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建中曾因經營「7-11」統一超商加盟店生意之故,而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 經歷之社會經驗,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 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 用等訊息知之甚詳,徐建中而於民國105年5月6日至8日間, 因先後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替台新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代辦貸款業務之「張先生」及自稱為「台新銀 行行員」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若有貸款需求,只要提供存 摺影本及金融卡,「張先生」即可為其辦理財力證明,供其 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使用;徐建中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 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竟因經濟窘困,需錢花用,乃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 年5 月10日,依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年籍者指示,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 送至雲林縣○○鎮○○路○段000號52之1號,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建源」收受;復於翌日(105年5月11日)在電 話中告知「張先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張先生」 等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 後,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徐建中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3日晚間8 時許, 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柯昱名,分別 向柯昱名佯為救國團員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誆稱因 柯昱名先前在網路上購買救國團劍潭青年活動中心旅宿房型 時,誤遭該中心員工將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需 柯昱名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柯昱名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27,99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徐建中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昱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建中警詢、偵訊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068號偵查卷影卷【下稱新北偵卷】第62-6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05號偵查卷【 下稱基隆偵卷】第7-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昱名警詢指訴(柯昱名105年5月14日警詢調 查筆錄─新北偵卷第96-98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年6月6日基營字第10518 00372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67-71頁 )。
(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北偵卷第105頁)。(五)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偵卷第103 頁)。(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第2255 9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65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7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21068號起訴書(詳本院卷)。
(七)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存摺影本、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因需款孔急,惟因自身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貸 ,故於接獲自稱為代辦公司員工之「張先生」來電告知可幫 忙代辦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後,伊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 金融卡,依「張先生」指示郵寄予「李建源」,並告知「張 先生」金融卡密碼,由「張先生」為伊辦理財力證明以申請 貸款,「張先生」有告知伊,要伊將原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 ,故伊提供上開帳戶給「張先生」時,帳戶內餘額只剩個位 數,伊因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金融卡 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 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 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人,且具 專科學歷,現為倉儲管理人員,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工作 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 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加以被告亦自承知悉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供作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或 成為詐欺之幫助犯(新北偵卷第64頁),是被告對此一般人 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2、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 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 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 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貨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 請他人辦理。而被告自承先前有加盟「7-11」便利商店之經 驗,當時亦曾透過相熟之會計師幫忙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曾 有相關申辦貸款經驗,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有相當了解; 被告既有相關信貸經驗,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 涉對方之實際來歷、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如何為其辦理財 力證明、辦理流程等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卻率爾交付郵局
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僅通過幾次電話、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之「張先生」,已與常理未合;再觀被告自承其 帳戶資料交予「張先生」時,戶頭內存款僅剩個位數、伊只 有寄存摺影本,提款卡若有什麼問題,伊可以申請停止使用 等語(基隆偵卷第8 頁),可見被告交付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之初,即有對「張先生」所言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幫忙辦 理財力證明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張先生」可能將帳戶資 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其雖無 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 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 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起因係欲 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仍顯係欲 委託他人偽造財力證明以便通過徵信作業順利辦妥貸款,則 被告對於「張先生」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自 當有所預見,卻仍抱持其帳戶縱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一情,亦 不以為意之姑且心態,是被告顯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 用,自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3、被告一再辯稱「張先生」表示要幫忙辦理財力證明,需要帳 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曾經營便利商店 加盟,亦有使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經驗,已於前述;是以 被告具有之社會經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 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 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 「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 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 正本或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 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 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 」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 ,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 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 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 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 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 ,縱使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 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財力證明之詞, 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
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遑論被告已有相關常識及貸款經驗。 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 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 力,遑論被告本件欲申貸之款項為30萬元,已非區區小額信 貸金額。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 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 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先生」之不明來歷之 人,甚且將之郵寄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甚至未曾通過電 話之「李建源」,如此即可輕易取得30萬元貸款,而謂被告 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 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以置信。4、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專科學歷,並有貸款經驗及社會歷練,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對現今社會詐騙集 團猖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之消 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 用其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 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 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 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雖 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係救國團工作人員及國 泰世華銀行行員,而致電被害人即告訴人柯昱名,謊稱其線 上訂房誤遭設定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內,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詳告訴人105年5月 14日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偵卷第96-98 頁);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 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之人外(詳本院卷附起訴書 及判決),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正犯(僅查獲同為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 角色之可能;又當時被告雖曾與自稱「張先生」及「台新銀 行行員」之人聯繫,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依「張先生」指示郵 寄予雲林縣之「李建源」,狀似有3 人以上,惟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張先生」、「台新銀行行員」、「會計師李建源」 確為不同之3 人所假扮,且與被告曾有直接聯繫者亦僅自稱 「張先生」及「台新銀行行員」2 人,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
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 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 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 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 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及「台新銀行行員」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 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 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 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柯昱名受騙損失27,990元,被告 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原不應輕縱;惟另衡 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本 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或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 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並未就 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
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 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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