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37號
TPDV,90,重訴,737,200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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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十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 事項,有附呈融資融券契約書可稽。
二、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共向原告融資七百五十萬元,買進 國產車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股票下市並停 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業已屆清 償期限,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三、買進委託書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單融資買進「國產 車」股票共二十一萬股 (同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十日完成交割手續)之原始憑證、 因被告曾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 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理交割單據、即委託 書之簽章。
四、經原告統計結果、被告在下單買進本案系爭二十一萬股「國產車」股票以前、自 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止、總計共有買賣十六筆 (次) 股票之成交紀錄、累積成交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九千六百二十餘萬元 (証二), 依據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均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 被告,當時被告從未發生違約交割等異常現象。而被告於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時、原告亦曾予以徵取財力證明、即有慶豐銀行存摺所載一0、八三六、三 四二元之銀行存款可稽,因此原告授予被告第四級融資限額 (最高一千五百萬元 )並無違誤。
五、經查本案被告所持「國產車」股票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基準日期為八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令。
六、次查「國產車」股票歷次交易方式之變動狀態為:(一)被證交所公告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暫停交易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恢復交易。但八十八年九月 十九日起又暫停交易)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恢復交易、但移列為櫃檯 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綜上所陳,本案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與買賣股票銀行劃撥專戶之開立,被告亦均承認為自己親自簽名。至於證券公 司或呈報人對各該筆 (次)融資交易之作業流程,無不完全遵照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而被告到銀行開戶又必須親持身分證簽名蓋章,銀行存摺及印章亦均由被 告自己保管,被告又無遺失身分證、存摺、印章之事實。退一步而言、縱然誠如 被告辯稱:印章部分為國產汽車公司統一集中刻製。但呈報人認為此項行為亦係 經由被告之默許或授權同意、其道理至為明確。由於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因 此凡被告在本案所簽訂之各項文件、正與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條文完全符合、依法 有效。否則長期以來被告對於證券經紀商每月寄達之對帳單乃至呈報人寄發之融 資追繳令、被告因何卻從無表示任何異議之反應。從而益徵被告擅為主張印章為 國產汽車公司集中刻製等云各節,揆其用意,殊屬事後企圖推卸責任之狡辯,不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與張朝翔及張朝喨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對系爭融  資款項有任何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是以原告  基於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向原融資之主債務人請求返還融資款,依法並無違誤。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乙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含:收件回執)、證交所營業細則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影本 、融資銷帳明細表正本、證交所營業細則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影本、慶豐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融資追繳令 (含: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各二份、  買進委託書影本、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詢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銀行仁愛分行有關 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其相關文件、買進委  託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交易往來明細、全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 ,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證期 會核定。」(被證一),惟綜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觀之,看不出原告 公司為何願意融資給一位公司之小職員,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 戶,況且從融資融券契約書中,除簽名部分為被告親簽外,印章部分為國產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集中刻製,且身分證號碼及地址部分,也明顯非被告所簽,由 此可見被告在辦理融資融券契約之過程有瑕疵,且原告也未能提出為何准許被告



開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徵信文件。
二、被告主張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所刻製,而是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刻製,其 目的並非事後推卸責任之辭,而是證明簽訂契約過程之草率。被告於禾豐集團董 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達公司之會議室由證券公司及銀行開戶之承 辦人員,將空白之契約書必須簽名之地方勾劃出來,在承辦人員之指揮下,簽完 名即行離去。簽名以外部分,如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很明 顯並非被告之筆跡。印文部分,則由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刻製,茲提供國產汽車公 司人頭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之印文(被證二),依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這些 人印文之大小均相同,字體也相同,若非集體統一刻製,實在找不出更為合理的 解釋。
三、在被告及其他禾豐集團之員工,未提供符合開立證券信用帳戶條件所需之徵信文 件,且這些人所提供之印章大小、字體均統一之情形下,原告願核以最高額度之 融資融券級數,顯然一開始原告即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以被告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於張朝翔。因此當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被告之名義融 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於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被告未補繳差額 ,原告應處分以被告名義所買之擔保品(即系爭股票)。惟綜觀原告所提證物並 未發現有此處分動作,明顯可見原告知悉張朝翔必能解決此筆債務,故未對以被 告名義買賣之股票採取任何行動。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翔、張 朝喨成立協議書(被證三),其中第六頁即有被告此筆債務之存在,更可顯見原 告追討之對象為張朝翔而非被告。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底張朝翔宣告破產後,原告 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償還融資款。四、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做為被告申請融資融券之財力證明文件,惟僅憑被告任職禾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禾豐總管理處辦事員,月薪僅參萬多萬元,不可能有如存摺影本所示之 鉅額款項進出。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十日,原告所寄之補繳差額之通知書被告收到後,由於當 時禾豐集團認定被告僅為人頭,因此要求被告收到後,直接交給公司,由公司統 一集中處理,因此這二張通知書之確實內容,被告並不知悉。六、至於原告所提融資銷帳明細表所列之多筆以被告名義所買賣之股票情形及其資金 往來之情形,由於本件被告僅單純為張朝翔之人頭,因此對這些情形,毫無所悉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一開始即知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以被 告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張朝翔,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影本乙份。     被證二:類似案件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成立之協議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有價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 券相關事項。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共向原告融資七百五 十萬元,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車公司 股票下市並停止信用交易,且又上開融資期限,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 定,業已屆清償期限,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原告與張朝翔及張朝喨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對系爭融資款項有任 何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是以原告基於一般消 費借貸關係向原融資之主債務人請求返還融資款,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二、被告則以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 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 報請證期會核定。」,惟綜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觀之,看不出原告公 司為何願意融資給一位公司之小職員,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 ,況且從融資融券契約書中,除簽名部分為被告親簽外,印章部分為國產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集中刻製,且身分證號碼及地址部分,也明顯非被告所簽,由此 可見被告在辦理融資融券契約之過程有瑕疵,且原告也未能提出為何准許被告開 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徵信文件。被告主張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 所刻製,而是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刻製,其目的並非事後推卸責任之辭,而是證明 簽訂契約過程之草率。被告於禾豐集團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達 公司之會議室由證券公司及銀行開戶之承辦人員,將空白之契約書必須簽名之地 方勾劃出來,在承辦人員之指揮下,簽完名即行離去。簽名以外部分,如戶籍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很明顯並非被告之筆跡。印文部分,則由國 產汽車公司統一刻製,茲提供國產汽車公司人頭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之印文, 依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這些人印文之大小均相同,字體也相同,若非集體統一 刻製,實在找不出更為合理的解釋。三、在被告及其他禾豐集團之員工,未提供 符合開立證券信用帳戶條件所需之徵信文件,且這些人所提供之印章大小、字體 均統一之情形下,原告願核以最高額度之融資融券級數,顯然一開始原告即知悉 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於張朝翔。 因此當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被告之名義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依融資融券契約之 約定,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於三 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被告未補繳差額,原告應處分以被告名義所買之擔保品 (即系爭股票)。惟綜觀原告所提證物並未發現有此處分動作,明顯可見原告知 悉張朝翔必能解決此筆債務,故未對以被告名義買賣之股票採取任何行動。嗣後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張朝翔、張朝喨成立協議書,其中第六頁即有被告 此筆債務之存在,更可顯見原告追討之對象為張朝翔而非被告。直到八十九年六 月底張朝翔宣告破產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償還融資款。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做為被告申請融資融券之財力證明文件,惟僅憑被告任職 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禾豐總管理處辦事員,月薪僅參萬多萬元,不可能有如存 摺影本所示之鉅額款項進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十日,原告所寄之補繳差額 之通知書被告收到後,由於當時禾豐集團認定被告僅為人頭,因此要求被告收到



後,直接交給公司,由公司統一集中處理,因此這二張通知書之確實內容,被告 並不知悉。至於原告所提融資銷帳明細表所列之多筆以被告名義所買賣之股票情 形及其資金往來之情形,由於本件被告僅單純為張朝翔之人頭,因此對這些情形 ,毫無所悉。綜上所述,原告一開始即知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應有隱名代理 之適用,以被告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張朝翔,故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 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 資融券相關事項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 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對其係親自簽名於上開契約書及申請表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文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刻製,而係國產汽車公司統一刻印 云云。惟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是以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 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 授權而為,故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又查被告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已有徵信文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慶豐商 業銀行存摺所載一0、八三六、三四二元之存款餘額證明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 原告未能提出為何准許被告開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之相關徵信文件云云,即屬 無據。因此原告授予被告第四級融資限額(最高一千五百萬元),自無徵信瑕疵 可言。
五、續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 ,就包括本件被告債務在內之債務進行協商,可見原告追討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張 朝翔而非身為人頭之被告云云。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 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 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參酌。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與訴 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國產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 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亦約定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 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可見上開協議書 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況上開協議書、並未就被告對系爭融資款項有任何免除被告清償 責任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是以原告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 償之責。況查被告所持「國產車」股票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基準日期為八十七 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追繳令、交寄大宗 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各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並自認曾收到上開融資追繳令之 事實,僅辯稱禾豐集團認定被告僅為人頭,因此要求被告收到後,直接交給公司



,被告對這二張通知書之內容並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收到該融資追繳令, 則是否自認為人頭而不詳看內容,已顯非原告所得知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查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間協議書之簽訂又係在原告通知補繳融資款 之後,顯然無法以上開協議書證明兩造在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 告僅為張朝翔之人頭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均不足採。六、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 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被告辯稱本 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本件構成代理訴外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行為,自亦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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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