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60號
TPDV,102,重訴,96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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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吳惠雅
      許淑惠
被   告 翁致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316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
字第4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雅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惠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惠雅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淑惠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致詮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鐵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鐵成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投資藝術品,於香港成立香港鐵成國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並有鐵成卓越私募(保證入息)香港私募基金。被告 邀同訴外人李兆文投資,並希望訴外人李兆文介紹朋友加入 以創造更多獲利,訴外人李兆文遂介紹原告吳惠雅許淑惠 等人投資。因被告向原告等人表示鐵成公司獲利良好、保證 一年獲利可達7%,原告等人見被告投資有成且出手大方遂陸 續投資。原告吳惠雅係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帳戶及交付美金方式共投資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原告許 淑惠則以轉帳匯款方式投資4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並開立 香港鐵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卓越致富(保證入息)私募投 資憑證及利息支票與原告等人,嗣支票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 面,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惠雅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Fennix Investm ent Trading Agreement投資交易協議書、香港鐵成國際投 資顧問公司Fennix鐵成卓越私募(保證入息)基金投資憑證、 私募基金交易明細、匯款單據9筆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 公司支票;原告許淑惠主張之事實,則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 摺、香港鐵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Fennix鐵成卓越私募(保證 入息)基金投資憑證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影本 等件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6875號偵查卷第36-48頁、101年 度偵字卷第11877號偵查卷宗第12-2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與原告許淑惠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 然合併已逾50萬元,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 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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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