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陽
陳宗哲
黃光勤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0449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陽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宗哲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9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光勤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東陽知悉綽號「周老三」之陳宇利(另案偵辦)係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陳宇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一職,約定羅東陽依陳宇利指示提領贓款,即可獲提領金 額2%之不法報酬;羅東陽並於同年月邀具同一犯意聯絡之陳 宗哲、黃光勤二人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亦約定陳宗 哲、黃光勤如依指示提領贓款,俱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法 報酬;羅東陽則負責監督陳宗哲、黃光勤提領贓款交付羅東 陽,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陳宇利,羅東陽亦可獲得陳宗哲 、黃光勤等人提領金額之2%為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施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頭帳戶 內。羅東陽接獲陳宇利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旋親自於附表 編號1 、2 、5 所示提領時、地,或指示陳宗哲於附表編號 1 、3 、4 、6 、7 、9 所示提領時、地,或指示黃光勤於 附表編號8 所示提領時、地,以陳宇利所交付各該人頭帳戶 存摺、印章、密碼臨櫃或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各次提領 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載),所得贓款悉數交由羅東陽轉交陳宇利,羅東陽、陳
宗哲、黃光勤三人因此可獲得上開比例之不法報酬。嗣經警 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 、2 、5 、6 至9 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東陽、陳宗哲、黃光勤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6 、26-30 頁、38頁反、51頁、偵一卷第27反-30 、35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133 、144 、163 頁 ),經核彼等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且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分別指述受騙匯款經過綦詳(見警卷第77-78 、81-8 2、85、89、93、97-98 、101 、104-105 、110 頁),復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三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8、32-4 2 、54-63 、79、83、87、91、95、99、102 、107 、114- 115 、117-118 、120-122 、124-125 、128-129 、131-13 2 、134-135 頁),是被告三人之自白與卷內上揭證據資料 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 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 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 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 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
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 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 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 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三人所知悉 ,是被告三人由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 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陳宇利或羅東陽之指示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 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 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三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 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 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 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 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 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 ,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 ,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東陽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被告陳宗哲如附表編 號1 、3 、4 、6 、7 、9 所為、被告黃光勤如附表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羅東陽與陳宇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被告羅東陽、陳宗哲與陳 宇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 、3 、4 、6 、7 、9 所示犯行;被告羅東陽、黃光勤與陳宇利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東陽參與該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及被告陳 宗哲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 、3 、4 、6 、7 、9 所示6 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 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光勤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1 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附 表編號8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卻不思篤實工
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贓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 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 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 ,所為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三人實獲金額不多,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之素行、於集團中之地 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迄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 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第51-55 、165-166 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羅東陽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各量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被告陳宗哲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9 所為,各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1 年2 月;就被告黃光勤如附表編號8 所為,量處如該編號 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審酌被告羅東陽、陳宗哲本案 犯行參與程度、詐騙對象暨次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於 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個人所獲不法利得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羅東陽、陳宗哲 所處上開數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2 年、1 年 8月。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 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 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 「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 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 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本件被告三人均一致供承其提領贓款,可從中獲得提 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羅東陽並供稱其監督、指使陳宗哲、 黃光勤提領贓款,亦可獲得陳宗哲、黃光勤提領金額2%之報 酬,茲計算渠等分受之報酬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而依卷內 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本案各次犯行所得, 除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三人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各 該編號所示之數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 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 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三人用來 提領詐欺所得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既經被害人等報案,衡情均已列為警示戶,而無遭 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羅東陽、陳宗哲二人犯上開各罪所 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害 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車手│宣告刑及沒收 │
│號│(告訴人)│ │地點 │地點 │所獲報酬│ │
│ │ │ │金額(新臺幣)│方式及金額(新│(新臺幣)│ │
│ │ │ │匯入帳戶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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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害 人│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4日│① │① │羅東陽三人以上│
│ │許 明 財│16時許假冒林姓│11時49分 │105 年2 月24日│陳宗哲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友人致電許明財│ │14時29至30分許│獲3,600 │罪,處有期徒刑│
│ │告 訴 人│,稱更換行動電│龜山郵局(新北│ │元 │壹年肆月。未扣│
│ │許 郁 芬│話門號云云。翌│市新店區新烏路│臺灣新光商業銀│指使之羅│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日(24日)13時│2 段390 號) │行東台南分行(│東陽亦獲│幣肆仟元沒收,│
│ │ │許,再致電許明│ │臺南市中西區民│3,6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財,以借貸名義│臨櫃匯款20萬元│生路2 段307 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向其詐騙,許明│ │) │ │行沒收時,追徵│
│ │ │財交代許郁芬匯│戶名:張子賢 │ │ │其價額。 │
│ │ │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臨櫃提款18萬元│ │ │
│ │ │ │行東台南分行帳│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號000000000000│② │②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5 帳戶 │105 年2 月24日│羅東陽 │罪,處有期徒刑│
│ │ │ │ │14時36至37分許│獲400 元│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臺南市中西區西│ │幣叁仟陸佰元沒│
│ │ │ │ │和路1 之3號「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統一超商」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ATM 提款2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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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 訴 人│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4 日│羅東陽 │羅東陽三人以上│
│ │蔣 肇 基│11時22分許假冒│13時50分 │15時34至35分許│獲1,6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友人劉正達致電│ │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蔣肇基,謊稱手│國泰世華商業銀│國泰世華商業銀│ │壹年肆月。未扣│
│ │ │機號碼更換云云│行東湖分行(臺│行成功分行(臺│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同年月4 日13│北市內湖區成功│南市中西區民生│ │幣壹仟陸佰元沒│
│ │ │時50分許,再致│路五段452 號)│路1 段62號) │ │收,如全部或一│
│ │ │電蔣肇基,以借│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貸名義向其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臨櫃提款8 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同日另由不詳│ │追徵其價額。 │
│ │ │ │戶名:曾龍國 │成員ATM 提款2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萬元) │ │ │
│ │ │ │行成功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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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 害 人│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7 日│陳宗哲 │羅東陽三人以上│
│ │高曾綿雪│11時52分許假冒│11時 │12時11分至15分│獲6,6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姪女曾玉琴致電│ │許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高曾綿雪,以借│國泰世華商業銀│ │指使之羅│壹年肆月。未扣│
│ │ │貸名義向其詐騙│行士林分行(臺│國泰世華商業銀│東陽亦獲│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北市中正路199 │行成功分行(臺│6,600元 │幣陸仟陸佰元沒│
│ │ │ │號) │南市中西區民生│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路1 段62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臨櫃匯款35萬元│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臨櫃提款33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戶名:曾龍國 │(同日另由不詳│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成員ATM 提款2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行成功分行帳號│萬元)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0帳│ │ │罪,處有期徒刑│
│ │ │ │戶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陸仟陸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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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 害 人│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9 日│陳宗哲 │羅東陽三人以上│
│ │吳 金 泉│9 時30分許假冒│11時05分 │11時12至15分許│獲1,2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車行老闆致電吳│ │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金泉,以借貸名│玉山銀行台南分│兆豐國際商業銀│指使之羅│壹年肆月。未扣│
│ │ │義向其詐騙。 │行(臺南市中西│行府城分行(臺│東陽亦獲│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區民生路2 段76│南市興區中山路│1,200元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號) │90號)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臨櫃匯款6萬元 │ATM 提款3 次各│ │宜執行沒收時,│
│ │ │ │ │2 萬,合計6 萬│ │追徵其價額。 │
│ │ │ │戶名:曾龍國 │元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南│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永康分行帳號13│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00 帳│ │ │罪,處有期徒刑│
│ │ │ │戶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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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 訴 人│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8 日│① │① │羅東陽三人以上│
│ │林 柅 柅│11時43分許假冒│13時30分 │105 年3 月8 日│羅東陽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友人孫台芳致電│ │13時47至48分許│獲2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林柅柅,以借貸│台北富邦銀行臨│ │ │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向其詐騙。│沂分行(臺北市│臺南市東區崇德│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仁愛路2段61號)│路269 號「統一│ │幣捌佰元沒收,│
│ │ │ │ │超商」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臨櫃匯款20萬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ATM 提款1 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 │戶名:羅誌賢 │ │ │其價額。 │
│ │ │ │玉山商業銀行台│② │② │ │
│ │ │ │南分行帳號0152│105 年3 月8 日│羅東陽 │ │
│ │ │ │000000000帳戶 │14時36至38分許│獲600元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崇德│ │ │
│ │ │ │ │路269 號「統一│ │ │
│ │ │ │ │超商」 │ │ │
│ │ │ │ │ │ │ │
│ │ │ │ │ATM 轉帳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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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 訴 人│105 年3 月5 日│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8 日│陳宗哲 │羅東陽三人以上│
│ │劉 韋 嬅│13時45分許假冒│13時12分 │15時02至03分許│獲8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友人林麗月致電│ │ │指使之羅│罪,處有期徒刑│
│ │ │劉韋嬅,謊稱手│合作金庫商業銀│上海商業儲蓄銀│東陽亦獲│壹年肆月。未扣│
│ │ │機號碼更換云云│行(臺中市西區│行臺南分行(臺│800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同年月8 日再│台灣大道2 段72│南市金華路2 段│ │幣捌佰元沒收,│
│ │ │致電劉韋嬅,以│8 號) │305 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借貸名義向其詐│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騙。 │臨櫃匯款30萬元│ATM 提款2 次各│ │行沒收時,追徵│
│ │ │ │ │2 萬元,合計4 │ │其價額。 │
│ │ │ │戶名:李俊明 │萬元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安│(同日另由不詳│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南分行帳號1403│成員臨櫃提領26│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00帳戶 │萬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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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 訴 人│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9 日│陳宗哲 │羅東陽三人以上│
│ │黃 寶 國│12時42分許假冒│12時57分 │13時31分許 │獲1,0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同學陳世徫致電│ │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黃寶國,以借貸│臺灣銀行和平分│臺南南門路郵局│指使之羅│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向其詐騙。│行 │ (臺南市中西區│東陽亦獲│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南門路93號) │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
│ │ │ │臨櫃匯款7萬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ATM 提款3 次各│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戶名:李俊明 │2 萬元、2 萬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 │玉山商業銀行安│、1 萬元,合計│ │其價額。 │
│ │ │ │南分行帳號1403│5 萬元 │ │ │
│ │ │ │000000000l帳戶│(同日另由不詳│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 │成員以網路銀行│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非約定帳戶跨行│ │罪,處有期徒刑│
│ │ │ │ │轉帳方式提領2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萬元)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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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 訴 人│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 月21日│黃光勤 │羅東陽三人以上│
│ │江 再 富│11時30分許假冒│13時18分 │13時47至49分許│獲3,8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友人何燕卿致電│ │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江再富,以借貸│板信商業銀行三│彰化商業銀行西│指使之羅│壹年肆月。未扣│
│ │ │名義向其詐騙。│重分行 │台南分行(臺南│東陽亦獲│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市中西區民族路│3,800元 │幣叁仟捌佰元沒│
│ │ │ │臨櫃匯款20萬元│3 段94號)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戶名:楊志明 │臨櫃提款19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
│ │ │ │彰化銀行西台南│【與未據起訴之│ │追徵其價額。 │
│ │ │ │分行帳號642650│另一被害人林王│ │ │
│ │ │ │00000000帳戶 │碧月匯入之詐騙│ │黃光勤三人以上│
│ │ │ │ │款項25萬元一起│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提領,該次合計│ │罪,累犯,處有│
│ │ │ │ │提領44萬元】 │ │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同日另由不詳│ │。未扣案犯罪所│
│ │ │ │ │成員ATM 提款1 │ │得新臺幣叁仟捌│
│ │ │ │ │萬元)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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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 訴 人│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 月21日│陳宗哲 │羅東陽三人以上│
│ │詹張燕秋│11時許假冒侄兒│13時42分 │14時15分許 │獲2,8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詹涼欽致電詹張│ │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燕秋,以借貸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華南商業銀行台│指使之羅│壹年肆月。未扣│
│ │ │義向其詐騙。 │行南屯分行 │南分行(臺南市│東陽亦獲│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中西區永福路2 │2,800元 │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臨櫃匯款15萬元│段154 號)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戶名:楊志明 │臨櫃提款14萬元│ │宜執行沒收時,│
│ │ │ │華南商業銀行西│(同日另由不詳│ │追徵其價額。 │
│ │ │ │台南分行帳號64│成員提款1 萬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陳宗哲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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