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5號
CHDM,105,訴,58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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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克林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克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克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額及 收取毒品價金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鄭立賢陳宥騰李允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 復經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 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本院仍得執以為彈劾其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 ,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及是否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鄭立賢陳宥騰李允 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鄭立賢 陳宥騰李允豪見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遊戲點數,且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立賢陳宥騰李允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和鄭立賢陳宥騰李允 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第33頁至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 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 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立賢陳宥騰李允豪各自持用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見面,並收取金錢、遊戲點 數,嗣再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鄭立賢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 78頁)、證人陳宥騰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證人李允豪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1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偵卷第37頁至第 38頁,內容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鄭立賢之部分 :
⒈證人鄭立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3、4月間 跟被告拿的,伊跟被告拿2次就沒拿了。伊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下午2時20分這通電話是約在埔鹽國中,伊跟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被 告,被告交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重量多少。 伊於105年3月19日上午10時23分這通電話是在福南7-11拿 甲基安非他命,伊拿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交給伊1包甲 基安非他命,1,000元跟500元的有差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正反面)。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鄭立賢於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20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 下:
┌─────────────────┐
│B(鄭立賢):喂。 │
│A(被告):喂。 │
│B:你在幹嘛。 │
│A:沒啊,我在埔鹽公所這。 │
│B:哪裡? │
│A:埔鹽公所啊。 │
│B:在哪裡? │
│A:就埔鹽國中這。 │
│B:我過去喔。 │
│A:好。 │
└─────────────────┘
⒊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鄭立賢於105年3月19日上午10時23分、 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 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B(鄭立賢):喂。 │
│A(被告):喂。 │
│B:你在哪裡。 │
│A:我在朋友這裡。 │
│B:在你那裡喔。 │
│A:幹嘛? │
│B:我要找你啊。 │
│A:要吃早餐喔。 │
│B:對阿。 │
│A:我在福南這裡7-11吃阿。 │
│B:好。 │
└─────────────────┘
┌─────────────────┐
│A(被告):喂。 │
│B(鄭立賢):我到了。 │




│A:好,等一下。 │
└─────────────────┘
⒋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 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 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 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 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 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 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 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 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 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與鄭立賢確實有聯絡在埔鹽國中、福南村沿 海路上之7-11見面,是鄭立賢前開於偵訊中所為於上開通 話後,與被告分別在埔鹽國中、前開7-11見面,核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相符合。雖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 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鄭立 賢於偵訊時結證該2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1,000元、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 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足以作為證人鄭立賢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 參之證人鄭立賢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且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檢警監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 查獲,有證人鄭立賢之警詢筆錄中所載查獲經過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顯見證人鄭立賢並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則證人 鄭立賢應無為邀減刑典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鄭立賢 前開偵訊中之結證,應堪採信。
⒌雖證人鄭立賢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是 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105年3月18日這次伊出500 元、被告出2,000元,105年3月19日這次伊出1,000元,兩 次都是伊開車載被告到線西鄉一個田邊去找上手拿,被告 都是買價值約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2人在伊車上 施用完剩下的再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 然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18日這次伊是拿 1,000元給被告,105年3月19日這次伊是拿500元給被告等 語相異(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



依其所述,證人2次所付金額均不及所買毒品價格之半數 ,被告卻甘願與其平分,亦與毒品價高、取得不易之常情 乖違甚鉅,是證人鄭立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採, 即屬有疑。又證人鄭立賢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經分別 提示其與被告歷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確認,證人鄭立賢 皆能清楚分別何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次並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見其並 無恣意誣指被告之情形,復參以證人鄭立賢自96年間起即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 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在卷足參,其對於毒品之 交易型態,究竟係合資購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 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 倘證人鄭立賢確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準 此,應認證人鄭立賢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實可採信,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實有附和被告辯詞之 意,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鄭立賢合資購買毒品,伊於105 年3月18日向鄭立賢收1,000元,並幫鄭立賢墊500元,伊 自己出2,500元騎機車去鹿港鎮神采風揚電玩店找綽號「 火影」之人買1包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即105年3 月19日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倒1,500元的量到空袋子給 鄭立賢,並再向鄭立賢收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正反面、第21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並未為合資之答辯 (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關於被告是否與鄭立 賢一同前往上手處、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上手所在之鄉 鎮、合資之金額等諸多情節,亦與證人鄭立賢前述在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之過程大相逕庭,故可認實無合資 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宥騰之部分: ⒈證人陳宥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3月21日的通話 是跟被告要東西,是在遊戲上跟他要東西,伊跟被告說伊 要多少東西,伊在遊戲中與被告約好在哪裡交易,通話內 容中的「成成」是陳彥成,伊不想他在那裡,所以伊問被 告他有無在那裡,因為他吃安眠藥頭腦怪怪的。伊之所以 確定這通電話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有記得 ,伊順便去買遊戲點數,伊都去超商買。毒品交易地點在 福興鄉龍舟路的萊爾富,伊先買點數再跟被告買毒品。伊



這次交易是一半給現金1,500元,一半給價值1,500元的星 城網路遊戲點數,點數是從伊當時使用、暱稱為「紅塵渡 悲歡」的帳戶移轉至被告當時使用、暱稱為「愛上珍」的 帳戶,這次交易的遊戲點數是伊遊戲贏來的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宥騰於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9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B(陳宥騰):喂。 │
│A(被告):喂。 │
│B:成成走了沒。 │
│A:你誰? │
│B:阿彬啦。 │
│A:阿平? │
│B:成成走了沒? │
│A:誰走了沒? │
│B:成成啦。 │
│A:沒有啦。 │
│B:還在那裡喔? │
│A:我載他去朋友那裡。 │
│B:看要不要來? │
│A:你在哪? │
│B:XX他家。 │
│A:好。 │
└─────────────────┘
⒊按購毒者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擔保,且所補強者,與購 毒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得本 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即可。 又販毒者於電話中均避免談及暗語,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 時間,亦為一般常情,此已業見前述。雖上開通話內容並 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 證人陳宥騰於偵訊時結證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已約定交易地點 者,電話中僅約定見面時間,見面後再交易毒品之情形相 符;再星城網路遊戲確有暱稱為「紅塵渡悲歡」、「愛上 珍」之帳號,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銀 公司)105年6月17日網銀警字第10506030號函暨檢附之會 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供佐 證證人陳宥騰關於其中1,500元之毒品價金係以其於星城 網路遊戲當時使用、暱稱為「紅塵渡悲歡」的帳戶移轉至



被告當時使用、暱稱為「愛上珍」的帳戶之證詞為真實,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網銀公司函覆之會員申請資料 ,足以作為證人陳宥騰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 陳宥騰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檢警監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獲,有 證人陳宥騰之警詢筆錄中所載查獲經過存卷足考(見警卷 第7頁至第9頁),顯見證人陳宥騰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則證人陳宥騰應無 為邀減刑典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陳宥騰前開偵訊中 之結證,應堪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陳宥騰合資購買毒品,伊當時是在 阿豪家裡,陳宥騰打來問成成走了沒,伊就知道陳宥騰想 施用毒品,所以伊把成成載走回到阿豪家裡後,抵達該處 之陳宥騰即提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1,500 元共3,000元,伊就自己騎機車去鹿港鎮神采風揚電玩店 找綽號「火影」之人買1包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向 「火影」賒欠1,000元,回到阿豪家裡後,伊跟陳宥騰2人 就用該處之電子磅秤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惟其於偵訊時未為合資之答辯(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且依其嗣後辯稱:其與證人陳宥騰於案發前之105 年3月中即因網路遊戲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則以當時被告與證人陳宥騰相處不睦之情形下,證人陳 宥騰所付之1,500元尚不及所買毒品價格4,000元之半數, 被告卻甘願與其平分,顯與毒品量稀價昂、取得困難之常 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杜撰之詞,殊無可 採。
⒌另辯護人以證人陳宥騰固於105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最後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同年月12日,又其毒品來源為被 告,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 105年4月9日起即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5 年4月22日起送監執行,自無可能於105年5月間販賣毒品 予證人陳宥騰,故證人陳宥騰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等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證人陳宥騰於警詢時證 稱:伊係自105年1月初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時間為105年5月12日等語,經員警詢問其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來源為何時,再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 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員警設問之題旨為證人陳宥騰「 施用毒品來源」,並非「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來源」,而證 人陳宥騰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被告斯時尚未入監 或遭羈押,並非無法販賣毒品予陳宥騰,是尚難執此遽認



證人陳宥騰於偵訊中之結證不可信,辯護人此揭所辯亦無 可採。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允豪之部分: ⒈證人李允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3月25日的通話 是叫被告快點,當時伊在福興鄉福南村7-11趕著要回去, 伊叫被告快點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還在弄的意思應 該是要找別人拿東西,伊不太清楚,伊當時自己開車去, 伊跟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知道,伊 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通電話 之前是被告來伊家聊天,聊完天,伊身上剛好有錢,伊想 說找被告買,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伊家 裡有伊媽媽在,所以就另外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李允豪於105年3月25日晚上7時3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A(被告):喂。 │
│B(李允豪):我在車上,你快一點。│
│A:好,他就還在弄。 │
│B:好。 │
└─────────────────┘
⒊按購毒者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擔保,且所補強者,與購 毒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得本 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即可。 又販毒者於電話中均避免談及暗語,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 時間,亦為一般常情,此已業見前述。雖上開通話內容並 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 證人李允豪於偵訊時結證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已約定交易地點 者,電話中僅約定見面時間,見面後再交易毒品之情形相 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作為證人李允豪前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李允豪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檢警監聽被告持用之 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獲,有證人李允豪之警詢筆錄中所 載查獲經過附卷足核(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證 人李允豪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則證人李允豪應無為邀減刑典而虛偽證述之 動機,是證人李允豪前開偵訊中之結證,應堪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伊與證人李允豪合資購買毒品,伊與李允豪 當時是在阿豪家裡玩星城網路遊戲,玩到一半需要提神,



所以伊與李允豪各出2,000元,由伊騎機車去鹿港鎮神采 風揚電玩店找綽號「火影」之人買1包4,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回到阿豪家裡後,伊跟李允豪2人就用該處之電子 磅秤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其於偵訊時未為合 資之答辯(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依其嗣後辯 稱:其與證人李允豪於案發前之105年3月中即因網路遊戲 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以當時被告與證 人李允豪相處不睦之情形下,被告仍願甘冒遭警查緝之風 險,與李允豪合資後,由其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實與常 情背離至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出於臨訟飾卸所為 ,自不足取。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因被告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 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



,被告與購買毒品之上揭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 驗法則,堪認被告販賣各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 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 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4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3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⑤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0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①、②、③、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第④案接續執行 後,於103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 8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因此獲



取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 收業、月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 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又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經查:
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 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聯絡工具,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以上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其中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500元遊 戲點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財產上利 益亦為犯罪所得,故就1,500元遊戲點數部分亦應宣告 沒收。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所示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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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