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234號
KSDM,102,簡,4234,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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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林英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林英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代瓏林英強辯解不足以採信 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陳代瓏林英強分別將渠等申辦之銀行帳戶 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些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宜鴻施以詐術,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陳代瓏所提 供之帳戶內,被告2 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 號或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衡諸被告陳代瓏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非佳(現正執行中,不構成 累犯),及被告林英強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915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二人尚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明誠里47鄰文忠路
114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英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販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間某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孟子路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在高雄第一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英強雖已預 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 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 100年11月11日,在高雄鼓山區,將其於100年11月11日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 時對外聯絡之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林英強所申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李宜鴻0000000000門號,與李宜鴻 聯繫,佯為李宜鴻友人許家原,需款孔急,導致李宜鴻陷於 錯誤,於100年11月2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一 銀帳戶。嗣李宜鴻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代瓏林英強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被 告陳代瓏辯稱:伊係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阿 昌」之友人,因阿昌向伊表示需要金融帳戶作為領取網路遊 戲遊戲幣換成之現金,嗣阿昌有將一銀帳戶提款卡返還予伊 等語; 被告林英強則辯以:伊係將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後 交給名為張惠玲的朋友使用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以被告林英強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 電話,使告訴人李宜鴻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一銀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通聯調閱查詢單、 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英強前揭門號、陳代瓏所有 一銀帳戶確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陳代瓏雖辯稱係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阿昌」之友人,惟均未能提出「阿昌」年籍、地 址及聯絡方式,被告陳代瓏既未能提出與「阿昌」之聯繫 方式,顯有放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一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堪認被告陳代瓏有將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被 告雖林英強辯稱將門號交付予友人張惠玲使用,惟按申辦 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一般情形 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 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



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被告林英強辯稱覺得與 張惠玲熟識才將系爭門號交予張惠玲使用,惟亦自承均無 張惠玲之聯絡方式,且不知道張惠玲住所、職業,亦未詢 問張惠玲為何不能申辦門號之原因等語,足認被告林英強 與張惠玲並非熟識之友人,又率爾將門號交予他人,其應 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 林英強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林英強主觀上自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 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 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 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陳代瓏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 為不知,然被告陳代瓏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陳 代瓏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 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 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 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陳代瓏有幫助詐騙份子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陳代瓏 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四)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



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 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林英強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 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林英強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英強陳代瓏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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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