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20號
TCDV,100,醫,20,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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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潘沐
      潘沛
兼上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秋霞
原   告 潘賴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被   告 劉時安
      洪至仁
      許孟瑜
      陳永銘
      康庭維
      林岱陵
      宋佳穎
      黃碧真
      鄭采彥
      陳湘閔
      謝玉琪
      王靜雯
      段慧貞
      毛瑞玉
      曾青河
      楊玉蓬
      林慧芬
      佘佩珊
      彭淑蕙
      陳映余
      林美華
      林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國100年 8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淑蕙陳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為本件被告; 復以100年9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之先 、後位聲明。查本件主要爭點共通,相關訴訟資料及證據資 料可以援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之聲明減縮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㈡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月6日由雷永耀變更為李三剛,並由被告醫院以101年12 月10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 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秋霞與訴外人潘璽為夫妻,並育有原告潘沐潘沛二 子,而原告潘賴素燕為潘璽之母親。因潘璽於98年3月間診 驗出罹患口腔癌,至被告醫院治療,治療計畫排定於98年3 月至6月先進行化療後手術切除,再進行放射線治療。嗣後 於98年6月8日,潘璽入院作術前準備,並於98年6月9日由被 告劉時安為潘璽進行第一次手術,切除右半側舌頭,被告劉 時安術後表示手術順利,並無擴散。然嗣因術後照護不佳, 導致潘璽患部傷口裂開及引流管脫落,被告劉時安稱需進行 第二次手術縫合傷口,遂於98年6月1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 但術後因潘璽於拔除呼吸管後出現呼吸困難缺氧狀況,便由 恢復室直接轉入加護病房,自98年6月15日至20日,皆在加 護病房觀察,並使用導尿管,且因潘璽於第二次術後會腦部 異常放電,導致不自主躁動而需施打鎮定劑,故人未清醒處 於昏迷狀態。隨後於98年6月21日,院方停止施打鎮定劑, 但潘璽卻仍未清醒持續昏迷,經家屬追問下,被告劉時安始 坦言病人於第二次手術中,因恢復室之被告洪至仁陳永銘康廷維等人之拔管疏失,造成傷口出血導致肺積水及發生



腦缺氧情事,恐有癱瘓殘疾之虞,並表示會全力協助復健。 而於98年6月23日,潘璽由加護病房轉回普通病房,但仍處 於不清醒狀態,全身肌肉僵直,手腳指關節彎曲,腦部會異 常放電而不自主抽蓄,此後,家屬便全天24小時看護。隨後 於當日晚間於家屬照護潘璽排尿時,發現之陰莖部位,因自 98年6月15日第二次手術時便使用導尿管至同年月23日,竟 因加護病房之人員照護不佳而感染、嚴重潰爛,家屬要求院 方處置,而於隔日進行陰莖部位手術。本件因發生腦缺氧事 件造成潘璽癱瘓在床,家屬便全天24小時看護,但因照護過 程中,家屬發現潘璽之聽、說與閱讀能力明顯退化,嗣後經 檢查,才知之視力僅剩0.05,聽力略為受損,但被告醫院仍 無積極復健計畫與作為,家屬要求中醫會診並請求被告醫院 積極進行復健計畫;而有關潘璽之舌癌病況是否會因療程中 斷而復發之擔憂,惟當時被告劉時安稱檢驗結果良好,無復 發跡象,可專心復健。然於98年8月8日,潘璽驗出癌細胞復 發,但礙於缺氧腦病變情事無法進行手術治療,而改採電療 ,隨後於98年8月至10月間,潘璽進行35次電療與復健,但 潘璽之情況仍未回復穩定,需要長期治療與復健。詎至98年 10月中,被告醫院竟要求出院,且表示腦缺氧事件為意外, 並非疏失,照護與復健應由家屬自行負責。其後因被告醫院 不斷要求出院,且遲無復建計畫,乃於98年11月自行辦理出 院,潘璽嗣於99年8月12日死亡。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劉時安洪至仁許孟瑜陳永銘康廷維林岱陵宋佳穎黃碧真鄭采彥陳湘閔謝玉琪王靜雯段慧貞毛瑞玉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 淑蕙、陳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人,因拔管及照護等一 連串疏失行為,使潘璽於接受手術後,陸續產生腦部缺氧 、肺積水、陰莖潰爛等嚴重病症,致使潘璽體力無法負荷 後續癌症治療計畫,最終造成潘璽口腔癌復發而死亡之結 果,是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潘璽係因「口腔癌」住進被告醫院,於98年6月9日接受第 一次手術,術後因傷口感染、裂開,經被告劉時安(潘璽 之主治醫師)告知並安排於同年月15日進行清創及傷口縫 合手術。於手術日當天17時5分,潘璽由開刀房進入恢復 室,約於18時15分,經被告許孟瑜康庭維評估決定拔除 氣管內管,然拔管後約不到5分鐘時間(即約在18時20分 ),潘璽即開始出現呼吸費力的情況,而血氧濃度SpO2更 降至90%。此後,潘璽情況逐漸趨於惡化,除了呼吸喘、



費力外,血氧濃度SpO2竟然低至80%,且一直往下降,雖 護理紀錄紀載18時40分由被告康庭維將先前拔除之氣管內 管插入,但從被告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監護紀錄記載「 18:55reon」等字樣,可推知被告等可能遲至18時55分始 將氣管內管重新插入潘璽氣管中以輸送氧氣,而潘璽亦於 當天晚上發現併發肺積水病症。是被告劉時安等明知潘璽 係因口腔癌住院治療,屬於咽喉部病患,且於同年月15日 乃因傷口感染再次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術後評估拔除氣管 時,理應更加謹慎、注意,然從拔管後5分鐘潘璽即產生 呼吸費力、血氧濃度下降等情況觀之,足證被告等拔管評 估時,即具有疏失。再者,血氧濃度下降至90%以下極有 可能發生腦部缺氧,進而產生腦部病變,被告等身為專業 醫療人員,不可能不知悉,但在被告康庭維重新插管過程 中,渠等竟然還容任潘璽血氧濃度下降至80%以下,且未 見採取任何使潘璽血氧濃度回復到90%以上之處置,整個 插管期間甚至長達2、30分鐘,顯已逾越一般容許之時間 ;更甚者,過程中亦未見有通知麻醉專科醫生或耳鼻喉科 醫生前來協助之紀錄,也與插管困難之應變處置方式有違 。以上一連串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潘璽產生缺氧性腦病變 。
②又於上述98年6月15日手術前,潘璽陰莖部位並無任何外 傷或疾病,因該項手術需要全身麻醉,故由被告等為其裝 設尿管,術後因病情不穩定,陸續安排在恢復室、加護病 房進行觀察、照護,潘璽之家屬僅得於固定而短暫的時間 進入探視;遲至98年6月23日下午,潘璽從加護病房轉到 普通病房,始由原告接手照顧潘璽,此段時間潘璽身上之 尿管也一直未拔除。依98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護理 紀錄,負責照護潘璽之醫護人員計有被告林岱陵宋佳穎黃碧真鄭采彥陳湘閔謝玉琪王靜雯段慧貞毛瑞玉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淑蕙、陳 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人,從護理紀錄內容可知,渠等 僅自表面觀察潘璽尿管引流是否暢通,完全沒有任何照護 潘璽尿管及陰部之護理記載;再者,設若渠等每日確實進 行尿管相關護理程序,則依其護理專業知識,要發現潘璽 陰莖遭受感染並非難事,且一旦發現異狀,理應立即告知 專科醫生進行必要處置。更甚者,潘璽於98年6月23日轉 出加護病房,而於15時42分拔除尿管時,仍然沒有任何醫 生及護理人員發現潘璽陰莖已嚴重發炎潰爛,並及時採取 必要措施。遲至當日晚間20時,家屬照護時始發現潘璽陰 莖嚴重潰爛之情事,經家屬嚴正反應後,被告等才被動地



知會醫生會診及安排手術。
③又因被告等手術及照護等疏失,導致潘璽發生腦病變、肺 積水、陰莖嚴重潰爛,在原告要求下,會診復健科醫生, 進一步發現潘璽竟然產生「心肺功能不足,肢體無力,張 力異常,關節疼痛,運動功能障礙,平衡移位、手功能協 調、日常生活障礙,構音障礙,吞嚥困難,失語症,認知 、語言溝通障礙,高血壓,糖尿病,膀胱功能不全,排便 障礙」等等障礙,而須進行一系列復健內容。是以,被告 等一連串醫療過失行為,造成潘璽常會不自主抽蓄及雙手 不自主上舉,並因缺氧性腦病變產生各種身體、健康障礙 ,使潘璽在身體虛弱的情況下,還要另外進行復健活動, 造成潘璽體力上無法負荷,不得已只能終止接受放射線治 療。惟潘璽因放射線治療療程拖延,復於98年8月8日檢測 出癌細胞復發,且已蔓延擴散,然因潘璽體力上無法再行 接受任何手術,被迫僅能選擇電療方式,但仍緩不濟急, 最終導致發生潘璽死亡之結果。
④綜上,被告等拔管、照護等過程有明顯之醫療疏失,且被 告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損害,原告等 自得依民法第192、194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等依法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之。
②原告丁秋霞部分:
⑴因潘璽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1283元。 ⑵因潘璽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64700元,含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費240000元、台北市立殯儀館費 用合計24700元。
⑶繼承潘璽因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105600元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潘璽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是因被告等醫療過失行為,致潘璽產生腦部缺氧病



變、肺積水、陰莖潰爛等重疾,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 間雖委由潘璽之母即另一原告潘賴素燕負責看護,足認 潘璽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等請求賠 償。本件以一日看護費2200元計,潘璽因病臥床達144 日之久,看護費用共計316800元(2200×144=316800 )。又潘璽既已死亡,其上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債權,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丁秋霞、潘 沛、潘沐共同繼承,各繼承3分之1即105600元(計算式 :3168003=105600)。
⑷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與潘璽為夫妻,正值壯 年,且育有二子,家庭和樂,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 ,痛失愛夫,不但不能與之長相廝守,未來還要單獨度 日,且獨力扶養二人幼子,承受巨大精神損失與痛苦, 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⑸以上合計:841583元(271283+264700+105600+2000 00=841583)。
③原告潘沐部分:
⑴扶養費計0000000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因被告等之過失致潘璽 死亡,造成原告潘沐無法繼續受潘璽之扶養照顧,是被 告等應對原告潘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潘沐(95年5 月15日生)在潘璽死亡之時為4歲,至成年20歲尚有16年 ,按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中市98年度每 月為18527元,1年為222324元。是原告潘沐對潘璽可請 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222324×11.0000000=00000 00)。因原告潘沐平時係受父母扶養,故潘璽只需負擔 2分之1即0000000元。
⑵繼承潘璽之因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1056 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為潘璽之子,尚屬年幼 ,須倚賴被害人之扶養及教育,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導致年幼失父,自此無法再享受被害人之父愛及和 樂之家庭氣氛,亦蒙受一定精神壓力,而得依法請求賠 償。
⑷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105600+200000=00 00000)。
④原告潘沛部分:
⑴扶養費計0000000元:潘璽之次子即另一原告潘沛(98 年3月6日生)在潘璽死亡之時為1歲,至成年20歲尚有 19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中市98年



度每月為18527元,1年為222324元。是原告潘沛對潘璽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222324×13.00000000= 0000000)。因原告潘沐平時係受父母扶養,故潘璽只 需負擔2分之1即0000000元。
⑵繼承潘璽因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105600元 。
⑶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為潘璽之子,尚屬年幼 ,須倚賴潘璽之扶養及教育,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 ,導致年幼失父,自此無法再享受潘璽之父愛及和樂之 家庭氣氛,亦蒙受一定精神壓力,而得依法請求賠償。 ⑷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105600+200000=00 00000)。
⑤原告潘賴素燕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潘賴素燕為 潘璽之母,辛苦養育潘璽成年,並使其受良好教育,原以 為年歲漸長後,有潘璽一家承歡膝下,樂享兒子奉養、含 飴弄孫之生活,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須承受白髮人 送黑髮人之悲傷,承受極大之精神損失與痛苦,爰依法請 求賠償。
⒊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224、227等規定,與其他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為被告劉時安等人之僱用人 ,與潘璽間並有醫療契約關係,就其受僱人及使用人之被 告劉時安等人之醫療疏失,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不 完全給付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 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劉時安洪至仁許孟瑜陳永銘康廷維林岱陵宋佳穎黃碧真鄭采彥陳湘閔謝玉琪王靜雯段慧貞毛瑞玉曾青河楊玉蓬林慧芬佘佩珊、彭 淑蕙、陳映余林美華林碧芬等人,因拔管及照護等一 連串疏失行為,使潘璽於接受手術後,陸續產生腦部缺氧 、肺積水、陰莖潰爛等嚴重病症,是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①縱認潘璽口腔癌復發而致死亡之結果,與潘璽因手術後出 現之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嚴重病症,導致體弱 無法負荷後續癌症治療計畫間,不具有相當性,然依前所 述,被告等確實有拔管及照護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腦部缺氧、肺積水、陰莖潰爛等病症,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等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有關被告等之拔管及照護等醫療過失行為部分,過程與前 述相同。
⒉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受有相當損害,自得依 照民法第193、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被害人因傷致 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 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 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以下謹就原告等依法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分述之。
②原告丁秋霞潘沐潘沛部分:
⑴潘璽因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271283元。 ⑵潘璽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預計0000000元以上: 潘璽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先後任職於文化 工作室、建築事務所、傳統藝術中心、文建會等,並有 寫書、接案等副業。98年1月間開始與興興建築師事務 所洽談一些古蹟修復的個案委託工作,預計報酬合計約 在0000000元以上,潘璽並已收受若干訂金。然而,卻 因為被告等人之醫療過失,造成潘璽缺氧性腦病變,須 長期住院治療,也無法再進行相關工作,興興建築師事 務所只能另行尋覓他人接手,致使原告須代潘璽將之前 已收取之訂金退還予該事務所,原本預期之工作所得亦 無法獲得,核此等損失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潘璽自得請求賠償。
⑶因潘璽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316800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3人共計600000元:原告等與潘璽為夫妻 、父子關係,原本家庭和樂,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丁秋霞痛失愛夫,不但不能與之長相廝守,未 來還要單獨度日,且獨力扶養二人所育幼子;原告潘沐潘沛尚屬年幼,正值倚賴被害人扶養及教育之際,亦 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年幼失父,自此無法再享受



潘璽之父愛及和樂之家庭氣氛,是原告等均蒙受巨大精 神損失與痛苦,原告等爰依法請求各20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⑸前述1至3項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所需支出部 分,由於潘璽因傷死亡,自得由潘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丁秋霞潘沐潘沛繼承潘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各繼承人各得請求596028元(27 1283+0000000+316800=0000000,0000000÷3=5960 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20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後,各計為796028元(596028+200000=7960 28)。
③原告潘賴素燕非財產上損害計200000元:原告為潘璽之母 ,辛苦養育潘璽成年,並使其受良好教育,原以為年歲漸 長後,有潘璽一家承歡膝下,樂享兒子奉養、含飴弄孫之 生活,不料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悲傷,承受極大之精神損失與痛苦,原告潘賴素燕爰依 法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224、227等條規定,與其他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為被告劉時安等之僱用 人,與潘璽間並有醫療契約關係,就其受僱人及使用人之 被告劉時安等之醫療疏失,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不 完全給付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 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送請鑑定之報告,存有諸多疑義,請求 再送其他醫學中心鑑定。
㈤綜上所述,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秋霞8415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沐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沛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賴素燕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前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秋霞潘沐潘沛等,每人各79 60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賴素燕2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起業務過失 致死之告訴,前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劉時安等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原告不 服請檢察官再送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等之醫療及照護 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
㈡被告劉時安部分:
⒈潘璽第一次到被告醫院門診是98年3月9日,並至口腔外科由 訴外人陳萬宜門診,當初主訴是舌頭潰瘍1個月之久,經陳 萬宜作了切片檢查,證實潘璽是舌癌,故於同年月18日住院 ,本來要接受手術,但因腫瘤太大,乃改會診腫瘤科進行化 學治療。被告劉時安係於同年4月22日才第1次見到潘璽,是 該治療計劃並非由被告劉時安所擬定。
⒉被告劉時安身為臨床醫師,斷不可能於術後向患者及家屬解 釋並無擴散,關於有否轉移,應於手術前之腫瘤分期就已告 知,且以目前之醫療科技,對於微小轉移病灶尚無法百分之 百偵測得到,是以被告劉時安只會向患者及患者家屬解釋: 「目前之檢查並無明顯之遠端轉移」;至原告所稱之「並無 擴散」字眼,應係對於「手術邊緣乾淨」之誤解,因本件手 術當中,被告劉時安有將舌頭切除之邊緣送冰凍切片,報告 均為良性。又舌癌因位於口腔,本即容易污染之處,是以術 後傷口感染的機會依文獻報告高達15-30%,此並非術後照 護不佳之故。另被告劉時安並未提及「拔管疏失」一詞,且 亦無所謂傷口出血之情形。
⒊視力減退、聽力略為受損等情,根據目前之醫學科技,並無 復健之方法,只能後續追蹤。而被告醫院及醫師等人一開始 就會診復健科積極進行復健,並非如原告等所謂「仍無積極 復健計劃及作為」。
⒋按當時潘璽最好在6個星期內接受放射線治療,蓋頭頸部癌 症患者無論多積極治療,約三成患者會有復發之情形,且依 當時之狀況,如家屬所言:「…全身肌肉僵直,手指關節彎 曲,腦部會異常放電而不自主抽搐…」,而放射線治療時, 需要患者配合,不能亂動,否則有可能從治療台上摔落,是 以觀察後續腫瘤之狀況為當時最好之選擇。另在局部(即舌 部)只要放射線治療達到一定劑量,不管隔多久再開始放射 線治療,對於治療效果是沒有有顯著的影響,是以會復發的 個案並不會因為時間之拖延而有所改變。另被告劉時安於潘



璽復發當時有與家屬討論後續之治療方式,手術當然也是一 個選項,惟最後家屬和患者不想手術原因,並不是體力問題 ,而是患者不想氣切及胸大肌皮瓣重建,故最後患者及家屬 乃選擇放射線治療。
㈢被告許孟瑜部分:
⒈潘璽於第二次手術後,於恢復室拔除氣管內管後,發生呼吸 困難並接受重新插管及使用呼吸器,病患有明顯燥動情形且 無法配合呼吸器,為減輕病患不適,因此給予鎮靜劑,待肺 部情況改善,可望脫離呼吸器後,即逐漸降低鎮靜劑劑量, 此時發現病患意識無法完全回覆,立即於98年6月21日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及會診神經內科醫師,電腦斷層顯示無明顯病 灶或腦水腫,不需要特殊藥物治療;會診結果為疑似缺氧性 腦病變,因此於98年6月23會診復健科醫師安排復健療程, 於同年月25日執行進一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照護過程未 曾發生血氧不足或生命跡象不穩定之情形,缺氧性腦病變亦 無有效之預防及藥物治療,僅能積極安排復健治療,因此照 護過程並無過失。
⒉潘璽於診斷舌癌後,先接受化學治療再接受手術治療,病理 報告顯示切除範圍足夠,切除邊界無腫瘤侵犯,於手術切除 約二個月後接受完整之放射線治療療程。然而,病患因發生 原發部位復發以致死亡,根據文獻,手術後之輔助性放射線 治療的執行時間延遲,與口腔癌原發部位之復發並無顯著關 係,只要放射線劑量足夠,其效果相當。且病患於初診斷時 即為舌癌第四期,其復發機率及預後原本就不佳,因此,病 患之死亡乃因舌癌之自然病程所致。
⒊潘璽於98年6月15日於恢復室因病況不穩定,予以置入導尿 管,醫師隨即開立導尿管照護之醫囑,此照護工作本屬護理 師之專業工作,一般由護理師執行照護,有發現異狀時再向 醫師反應處理,在同年月23日前,被告許孟瑜未曾接獲病患 陰莖部位異常之報告,而於同年月23日發現病患陰莖部位腫 脹情形,立即會診泌尿科醫師,經檢查後建議可以保守治療 或開刀治療,嗣因家屬要求,於同年月24日執行手術,是以 ,上開過程被告許孟瑜並無過失。
㈣被告陳永銘部分:
⒈茲簡要陳述病患潘璽住院診療相關資料如下:病患潘璽(住 院號00000000、35歲男性)診斷為舌癌經化學治療。 ①第一次手術日期為98年6月9日
⑴Combined resection of oral cancer(hemiglossect omy, R't + modified radical neck dissection, R't, level I-IV)




⑵Neck dissection - functional, L't (LevelI-III) ⑶Rotational flap (tongue flap) ⑷13:00入手術室、21:30入恢復室,23:00拔除氣管內 管。
②第二次手術日期為98年6月15日進行清創手術 (Debridement),麻醉評估為困難插管,故以支氣管內視 鏡行清醒插管:
⑴約15:15入手術室,17:00入恢復室。 ⑵之後病患意識清楚,血壓:136/65mmHg,脈搏:100次/ 分,呼吸16次/分,周邊血氧濃度(SPO2) 99%,四肢肌 肉力量好,經耳鼻喉科醫師即被告許孟瑜及值班麻醉醫 師即被告康庭維評估後,於18:15拔除氣管內管。拔除 氣管內管後給予氧氣面罩並監測呼吸型態及周邊血氧濃 度,被告康庭維在床旁持續觀察。
⑶觀察至18:25,病患逐漸出現呼吸喘、費力,使用呼吸 輔助肌的現象,周邊血氧濃度(SPO2)且持續下降。被告 陳永銘接獲通知至恢復室,評估後決定重新插上氣管內 管,開始以人工急救甦醒球和面罩輔助通氣,同時通知 耳鼻喉科值班醫師準備緊急氣切手術。以人工急救甦醒 球和面罩輔助通氣過程中,覺得氣道壓力很大,但周邊 血氧濃度(SPO2)仍緩慢回升到90%以上。 ⑷緊急氣切手術用具已至現場,惟因病患頸部傷口腫脹且 有大量敷料包紮,考慮困難度與時效性,嘗試用喉頭鏡 及軟式通條放置氣管內管一次成功(18:40),並接上呼 吸器,過程中除持續以人工急救甦醒球和面罩輔助通氣 ,亦有給予極短效鎮靜劑以為插管輔助之用;期間並無 發現心搏過慢或其他心律不整的情形發生(即無缺氧現 象);之後給予鎮靜劑以配合呼吸器行呼吸輔助。初步 神經學檢查無瞳孔放大等現象,且四肢具有目的性的活 動。
⑸綜觀POR(恢復室)評估拔管過程並無明顯缺失(周邊血 氧濃度(SPO2),意識,肌力),惟口腔/頭頸部手術較易 因上呼吸道或口咽部腫脹(此項目須耳鼻喉科醫師評估 意見作為參考)等而造成呼吸衰竭,負壓性肺水腫等而 需再次插管,因再插管非常緊迫,又是困難插管的情況 下,能夠救治病患性命已屬萬幸。
⒉關於決定拔管時機的說明如下:
①前次手術完可於恢復室內拔管,且本次麻醉前病患可自主 呼吸不需任何輔助設備。
②拔管前病患意識清楚,血壓:136/65mmHg,脈搏:100 次



/分,呼吸16次/分,周邊血氧濃度(SPO2),四肢肌肉力量 好。
③與耳鼻喉科醫師共同評估後預期沒有呼吸道阻塞的現象, 因此拔除氣管後給予氧氣面罩並監測呼吸型態及周邊血氧 濃度,被告康庭維亦在床旁持續觀察,惟此舌癌手術病患 拔管後仍有可能因呼吸道阻塞而需要重新插管。 ⒊關於家屬所指訴對重插管過程質疑點,說明如下: ①「面臨插管失敗,必須判斷是否可以面罩正壓呼吸,維持 病人的生命徵象,如果可以,再以其他方式嘗試插管」: 本件患者雖是拔管後可自主呼吸,但因阻塞等出現呼吸不 暢的現象;並非本科給予麻醉藥物所致,成因有所不同, 且在準備重插管時也確有給予人工急救甦醒球和面罩輔助 通氣,維持病人的生命徵象。
②「…如果上述方法失敗,亦可將病人催醒,再行研究如何 處理…」:本件患者拔管前為意識清醒狀態,並無「亦可 將病人催醒,再行研究如何處理」的情形。
③「…倘若無法維持通氣,則必須立刻用其他方式緊急建立 呼吸道…(1)喉頭罩、(2)綜合管、(3)經氣管噴射通氣、 (4)外科氣管切開手術…」,說明如下:查該86170號鑑定 書之案例乃子宮切除之病患,和本件病患並不相同,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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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