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88年度,8號
KSDM,88,易更,8,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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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顏福松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勝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淳公司)原監察人,因投資該公司發生 糾紛,挾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毀損該公司負 責人甲○○與不擔任該公司股東之庚○○於尚耕法律事務所函上,函中說明貳、 六敘及「李、戴家族之頑劣、可惡、貪婪、狡詐、不見棺材不掉淚,非要人提出 刑事追訴似不罷休、而唆使第三者,銀行、會計師以和戰方法兩手策略,繼續無 惡不做,而李戴家族之親朋股東,敢怒不敢言,有道德無勇氣致令其等玩法弄權 (錢),本人均於去年股東會提報證物,如有損失應自行負責。」等語,廣為寄 發予下述對象:勝淳公司負責人甲○○、董事長庚○○及董監事人員(包括董事 戴悅琪、戴神祐、李戴蘭花戴悅青戴素蘭,監察人己○○)、正錞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錞公司)負責人戴悅琪、總經理甲○○及董監事人員(包括董 事甲○○、謝文鐘、監察人李戴蘭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中國 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原勝淳公司原背書保證人董事人員朱繼 聖、丙○○等多數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甲○○、庚○○名譽。二、案經甲○○、庚○○委請律師黃進祥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委尚耕律師事務所顏福松律師寄發前揭律師 函予上述對象,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仍具勝淳公司監察人身份, 係對特定人寄發該函件,函中所敘之均屬事實,非涉私德且與公益有關云云。二、告訴人指稱渠等僅就函中說明貳、六之毀謗事項提出告訴等語,故函中其他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所及;又被告供稱李明山為勝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但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庚○○(地下董事長),二人各自代表李戴家族等語(見被告八十八 年五月廿七日答辯狀),且被告於該律師函中亦明指負責人甲○○、董事長庚○ ○),足見告訴人甲○○、庚○○均係被告散布該毀謗函之被害人,合先敘明。三、經查,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甲○○、庚○○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有該律 師函、勝淳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正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委尚耕律師事務所寄發上開函件與前述對象時,並非勝淳鋼鐵公司 監察人,當時監察人係己○○,有勝淳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變更事項登記卡 在卷可按,復參以該律師函亦稱「據勝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監察人丁○○委任



代函告訴...」等語,是被告自己應已明知非該公司監察人,被告雖辯稱:勝 淳公司係以非法改選董監事云云,然被告亦供述並未以訴訟撤銷改選董監事程序 不法之決議,自難遽人認其於發函時尚具監察人身份,況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仍應 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之,要不得以上開毀謗函廣為散布於多數及不特定人。再查, 被告委由尚耕律師事務所廣發上開函件予勝淳公司負責人甲○○、董事長庚○○ 及董監事人員(包括董事戴悅琪、戴神祐、李戴蘭花戴悅青戴素蘭,監察人 己○○)、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錞公司)負責人戴悅琪、總經理甲○ ○及董監事人員(包括董事甲○○、謝文鐘、監察人李戴蘭花)、惠眾會計師事 務所戊○○會計師、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原勝淳公司原 背書保證人董事人員朱繼聖、丙○○等人,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律師函可 憑,其中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並未指定收文特定人士, 自有可能流傳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手中。又查,被告供稱該律師函所述「唆使利 用第三者,銀行、會計師,以和戰兩手策略,繼續無惡不做..」,其中所稱第 三者,係指銀行及會計師等語。然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經理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稱:該銀行係依契約核借款項予勝淳公司及假扣押被告財產 ,且依該行作業程序於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前會先催告債務人等語屬實(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會計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 以:八十七年度銀行向勝淳公司抽銀根一億八千萬元,告訴人甲○○請伊會同向 銀行溝通,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經理乙○○稱,勝淳公司監察人丁○○經常寫 信至該行及總行勿再借錢予勝淳公司,銀行不願淌此渾水,不再借款予勝淳公司 。嗣伊接到該律師函後,曾與被告聯絡稱被告已將股份讓售予庚○○,錢也收了 ,何苦要讓勝淳公司一敗塗地,並將伊也涉入,被告稱只要幫助李戴家族,就要 與之沒完沒了。之後勝淳公司欲停業清算解散,告訴人曾向伊諮詢,伊建議出售 資產必須刊登廣告公開拍賣,否則公司與股東間會有糾紛。伊係會計師接受輔導 之企業諮詢,並無接受告訴人唆使與銀行以和戰兩手法兩手策略繼續無惡不做等 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伊與被告共洽中國農民銀行中港銀行經理乙○○經理,不滿未經催告即查 封渠等房屋,然邱經理稱高雄裕淳公司倒閉前向銀行同業借款五千萬後倒閉,銀 行對勝淳公司極不信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 ○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唆使利用第三者,銀行、會計師,以和戰兩手策略 ,繼續無惡不做之情,另被告雖提出諸多書證亦不能證明有該律師函指摘之事為 真實。末查,勝淳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並未於集中市場交易買賣供公 共大眾投資,是該公司究係如何經營,僅攸關該公司少數股東權益,與公益無關 ,且被告於該函中未以中性文字陳述事實,竟敘以「李、戴家族之頑劣、可惡、 貪婪、狡詐、不見棺材不掉淚,非要人提出刑事追訴似不罷休、而唆使第三者, 銀行、會計師以和戰方法兩手策略,繼續無惡不做,而李戴家族之親朋股東,敢 怒不敢言,有道德無勇氣致令其等玩法弄權(錢)...」等語,顯難謂無涉及 告訴人等之私德。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取,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上開律師函中「李、戴家族..唆使第三者,銀行、會計師以和戰方法兩



手策略,繼續無惡不做...玩法弄權(錢)...」等語,已就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以文字具體指摘,並廣為寄發散布予多數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 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惟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投資 糾紛,竟廣發散布上開律師函於多數不特定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狡詞 辯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 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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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