公司 委託進口茶葉。如被告早予敘明其不承認泰國官方文件, 原告亦不致於在此信賴下,持續以之為合法文件而繼續報 關進口。結果時隔多年後,被告卻表示不能以泰國官方認 證經我國駐泰代表查證為真之相關文件佐證原產地,被告 之復查決定書對於國際WTO之正式官方文件及緬甸出口等 之官方文件,是否可採,未置一詞,對於原告一再指摘被 告陸續按件處罰原告,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持續承認原產地 為緬甸之行政作為,如何不足採信,亦置之不顧,被告對 於原處分繼續處罰之違法行為,未予撤銷改正,亦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違法。被告對於原處分憑其主觀 否定外國政府機關及國際WTO之正式文件,視若無睹,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6、況查原告依客戶要求向泰國茶商下訂單購買茶葉,並依賣 方要求之付款方式開立信用狀付款,賣方亦已提供完整相



關產地證明等文件,如上所述,原告已盡查明責任,自當 相信泰國官方之文件及國際WTO准許緬甸出口及泰國進口 商由緬甸出口商新加坡裝船之提單,泰國出口商由緬甸海 關進口報關單等之相關文件,認定系爭茶葉為緬甸茶,且 系爭貨物亦已於泰國合法申報出口,原告始予進口,原告 實無任何要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按行政罰法 第7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原告雖為報 運人而非貨主亦應一體予以適用。按原告因貨主進口商提 供上述官方文件,且曾經我國海關予以放行,自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原告亦無虛報行為,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37條 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卻遭被告僅憑 臆測,即科予原告處罰,不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於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7、綜觀被告之原處分,無非援引士林地檢署起訴書作為原告 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唯一理由,惟查 ,起訴事實是否真實,尚待法院依真實發見主義調查證據 後始能認定。目前該案尚繫屬於士林法院審理中,按檢察 官起訴後遭法院判決無罪者比比皆是,倘依被告之論斷, 以起訴書為唯一認定虛報產地之標準而言,則檢察官之起 訴書豈非成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標準,再者,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係有「私運」行為為要件,本案貨物依關稅 法規定合法報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非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其推斷之錯誤,顯而易見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 年判字第309號亦著有判例。故被告執士林地檢署起訴書 形式上記載之內容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依據,亦有未洽 ,除與上開判例有悖外,更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有 違。
(二)查原處分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觸犯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為其論據。惟查:
 1、該條所稱「管制物品」係依民國101年11月8日財政部台財 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之行政解釋而來。經查該行政命 令並未經法律授權之公告。依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意 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規定,按原告係依法 進口貨物報關,並繳納關稅在案,並無任何規避關稅,或 私運貨物之走私行為,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復 查決定書理由二之(一)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661 號判決認為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准輸入大陸地區物品 ,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然 查兩岸關係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其管制之目的,前者重在



政府對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管制,不宜在台灣地區流通 為考量,而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係重在貨物之財政收入 ,兩者管制之目的不同,不宜援用。蓋法律授權之行政命 令,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應有明確之法律規定,否 則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概以所謂立法精神相符而予援 用,致使人民無所適從,其與不教而誅何異?上揭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僅可認為主辦法官個別之見解 ,並無拘束下級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本件被告原復查 決定書對於原告於104年5月20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指摘被 告所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所謂「管制物品」,係 依民國101年11月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 之行政解釋,該行政命令係未經法律授權之公告,自屬違 法違憲乙節,乃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錯誤不當之見解, 駁回復查申請,實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訴願決定見 未及此,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決定書亦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2、被告稱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 品,認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乙 節,按被告對本案系爭貨物係直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並非先有認定違 反關稅法第15條規定情事再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從而 被告之該項辯解,殊屬無據。
 3、被告稱本案系爭物品為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 第1款至第31款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 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乙節。 經查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條文並 無「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一詞,被告辯解顯非事實,進 而所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 云云,已不存在。況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構成處分要件」為進口非屬第1款至第31款之大陸物 品,而其「處分規定」為「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被告既 然認為本案系爭貨物係進口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1款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已構成處分要 件,自當按其處分規定作「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處分, 反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分,原訴願決 定書視而不見,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4、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對海關 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包括(三)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 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洵有誤解。按兩岸貿易許可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財政部,經濟部對違反兩岸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1款之處分規定為「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財政部將該辦法不得輸 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自行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 之涵義」內,致違反者須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 避管制而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分罰鍰貨價並沒入 貨物,造成同一事件,兩法之處分規定不同。原告認為經 濟部係屬貨物貿易之主管機關,該部所訂兩岸貿易許可辦 法之處分規定,自當遵行適用,而財政部將經濟部所訂之 兩岸貿易許可辦法未經該機關授權自行納入該號令,顯屬 逾越權限,自不適用。況財政部訂定該號令引申之處分規 定顯較經濟部所訂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之處分規定嚴苛,嚴 重損害人民權益,更為不當。再者,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管制」一詞早已存在,早年財政部並未將不得輸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物品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範圍,此類案 件海關係處分不得進口並飭予退運出口。但自從財政部將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納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後 ,海關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顯然財政部 對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或範圍得以自由心證規範 ,而得任意為之,難以服人。故原告認為不得輸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物品,財政部應沿用早年舊制,不應納入海關緝 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之範圍內。
(三)綜上所述,縱然被告認定本案糸爭貨物為不得輸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物品,則應適用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訂之法律及規 定,亦即對原貨主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之處分 規定處分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方為適法,且符合早年海關 處分不准進口並飭予退運出口之作法一致。從而本案被告 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處分貨價之罰鍰,已失法據。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 (如附表所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原產地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乃在賦予海關關員何時得以進口貨物外觀 之產地標示認定產地之權限,非在限制查證產地之職權, 如進口貨物實際來貨有可疑情事或產地認定仍有疑義時, 本得續為查證產地,並綜合現存所有事證以為產地認定, 此觀諸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第11點規定自明。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該條所 稱「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 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此觀諸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585



號之判例意旨自明,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4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 參照。據此,雖原告提供經駐外單位查證為真實文件,然 僅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當然推定該文書內容之真實 性;又縱推定文書內容為真實,被告對申報進口貨物之原 產地真偽,為追求發現真實,據實核課並落實管制之目的 ,仍得以反證推翻之。系爭貨物產地爭議,業經檢察官調 查偵結,於103年12月1日以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 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 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 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 「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認定系 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即原告與其他茶葉公司係以 虛偽之貿易模式,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提出之 產地證明書與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則產地證明書所 證內容業經推翻。被告依職權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 資判定來貨係虛報產地,改列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訴稱貨物包裝已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文件齊全 ,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被告根本無須再 為查證,即應認定產地為緬甸云云,顯屬誤解,洵無足採 。
(二)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須依憑證據資料,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以審查貨物納稅義務人是否 盡正確申報之義務,故於貨物放行後,仍得依查得之事證 審認報單申報之正確性。且按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規定,申報貨物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雖 經放行,於其情事發生後5年內仍可依實際查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事實加以處罰。查原告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系爭起 訴書所載事證,查得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章,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於5年裁處權時 效內裁罰原告,洵無違誤。是原告訴稱被告先前已同意放 行,行政處分應屬確定,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自不得另 為完全相反之處分云云,要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自96年起持續承認其報運進口之茶葉 原產地為緬甸之行政行為,始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 1、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   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



   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   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2、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均係就納稅義務人每   次申報之貨物獨立成案,分別予以核實調查審認,無論前   案查核結果為何,均與後案產地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   引據前案產地之查證結果,作為本案信賴基礎。又原告自   96年起所進口茶葉,業經查明均係中國大陸產製,依首揭   規定,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惟原告為逃避管制,竟於前   案各報單填載茶葉產地為緬甸,其虛報產地之行為,核屬   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2款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3、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須依憑證據資料,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論斷,如認定時無證據足以判定係   虛報產地,僅得暫先以原申報之產地為認定,嗣後如查得   其他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情事,自得於5年裁處權時效內加以裁罰,已如前述。(四)原告訴稱不應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乙節:查原告自96年至103年間,為春茗公司、新   福隆股份有限公司、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儒昌茶行有限公   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仁茶葉有限公司、協裕興茶   葉有限公司及張文鎮(即順展)等公司報運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茶葉,先由前開公司負責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   者下單訂購,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   由原告之代表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   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   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為緬甸商「   FULL MOON TRADING」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   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原告出名報運進口   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嗣被告審酌系爭起訴書所載   原告代表人等涉案事證明確完整,已足資判定系爭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爰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再者,原告稱被告僅憑系爭起訴書內容,即   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   判字第48號、59年度判字第410號及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   例意旨不符等語,惟查前開判例意旨,僅在闡明行政爭訟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非謂行政機關不得參據檢   察官依法調查所得事證,以為行政裁罰之判斷基礎,被告   綜合原告主張及起訴書所載事證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前開判例意旨   無違,亦與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得依其他事證認定來貨   產地之意旨相符,自無違誤。原告所訴,殊無足採。(五)原告訴稱財政部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管制」之涵 義所為101年11月8日令釋,未經法律授權,與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意 旨不符,以及被告應依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作「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處分,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處分乙節:
 1、按關稅法第15條、第94條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其所授權訂定之兩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13款,為政府管制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貿易之法令,如違背其規定虛報產地,進口不得輸 入之大陸物品,即屬逃避管制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3項之構成要件,均為經立法者明文或明確授 權之管制規範,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再者財政 部101年11月8日令重點在於提示各法規所定之逃避管制類 型,至於是否合於逃避管制之法律構成要件,仍依各該相 關規定為據,並未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此亦為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1號、100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所肯 認。原告稱該財政部命令並未經法律授權,被告據以處分 ,屬違法違憲云云,應有誤解,核無足採。
 2、另按關稅法第1條、第15條、第94條及第96條規定可知, 申報進口貨物為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海關依關稅 法第96條規定,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前開 規定係以誠實申報為前提,倘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 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或違法之行為,則應按關稅法第 94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裁罰。查系爭貨物係未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 禁止輸入之物品,又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業如前述,已涉及違法,應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裁罰,原告稱僅得處分不得輸入 臺灣地區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從事茶葉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應知不得報運進口 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代表人為圖原告之不 法利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卻利用不實資料 掩飾貨物真實產地,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



以原告名義於進口報單填載產地為緬甸,核有故意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 項規定,其代表人之故意,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自應論罰 。是原告訴稱因賣方提供完整產地證明文件,且自泰國合 法申報出口,始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已盡查明之責 ,實無任何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 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認定原告與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鼎公司,代表人與原告實際負 責人均為孟榮杰)、春茗公司等共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 項及第1 項第4 款(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其他違 法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等規定裁處貨價一倍罰鍰之原處 分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⑴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 之構成要件,第4 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係概括規定, 故不屬於第1 款至第3 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因此報 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為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者,即 構成該條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 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 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



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 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 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 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 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 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⑴而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 第3 項於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 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 )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上開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 應予敘明。
⑵前開主管機關之公告,核自屬關稅法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  「逃避『管制』」,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無明文規定「   管制」涵義,且財政部無權對「管制」解釋云云,即有嚴   重誤解,顯無足採。
  ⑶同理,原告主張前開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   10047532號公告,無法律效力云云,亦對上開公告之權源   等有嚴重誤會而顯無足採。
3、再按行為時「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 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 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物 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 條所規定。前揭許可辦法並未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⑴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 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再參照前述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 號公告,未公告准許而以緬甸為產地為名,申報進口輸入



大陸地區茶葉,核自屬關稅法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逃避『 管制』。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無明文規定「管制」涵義 ,且財政部無權對「管制」解釋云云,即有嚴重誤解顯無 足採。
 4、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 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 口……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 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 關針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上開函令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 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 自予尊重。
⑴再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 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 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 ),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 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 過1 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 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 法行為」,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裁罰。
⑶原告未就前開法令整體觀察,刻意切割各法律,主張本件   原處分適用之上開法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等解釋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11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⑷同理,原告主張財政部無權以上開函令將其納入海關緝私  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云云,亦顯無理由。
 5、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 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 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 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 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   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   ,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   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   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   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   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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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仁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昌茶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