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義於民國98年7月15日起擔任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家(以下簡稱 ○○○○)主任一職,其明知告訴人李竹生為○○○○之伙
食事務之包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之員工,竟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2樓會議室內主持家務會議時,意圖散布 於眾,對與會之人員指摘:「○○公司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 理(即李竹生),每月收6萬塊錢,甚至○○員工可能都在 裡面合資,(企劃書中成本分析少列)300萬元可能就是被 他們分掉」等語,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再者,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 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 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義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上開會議所發表之言論、告訴人李竹生之指訴、證人謝亞英 之證述,及卷附○○○○9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勞務採購 契約、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支出明細、勞保 投保單位網路查詢作業資料、工作證明書、會議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101年6月6日輔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政風室簽呈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會議中,陳述「過去○○根本就是下 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6萬塊錢,他說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 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300萬是不是被他們分掉了」 等語,惟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 訴人的意思,當時開會的對象是○○○○的員工,告訴人在 99年9月就離開○○○○,並沒有參加這項會議,伊要如何 誹謗他,當時伊只是貫徹政府防貪肅弊的政策,也是告訴全 體職員過去榮民伙食無法獲得有效改善的原因,希望大家拿 出良心來,不要再去威嚇或恐嚇○○公司及廚房等語。經查 :
㈠、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擔任○○○○主任,告訴人則為○○ ○○前任伙食供應得標廠商○○公司之經理,負責○○○○ 之伙食。○○○○於99年8月31日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屆 滿後重新招標,由大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得標,告訴人始離開○○○○。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下午 14時許,在○○○○2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家務會報中指摘「 過去○○根本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6萬塊錢,他說 甚至裡面員工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3百萬是 不是被他們分掉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 17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1第150頁、第154至155頁),且 有○○公司出具之李竹生工作證明書、○○○○伙食事務委 外採購合約書各一份、告訴人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一片及原 審102年3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1第43頁、 第50- 59頁、原審卷1第120至122頁),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係在○○○○之家務會報中發表上開言詞,而上開會議 與會之人均係○○○○各部門職員,有會議簽到紀錄在卷可 按(見偵卷1第20頁)。再按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 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 解釋謂:「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本案被告對與會之○○○○各部門職 員發表上開言詞時,當時與會之人有31人之多,參照前開解 釋,自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自屬公然無疑,且 上開言詞內容自亦足以貶損李竹生之名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㈢、惟○○○○前揭伙食事務委外採購合約於99年8月31日屆滿 前,重新辦理招標,○○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並取得第一順 位之簽約權,惟○○公司於99年8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 先行提出企劃書內成本分析表說明之結果,「因分析實際收 入與招標文件之金額不符且落差甚大(一年約3百萬)將造 成虧損,且將損及用餐之權益」,故出具切結放棄議價之權 益,而由第2順位優勝廠商○○公司得標乙節,有○○○○ 99年8月18日秘書室簽呈、○○○○99年8月18日○○○○99 年榮民伙食事務委外案號:(CDF9901)議價事項會議紀錄 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9-62 頁)。而○○○○99年榮民伙食事務委外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公司負責人莊德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是於99 年9月間承包○○○○的伙食業務,大約99年10月間,伊的 員工全部集體辭職,因為伊的營養師跟經理被○○○○裡面 的人追打,他們說公司不能保障他們的安全,所以不要做了 ,因廚房放空就無法做下去,伊就要求營養師安排伊見被告 ,被告有叫伊到辦公室,伊有跟他報告這一段時間所發生的 事;○○○○裡面的行政人員紀東芳、趙煌祿及其他人一直 跟伊提,叫伊一定要轉包給李竹生,伊也有聽○○公司留下 來的員工跟伊說過○○公司好像是以4萬元左右以上,外包 給李竹生,金額真的忘記了;被告說他一定會給伊清淨的空 間讓伊好好經營,隔天被告就去安慰伊的員工,叫他們留下 來,從那以後,廚房就清淨很多;在被告插手之前,員工說 ○○○○的行政人員還會公然進廚房拿走食材,且不是只有 一個人拿;這件事後來政風室有跟伊約談過,伊陳述的內容 與今日一樣,當時伊怕牽扯到別人,覺得很有壓力,所以不 希望政風室作正式的訪談紀錄;伊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根 本就是下包給李竹生等語(見原審卷1第158至165頁)。依 據證人莊德明上揭證詞,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前開會 議中所述為真實者。
㈣、至於檢察官固以退輔會政風室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所稱 之告訴人為○○公司之下包,每月收6萬元等情,並提出該 會101年6月6日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政風室簽呈一 份為憑。而證人即原擔任退輔會政風處科長之林立堅雖證稱 :伊有受指派帶承辦人去瞭解○○○○的伙食弊端,瞭解的 結果是○○公司在承攬伙食的業務有遭到秘書室主任甯祖舜 、輔導員趙煌祿及組員紀東芳等人的刁難;莊德明沒有向伊 等提到李竹生的部分,也沒有提到外包借牌、每月多少錢的 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164至165頁);另證人陳茂仁亦於本 院結證,當時伊與林立堅一起去訪談莊德明。當時莊德明有
提到○○公司員工被刁難,反應說做不下去,但記憶中並無 提和前任伙食承包商之間有何問題,至於有無提之前的承包 商一些相關弊端,因太久記不得等語,固均與證人莊德明證 述曾經向退輔會政風室人員提及○○○○內部人員要其將伙 食契約轉包予告訴人一事有所出入。惟證人林立堅亦證稱: 莊德明提到與甯祖舜是舊識,在本案投標之前,甯祖舜就曾 建議他最好不要去投標,趙煌祿有到○○公司講一些承攬的 細節,但趙煌祿並沒有開口索取不法利益,在他們承攬伙食 期間,剛開始還蠻順遂,之後對履約管理要求比較嚴格,還 有一些榮民對於伙食抱怨太鹹、太油、煮得不夠爛等等,甚 至有一個榮民以菜中有葉梗為由,欲追打廚工,造成一些廚 工有集體要辭職的情形,後來經被告出面安撫才平息,另外 有一些保健員或是工友會去廚房拿饅頭或是菜餚之類的,因 為這方面是內部管理的事情,所以渠等並沒有去問;莊德明 還提到○○公司承攬的時候,傳聞聽說○○公司的相關人員 跟○○○○的伙食承辦單位往來比較密切,聽說會給一些好 處,但莊德明說這是他聽來的,沒辦法提供任何具體的事證 ;本案除了去訪談莊德明外,沒有作其他查證動作,渠等主 要是查證有無索取不法利益,但這個部分並沒有,所以就沒 有進一步找相關人員,怕引起其他人的反彈;當時莊德明表 示不要做書面紀錄,但是同意接受渠等訪問,由承辦人陳茂 仁摘錄重點等語(見原審卷2第164至167頁),核與證人莊 德明其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觀諸本件案發距今已有將近 3年之時間,證人林立堅復表示當時在與莊德明訪談時,並 未製作正式之訪談紀錄,而是由承辦人員陳茂仁摘錄重點, 且其等主要是查證○○○○內部人員有無索取不法利益部分 。而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則證人林 立堅、陳茂仁是否因為時間經過,且關於○○○○之伙食承 包商有無下包之情形,不在其等奉派調查之範圍,承辦人陳 茂仁因而未就此部分作重點摘要,渠2人因而不復記憶,非 無可能,自以親身見聞案發情節之證人莊德明之證詞較為可 信,尚不得僅因證人林立堅、陳茂仁證述莊德明沒有向其等 提及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提到外包借牌、每月多少錢等情 ,即遽認證人莊德明此部分所述為不實。
㈤、證人莊德明既證稱確有向被告反應○○○○之內部職員一再 向其提起轉包予告訴人一事,且曾聽聞○○公司前員工提及 告訴人為○○公司之下包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同。另 外依據退輔會政風室瞭解結果,雖查無○○○○員工向伙食 承包商索賄之具體事證,然確有○○○○內部職員藉管理之 便,以繁瑣細節要求伙食委外承包致影響伙食業務承作、進
入廚房擅取食材,及「據聞○○公司之經理、營養師與伙食 承辦單位關係良好,榮民之間傳言,○○公司會給予渠等好 處」等情,有退輔會101年6月6日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簽呈1份附於偵卷2之證物袋可稽。從而,被告根據證 人莊德明所述、退輔會政風室調查結果,以及○○公司於99 年8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先行提出企劃書內成本分析表 說明結果,成本分析金額與公告招標文件之金額間存在3百 萬元之落差,而於上開家務會報中發表告訴人為○○公司下 包、甚至榮家員工可能都在裡面合資、3百萬元可能就是被 他們分掉了等言論,其所傳述之事項確有相當之憑據,並非 係無中生有或虛構事實。準此,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 為真實,即難認被告指摘上開各節具有實質惡意。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榮 家之家務會報中,向與會之各部門職員發表「過去○○根本 就是下包給李經理,每個月收6萬塊錢,他說甚至裡面員工 同仁可能都在裡面合資啊,那是不是3百萬是不是被他們分 掉了」等語,然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詞,係因○○○○承攬 伙食之○○公司員工曾集體辭職,○○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向 被告報告事件之過程,其中並提到轉包等情,足認被告所為 上揭言詞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依據,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原審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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