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捌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輪有限公司、江美玉、何宗英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捌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邱正雄變更為游國治,有原告民國105年9月6日永豐銀個 人金融處(105)字第0011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輪公司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張
譽瀚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授信交易, 被告富輪公司並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6,00 0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該等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富 輪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而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4,358萬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江美 玉、何宗英、張譽瀚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8萬1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富輪公司部分:
其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欠款無意見,銀行資料應該不會錯,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美玉部分:其對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 之證據,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其僅為被 告富輪公司登記代表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鼎興集團負責人 即被告何宗英經營與指揮運作,本件亦係被告何宗英因與銀 行高層人員熟識,而指示其以被告富輪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貸 款,原告則由總經理張晋源與被告富輪公司簽訂,張晋源現 已因涉嫌銀行法罪名而遭檢調追查,可見原告與被告富輪公 司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其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何宗英部分:
本件乃係鼎興貿易公司與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爭議之一,且被 告江美玉為主導安排此事件之關鍵人物,被告富輪公司亦為 其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何宗英就貸款金額、利息、違約金 、連帶保證等事均不知情或受矇騙。原告雖主張其有就本件 借款與被告何宗英對保,並將授信及總交易約定書交被告何 宗英事前審閱,惟依被告何宗英之行程,均無對保或交付文 件情事,原告放款實有內部疏失,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提出授 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何宗英事前審閱及親 自對保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張譽瀚部分:
其為保全工作而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連 帶給付4,358萬176元及利息、違約金不爭執,但無法清償, 只能跟原告道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富輪公司與其締有借貸契約,被告何宗英、江 美玉、張譽瀚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富輪公司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 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28頁),被告富輪公司、張譽瀚 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江美玉則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 其曾簽署授信契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則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可採。又被告江美玉雖爭執原告與被告富 輪公司間無借貸真意,但為原告否認,且由原告提出之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 書均已明載其為被告富輪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意,被告 江美玉並有以被告富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印簽名於其上 等情觀之,被告富輪公司與原告間應有借款合意,被告江美 玉所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被告何宗英固另抗辯其就本件 貸款不知情,因遭被告江美玉矇騙而在未閱覽全部契約文件 下簽名,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但被告何宗英有於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確認已經審閱而 瞭解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契約內容,及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之交付一事,觀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書即可得知 ,且被告何宗英自承其為鼎新集團負責人及牙醫專業人士, 衡情,其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難認不知,亦不至在 對本件貸款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毫無所悉之狀態下即貿 然於前開文件上簽名,是可見被告何宗英所辯並無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富輪公司尚欠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依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數清償,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張譽 瀚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富輪公司連帶清償等語, 洵為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富輪公司、江美玉、何宗英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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