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96號
TPBA,103,訴,1696,2017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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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
106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尚洋(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楊敦現
 高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10日、103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800號、台財訴字
第10313946320號、台財訴字第10313946910號、台財訴字第1031
3955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1172號、第10300901號、第
10300991號、第1030126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廖超祥,於訴訟繫屬 中依序變更為宋汝堯陳瑜朗,並依序由新任代表人宋汝堯陳瑜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至102 年8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RE BRICKS 24批(報單 編號、報單號碼、原申報單價、查得價格等均詳附表1), 報單編號A-Q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被告於99年11月2日 基關事稽字第0990069號、100年8月26日基關事稽字第10000 65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經稽核結果,依查得價格均改按 FOB TWD25/KG核估完稅價格。另因原申報貨名為鉻鎂磚,實 到貨物為鎂碳磚,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進 口稅費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 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分別為92,296元 、91,442元、185,616元、183,422元、183,770元、184,078 元、191,966元及183,684元、96,210元、96,632元、95,360 元、96,102元、95,512元、97,422元、96,664元、95,372元 及96,046元;其中報單編號A-H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分別為70



,688元(包括進口稅46,148元、營業稅24,322元、推貿費21 8元)、70,246元(包括進口稅45,721元、營業稅24,316元 、推貿費209元)、142,569元(包括進口稅92,808元、營業 稅49,336元、推貿費425元)、140,504元(包括進口稅91, 711元、營業稅48,360元、推貿費433元)、140,801元(包 括進口稅491,885元、營業稅48,483元、推貿費433元)、 141,064元(包括進口稅92,039元、營業稅48,592元、推貿 費433元)、147,432元(包括進口稅95,983元、營業稅51,0 09元、推貿費440元)及140,728元(包括進口稅91,842元、 營業稅48,453元、推貿費433元)。另逃漏營業稅行為,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前揭條項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分 別為36,483元、36,474元、74,004元、72,540元、72,724元 、72,888元、76,513元及72,679元。報單編號I-Q依同條例 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 分別為48,326元(包括進口稅48,105元、推貿費221元)、 48,537元(包括進口稅48,316元、推貿費221元)、47,900 元(包括進口稅47,680元、推貿費220元)、48,272元(包 括進口稅48,051元、推貿費221元)、47,975元(包括進口 稅47,756元、推貿費219元)、48,932元(包括進口稅48,71 1元、推貿費221元)、48,553元(包括進口稅48,332元、推 貿費221元)、47,905元(包括進口稅47,686元、推貿費219 元)及48,246元(包括進口稅48,023元、推貿費223元)。 另逃漏營業稅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 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前揭條項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 罰鍰分別為15,334元、15,414元、15,176元、15,312元、15 ,222元、15,576元、15,421元、15,192元及15,250元。嗣以 102年第10201094~1020111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另報單編號 R-X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予放行貨物。嗣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 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實到貨物全部改按FOB TWD 25/K GM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103年3月20日基普六字第1031007346號、103年4月14日 基普六字第1031009537號、103年5月6日基普六字第1031011 415號、103年5月28日基普六字第1031002043號復查決定均 未獲變更(以上4件復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處分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依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應將之撤銷。被 告未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併送原告,已違背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將原核定處分撤銷,已非 無據。
(二)關於關稅法第35條之部分:
1、本件雖有部分報單係採C3通關,而有採樣且請專業商核估 ,惟即便被告得提出專業商依實樣核估之「專業行情」報 告,其仍未提出「專業行情之依據」,暨說明該依據如何 該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319號、22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發回。被告以關 稅法第35條核估,除應提出1.專業行情外,更需提出2.專 業行情之依據,被告並需說明專業商採用之核估方法,如 何符合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惟查,本件被告僅提 出「專業行情」(談話記錄),對「專業行情之依據」則未 具體提出供本院參酌,亦無法說明,其核估如何符合施行 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舉證自有不足,應予撤銷發回。 被告曾函覆財政部,本件專業商說明憑據之資料,係「專 業商係依憑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報價」,被告竟於另案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等案件審理中,稱「並非以氧化鎂國 際行情換算」,推翻被告函覆財政部之內容,導致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倘非因本件依35條核 估之專業商資料有瑕疵,未符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告實無說詞前後矛盾之理。被告已於本案6月30日準 備程序庭期中,再次翻異承認「專業商是依據原料國際行 情……綜合判斷」。惟查,主要原料之行情報價,被告於 國貿局回函後,亦稱「電熔氧化鎂價格應為CFR USD 795~810/公噸」。此僅為被告提出國際行情FOB USD 930 ~1050/噸之77.14%~85.48%,足證本件核估每公斤FOB 25 元之價格,確實偏高(計算式:810/1050=77.14%、795/93 0=85.48%)。遑論,被告是取自國貿局回函報單數據最高 之兩個價格加計海運費之價格(即CFR)作為憑據,實際上 主要原料FOB之價格,應低於USD 795~810/公噸。亦即, 若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依被告函覆係以國際行情 核估之前提,實際上原料行情實際進口行情更低,依關稅 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也應該更低。
2、況查,被告就核估本案相似來貨所憑「專業行情之依據」 ,說詞前後不一。被告曾於另案提出如原證5之103年11月 10日談話記錄(訪談內容:請……說明原提供鎂碳磚之合 理行情價格……根據為何),並經專業商函覆是依照國內



製造成本打八折,惟於103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改稱「 至於專業商參據相關資料部分,如庭上確認需要,可函詢 專業商說明」。若非本件「專業行情之依據」及被告提出 之原料國際行情有瑕疵,未符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告實無就核估依據為何,一再改口之理。
3、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數分專業商談話記錄所載「專業行情之 依據」,更係前後矛盾。姑不論本件來貨既未化驗,專業 商認定本件來貨之電熔鎂為97% MgO,已有速斷之嫌。況 查,專業商於102年訴願階段就「專業行情之依據」向被 告表示「據其稱……『原料國際行情報價都是公開的…… 』」,其後同一專業商訴訟期間被告再次書面函詢「請… …說明原提供鎂碳磚之合理行情價格根據為何」部分,竟 改口稱係參考「本公會會員鎂碳磚製造成本……八折」( 國內製造成本打8折),姑不論大陸製環保磚(甚至是全新 原料磚)之核估不應以國內製造成本為本(大陸成本低廉眾 所皆知)。專業商就其「專業行情之依據」說法亦前後不 一,更凸顯本件核課之「專業行情之依據」,非無瑕疵, 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非無理由。
4、至於「涉訟標的案件一覽表」所載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之 報單,告未驗貨、未採樣故未請專業商提供行情,卻仍以 每公斤25元核估,實無異於以任意認定、臆測之價格核估 ,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撤 銷,甚明。況查,在C2報單之情況下,被告仍應另行說明 其採用之核估方法,如何合於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再查,由於大陸為電熔鎂主要產地,原告曾提出當地 全原料磚使用之97%電熔鎂之行情,亦僅有約USD 540~570 /噸,亦足已證明,原料行情並無被告所認為之USD 930~1 050之多。而該網站,係由大陸上海鋼聯公司提供之資訊 交換網,其自有相當之可信性,甚至超越被告提出之IM雜 誌網站,蓋大陸係電熔鎂之最大出產國。被告對於專業行 情之依據,既前後矛盾而無統一之說明,使本院得遽以判 斷是否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判斷 是否未有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應 撤銷原處分,即非無據。
(三)關於關稅法第33條之部分:被告迄未舉證,本件有何關稅 法第30條第2項8款之何款特殊關係,亦經另案103年度訴 字第457號案件認定,原告與鼎寰公司間,並無關稅法第 30條第2項8款之一之特殊關係。被告辯稱關稅法第33條第 3項所稱特殊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項之八 款關係、原告與下游鼎寰公司交易不適用第33條,經另案



457號判決爰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 判字第184號判決肯認被告之觀點,實有違誤。參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及100年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 ,即便在買賣雙方負責人同一之情況下,亦不認為有特殊 關係,要之,該二判決並非認定關稅法第33條特殊關係係 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2項特殊關係。遑論,關稅法 第33條所稱之特殊關係,應係指關稅法第30條第2項8款規 定,此乃體系解釋當然之理。
(四)關於關稅法第29條之部分:
1、查中國製「全原料鎂碳磚」自99年起即經美國商務部認定 出口價過於便宜,應課徵「反傾銷稅」,亦即,中國製產 品疑有低於成本分析、低於合理利潤計算之情事。是以, 被告以系爭來貨成本分析較低、利潤回推售價應如何云云 稱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合理懷疑,已失公允。關於鎂 碳磚經美國列為反傾銷稅(Anti-Dumping Tax)事,經查詢 美國國內貿易局(Internal Trade Administration簡稱「 ITA」)網站,仍能查得中國大陸產製「Magnesia Carbon Bricks」(鎂碳磚)、申報稅則號列「6815.99.2000」以及 「6902.10.1000」產品屬反傾銷商品範圍。再者,原證8 第2頁為我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之報導,亦記載 美國對該商品課徵反傾銷稅。再查,美國對本項商品既認 定有反傾銷情事,基於反傾銷稅為關稅法之特別關稅稅目 ,本件即便被認定為全新鎂碳磚(假設語,原告主張係再 製磚),其法律適用,究竟係普通關稅應被調增或關稅法 第四章反傾銷稅之範疇,即非無疑。參酌專業商103年11 月10日談話記錄亦稱「為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市場 秩序」等語,亦足見原告懷疑本件最多可能構成特別關稅 (反傾銷稅),不應以調增普通關稅處理之主張,並非無據 。原告仍主張本件來貨屬環保再製之耐火磚(Fire Bricks),即便依被告認定之全新原料「鎂碳磚」核估, 由於鎂碳磚可能牽涉特別關稅反傾銷稅疑慮,故被告以核 增普通關稅核估全新原料「鎂碳磚」,並非關稅法第35條 合理價格,且以成本分析該項商品作為29條合理懷疑,並 非公允。
2、遑論,原告稱本件屬回收再製磚價格更為低廉乙情,有中 國「學術論文」及「中國專利」可稽。中國大陸自89年以 來即開始再製鎂碳磚技術之研究且有所成,只是我國臺灣 無回收鎂碳磚再製技術而已。另案判決以臺灣專業商函覆 稱「回收再利用……並無鎂碳磚之重製」認定,原告主張 自大陸進口環保再製磚無可採、構成合理懷疑云云,並非



有據。
3、如系爭貨品製程圖說所示,圖說所載顎破、粉碎等過程, 與原證9論文及專利所載「碾壓處理……破碎」、「用混 料機和輪輾機對破碎後的原料加工」相符,可佐證本件來 貨屬再製磚。經原告向大陸出口商情商,由出口商提供「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據悉在大陸應屬 不可任意提供他人之資料),該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資料 ,皆與原告申報進口資料相符,亦可證明,本件來貨價格 並無偽造情事,輔以出口商報價單記載「環保耐火磚」等 情,亦可佐證本件來貨較為低廉。承上說明,原告主張進 口貨品為「Fire Bricks」(中文名:耐火磚,由多種邊角 棄料磚回收混結而成),與被告認定之全原料鎂碳磚,英 文名「Magnesia-Carbon Brick」不同,不能適用同一價 格核估,實非無據。本案出口商之出口價格,確實較為低 廉,並無被告所言每公斤25元,應為環保磚,因此被告29 條第5項合理懷疑與35條之核估,確非有據。(五)罰鍰部分:
1、原告安禾利公司申報「6902.10.00.00-5」貨名為「耐火 磚、塊、瓦及其他類似之耐火陶瓷建材製品,但矽化石粉 製品或類似矽土製者除外,以氧化鎂、氧化鈣、或三氧化 二鉻表示之,含鎂、鈣、或鉻元素,不論單計或合計,其 重量超過50%者」,系爭來貨成分確實符合國貿局商品號 列書公告之上項說明,即便事後經被告核定為「6815.99. 20.00-1」,惟經核定之貨名為「碳纖維及棚纖維以外工 業用石製品及礦物製品」,原告於進口之初選用接近產品 屬性之稅號,無不實申報之故意或過失。況查,經被告處 以罰鍰之報單,成分與另案經五堵關化驗之AW/99/0840/0 010報成分類似,化驗報告結果顯示「含有其他Cr(鉻)」 成分,該案並未被處以罰鍰。原告主張,化驗之結果應可 證回收混煉後成分比率在一個可接受的範圍,合乎理化指 標,故本件亦不應罰鍰。原告來貨化驗結果既包括Cr鉻, 即便被告事後認定稅則號列有誤,亦難認定原告有何故意 過失。是以,被告以其認定原告之來貨並非鉻鎂磚為由罰 鍰,由兩份被告所為之化驗報告觀之,皆足見被告尚乏依 據。
2、遑論,「涉訟標的案件一覽表」所載含有罰鍰之原處分, 有部分係以C2文件審核通關,未經查驗,即使被告主張另 案報單AE/99/5597/1 001應被處以罰鍰有據(假設語),亦 不能排除C2通關之本案報單,應與上揭AW/99/0840/0010 報單更相近(未被罰鍰)之可能,故不應以該AE報單比附援



引。倘被告無法舉證其查驗結果如何,僅憑臆測,則罰鍰 仍應全數撤銷。退萬步言,即便本件有應罰情事(假設語) ,至少就本件來貨核估價格部分,原告既主張並非適法而 應降低,罰鍰金額應因此一併減少,故倘認定本件核估價 格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合法、合理性要件,罰鍰處分自仍 應先一併撤銷,並應視核估價格,據以認定有無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六)耐火磚與進口汽車不同,未就新、舊品各自有專屬稅號, 只是根據成分不同區別為鉻鎂磚、鎂碳磚而已,被告謂未 標明係環保商品就是新品,實屬牽強。再者,原告於報單 上之記載,係使用「Fire Briks」與新品鎂碳磚「 Magnesia-Carbon Brick」用語不同,其主因係因環保磚 並無全新磚之純度,不應以國際上統一名稱「Magnesia- Carbon Brick」自居。依被告之邏輯,被告未註明環保商 品就是新品云云,則被告以「Magnesia-Carbon Brick鎂 碳磚」作為核估原告申報「Fire Briks鎂碳磚」價格依據 ,亦非有據。本案進口時間橫跨99年8月2日至102年8月13 日將近三年,原告於一開始進口之際,雖未於進口報單上 載明係環保磚,然在100年間,因向相同廠商進口環保磚 之案件持續進行行政救濟中,故訴外人廣合公司早於100 年11月19日說明書中稱「屬於較經濟型的環保磚」(當時 仍在驗關,其中名稱係被六堵分局驗關人員要求須記載為 「鎂碳磚」,該案目前仍由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簡更二 字第1號審理中)並提出相關報價單。被告收受該說明書後 ,並就有無回收重製耐火磚乙節,於101年10月30日委請 專業商作成談話紀錄,由該談話記錄內容,可證明原告部 分101、102年之進口報單,早於進口前,就已告知被告係 環保耐火磚。足見被告稱原告沒有註記係再生產品就應以 全新品來課稅云云,係屬斷章取義,亦有刻意忽視有利原 告之事證之嫌。
(七)即便兩造間存有係就全新原料磚或環保磚核估課稅之歧異 ,然僅就專業商行情價格所依據資料之有無或合理與否以 觀,即足見被告並未提出專業商據以核估之依據資料 1、被告稱考量其他廠商進口相同稅則號別耐火磚之申報價格 乙節,經查,專業商於101年10月30日談話紀錄稱,大陸 進口鎂碳磚進口行情約TWD25/KG。惟被告提出其他大陸進 口業者之申報價格,應係介於「TWD27.33~50.46 /KG」, 顯然高出前述談話記錄之25元甚至高達兩倍,與原證5記 載每噸NT32,504(即TWD32.5/KG)且要避免大陸低價傾銷云 云更是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持以比較原告商品之統計報表



商品,並非被告核估認定之全新原料鎂碳磚,以之作為核 估參考依據並非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
2、被告以製作耐火磚之推算成本、國內成本作為核估依據, 亦非合理:被告成本分析「合計約TWD28.19~32.53」, 對照原證5函詢國內製造商成本為TWD 32.450/KG可知,上 述成本分析應係國內製造成本。被告持國內製造成本,來 作為其稱避免低價傾銷之大陸商品之核估依據暨成本分析 ,實非合理,以之作為核估依據暨成本分析,並非有據。 況查,專業商函詢公會會員資料係訴訟中103年10月始發 函詢問作成,已難認定係核估時根據之依據;而公會函詢 公會會員成本之理由,係「為了避免低價傾銷……以穩定 市場秩序」、公會會員回文亦記載係「因應大陸製鎂碳磚 進口並避免低價傾銷台灣」,顯見該內容是避免大陸來貨 「低價傾銷」問題,不是以提供核估依據為目的。 3、被告提出專業商憑實際貨樣品質、規格所提供之合理行情 價格,其稱專業商係參考主要原料國際行情及系爭貨物生 產製造成本、憑實際貨樣綜合判斷後提供被告合理行情價 格,並提出電熔鎂國際行情報價作為依據云云,亦非有據 。被告從未就本案來貨化驗電熔鎂規格,如何確認主要原 料是其提出之國際行情報價規格之電熔鎂?已非無疑。專 業商既稱係憑樣提供價格,則以C2免驗方式進口之來貨, 並未留有貨樣,又係如何核估?
4、況查,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455號判決之原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審理時, 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並非以氧化鎂國際上行情作核估, 並無提供此項資料之必要」;甚至原告另案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57號判決因此認定「被告提出原料成本核算之目 的……並非直接以該原料成本之分析價格而據為核估系爭 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6 號認定「被上訴人援引主要原料國際行情係為證明上訴人 原申報價格確實明顯偏低,並非以成本分析作為本案價格 核估之依據」,顯見被告倘於本案翻異,以氧化鎂國際上 行情作為核估依據,與被告提出確定判決之主張與認定相 反,被告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並尊重對其有利之原確 定判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請專業商 提出氧化鎂國際上行情以外之核估依據。
5、況查,若被告主張核估依據係電熔鎂原料資料可採,惟   被告就國貿局回函亦自承,主要原料報價應為CFR USD 795~810,僅有原核時所稱國際行情USD 930~1050之77. 14%~85.48%,足證本件核估即便被認定為全新原料磚(假



設語,原告主張為環保再製磚),至少應七折八扣,每公 斤25元非合理價格。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鋼鐵資料網站資料 顯示,大陸就本件來貨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報價,實際上平 均只有USD 540~580,何以被告從高採用不合理之USD 930 ~1050作為核估依據,應予維持?
6、由上可知,被告提出之核估依據,或係最高行政法院依被 告先前主張認定並非核估依據(且應受禁反言原則所拘束) 者,或係事後作成與本案來貨無關之國內成本者,可知, 被告就本件來貨之核估,實提不出原處分作成時專業商行 情價格所依據之資料。
(八)綜上所述,本件完稅價格之核估,確非適法。爰起訴聲明 :1、如附表1所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 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原告)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 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 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 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 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不能免罰。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稅號改列為第6815.9 9.20號應屬妥適,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情 事,至臻明確,被告據以論處,洵無違誤。查經濟部商業 司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等,另於被告進 行事後稽核時表示原告營業項目為防火磚。原告既經營此 等業務,對系案來貨名稱、成分等事項,應有相當專業認 知,並應知悉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課進口人以誠實申報 之義務及虛報違章之罰責,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確認系案 貨物名稱,惟原告將「鎂碳磚」申報為「鉻鎂磚」,顯係 未能依其業務上之專業知識經驗盡其應負之查明責任,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二)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即 分別成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數筆國家稅捐債權(法 定之債),旨揭條文亦分別定有申報不實之裁罰規定,從 法規範觀點,本案裁罰依據各自有別,其違章態樣、構成 要件及所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互異,所保護之法益、立法 目的亦各不相同,實係構成數個違章事實,應屬數個違章



行為違反數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且現行法並無將前開 各項申報行為視為一行為或競合之特殊規定,原告既違反 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始能有效達成海關進出口管制 之任務,揆諸行政罰法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分別論處。再 按目前稽徵實務見解及司法實務通說均認為關稅、貨物稅 及營業稅之立法目的不同,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 1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數個申報行為,而非 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此見解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維持, 並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7號、100年度判字 第1186號、1168號及1169號判決,以及貴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56號、101年度訴字第58號、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 等判決採認,據此,被告依據旨揭規定分別裁罰,於法洵 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本件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調查稽核組及機動稽核 組基於下述理由,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 :
1、成本分析: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電熔鎂與石墨等,為避免 成本分析失準、欠缺公正等情事,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全 球性非金屬礦物情報「Industrial Minerals雜誌網站」 ,價格資料係供全世界各國參考,有其公正、客觀性,原 告所稱電熔鎂行情USD 57 0~580/公噸,應屬個案且未經 價格調查,實不足採。爰參考國際行情報價,若以鎂碳磚 之成分比率為MgO> 72 %、F. C.< 14%、Other 14%、出口 日期101年9月18日匯率29.44核算為例,尚且不論其他原 料成本,僅主要原料價格即約在TWD 23.32~26.19/KG( MgO 72%×27.38~30.91+F.C.14%×27.97~42.69=TWD23.63 ~28.23/KG),另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為TWD 4/公斤,合計約為TWD27.63~32.23/公斤,本案原申報價 格顯然偏低。
2、關於中國Z商、中國S商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 務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情形如下:
⑴中國Z商部分:原告暨其關係企業廣合公司等,於100年 經關區送調查稽核組查價之案件,皆未提供出口商相關 聯絡人及電話等資料。且原告等公司原不願提供中國出 口商相關聯絡資料供調查稽核組查核,嗣調查稽核組函



請駐外單位洽詢中國出口商後,原告安禾利公司即提出 希望該組透過駐外單位去函該出口公司查證價格及文件 真偽,該時間點恰巧於前開駐外單位於101年3月16日函 復中國Z商說明之後,且江淑惠於訪談時隨口稱:「… …你們應該已收到出口商所提供予駐外單位之資料…… 」,故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原告等公司於駐外單位函詢 出口商時,即獲知相關訊息並與中國大陸出口商達成某 種默契,並希望該組再函查中國大陸出口商,以佐證其 原申報係屬實際交易價格。
⑵中國S商部分:中國S商原先並不願回應駐外單位的詢問 ,最後亦僅提供報價數據單供參考;惟時隔近9個月後 ,中國S商之魏永超卻稱:「原始發票1份供參查之事, 因時日久遠,翻找再補增生困擾,謹將舊有尚存的資料 再補1份」,故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該發票係原告暨關 係企業所提供,因原告暨關係企業認知若中國S商提出 發票與說明,可獲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故該發票應 非實際原始發票。
3、銷售貨品及匯款流向: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售予關係企業- 鼎寰公司(此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分別於談話紀錄與電子郵 件中自承鼎寰公司係其關係企業),其再轉售予終端銷售 商-鈺和公司,該公司再售予國內煉鋼廠使用。鈺和公司 未自行進口耐火磚以節省進貨成本及獲取巨額利潤,反而 藉由原告進口後售予鼎寰公司,再向鼎寰公司購買。故被 告合理懷疑本案實際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利用原告進口 低報價格,再藉由向鼎寰公司購買,以墊高成本,達到逃 漏進口稅及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4、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 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與原告主張為修補更替、 次級工作用磚不同。又榮剛公司稱未向臺灣製造商、其他 進口商購買鎂碳磚,即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 鋼桶內(工作面),符合上線使用時間,則原告陳稱來貨 不能使用於「關鍵部分」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而鈺和 公司售予榮剛公司之售價,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 國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 32~ 40/公斤均相 去不遠,則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環保耐火磚與國內生產製造 商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處女磚,無論成本 及價格均有顯著差異等詞,與前揭所查之實際售價情形, 即不一致。準此,榮剛公司所稱品質堪用,應不能據以印 證系爭貨物為原告指稱價格較低廉之環保耐火磚。 5、原告主張棄磚係自中國大陸國營耐火磚製造廠無償取得,



全新未使用的磚,缺角破損便丟棄(取回再利用視同原料 ),棄磚回收可再利用率高,其原材料如同原料,不是廢 棄物,重製之後省去了大部分原料乙節,查中國大陸電熔 鎂之國際行情價格約為USD930~1,030/公噸(折合新臺幣 約為TWD27.9~31.5/KG)價格不斐,中國大陸國營耐火磚 製造廠豈有不直接把缺角破損(未與鋼液接觸使用,即未 污染無需經過回收、分類後,去除不能使用的雜物後,壓 碎、篩分、攪拌、加新料……等再製步驟)的耐火磚在廠 區內即回收當原料使用,以減少成本損失提高利用率外, 亦可減少堆置空間及成本,另原料庫存量亦可降低,提高 企業獲利率,反將棄磚交由中國Z商無償取得再製,而成 為其競爭對手之理,故原告之說法顯悖常理,不足為採。 原告又稱棄磚係指全新未使用的邊料磚、缺角破損便丟棄 的不完整磚、雖使用過但屬於邊陲磚,損壞輕而可再利用 值高的磚乙節,核與上述所陳相悖。故原告對於耐火磚之 原料來源(先前主張已使用之舊料磚,現主張未使用之棄 磚或使用過但屬於損壞輕之邊陲磚)及與鈺和公司之間的 關係說法反覆,顯為本案進口貨物報價偏低之飾詞。調查 稽核組為釐清前開諸多疑點,實已善盡查證之能事,合理 懷疑應具正當性及適法性。
6、鈺和公司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224001005429於100年8月 23日轉帳1筆耐火磚貨款1,178,977元,經比對與原告安禾 利公司、原告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謝陳麗琴(疑為鈺和 公司員工)4筆耐火磚匯款單4項金額加總完全相同,又該 4筆耐火磚之匯款單皆於相同日期、相同銀行、相同櫃臺 匯往相同中國大陸賣方,辦理時間僅各間距2至4分鐘,其 合計金額為1,178,977元,此金額與鈺和公司於同日且同 銀行轉帳金額相同(上開查證結果明確顯示為同一人檢具 3家公司大小章及謝陳麗琴私章臨櫃辦理4筆匯款,並代理 鈺和公司辦理自其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轉帳匯出此4筆貨 款),此行為與一般常理未合,可證原告暨其關係企業所 進口耐火磚案件之實際進口人為鈺和公司,原告原申報價 格偏低,且貨款大部分由鈺和公司所支付,原告原申報價 格應非實際交易金額。
7、原告暨關係企業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基隆市及新北市 等地,並無登記在高雄市(僅鈺和公司登記在高雄市左營 區),而所有匯往中國Z商、S商及LIAONING ZHONGXING MINING INDUSTRY GROUP COMPANY公司(下稱中國L商)之 匯款卻分別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及兆豐新興分行所匯出, 與一般公司於公司附近銀行辦理匯款習慣有異,且所有進



口貨物最終皆由鈺和公司售予國內煉鋼廠,故調查稽核組 合理懷疑實際匯款暨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
8、原告關係企業廣合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USD 14,273. 2元予中國L商,該匯出匯款申請書(經查係原告安禾利公 司於100年4月3日進口之中國大陸供應商,僅查得1筆,且 鈺和公司並未自該公司進口鎂碳磚)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為 廣合公司,惟簽章欄卻錯蓋鈺和公司之大小章而後再更正 為廣合公司;謝陳麗琴於100年3月18日匯款USD 8,156.25 元予中國大陸供應商YI NGKOU QINGHUA GROUP IMPORT & EXPORT CO.,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簽章 欄位原皆填列謝陳麗琴,惟後再更正為鈺和公司。足證原 告暨關係企業廣和公司、鼎寰公司、關係人「謝陳麗琴」 所進口之貨款全部或大部分係由鈺和公司所匯出,原申報 之單價皆非實際交易價格。準此,本案經國外供應商、成 本分析,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名與稅則號別之耐火磚,終 端銷售商-鈺和公司有匯款予中國Z商及S商之紀錄,卻未 向中國Z商及S商進口耐火磚,顯不合理,故調查稽核組合 理懷疑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
9、查原告所提匯款明細,其匯款混雜無法勾稽,歷次匯款金 額皆與歷次進口報單原申報金額亮不符,縱使原告為月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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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