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澤濤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5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義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阮清華,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97年3月至99年12月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即經營黃 金批發買賣,將在臺灣收購之黃金銷往香港地區,再將收入 款項匯回臺灣原告本人及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告查獲其 99年度漏報銷貨收入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103,101元 ,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以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 字第1000032729號函通知原告補行申報。原告於100年11月 25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經 被告如數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 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7年至99年間受他人委託,向客戶及親屬收集金條、 金塊、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代銷,而取得佣 金。依原告99年度入出國簽證資料,及香港金融機構KALOTI JEWELLERY INTL(H.K.)出具交易紀錄,交貨時先按每筆重 量給九成信用Credit,再依鑑定成色即實際含金量結算欠款 Debit,可以證明交易地點係在境外香港地區,並由海外金 融機構交由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扣除在境外提供勞 務千分之一佣金後,其餘額以美金匯入國內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之原告及訴外人蘇英芳等23名人頭帳戶,全數兌 領新臺幣均轉交予實際委託代售之黃金所有權人。 ㈡原告個人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2條及第6條定義之營業人,受他人委託在國內代為收集實 體黃金行為,並非金飾加工在國內批發銷售,在代為送往香 港銷售前,原告並無即付價金之買賣交易行為。是原告個人 99年度取得境外金融機構按售價扣除千分之一給付之佣金1, 886,103元,地點係在境外香港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規定,屬境外免稅佣金所得,並非未辦營業登 記而漏報營業收入1,886,103,101元,或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雖自99年1月1日起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最低稅負 制之施行,但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個人年度基本所得 額在600萬元以下者為免稅。原告並非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 銷售取得代價者,故被告要求原告洽代客記帳業者代為補報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遽按國內金飾加工同業 利潤標準3%核定營利所得56,583,093元,與事實不符,且 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灼然甚明。
㈢是本件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獲有營利所得56,583,093元,而 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併入原告99年度綜合所 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利所得額部分。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被告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通報原告及其借用22人頭戶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報結售外匯資料,查得原告於 99年度攜帶「實體黃金」至香港地區,銷售予當地之金融機 構,再匯回臺灣23人帳戶約當1,886,103,101元,及原告100 年5月4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自承其在臺灣收購舊 金並銷往香港地區,以此模式從事黃金買賣之營業行為,因 外匯結售新臺幣每人每年有500萬美元之限制,故借用其他 22人之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結匯,及原 告100年7月15日之說明書,自承於97年3月至99年12月止在 臺灣從事收購舊金再銷往香港之營業行為等事證,據以核認 原告經營黃金批發業務,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 式取得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97年3月至99年12月間擅自經 營黃金批發買賣,將在臺灣收購舊金銷售至香港換取現金, 再將收入款項匯回臺灣其本人及所借用人頭帳戶,符合營業 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亦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核屬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行為。雖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 ,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金 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惟 依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所得稅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經被告查 獲99年度漏報銷貨收入1,886,103,101元,並通報被告所屬 大屯稽徵所辦理核課,該所並以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 屯一字第1000032729號函通知其於文到15日內補行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86,10 3,101元,全年所得額54,036,458元,自行依法調整課稅所 得額56,583,093元,因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淨利率已達黃金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6-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 ,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從其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8 6,103,101元,營業淨利56,583,093元,課稅所得額56,583, 093元。至原告訴稱買賣黃金,非計徵營業稅之標的客體, 何來營業稅銷售額及營利事業課稅主體之營業收入等詞,顯 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㈢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及所經營之三禾珠寶銀樓之銀行帳戶無鉅 額資金1,886,413,101元往來,作為收購黃金條塊之資金成 本,即可證明原告確僅受他人委託收集實體黃金時,並無實 際交付價金收購,僅賺取境外佣金之免稅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屬於個人賺取境外佣金免稅所得 ,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差額補徵之規定,要求被告應查 明原告在香港地區代銷實體黃金之結帳金額究係加工費用抑 或買賣金價等節。惟原告之資金能力多寡與其經營黃金買賣 業務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係依原告自承於99年度攜 帶「實體黃金」至香港地區,銷售予當地之金融機構,並將 銷售額外匯結售匯回臺灣,據以核認原告經營黃金買賣業務 之銷售額,既非屬加工費用,亦非原告之個人境外佣金收入 ,自無從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個人基本稅額計算之相 關規定。況原告就其主張僅賺取佣金收入及加工費用等,自 須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既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 」字樣,亦未提供代銷合約、結帳單及加工之委託人、受託 人、如何收取佣金、加工費用及代收轉付之資金流程等具體 事證供核,空言主張,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99年度自臺灣收購實 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從事出口黃金買賣事業,而依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申報數額,核定其99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0,列入原告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額之營利所得計算,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認事用法有無 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 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 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 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 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 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 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75 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 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 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 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 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 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 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83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 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 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 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㈡復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4條規定:「商 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 立。」第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 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 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 起徵點者。」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之事業。」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三、醫院、診 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四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 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 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 學術專門著作。七、(刪除)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 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 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 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 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 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十一、農會、 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 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 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 費。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 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 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 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 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 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十八、肩挑負販沿街 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 、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 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 介。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二十二、依第 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 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 、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 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 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 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 備金,不包括在內。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 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 廢棄之物資。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 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二十七、肥料 、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 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 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 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 品。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但加工費不在此限。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 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 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29條規定:「專營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第8款、第12款至第15款、第17款至第20款、 第31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 記。」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 據一併申報。(第2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 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
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因查獲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自97年間起即多次自臺灣將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 ,漏報之99年度營業收入計1,886,103,101元,經通知補行 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乃於100年11月 25日填具結算申報書提出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列報99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 元,經被告按其填報課稅所得額予以核定,原告循序申請復 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等情,有卷附被告所屬大屯稽徵 所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32729號函(見 訴願卷第43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處分卷第264至276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426頁)、被告102年2月6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732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440至448頁)、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9 41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件可稽,堪予 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臺灣受委託將他人所交付之金條、金塊、 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而自港商賺取佣金 ,並非在臺灣收購實體黃金運至香港地區銷售獲利等語,並 提出李澤濤之護照簽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7至368頁)、 原告在香港地區之黃金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87至357 頁)等件為憑。惟:
1.揆諸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凡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除屬攤販或家庭農、林、漁、牧業者或家 庭手工業者或民宿經營者或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 者外,無論其經營型態係獨資或合夥,均須經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且觀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經營金條、金塊、 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之私營獨資事業,固屬免 徵營業稅營業人,但非屬專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第8款、第12款至第15款、第17款至第20款、第 31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自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應依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銷售額。 2.再者,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 案件數量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稽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 稽徵程序,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
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 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倘納 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資 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逕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3.查本件原告自97年3月起,迄99年間止,先後多次自臺灣 將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予黃金買賣業者,而將所得之美 元價款存入當地其本人及借用名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匯回臺灣結售新臺幣,銷售總金額達5,215,086,005元, 其中屬於99年度者計1,886,103,10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黃金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 287至357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7月5日臺中外字 第10000041791號函附之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之美元即期買入賣出匯率收盤資料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 37至54頁)、原告及其借用名義人之國外匯款及結匯明細 表及帳戶名義人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4至36頁)等件在卷 可按。
4.原告雖謂其係受他人委託將黃金送至香港出售,以賺取佣 金云云,然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買賣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稽之民法第528 條與第345條之定義規定可明。至於民法第576條規定之行 紀,乃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 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觀之同法第577條 明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可見其係屬委任關係之特殊類型。又無論委任或行紀 ,其契約關係皆以當事人間之信任基礎而發生,彼此互知 對方之姓名、地址及其他聯絡資料,反觀買賣關係則各自 本於其物質需求而成立,故除特殊情形外,並不過問交易 對象之個人資料。是當事人若主張其出售貨品得利之事實 ,係受他人委託代為出賣,而非其買入後再行轉賣者,自 當提出委任(託)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聯絡資料以供 查考其間實質關係之屬性,否則,即無從憑信其主張屬實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出境之護照簽證資料、在香港地區從 事黃金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等件,僅足以證明其在香港 多次銷售黃金予港商「KALO TIJEWELLERYINTERNATIONA L COMPANY LIMITED」,並將價款存入自己或借用名義人之 帳戶內,再轉匯入臺灣結售新臺幣等情,殊難憑認原告確 係受託代為銷售黃金之事實。參酌原告於100年5月4日接 受被告調查時已陳明:「……本人經營黃金加工買賣,因
為近年來金價高漲,隨著消費需求,在臺灣收購舊金,再 將黃金賣到香港,隨即再將所得款項存入本人及蘇英芳香 港帳戶,再匯回臺灣結售臺幣,因每人每年有500萬美元 結售之限制,故借用其他22人帳戶結售臺幣。以此模式從 事黃金買賣,實際上與其他借用人無涉,完全是本人從事 黃金買賣之款項往來。(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 )本人將回去整理相關收購黃金資料,佐證購入成本。( 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且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以上所言 屬實,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在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107至108頁);復於同年7月15日出具說明書載述略 以:「茲就本人自97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在臺灣從事 收購舊金再銷往香港之營業行為,說明如下:……本人自 97年3月起從事舊金買賣業務且20餘年之本行係金飾加工 ,實無力再經營傳統銀樓業務。本人就貴局查得本人因未 辦設立登記,而以97至99年度匯回臺灣23人帳戶約當新臺 幣分別為560,756,465元、2,768,226,439元及1,886,103, 101元之金額認定為本人經營黃金批發業務之銷售額,並 無異議,且本人承認在收購舊金當時並無取具及保留相關 進項憑證,以致無法提供貴局核實認定所得額,惟本人在 此聲明該營業行為之淨利率絕無部頒標準3%,……。又 期間雖曾多次委由配偶李銀娥及友人蘇英芳到合庫大里分 行結售外匯,並提領現金用以支付進項貨款,實因本人於 該期間經常往返香港,不克親自前往之故。此致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105頁)。衡 諸原告於上開期間交易黃金之次數頻繁、數量甚巨,其交 易對象為公司商號等情,其受取黃金之對象並非少數,倘 確係受委託而為,當無全部委任人均不能提出之理,復未 見任何可資證明有委任約定之具體資料,足見其於上開被 告調查時自承係收購後再轉售乙節,核與事證情況無違, 堪予採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各委託出售者之姓名及 其委託時間及黃金數量等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實, 即無從憑認其主張信實可採。至於原告本人或其借用名義 人之帳戶內無鉅額存款乙節,因原告籌措購入黃金之價款 及約定交付價金之方式,及其如何處理出售黃金之價款, 純繫於其個人決定,要不能因原告及其他人頭帳戶內查無 存有鉅額存款,即謂原告並非從事黃金銷售業務。另原告 與香港買方如何約定計價方式,亦核與認定原告銷售黃金 行為之屬性無涉。
5.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所載之行業 名稱及定義,所謂批發業係指從事有形商品批發、經紀及
代理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 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所稱零售業則指從事透過 商店、固定或流動攤販、郵購公司、消費者合作社等,向 一般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有形商品之行業而言(分見該標 準表分類編號G45-46及G47-48)。又黃金係屬貴金屬,凡 將多量黃金銷售於他商人供其轉售者,即屬從事珠寶及金 銀條、幣等貴金屬製品批發之行業,而該當於上開行業標 準代號4566細類所稱之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業,且所批 發之黃金若屬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等實體者, 即應歸屬此細類項下子類代號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 錠及金幣批發。核諸原告上開長期間多次運送多量金條、 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等實體黃金出境銷售之行為,既 非偶一為之,銷售對象亦非一般民眾,顯以經營批發黃金 為其職業,自符合上開行業標準分類表列代號4566-13之 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無訛。
6.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 納所得稅。」固可見香港來源之所得就具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之個人而言,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自無須核定其所得額。惟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 餘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明定 。而商業經營之態樣不一而足,揆諸從事跨國境批發業之 性質,乃業者自行產製或購入多量貨物,再躉售予境外商 人之經濟活動,其銷售貨物之全部過程始自將貨物由其所 在地移運,而終於送達目的地交付買受人,若貨物所在地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雖目的地在境外,因批發業者用以 換取所得之貨物源自中華民國境內,顯見其經濟活動範圍 涵蓋我國境內,其營利所得即不能與我國斷絕聯結關係, 自應認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本件原告獨資經營 實體黃金批發業,先在臺灣收購後,再送至香港交付買受 人以賺取價差,自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以營利為目 的之私營事業,其營利所得,本屬營利事業所得,但因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已明定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 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算之,而應依「營利所得」之類別歸入個人綜合所得額課 稅;且同法第75條第4項復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理當期 決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而應將其所得額 由獨資資本主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歸課綜合所得稅。是獨資經營事業之營利所得,仍應核 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歸併個人年度所得額課徵綜合所
得稅。另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之規定,銷售或進 口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等貨物, 固免徵營業稅,然獨資事業之營利所得,除屬於法定不課 或免納所得稅之項目外,若非屬應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 者,即應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免徵營業稅與否無涉 。又99年度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行業之97年度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59頁)。
7.是被告就原告99年度從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 批發業之總銷售額,按該年度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3%,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計1,886,103,101元,課稅所 得額56,583,093元,自屬適法有據。至於上開課稅所得額 可否歸併計入原告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該年 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尚未經被告核 定,自非屬本件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告 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申報數額,核定 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及課稅所得額5 6,583,093元,並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