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654號
SLEV,102,士簡,654,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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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 因
訴訟代理人 張惠揚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執明
被   告 林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執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所示C部分之圍牆、門柱及鐵柵門拆除,將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執明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肆元。
被告王執明林文德均不得經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四十七之四十四號土地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王執明負擔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被告林文德負擔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元,其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執明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被告林文德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貳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



訴原告依土地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王執明拆除占用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第 47- 38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王執 明則依其所有坐落相鄰之同小段47-39 號土地(下稱第47-3 9 號土地)所有權,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其所有同 小段第63建號,門牌為白沙灣別墅47號建物(下稱47號房屋 )占用第47-39 號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核 諸情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難謂反訴與本訴無 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47-38 號土地與同小段第47-44 地號土地(下稱第47-44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白沙灣47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白沙 灣別墅46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為被告林文德所有,白沙 灣別墅48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則為被告王執明所有。原 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第47-38 號及 第47-44 號土地及47號房屋所有權後,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 鑑界,確定被告王執明所有48號房屋及圍牆、鐵門占用原告 所有第47-38 號土地,並與被告林文德各自私設大門及出入 通道,占用原告第47-38 號及第47-44 號土地,作為出入通 路。
㈡被告林文德為同小段第47-2號及第48-9號土地所有人,土地 上除房屋外大部分為庭院。被告王執明則為同小段第47-18 號、第47-39 號、第47 -41號、第47-42 號土地,及白沙灣 別墅48及50號房屋所有人,二棟房屋分別坐落在第47-39 號 及第47-42 號土地上,而第47-41 號土地則位於第47-42 號 土地與第47-18 號土地間,使4 筆土地相連,自50號房屋旁 即可與現有道路相通,亦有廣大庭院。被告二人之土地均無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袋地之情形,竟利用原告土地作為 通行支用,實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
㈢被告王執明所有白沙灣別墅48、50號房屋,並非必須使用原 告所有47-38 號土地否則不得出入;此可由原告於102 年10 月1 日所具準備書狀所附照片前四張照片可證。第一張照片 圍牆右邊為第48-17 及第48-18 號土地,屬於訴外人張美秋 所有,其建物門牌為白沙灣別墅5 之1 號;被告王執明可由 第47-18 、47- 41、47-42 號土地與第48-17 地號間即前開 第一張照片左側出入。
㈣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第47-38 號及第47-44 號土地有既成道路



之適用,並非可採:
⒈系爭第47-38 號及第47-44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只有特 定之被告王執明林文德無權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須,故根本不合既成道路之基本要件。 ⒉因白沙灣別墅47號前屋主,數十年均居住在國外,故未能 對該屋作管理及使用,以致屋況破舊漏水,庭院雜草叢生 ,無從阻止被告無權使用,亦不能以此認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或默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王執明林文德並非所謂之「公眾」,且彼等均非無 自己之土地可供對外通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被告 林文德可以另外開通路連接外面的道路,並不困難。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執明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設於同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之圍牆及鐵柵門拆除, 將上開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主張被 告王執明林文德均不得經由原告所有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 下員坑小段47-38 (面積8 平方公尺)及47-44 地號(面積 44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應屬 有理。
㈥另,被告王執明占有原告所有第47-38 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 尺,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登記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第47-38 號土地返 還土地之日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計算式:704 ( 申報地價)×29(面積)=20,416(占用土地利用價值), 20,416X5%=1,021(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
⒈被告王執明應將坐落第47-38 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部份 拆除;及將設於同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之圍牆 及鐵柵門拆除,將上開面積共2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⒉被告王執明林文德均不得經由原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第47-38 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及B部分第 47-44 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通行。 ⒊被告王執明應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實際返還第1 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021 元。
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之適用:
⒈查本件社區興建之初,建商規劃未盡完善,於63年建造完 成後,所規劃之道路用地,其使用土地係分別歸屬於不同 私人所有,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即開 始作為道路使用,並使用至今,此由67年空照圖,即可看 出當時系爭道路早已存在。
⒉復依現場環境觀之,被告王執明與原告之房屋在建築之初 係以雙拼之方式建造,建商本就規劃系爭道路作為被告王 執明所有之房屋之聯外道路之用。
⒊系爭道路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前手就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使用從未有異議或加以阻止之情事, 復以系爭道路自63年至今即供通行從未間斷,顯自始即具 有系爭道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意,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已成為既成道路,豈容 因鄰地所有權人異動,使當初建物所需之道路通行地喪失 其通行權之理。綜上所言,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退步言,若認系爭土地非為既成道路,本件亦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適用。查,本件於102 年5 月30日經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作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⒈系爭道路所使用之土地,除依該複丈成果圖上標示A、B 屬於原告所有部份外,另包含有被告林文德所有之48-9地 號土地。當日勘驗結果,被告林文德所有之土地作為道路 之面積過小,無法作為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所用,則被 告林文德之土地即屬民法第787 條第1項 所稱之袋地。 ⒉被告王執明之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周圍無其他適宜土地 可供通行之用,被告王執明之土地亦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袋地。且被告王執明所有48號房屋,與後方之50 號房屋,中間有長長之圍牆相隔,被告王執明必須跨越圍 牆方能出入,根本不適宜通行。且被告王執明所有之48號 房屋,其大門出入口,正好面對系爭道路,當初之設計, 即係以道路供通行之用,故被告王執明所有48號房屋,由 系爭道路通行為最便利且影響最小之方式。
⒊況且,每一建築物,其所有權各自獨立,各自具有排他性 ,已如前述。則48號房屋及50號房屋本即應各自有其獨立 之通路、出入口,並不能混為一談。本件適巧該48號房屋 及50號房屋目前均為被告王執明所有,然該二房屋本可能 為不同人所有,或將來有可能因出賣、出租、出借、或其 原因,致二房屋分屬不同之住戶,則該48號房屋屆時亦不



能自由跨屋出入,其理甚明。
㈢與本件同社區之其他住戶,關於道路之使用亦曾有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白沙灣社區於一 開始確有一連接完整之環型道路存在,且該住戶之土地因屬 袋地,於私人土地上確有通行權,由此亦可推知系爭道路早 就存在,且供公眾使用40餘年,早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被告林文德王執明之土地既均為袋地,倘不使用系爭道路 為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應容忍被 告王執明林文德使用其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之用等語。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請求被告王執明 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等部分、其二為請求被告王執明林文德不得繼續通行原告所有土地部分,茲分別論述本院 判斷及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執明拆除地上物等部分:
⒈被告王執明所有48號房屋,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2 年5 月6 日淡土測字第12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1 )所示,原告所有第47-38 號土地編號D部分為48號 房屋建物本身所占用,編號C部分則因被告王執明設立圍 牆、門柱及鐵柵門,占用為48號房屋之庭院,為被告王執 明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執明占有 原告土地,已如前述,其既不能舉出有何正當權源,自應 認屬無權占有。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 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 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經查:
⑴附圖1 所示C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王執明所有48 號房屋庭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第47-38 號土地,原告請求 王執明拆除該圖所示門柱,返還該部分土地,於被告王執 明尚無重大損害,自屬有據。
⑵至附圖1 所示D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王執明所有 48號房屋建物本身,而該48號房屋與原告所有47號房屋為 雙併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原告請求拆除之D部分正 位於二棟建物之間,且面積狹長;原告請求被告王執明



除,顯然於己無甚多利益,於王執明則損害甚鉅。況按依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為規定相鄰之二土地其一方有 發生所有權擴張者,他方自應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並該 等所有權擴張及限制之權利義務,自應隨其後之移轉受讓 等情事於第三人時,仍有其效力,始符該條兼顧社會經濟 之立法目的。查系爭47號房屋及48號房屋,均於民國63年 間即建造完成,有建物謄本足稽(見本院卷107 頁),依 上說明,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王執明拆除附圖1 所示D面 積9 平方公尺部分48號房屋,難認有據。
⒊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附圖1 所示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被告王執明所有48號房屋庭院,係王 執明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第47-38 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執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第47-3 8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4 元,計算總價為14,0 80元;再依現場為新北市三芝區偏遠又靠近海邊之郊區別 墅,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尚稱合宜,其請求每年應給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4 元,應屬有據。而附圖1 所示D 部分,本院既認被告占用應為法律所保護,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至其是否 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則 屬別一法律問題,不在本件審酌之列。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德王執明不得繼續使用原告土地作為通 行道路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 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林文德所有46號房屋及坐落之第47-2、48-9號土地 ,以圍牆與外區隔,出入須經坐落於第48-9號土地及原告 所有第47-38 號(即附圖1 所示B部分)及第48-44 號( 即附圖1 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固經本院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據。惟林文 德東側圍牆緊鄰之第47-8號土地即為現有道路,確如其訴 訟代理人所稱:「(法官問:對林文德的部分,原告主張 由林文德本身的土地另外開通路,有無爭執?)不爭執, 另外開通路連接外面的道路也不困難,被告林文德可以處 理。」(見本院卷99頁背面)等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林文德不得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自屬有 據。
⒊至於被告王執明於62年2 月20日買賣登記取得第47-39 號 土地,及63年1 月29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坐落其上48號房屋 ,目前雖須經如附圖1 所示C部分庭院所占用原告第47-3 8 號土地,再經附圖1 所示B、A部分之現有道路出入。 但王執明於62年2 月20日同時取得第47-18 號土地,嗣於 74年1 月11日再取得第47-41 號及第47-42 號土地,且其 所有該4 筆土地相鄰,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101 頁以下)。而原告主張:「按 照地籍圖(即本院卷101 頁)顯示,黃色範圍都是王執明 的土地,47-38 地號是原告房屋坐落基地,47-39 地號是 王執明48號房屋的坐落基地,47-18 及47-41 地號是王執 明所有的空地,47-42 地號是王執明所有50號房屋的坐落 基地,50號房屋坐落基地在三角形的角落是出入口的位置 ,50號房屋的車庫就坐落在47-42 地號及47-41 地號之間 的位置,所以我們認為王執明48號房屋可以在47-18 及47 -41 地號的位置做一個車庫,就可以對外聯絡,沒有必要 使用原告所有47-38 地號。通路是在47-42 地號與48-17 地號之間,47-42 地號東邊的圓弧外圍就是對外的通路。 」(見本院卷99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 48號的房屋跟50號雖然都是被告所有,但是是個別獨立, 中間還有圍牆,50號的出入是在另外一邊,哪有48號常常 要跨越過50號再出入,應該每個房屋都要有獨立的出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50號與48號的地界間雖有圍牆,但 是圍牆間有壹個通道。)這個通道無法讓汽車出入,而且



這個通道的兩棟房子以後若屬於別人的話,別人也會不准 他出入。不爭執原告所稱的這個通道,但是通道只是便於 雙方自家人的往來,就好像旅館的房間兩間通的。」(見 本院卷99頁背面)云云。但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王執明 所有48號房屋與50號房屋間,雖建有矮牆分隔,然開有小 門及階梯可相通(見本院卷37頁);且50 號 房屋外建有 車庫,並有通路可到達外面道路,亦有原告提出照片足稽 (見本院卷62、63、111 至113 頁),足證其透過自已現 所有土地,已可與公路聯絡。則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 示意旨,原告自無再繼續容忍被告王執明通行之義務,應 認被告所辯,並非有據,原告主張為可採。
⒋末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 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 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 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 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 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 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 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62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又抗辯如附圖1 所示A、B部 分原告所有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已成為既成 道路,原告不得禁止被告通行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指 該既成道路,實際僅供兩造間46、47、48三棟房屋對外通 行,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情形有間。且被告林文德所有46號 房屋及王執明所有48號房屋,均可經由其等各自所有土地 對外通行,已如前認定,其引用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公共 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綜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執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 被告王執明林文德不得繼續通行其所有土地;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執明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方面︰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14,405元(裁判費:2,980 元、土地測量規 費:11,425元)。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王執明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所有白沙灣別墅47號房 屋,與反訴原告所有48號房屋緊鄰,經履勘後及複帳測量後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第47-39 號土地1 平方公 尺,影響反訴原告權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反訴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反訴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 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24日買受房屋之 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 年為70元(704 ×1 ×10% =70)。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將占有第47-39 號土地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2 年6 月28日淡土測字第187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2) 所示A部分面積共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 地予反訴原告,並應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實際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70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法院判斷:
㈠查反訴原告所有48號房屋與反訴被告所有47號房屋為雙併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本訴中所述。即反訴原告請求拆 除之附圖2 A部分正位於二棟建物之間,且面積狹小;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顯然於己無甚多利益,於反訴被告 則損害甚鉅。則準同本院於本訴判斷之理由(詳貳之三之㈠ 之⒉之⑵),應認反訴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本院既認反 訴被告占用應為法律所保護,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㈡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6,025 元(裁判費:1,000 元、土地測量規 費:5,025 元)。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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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