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5年度,5號
TCBA,105,原訴,5,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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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阿友
 石聖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秋雄
王秋明
王松靜
司發金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1
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救字第105008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獨立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5 5-156頁之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162頁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緣南投縣○○○○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6693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係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 院卷157頁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被告為管理執行機關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 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 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訴願卷第6 頁之上開資訊系統資料),原告伍阿友石瑞璋之母)、 石聖名石瑞璋之子)(訴願卷第28頁之戶籍謄本)於10 2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經被告排定勘查現場 使用狀況,因原告未能到場指界,由石瑞璋會同指界說明



其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苦茶樹,並由其繪製土地使用位 置圖(訴願卷7頁之位置圖),經102年9月26日被告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訴願卷第8-9頁之會議紀錄),報 請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 函(訴願卷第41頁之該函文)准予備查,並請被告辦理後 續作業,被告以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 函檢送原告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 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院卷126-132頁, 含上開南投縣政府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 查清冊),嗣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向該所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經該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原告於系爭土地 取得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2231分之500,本院卷112-113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114-125頁之該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水地一字 第1050006592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位置圖、土地 登記切結書、戶籍謄本)。
(二)嗣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書(訴願卷第11頁之陳情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 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 下。被告於103年2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 訴願卷第12-15頁之實地會勘紀錄表、測量路線圖及現場 照片),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 蓄水池,將勘查結果以103年6月30日信鄉農字第1030015 029號函(訴願卷16頁之該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 回復。嗣後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紛爭(對造人為石瑞章),於103年10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訴願卷第30頁之103年民調字第006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訴外人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再於104年1月12日陳情 (訴願卷第17-18頁之陳情書),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王 秋明、王秋雄松秀琴、王松靜枝及石瑞璋5人,因補辦 增編時由石瑞璋以個人名義登記,請求撤銷石瑞璋(應為 原告之誤)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訴願卷17-20頁 之該陳情書、現場圖)。
(四)經被告查明後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函 (下稱原處分,訴願卷27頁、本院卷第11頁),認定系爭 土地農育權登記案因其他原住民陳情,原申請位置部分為 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部分已轉讓他人耕作使用, 原告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 況而錯誤登記,撤銷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2年11月25日



函,原處分未載明該函日期文號,惟被告已於上開言詞辯 論時補充,本院卷165頁),並另由被告依法訴請法院塗 銷原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2-26頁之訴 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2-17頁之訴願決定書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處分所表明「本所原核定行 政處分撤銷」,似可推知係指農育權之登記撤銷,惟被告 就原核定行政處分撤銷所適用之法律根據,及不服原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已難謂 原處分適法。
(二)原處分僅因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等人之陳情,遽為「本 所原核定行政處分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所稱系爭土地部 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一情,並無實憑,其撤銷處分, 已有違誤,分陳如下:
1、王秋明王秋雄前未經石瑞璋或石本忠之同意,即越界至 系爭土地,將原種植之林木砍伐後改種植茶樹,並設置工 寮、水池等地上設施,於原告設定農育權後,渠二人自知 理虧,乃於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24 日向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而 調解不成立。嗣原告依據農育權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對渠2人提起遷移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該院 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
2、原處分主旨略以:「關於台端等申請設定本鄉轄羅娜段35 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 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 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台端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 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有隱瞞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 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等語,原處分說明一 載明:「依據本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 辦理。」等語。經查,原處分說明欄所指本鄉鄉民王○○ 等3人,其中2人即為訴外人王秋明王秋雄,另據瞭解其 中1人之子嗣目前係任職於被告所屬農業課。而王秋明王秋雄2人就原告2人所提上開民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訴訟,至今無法向民事法院提出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證 明,被告竟僅因其2人提出陳情,於未詳加查證陳情之動 機,及所稱系爭土地已轉讓由渠2人耕作使用之實據,即 將原農育權設定予以撤銷,核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農育權登 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3、本件訴願維持原處分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理由無非係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准予原告設定農育權,並未藉由實地 勘驗測量,以確實辨識申請地號、位置,逕依原告自行繪 製之位置圖送審通過,並分別准予登記面積1.5公頃之農 育權,而認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為此引據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認被告嗣後自行撤銷前開授 益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惟查:
石瑞璋之被繼承人石本中前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石本中 年老後改由石瑞璋承租使用,因使用已達一定年限,乃於 102年8月間以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即原告申請設定 農育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 定,核無不合。依上開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 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使用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 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72年2月20日,亦可佐證。 又被告前於105年3月3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回 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提出「伍阿友石聖名係基於何理 由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可在 本鄉轄羅娜段3545地號設定農育權」疑問?已指明早在72 年間,石瑞璋已開始使用,而原告所提出農育權設定符合 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準此,原告既 為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 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並於103年1月 6日就系爭土地登記以造林為目的、設定權利範圍各為 500/2231之農育權,於法自屬有據,原授益處分即原告農 育權之設定,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之登記,係經被告於102年9 月26日召開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一案,審議通過。嗣報請南投縣 政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後被告再於102年 12月4日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登記, 經該所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公告30日後,無人 異議,而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於原 告。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農育權,係經上開法定嚴 謹程序,其效力自不容疑議。被告竟僅憑不法侵占行為人 ,於毫無實據陳情之情況下,將原農育權登記撤銷,殊屬 草率。而訴願機關未予詳查,率予維持,同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而依被告建 置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系 爭土地由訴外人石瑞璋使用中,面積30,000平方公尺。然



石瑞璋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 ,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即會同石瑞璋松秀香等人至系爭 土地勘查指界,因石瑞璋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設定農育權之 土地,僅30,000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一部;且石瑞璋表 示其申請之部分,均種植苦茶樹及雜木業已20餘年,被告 遂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嗣經被告102年9月26日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即檢附土審會審 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報請南投縣政府備查,嗣南投縣政 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後,被告即於102 年11月25日(被告誤為同年12月4日)函送請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設定登記,惟並無另以函文通知 原告。
(二)然查,石瑞璋所指界之系爭土地除石瑞璋外,尚有王秋明王秋雄松秀琴、松靜枝等4人耕作使用中,該4人得知 系爭土地遭原告設定農育權登記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 103年1月22日信鄉農字第1030001887號函,請原告及王秋 雄等4人至系爭土地會勘指界其使用位置,並請原告提出 陳述意見書,惟原告不予置理。經訴王秋明等人至現場會 勘指界,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其 上之苦茶樹亦非原告所種植,此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 片隨狀可按,足見石瑞璋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設定農育權 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告,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與 使用現況不符之農育權設定登記。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 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 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 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系爭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 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須有實際耕作之 情事,且以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自任耕作為限,於山坡地 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 或承租權。又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所有權之取得 ,既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必須,而 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 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倘有違反者 ,自得依法撤銷或收回之。又依被告105年12月15日庭提 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年代久遠,顯非臨訟 杜撰而來。且上開建物及作物亦非原告所有,而屬王秋明王秋雄2人所有。再依104年1月12日王秋明王秋雄王松靜枝向被告陳情之陳情書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與其向被告申請農育權登記所指界之範圍顯有未符,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到達系爭土地2331之500之 權利範圍,益徵原告現有農育權登記,係以不實之方式欺 瞞被告而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原 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且原 告亦無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明顯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所 作成原授益處分於法核有未合,且本件原告委託之代理人 ,明知系爭土地猶有爭議存在,仍以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向被告標示其使用位置,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 告撤銷原授益處分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參加人王秋雄王秋明雖未提出書狀,惟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主張:其父(王春成)母(司阿曲)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杉木、苦茶樹等,已耕作38年,後來部分土地轉作種植茶 葉,惟現在仍有杉木存在,因耕作所需,而於系爭土地興建 工寮及水井等設施。石瑞章當時表示由其先申請登記後,再 辦理過戶給渠等,但後來卻要求渠等拆除工寮及水井,令渠 等非常訝異。又石瑞章當時並表示,只是申請登記他的部分 ,但卻將系爭土地六甲多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應堪認 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2年12月25 日函之原核定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茲先說明被告原處分所載「原核定處分」為何: 1、本件被告原處分主旨記載:「關於台端等(即本件原告) 申請設定本鄉轄羅娜段35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 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 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台端 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有隱瞞 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為釐清 現況,本所『原核定處分』撤銷(按即廢止),另由本所 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設定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 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辦理。二、旨揭 土地原行政處分撤銷,係依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 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二略以:『有關旨揭審查會議 紀錄內除他項權利審查核定,由貴所依權責核處...。 』在案,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本院卷11頁之原處分)」。




2、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雖未載明其 日期及文號,惟經本院查詢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 0○00○00○○○○○○0000000000號函(含被告102年12 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及相關文件,本院卷11 4-132頁參照)。被告該函意旨係檢送原告系爭土地農育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土地之農育權登記予原告,此函即為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 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兩造對之亦不爭執(本院卷135 -136頁之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 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即為被告102 年12月25日函,應堪認定。
(二)有關原處分書面記載是否合法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為此等 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 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 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 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已包含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 ,即不應視為瑕疵。
2、次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 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 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 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 ,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 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 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



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第2153號、101年度判 字第680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 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 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 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 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7號、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雖可推知其意旨係指:廢止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登記,惟被告就原核定行政處分( 即被告102年12月25日函)廢止所適用之法律根據,及不 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 ,故原處分違反應予撤銷云云。
5、然查:
⑴由被告原處分之全文觀之,原處分業已載明:因原告委託 代理人石瑞璋於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前,代理原告於被告 會勘當時,未據實指界,隱瞞實情,被告陷於錯誤,誤將 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給原告,茲因王秋明等人提出陳情 ,經被告查明上情後,爰將原核定處分(即被告102年11 月25日函)予以廢止等意旨,足見其記載是否已足使原告 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⑵被告原處分雖未載明其法令依據,惟被告104年5月28日信 農字第1040006816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所 依法之法令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 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 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訴願卷1-4頁)。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 行政答辯狀記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尚包括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第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本院卷50-52頁)。
⑶查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即提出上開法令依 據,核上開法令之追補並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不妨 礙原告之防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此理由 之補充(追補理由),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法核無不合。 ⑷又被告原處分說明二已記載:「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



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其教示雖屬簡略,且就訴願期 間及受理機關漏未記載,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 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99條規定: 「(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 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 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 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上開法 律就原處分前揭疏漏已有補救,故原處分該等瑕疵應視為 補正。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有上開瑕疵之違法,顯 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 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本 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⑶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 民及平地原住民。(第2項)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 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⑷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⑸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 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 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⑹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 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 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⑺第10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 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 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8條設定耕作權之 土地,每人1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 1.5公頃。(第2項)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 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3項)依前2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 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 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 以內之增加。」。
⑻第1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 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 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 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 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⑼第12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 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 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 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 地上權。(第3項)前2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 1公頃。(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
⑽第15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 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
3、再按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規定:「(第1 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 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 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



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 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 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 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 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 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4、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 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
5、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 知:
⑴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 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
⑶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 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
⑷第4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 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 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
⑸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 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⑹第6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23條規定 ,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 由本會同意撥用,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用地計畫書圖,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⑺第18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如 附件三。」。
⑻第18點附件三關於原住民耕作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 要件:一、本法實施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 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 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一 、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二、辦理申請要件二時應就該等土地究屬都市計 畫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別或非都 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判定准否設定耕作權之依據。三、審 查申請人設定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 算,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四、申請 耕作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辦理程序: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或分村 、分段輔導原住民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 (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口名簿影本 ,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 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 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原住民族 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五、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 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限15天內完成,並訂 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 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 人。核定機關: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 ⑼關於原住民地上權之申請案件規定:「申請要件:一、原 有自住房屋基地,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土地 。二、為適應居住需要,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法令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審查或辦理注 意事項:一、申請標的土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 區、商業區、工業區或於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原有建築物 之基地;或符合區域計畫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 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原有建築之基地。二、申請地 上權面積標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審



查。辦理程序:一、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程序:(一)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審核並填造審查清 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審查。(三)審查通過者,填造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 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或戶 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 未通過原因通知原申請人。(四)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 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作業經費、時間及異動:(一)由各鄉(鎮、市、區) 公所研擬作業計畫【計畫內容包括(一)計畫目標(二) 計畫進度(三)實施方法(四)計畫經費(五)預期效益 】於年度前報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二)鄉( 鎮、市、區)公所自受理申請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 冊等作業限15天內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函送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辦 登記或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三)俟地政事務所登 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 誤後上傳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核定機關:由鄉 (鎮、市、區)公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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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