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7號
TPHM,106,上易,227,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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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美娟
被   告 廖燦昌 (住址不詳)
      陳淑君(住址不詳)
      張碧桃(住址不詳)
      吳永井(住址不詳)
      林定令(住址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審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一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公告地價×市價三點三倍 ,七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一億七千八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元, 精神損失、名義損失,請你與八十六號合併云云(見本院卷 第一四頁)。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 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 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 ,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易言 之,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 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九十 一、五百六十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之提起,應委 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 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陳美娟對被告廖燦昌等人提出侵占罪 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十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所,而由其具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該裁定正本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即上訴人上開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居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並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而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一七 頁),然自訴人逾補正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 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而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 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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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