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徐國富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以下無特別記 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6萬0264元,並自民國10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退休金之差額為77萬6510元(見 本院卷第53頁),又於105年12月26日就請求利息部分改自 104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4頁民事起訴㈤狀),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31日由李復興變更為陳吉仲 ,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6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在苗栗廠擔任 鉗工,被告於88年9月1日民營化並辦理年資結算,原告自90 年12月1日起調任新竹廠生產課4階技術員。其後被告徵詢原 告意願並取得其同意後,推薦原告至被告於沙烏地阿拉伯( 下稱沙國)之轉投資公司朱拜爾肥料公司(下稱朱肥公司, 被告持股50%)擔任轉動機械技術員,案經朱肥公司審核通 過,原告於96年8月19日赴朱肥公司服務,於102年8月19日 調回被告公司臺中廠復職。依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修正88年 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要點,並更改名稱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調往朱拜爾肥料公司服務準則」(以下簡稱97年調 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定於98年1月起施行,該修正後第6 條規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後於朱肥公司服務之年資可予 併計。嗣被告又於103年9月23日針對9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 辦法再度進行修正(下稱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 其中於第6條增訂「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休者,其在朱肥公 司服務年資,於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予採計核算退休金」
,然原告在朱肥公司並非辦理退休,而是離職,當時所領取 之沙幣9萬9126.1元為終止服務獎金,為薪資預扣之返還, 並非離退金,則原告在朱肥公司之服務年資自應予以併計。 且同樣派往朱肥公司之員工尚有訴外人黃世昌、古德添等人 均係併計年資,何以原告獨獨被排除在外,顯失公平。是原 告於103年11月30日依「台肥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 理辦法」(下稱優退辦法)第2條第1款辦理優惠退休當時, 原告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7522.67元,經被告依優退辦 法第3條規定之基準核算結果,原告退休金年資為9年3月, 以9.5年計,共19個基數,故給付原告退休金128萬2931元, 另再給付優惠離職金147萬3998元,卻未將原告在朱肥公司 服務之6年年資即12個基數計算在內,顯有違法,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予以併計,則實際上原告 服務年資應為30.5個基數,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 7522.67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退休金128萬2931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77萬6510元【計算式: 67522.67×30.5-1282931=77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係103年11月30日退休,依目前銀行利率約4%計算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爰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51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主張受僱於被告及任職期間、職位、調往朱肥公司服 務期間及退休金給付數額等節均不爭執。然勞基法第57條關 於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以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 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勞工係自原事業單位調派至另一具獨立 法人格且財務各自獨立之事業單位,即非屬勞基法第57條屬 同一事業之情形,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等內部規章明確 約定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外,原則上得不予併計,本件被 告就此已有特別規定,原告自應受此拘束,而原告辦理優退 當時,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業已修正,而 原告既已自朱肥公司領取相當數額之退職金,則原告派赴朱 肥公司之年資,即不應予採計。且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 30日依被告公司優退辦法申請優惠退休,而斯時其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有關自請退休之要件,故被告依優退辦法第3條 有關離退給與標準及方式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128萬2931 元,並另給付原告離退加發金147萬3998元。至於朱肥公司 係被告與沙國的沙特基礎工業公司(SABIC)合資,由被告 投資30.5億元,持股比率為50%之海外轉投資公司,而被告
對於朱肥公司亦不具有何實質上之控制力,朱肥公司與被告 兩者間除為各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外,財務亦各自獨立,核 非勞基法所謂之同一事業單位,則被告對於原告於朱肥公司 之年資原則上亦得不予併計。其後被告雖為鼓勵被告員工派 赴朱肥公司,於97年12月23日修正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 將前開不併計年資之規定調整為「調朱肥人員復職後其在朱 肥公司服務之年資可予併計」等語,惟嗣後被告考量自朱肥 公司返國復職人員,如就朱肥公司服務年資,已自朱肥公司 領取離職金,被告已無額外再給予其年資保障之優惠,該人 員自被告退休時,該段年資如再度核算退休金,有重複領取 之疑慮,乃修訂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其 適用對象為當時派赴朱肥公司人員及已於被告復職人員,是 原告於102年8月19日返國復職,並於103年11月30日辦理退 休,自屬該辦法之適用對象甚明。
㈡如上所述,原告於朱肥公司服務期滿時,已自朱肥公司領取 離退給與沙幣9萬9126.1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79 萬3010元,而該離退給與性質上與退休金同屬退休福利項目 ,原告就此段年資,已獲得相對應之退職保障,如認其仍得 請求被告就此段年資核算退休金,實與103年調往朱肥公司 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相抵觸,且有違公平。是以,該條固然 僅記載「辦理退休」等字,惟參酌上述修正目的,可知該條 本意係在排除已領取相對應退職金之服務年資,避免重複領 取,始符公平。至於黃世昌及古德添等人,係因其等退休時 ,所依據服務辦法均明訂得併計朱肥公司年資,尚未修正所 致,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派赴朱肥公司之年資應予以採計且不符 扣除要件(此為假設語氣),其得併計之範圍亦應自97年調 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修正生效時即98年1月1日起算。蓋原告 雖係於96年8月19日派赴朱肥公司服務,惟被告係於97年12 月23日始修訂97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第6條有關年資併 計之規定,並公告自98年1月起適用,則原告主張併計之年 資亦僅得自98年1月1日起算,而非自派赴當時即96年8月19 日起算。是故,於併計原告於朱肥公司服務之年資後,原告 之年資實為13年10個月又18日(即被告公司年資9年3個月加 上朱肥公司年資4年7個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共計28(14×2)個基數;再依原告平均工資6 萬7522.67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128萬2931元, 其得再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60萬7704元【計算式:( 67522.67×28)-1282931=607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66年3月22日進入被告苗栗廠擔任鉗工,被告於88年9 月1日民營化並辦理年資結算,原告自90年12月1日起調任新 竹廠生產課4階技術員。其後被告徵詢原告意願並取得其同 意後,推薦原告至被告於沙烏地阿拉伯之轉投資公司朱拜爾 肥料公司(即朱肥公司,被告持股50%)擔任轉動機械技術 員,案經朱肥公司審核通過,原告於96年8月19日赴朱肥公 司服務。
㈡依被告於88年9月6日訂定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調 往朱拜爾肥料公司服務要點」(簡稱8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 要點)第6條規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後,於朱肥公司之 年資均不予採計。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修正8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要點,並更 改名稱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調往朱拜爾肥料公司 服務準則」(簡稱97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並定於98 年1月起施行,依該修正後第6條規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 後於朱肥公司服務之年資可予併計。
㈣被告再於98年4月15日修正97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準則之名 稱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調往朱拜爾肥料公司服務 辦法」(簡稱9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條文內容不變 。
㈤被告又於103年9月23日針對9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再度 進行修正(下稱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其中於第6 條增訂「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休者,其在朱肥公司服務年資 ,於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予採計核算退休金」(見本院卷 第37頁)。
㈥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依「台肥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 處理辦法」(優退辦法)第2條第1款辦理優惠退休,當時原 告6個月平均平均工資為6萬7522.67元。經被告依優退辦法 第3條規定之基準,核算原告退休金年資為9年3月,以9.5年 計,共19個基數,故給付原告退休金128萬2931元,另再給 付優惠離職金147萬3998元。
㈦原告任職朱肥公司迄至回被告公司復職至退休期間,均在被 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0頁)。
㈧如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利息以週年利率4 %計算, 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 月1 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退休年資應適用勞基法第57條?或依103年調往朱肥
公司服務辦法核計?
㈡原告自朱肥公司離職,領取沙幣9萬9126.1元即新臺幣79萬 3010元,其性質為離退金,或每月扣除薪資之一部?參、本院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爭點㈠: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朱肥公司 係原告在沙國之轉投資公司,與被告之公司名稱各異,負責 人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自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 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該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之情形,則本件自無勞基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 ,應回歸被告公司針對受僱員工依其意願調往朱肥公司服務 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係獲被告徵詢意願並取得其同意後,推薦至被告於 沙國之轉投資公司朱肥公司擔任轉動機械技術員,案經朱肥 公司審核通過,原告於96年8月19日赴朱肥公司服務。依被 告於88年9月6日訂定之88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要點第6條規 定,調朱肥公司人員復職後,於朱肥公司之年資均不予採計 (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102年8月19 日返國復職,於103年11月30日依被告公司優退辦法第2條第 1款辦理優惠退休當時,依被告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 ,其中於第6條業已修訂為:「調朱肥人員復職後其在朱肥 公司之年資可予併計,惟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休者,其在朱 肥公司服務年資,於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予採計核算退休 金」(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以言,原告辦理退休時,就 曾在朱肥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予併計,自應適用 原告退休時被告訂定之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之 規定予以審認。而其中所謂「於朱肥公司辦理退休者」,核 其修訂目的,在於避免已在朱肥公司領取退職金時,如返國 復職後仍予以併計在朱肥公司之工作年資,恐有重複計算之 疑慮,故所謂「辦理退休」,應指經朱肥公司結算而已領取 相當於辦理退休所得領取之退職金之意,合先敘明。二、爭點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朱肥公 司離職返國復職時,所領取之沙幣9萬9126.1元之性質為終 止服務獎金,是每月扣除薪資之一部,係離職時給付予原告 ,如有違反服務合約,除不得領取外,尚應罰款,並非離退 金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沙國勞
工法第84條規定、朱肥公司出具之原告服務證明書等檔案文 件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5至123頁、第128頁背 面)。
㈡經查,沙國勞工法第4章終止服務獎勵金(Labor Law Chapter Four End-of-Service Award)第84條規定:「 Upon the end of the work relation,the employer shall pay the worker an end-of-service award of a half-month wage for each of the first five years and a one-month wage for each of the following years.The end-of-service award shall b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e last wage and the worker shall be entitled to an end-of-service award for the portions of the year in proportion to the time spent on the job.」,意指於勞雇關係終止時,雇主應給付終止服務獎勵 金(end-of-service award),其數額按勞工最後之月薪, 前5年年資之部分,每年以1個月薪資之半數計算,超過5年 的部分,每年以1個月薪資計算。而依原告於朱肥公司服務 證明檔案文件顯示,原告在職最後之月薪為沙幣2萬8277.5 元(含本薪沙幣2萬1822元、交通津貼沙幣1000元、住宿津 貼沙幣5455.5元,參被證15第2頁之表格及第8頁朱肥公司出 具之服務證明書,即本院卷第116、122頁)。又原告於朱肥 公司在職天數為2192天(自96年8月19日至102年8月18日) ,年資為6.005479年(2192天/365天),故依上開沙國勞工 法規定計算結果,共得領取之終止服務獎勵金為:半月薪沙 幣28277.5/2×5年+月薪沙幣28277.5×1.005479年=沙幣9 萬9126.1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自朱 肥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沙幣9萬9126.1元,係依照沙國勞工 法第84條規定計算後所為之給付,核其性質,與我國勞基法 第55條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核給及計算標準規定類似,應認該 沙國勞工法第84條條旨所稱之終止服務獎勵金,相當於我國 受雇勞工離職退休之給付金,原告主張係預扣薪資之返還,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據此,被告於原告申請優退 時,依103年調往朱肥公司服務辦法第6條:「調朱肥人員復 職後其在朱肥公司之年資可予併計,惟在朱肥公司已辦理退 休者,其在朱肥公司服務年資,於本公司辦理退休時,不予 採計核算退休金」之規定,以原告業於朱肥公司領取離退金 ,而不予併計於朱肥公司之工作年資,即屬有據,原告主張 應予併計,並給付併計後之退休金差額,非有理由。至所主 張其同事黃世昌、古德添等人調往朱肥公司均得併計年資云 云,因其等退休時所適用之服務辦法既有不同,自難參考比
照,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77萬651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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