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0號
SLDM,102,訴,210,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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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源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峻源曹春雄之子,曹春雄於民國10 0 年5 月5 日過世,被告明知曹春雄之遺產應由其與胞姐曹 麗珍、胞弟曹朝傑與其等母親曹陳富等4 人共同繼承,須經 其餘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曹春雄帳戶內之存 款,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5 月 6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冒用曹春雄名義,以曹春雄印鑑在該行 綜合存款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之私文書上用印,將曹春雄在該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存款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以曹春雄印鑑在該分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 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前開甲帳戶內全部款項10萬元 ,同時又接續以同一手法提領曹春雄在同一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存款61萬9510元,致該分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被告提領61萬9510元後隨 即存入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致生損害於曹麗珍及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對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台上226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製作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為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陳述、告訴人曹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曹朝傑曹陳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0 年5 月6 日 定存解約支出傳票影本1 紙(存單字號00000000號)、該分 行100 年5 月6 日取款憑條影本2 紙、該分行100 年5 月6 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 上開時地,接續以曹春雄之名義,在綜合存款解約轉帳支出 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使用曹春雄印鑑並持 之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定期存款10萬元 及乙帳戶內之存款61萬951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行為係得曹春雄臨終前之囑託 且有於100 年4 月18日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為,並全數用 於曹春雄死後之喪葬費用,其無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父曹春雄100 年5 月5 日過世後之翌日即同年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接續 以曹春雄之名義,在綜合存款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使用曹春雄印鑑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該 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將存單字號第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10 萬元解約轉入乙帳戶,並自乙帳戶先後提領存款61萬9510元 及10萬元,復將61萬9510元即存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淡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8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所附曹春雄、曹峻源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參他卷第152 至239 頁)、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0 年 5 月6 日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定存轉活存轉帳收入 傳票、100 年5 月6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參偵續卷 第211 至214 頁)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二)惟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在未得其胞姐曹麗



珍、胞弟曹朝傑與其等母親曹陳富之共同授權或同意而在無 制作權下所為,並非無疑。經查:
⒈證人曹陳富曹春雄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18 日曹春雄被送至榮總急救,情況危急,被告、曹朝傑、曹麗 珍與伊均前往到場,當時伊在醫院休息室詢問曹麗珍如何處 理,曹麗珍向伊表示:你有兒子在,你叫兒子去處理,我已 經嫁人了,是別人家的人了,沒我的事情等詞。曹春雄過世 後伊曾向曹麗珍表示臨時需錢處理後事,曹麗珍一直推託並 表示:叫你兒子去處理等詞。被告有向伊表示要提領曹春雄 之存款71萬元,伊亦知悉如不提領將無錢處理後事,此事曹 麗珍亦有同意等語,此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同 。又證人曹朝傑曹春雄之子、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100 年4 月18日曹春雄被送至榮總急救,當時被告、曹 陳富、曹麗珍與伊均在場,有討論到後事如何處理,曹麗珍 提及她是已經嫁出去的女兒了,此部分她不方便去處理,交 由被告與伊全權處理這整個部分等意,曹春雄往生後曹陳富 與伊均同意使用曹春雄親所留之退休金去支付身後事,被告 到第一銀行提領曹春雄之存款之事亦有經伊同意,至於曹麗 珍部分除先前在榮總已表示授權之意外,提領之事亦有告知 曹麗珍曹麗珍並無反對之意等語。此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亦大致相同,並與前揭證人曹陳富所述之情互核相符 。就此以觀,被告提領存款之舉,係經曹陳富曹朝傑同意 下所為,應可認定。
⒉至上開證人曹陳富曹朝傑證述曹麗珍有於100 年4 月18日 授權被告處理後事、被告提領之事亦未經曹麗珍反對乙節, 雖為證人曹麗珍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18 日曹春雄自安養院移至榮總時,母親及兄弟間雖有討論後事 ,有找二家禮儀公司來討論並報價,但絕未提到領錢的事情 ,亦未授權曹朝傑及被告處理;100 年5 月5 日父親往生後 ,亦有與母親、兄弟討論父親後事要如何處理,但並未討論 費用應如何支付,無論4 月18日或者5 月5 日、6 日均未同 意被告提領父親名下款項等語。然參酌曹春雄生前自88年、 89年間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死亡前之期間均臥病在床,先在 家由曹陳富照顧約2 、3 年後始轉到安養院,每個月花費約 3 萬多元,均由曹朝傑及被告共同支出,曹麗珍則未負擔等 情,有證人曹朝傑曹陳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且證 人曹麗珍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曹春雄生前十餘年間伊未支 出每月住院費用等語,如此以觀,曹麗珍對於曹春雄生前之 照料,均未如被告、曹朝傑等人積極參與,則前揭證人曹陳 富、曹朝傑所證曹麗珍有於100 年4 月18日表示:伊已經嫁



人,是別人家的人了,沒我的事情等授權被告等人處理後事 之意暨被告提領之事未經曹麗珍反對乙節,與上開向來由被 告及曹朝傑照料曹春雄之脈絡相吻,亦與常情相符,尚非不 能採信。況且,即證人曹麗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曹春 雄往生後,僅有頭七跟三七去拜拜,未支付任何金錢款項等 語,亦見曹麗珍並未參與處理曹春雄身後事宜,益徵上開證 人曹陳富曹朝傑證述曹麗珍有於100 年4 月18日表示:伊 已經嫁人,是別人家的人了,沒我的事情等詞及被告提領之 事未經曹麗珍反對等情不假。
⒊綜上,曹麗珍既有於100 年4 月18日表示:伊已經嫁人,是 別人家的人了等語,事後亦未參與處理曹春雄身後事宜,顯 見曹麗珍確有授權被告等人處理之意,且被告提領存款之舉 ,除經有曹陳富曹朝傑同意下所為外,曹麗珍知悉後亦未 有反對之意,就此實難認為被告上開提領存款所為,係未經 曹麗珍曹朝傑曹陳富之共同授權或同意下所為。(三)再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乙 節,亦屬有疑。經查:
⒈證人曹陳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春雄於100 年5 月5 日過 世前生病差不多10幾年先住在家裡由伊照顧多年,其後去住 養老院,每個月因生病所需開銷為3 萬多元均由其子曹峻源 即被告、曹朝傑共同支出,曹春雄雖有存款,但曹春雄生前 表示所留存款要作為老本不能動用,其中於富邦銀行存款40 多萬係作為將來曹朝傑娶妻所用,其餘則作為處理自身後事 之用,並將此事交代曹峻源曹朝傑與伊,曹麗珍亦有聽到 ,惟因伊不識字,曹春雄表示後事交由長子即被告處理等語 。此與證人曹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春雄臥病期間,每 個月花費約3 萬多元,均由伊與被告負擔,未動用曹春雄之 存款,因曹春雄生前表示退休金剩下來之部分要為身後事使 用,並授權被告為之處理身後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⒉至曹春雄生前有於89年、90年間經鑑定為精神類身心障礙者 ,此固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暨所附曹春雄相關鑑定資料( 參偵續卷第126 至158 頁)、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 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參他卷第96至150 頁)、宏恩綜合醫 院精神科會談治療會議記錄影本、宏恩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影 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 斷證明書影本(參他卷第11至55頁)在卷可按,惟證人即臺 北市私立建民老人養護所負責人曹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曹春雄於90年3 月20日至97年8 月17日住院期間,身體左側 癱瘓行動不便,然意識清楚,可以聊天、互動,並非失智而 不能言語,曹春雄於離開前意識仍係清楚等語;又證人即上



開老人養護所社工曹念佳於偵查中亦證稱:曹春雄雖有於90 年間發病,惟逐漸康復後,可與周遭之人互動,95年間曹春 雄對人事時地物均清楚,亦會認人,且可向伊表達個人心情 等語;再者,曹春雄於97年9 月3 日起至100 年間在臺北市 私立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期間,亦有家人、照護人員正常 互動並參與娛樂活動之情形,此亦有臺北市私立安安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護理紀錄(參他卷第311 至338 頁) 附卷可考。顯見曹春雄生前在老人療養院期間,其意識並非 全然不清而無法與人互動或表達自我意識。是以,上開證人 曹陳富曹朝傑所證曹春雄生前表示退休金剩下來之部分要 為身後事使用,並授權被告為之處理身後事乙節,尚非不能 採信。是被告前揭辯稱上開提領存款行為係得曹春雄臨終前 之囑託而為等語,尚非無憑。就此,曹春雄生前既有囑託被 告使用存款辦理身後事宜,則被告上開提領存款所為,是否 存有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意,已屬有疑。 ⒊況且,被告之父親曹春雄死後,喪葬費用及生前住院費用等 相關費用達80餘萬元,係被告以前揭提領金錢支付,不足部 分另由被告墊付等情,業據證人曹朝傑曹陳富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龍巖人本點燈祈福服務訂購單、臺北市三山善 社100 年5 月6 日及5 月22日代辦服務工作憑證、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統一發票、匯款收執聯、 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參他卷第255 至263 頁)。是以,被告提領曹春雄 存款後,確係依曹春雄生前所託,使用於喪葬費用及生前住 院等身後處理費用,就此,亦難認為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供 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意。
⒋再者,曹麗珍既有於100 年4 月18日表示:伊已經嫁人,是 別人家的人了等語,已如前述,即便如曹麗珍所言伊於當時 並無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意,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一般人對 此語已有概括同意及授權他人處理之理解,被告據此而為, 其主觀究係依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亦難認其有何 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以致生損害他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在未經其 餘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下且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下所為, 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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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