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阿友
石聖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秋雄
王秋明
王松靜枝
司發金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1
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救字第105008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獨立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5 5-156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162頁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緣南投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6693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係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 院卷157頁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被告為管理執行機關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 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 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訴願卷第6 頁之上開資訊系統資料),原告伍阿友(石瑞璋之母)、 石聖名(石瑞璋之子)(訴願卷第28頁之戶籍謄本)於10 2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經被告排定勘查現場 使用狀況,因原告未能到場指界,由石瑞璋會同指界說明
其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苦茶樹,並由其繪製土地使用位 置圖(訴願卷7頁之位置圖),經102年9月26日被告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訴願卷第8-9頁之會議紀錄),報 請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 函(訴願卷第41頁之該函文)准予備查,並請被告辦理後 續作業,被告以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 函檢送原告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 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院卷126-132頁, 含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 查清冊),嗣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向該所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經該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原告於系爭土地 取得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2231分之500,本院卷112-113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114-125頁之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水地一字 第1050006592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位置圖、土地 登記切結書、戶籍謄本)。
(二)嗣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書(訴願卷第11頁之陳情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 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 下。被告於103年2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 訴願卷第12-15頁之實地會勘紀錄表、測量路線圖及現場 照片),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 蓄水池,將勘查結果以103年6月30日信鄉農字第1030015 029號函(訴願卷16頁之該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 回復。嗣後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紛爭(對造人為石瑞章),於103年10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訴願卷第30頁之103年民調字第006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訴外人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再於104年1月12日陳情 (訴願卷第17-18頁之陳情書),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王 秋明、王秋雄、松秀琴、王松靜枝及石瑞璋5人,因補辦 增編時由石瑞璋以個人名義登記,請求撤銷石瑞璋(應為 原告之誤)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訴願卷17-20頁 之該陳情書、現場圖)。
(四)經被告查明後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函 (下稱原處分,訴願卷27頁、本院卷第11頁),認定系爭 土地農育權登記案因其他原住民陳情,原申請位置部分為 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部分已轉讓他人耕作使用, 原告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 況而錯誤登記,撤銷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2年11月25日
函,原處分未載明該函日期文號,惟被告已於上開言詞辯 論時補充,本院卷165頁),並另由被告依法訴請法院塗 銷原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2-26頁之訴 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2-17頁之訴願決定書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處分所表明「本所原核定行 政處分撤銷」,似可推知係指農育權之登記撤銷,惟被告 就原核定行政處分撤銷所適用之法律根據,及不服原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已難謂 原處分適法。
(二)原處分僅因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等人之陳情,遽為「本 所原核定行政處分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所稱系爭土地部 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一情,並無實憑,其撤銷處分, 已有違誤,分陳如下:
1、王秋明、王秋雄前未經石瑞璋或石本忠之同意,即越界至 系爭土地,將原種植之林木砍伐後改種植茶樹,並設置工 寮、水池等地上設施,於原告設定農育權後,渠二人自知 理虧,乃於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24 日向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而 調解不成立。嗣原告依據農育權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對渠2人提起遷移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該院 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
2、原處分主旨略以:「關於台端等申請設定本鄉轄羅娜段35 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 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 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台端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 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有隱瞞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 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等語,原處分說明一 載明:「依據本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 辦理。」等語。經查,原處分說明欄所指本鄉鄉民王○○ 等3人,其中2人即為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另據瞭解其 中1人之子嗣目前係任職於被告所屬農業課。而王秋明、 王秋雄2人就原告2人所提上開民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訴訟,至今無法向民事法院提出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證 明,被告竟僅因其2人提出陳情,於未詳加查證陳情之動 機,及所稱系爭土地已轉讓由渠2人耕作使用之實據,即 將原農育權設定予以撤銷,核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農育權登 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3、本件訴願維持原處分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無非係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准予原告設定農育權,並未藉由實地 勘驗測量,以確實辨識申請地號、位置,逕依原告自行繪 製之位置圖送審通過,並分別准予登記面積1.5公頃之農 育權,而認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為此引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認被告嗣後自行撤銷前開授 益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惟查:
⑴石瑞璋之被繼承人石本中前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石本中 年老後改由石瑞璋承租使用,因使用已達一定年限,乃於 102年8月間以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即原告申請設定 農育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 定,核無不合。依上開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 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使用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 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72年2月20日,亦可佐證。 又被告前於105年3月3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回 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提出「伍阿友、石聖名係基於何理 由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可在 本鄉轄羅娜段3545地號設定農育權」疑問?已指明早在72 年間,石瑞璋已開始使用,而原告所提出農育權設定符合 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準此,原告既 為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 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並於103年1月 6日就系爭土地登記以造林為目的、設定權利範圍各為 500/2231之農育權,於法自屬有據,原授益處分即原告農 育權之設定,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之登記,係經被告於102年9 月26日召開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一案,審議通過。嗣報請南投縣 政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後被告再於102年 12月4日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登記, 經該所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公告30日後,無人 異議,而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於原 告。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農育權,係經上開法定嚴 謹程序,其效力自不容疑議。被告竟僅憑不法侵占行為人 ,於毫無實據陳情之情況下,將原農育權登記撤銷,殊屬 草率。而訴願機關未予詳查,率予維持,同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而依被告建 置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系 爭土地由訴外人石瑞璋使用中,面積30,000平方公尺。然
石瑞璋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 ,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即會同石瑞璋及松秀香等人至系爭 土地勘查指界,因石瑞璋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設定農育權之 土地,僅30,000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一部;且石瑞璋表 示其申請之部分,均種植苦茶樹及雜木業已20餘年,被告 遂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嗣經被告102年9月26日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即檢附土審會審 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報請南投縣政府備查,嗣南投縣政 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後,被告即於102 年11月25日(被告誤為同年12月4日)函送請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設定登記,惟並無另以函文通知 原告。
(二)然查,石瑞璋所指界之系爭土地除石瑞璋外,尚有王秋明 、王秋雄、松秀琴、松靜枝等4人耕作使用中,該4人得知 系爭土地遭原告設定農育權登記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 103年1月22日信鄉農字第1030001887號函,請原告及王秋 雄等4人至系爭土地會勘指界其使用位置,並請原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惟原告不予置理。經訴王秋明等人至現場會 勘指界,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其 上之苦茶樹亦非原告所種植,此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 片隨狀可按,足見石瑞璋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設定農育權 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告,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與 使用現況不符之農育權設定登記。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 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 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 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系爭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 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實際耕作之 情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於山坡地 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 或承租權。又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所有權之取得 ,既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而 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倘有違反者 ,自得依法撤銷或收回之。又依被告105年12月15日庭提 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年代久遠,顯非臨訟 杜撰而來。且上開建物及作物亦非原告所有,而屬王秋明 及王秋雄2人所有。再依104年1月12日王秋明、王秋雄、 王松靜枝向被告陳情之陳情書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與其向被告申請農育權登記所指界之範圍顯有未符,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到達系爭土地2331之500之 權利範圍,益徵原告現有農育權登記,係以不實之方式欺 瞞被告而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原 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且原 告亦無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明顯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所 作成原授益處分於法核有未合,且本件原告委託之代理人 ,明知系爭土地猶有爭議存在,仍以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向被告標示其使用位置,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 告撤銷原授益處分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參加人王秋雄及王秋明雖未提出書狀,惟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主張:其父(王春成)母(司阿曲)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杉木、苦茶樹等,已耕作38年,後來部分土地轉作種植茶 葉,惟現在仍有杉木存在,因耕作所需,而於系爭土地興建 工寮及水井等設施。石瑞章當時表示由其先申請登記後,再 辦理過戶給渠等,但後來卻要求渠等拆除工寮及水井,令渠 等非常訝異。又石瑞章當時並表示,只是申請登記他的部分 ,但卻將系爭土地六甲多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應堪認 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2年12月25 日函之原核定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茲先說明被告原處分所載「原核定處分」為何: 1、本件被告原處分主旨記載:「關於台端等(即本件原告) 申請設定本鄉轄羅娜段35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 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 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台端 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有隱瞞 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為釐清 現況,本所『原核定處分』撤銷(按即廢止),另由本所 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設定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 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辦理。二、旨揭 土地原行政處分撤銷,係依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 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二略以:『有關旨揭審查會議 紀錄內除他項權利審查核定,由貴所依權責核處...。 』在案,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本院卷11頁之原處分)」。
2、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雖未載明其 日期及文號,惟經本院查詢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 0○00○00○○○○○○0000000000號函(含被告102年12 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及相關文件,本院卷11 4-132頁參照)。被告該函意旨係檢送原告系爭土地農育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土地之農育權登記予原告,此函即為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 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兩造對之亦不爭執(本院卷135 -136頁之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 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即為被告102 年12月25日函,應堪認定。
(二)有關原處分書面記載是否合法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為此等 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 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 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 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已包含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 ,即不應視為瑕疵。
2、次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 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 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 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 ,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 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 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
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第2153號、101年度判 字第680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 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 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 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 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雖可推知其意旨係指:廢止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登記,惟被告就原核定行政處分( 即被告102年12月25日函)廢止所適用之法律根據,及不 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 ,故原處分違反應予撤銷云云。
5、然查:
⑴由被告原處分之全文觀之,原處分業已載明:因原告委託 代理人石瑞璋於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前,代理原告於被告 會勘當時,未據實指界,隱瞞實情,被告陷於錯誤,誤將 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給原告,茲因王秋明等人提出陳情 ,經被告查明上情後,爰將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2年11 月25日函)予以廢止等意旨,足見其記載是否已足使原告 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⑵被告原處分雖未載明其法令依據,惟被告104年5月28日信 農字第1040006816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所 依法之法令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 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 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訴願卷1-4頁)。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 行政答辯狀記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尚包括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第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本院卷50-52頁)。
⑶查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提出上開法令依 據,核上開法令之追補並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不妨 礙原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此理由 之補充(追補理由),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法核無不合。 ⑷又被告原處分說明二已記載:「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
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其教示雖屬簡略,且就訴願期 間及受理機關漏未記載,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 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99條規定: 「(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 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 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 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上開法 律就原處分前揭疏漏已有補救,故原處分該等瑕疵應視為 補正。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有上開瑕疵之違法,顯 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 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本 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⑶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 民及平地原住民。(第2項)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 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⑷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⑸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 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 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⑹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 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 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⑺第10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 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 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8條設定耕作權之 土地,每人1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 1.5公頃。(第2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 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3項)依前2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 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 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 以內之增加。」。
⑻第1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 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 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 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 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⑼第12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 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 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 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 地上權。(第3項)前2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 1公頃。(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
⑽第15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 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3、再按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規定:「(第1 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 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 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
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 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 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 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 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 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4、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 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
5、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
⑴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 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
⑶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 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
⑷第4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 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
⑸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 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⑹第6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23條規定 ,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 由本會同意撥用,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用地計畫書圖,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⑺第18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如 附件三。」。
⑻第18點附件三關於原住民耕作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 要件:一、本法實施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 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一 、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二、辦理申請要件二時應就該等土地究屬都市計 畫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別或非都 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判定准否設定耕作權之依據。三、審 查申請人設定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 算,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四、申請 耕作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辦理程序: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或分村 、分段輔導原住民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 (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口名簿影本 ,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 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 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 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五、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 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限15天內完成,並訂 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 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 人。核定機關: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⑼關於原住民地上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要件:一、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土地 。二、為適應居住需要,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法令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審查或辦理注 意事項:一、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 區、商業區、工業區或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 之基地;或符合區域計畫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 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原有建築之基地。二、申請地 上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審
查。辦理程序:一、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程序:(一)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 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審查。(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 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 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 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 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作業經費、時間及異動:(一)由各鄉(鎮、市、區) 公所研擬作業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一)計畫目標(二) 計畫進度(三)實施方法(四)計畫經費(五)預期效益 】於年度前報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二)鄉( 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 冊等作業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 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三)俟地政事務所登 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 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核定機關:由鄉 (鎮、市、區)公所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