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聯聰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山
周宥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黃明誠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黃振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坤山部分撤銷。
張坤山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周聯聰緩刑肆年,並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周宥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竟與某不詳地下期貨業者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以周宥銳 出名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下稱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作為營業處所,由周聯聰負責提供資金, 張坤山負責向客戶收單及轉單、周宥銳則負責操作電腦及帳 務之方式,擔任該不詳地下期貨業者之盤口下線,對外招攬 客戶,而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渠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方式為:客戶撥打電話至張坤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單,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 接受客戶電話委託下單,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 期貨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客戶 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 ,可選擇下「空單」,張坤山再自行以上開行動電話或指示 周宥銳以所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向該不詳地下 期貨業者為客戶下單,客戶先將下單款項匯至周宥銳名下高 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內,周宥銳再將各該筆 客戶下單款項轉匯予上開不詳地下期貨業者,若客戶獲利, 該不詳地下期貨業者會將款項匯至前述周宥銳名下帳戶後, 再由周宥銳轉匯予客戶,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 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 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則自其中 賺取所招攬客戶下單交易每口250元至350元不等(起訴書誤 載為300元)之手續費。嗣於99年4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周宥銳等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7頁正面、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 ),並有記帳資料1份(偵卷一第167至169頁)、被告張坤 山所有之扣案電腦內儲存帳目明細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35張(偵卷一第189至206頁上方照片)、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偵卷一第207-211頁)、被告周宥銳記載經營 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帳冊資料1份(偵卷二第33頁至第46頁 反面)、被告周宥銳名下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二第47至52頁) 、被告周宥銳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二第53頁至第58 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警方並於被告等三人之營業處所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所查得被告張坤山、周宥 銳所有供渠等經營期貨業務所用之物扣案為證,並有被告三 人彼此間為共同經營期貨業務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互相討 論商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偵卷四附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三人於本院中所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事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周宥銳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且被告三人係與某不詳地下期貨業者間共同經營,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 性(如收集、散佈、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 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就事實欄 一之經營地下期貨犯行,均屬「集合犯」,均以一罪論處。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自98年9月間 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對外招攬客戶,共同經 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因認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此 部分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嫌。 ㈡經查:被告周宥銳承租本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營業處所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10日起,有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份(偵字卷一第207至211頁)在卷可考,則被告三人自 不可能於98年11月10日之前即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業務甚明。再參以被告周宥銳於警詢時所稱:伊與被告周聯 聰、張坤山係於98年11月10日開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經營地下期貨站等語(偵卷二第4頁);及被告 張坤山於警詢時所稱:伊於98年11月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開始經營地下期貨,一直做到99年3月29日等 語(偵卷一第155頁)。則被告三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期貨 交易之期間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再觀之
被告周宥銳所稱其名下用以匯出、匯入本案期貨交易款項之 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99 年3月29日之後之匯款紀錄,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 各1份(偵卷二第47頁至58頁反面),則被告張坤山所稱經 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之期間係至99年3月29日止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既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聯聰、張坤山 及周宥銳於98年11月10日承租上址營業處所之前及於99年3 月29日之後均有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行為,自應認被告 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之期間僅自 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期間,確有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周聯聰、張 坤山及周宥銳犯罪,惟因上開公訴意旨與被告三人上述有罪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駁回理由
原審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周聯聰、周宥銳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經營期 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 序甚鉅,且被告周聯聰於偵查、原審均未曾坦認犯行,被告 周宥銳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又於原審翻供並迴護被告周聯 聰,及被告二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之期間、分工方式,被告 周聯聰係主要犯罪角色,被告周宥銳為次要配合角色,及各 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聯聰、周宥銳二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月、8月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 編號01至06所示之物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坤山所有,編號07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宥銳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周聯聰、周宥銳二人前 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悔改認錯,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未有被害人出面 指認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周聯聰、周宥銳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周聯聰緩刑4 年、被告周宥銳緩刑2年,分別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以
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周聯聰有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周聯聰 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坤山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張坤山於警詢、偵查中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 偵卷一第154頁、偵卷六第89-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 為認罪陳述,表示悔意,且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周聯聰為輕, 惟因另犯公共危險罪(酒駕),於102年12月14日經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中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 則原審以其犯後態度不佳,量處被告張坤山有期徒刑10月之 刑,且本院亦不得宣告其緩刑,不免過重,被告張坤山上訴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坤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坤山之 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紊亂應有之交易及經濟秩序, 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悔改認定,且所經營之非 法期貨業務規模非鉅,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坤山及共犯周宥銳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振燊與同案被告黃明誠、李詩博及江道仁等人基於共 同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98年8月間至99年6、7月間止,取得「比佛利」、「天 下」、「東京」、「凱爾」、「金沙」、「黃金」等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之帳戶與密碼,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 弄00號同案被告李詩博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同 案被告江道仁居處,提供電腦等設備,並申請電話及網路連 線,由同案被告李詩博、江道仁在上址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前開網站加以管理,期間提供前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 ,由被告黃振燊與同案被告黃明誠、李詩博及江道仁以前開 網站名義對外聚集黃文明、葉俊宏、賴梅子、呂明峻、黃柏 婓、楊文吉、陳玄榮、黃三桂、郭浩宇及謝志吉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再依據被告黃振燊與同案被告 黃明誠、李詩博及江道仁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上開網站,依據上開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與之對賭 ,被告黃振燊與同案被告黃明誠、李詩博及江道仁則透過此 方式,收取每筆下注總金額之手續費以營利,而共同聚集會
員及賭客在前開網站上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振燊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黃明誠與同案被告周聯聰、周宥銳及張坤山等人均明知 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商業 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8年9月間起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以電腦、電話、傳 真機及相關設備,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由同案被告周聯聰、 周宥銳及張坤山擔任盤口下線,招攬客戶,並於客戶下單時 依口數獲得招攬費用(俗稱水費),並由被告黃明誠僱用同 案被告周宥銳、張坤山從事期貨站之操盤者及帳務、會計等 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而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至為警查 獲時止。因認被告黃明誠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 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振燊、黃明誠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賭 博、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解如下:①被告黃振燊辯稱: 伊沒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伊就算有介紹客人給同案被告李 詩博,那也是客人和同案被告李詩博之間的事,伊都沒有從 中抽傭或得到任何好處,只是因為伊朋友想要下注,伊才會 介紹朋友給同案被告李詩博認識,伊朋友和同案被告李詩博 之間怎麼談,伊都不知道等語。②被告黃明誠辯稱:伊在電 話中與同案被告周聯聰討論期貨交易事項之目的係為與同案 被告周聯聰合資下單,後來因故作罷,沒有下單,伊並未參 與起訴書所載之經營地下期貨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振燊部分:
證人即賭客黃文明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不認識李詩博,認 識『阿陸』,但不知其本名」、「(有無向黃振燊『阿陸』 簽賭及玩地下期貨?)有簽賭,時間是今年年初,但因為輸 了一百多萬元,過年前就沒有再玩了。」、「(如何向『阿 陸』賭博?)朋友介紹。」、「(認識『阿博』?)好像有 一次有人打電話給伊,要跟伊收錢,但不是『阿陸』等語( 偵字卷卷七第98、99頁)。惟依黃文明之證言,其係以何種 方式向被告黃振燊如何簽賭等詳情,均隻字未提,況其於原 審中則證稱:我是聚會中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黃振燊,不是 因為我要簽賭才結識被告黃振燊,黃振燊的綽號就是「阿陸 」,後來因為我想要簽賭,黃振燊才介紹李詩博給我認識, 但是黃振燊並沒有帶我去見過李詩博,只是用電話聯絡而已 ,賭博網站的網址、帳號、密碼伊記不得是誰給我的,是黃
振燊還是李詩博,我忘記了,我之所以認為上開網址、帳號 及密碼有可能是黃振燊給的理由只是因為係黃振燊介紹伊認 識「阿博」,但黃振燊沒有跟我說「阿博」在經營簽賭網站 ,我只要可以簽賭就好了,不會問這麼多,我都把簽賭的錢 寄放在我的朋友孫國鋒那裡,我再聯絡「阿博」去拿錢,我 沒有跟被告黃振燊對帳,是「阿博」打電話跟伊說要收錢, 我就告訴「阿博」去孫國鋒那裡拿錢,我不清楚黃振燊是否 有去孫國鋒那裡收過錢,每次去收錢的人是誰,我也不清楚 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17-118、120-123頁)。則依證人黃 文明前揭證述,僅能確認被告黃振燊有透過電話介紹同案被 告李詩博讓當時想要簽賭之證人黃文明認識,但被告黃振燊 並未向證人黃文明核對賭博帳款,均係同案被告李詩博以電 話與證人黃文明聯絡收取賭博款項之事,無從確認被告黃振 燊是否曾至孫國鋒處收取證人黃文明簽賭款項,亦無從確認 關於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是否係被告黃振燊提供予 證人黃文明,在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黃振燊有與證人黃文明 談論簽賭細節、方式或賭款交付等事宜之前提下,僅以被告 黃振燊介紹同案被告李詩博予證人黃文明結識乙節,尚難遽 認被告黃振燊有與同案被告李詩博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復參 以證人黃文明既與被告黃振燊相識,且未曾與同案被告李詩 博見面,而係經由被告黃振燊方認識同案被告李詩博,若被 告黃振燊有參與經營證人黃文明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衡情 有關證人黃文明簽賭相關事宜,應會由被告黃振燊與證人黃 文明直接聯繫,何需間接透過與證人黃文明原不認識且未曾 見面之同案被告李詩博,亦與常理有違。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詩博於原審證稱:我經營的賭博網站被告黃振燊都沒有股 份,我不認識賭客「萬董」,所以才請被告黃振燊帶我去認 識,但被告黃振燊只是單純幫我介紹,沒有任何好處,被告 黃振燊也不會干預我所經營賭博網站的輸贏或帳款,只有私 下聊天會聊到而已,我會請被告黃振燊建議伊賭博網站賭客 的單可不可以接,因為被告黃振燊之前有在玩職棒簽賭,比 較懂這個,但被告黃振燊只是單純給我建議,最後是我自己 決定是否接單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8-99、102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江道仁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我只有跟李詩博一 起經營賭博網站,沒有跟黃振燊共同經營,我也不清楚黃振 燊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我並沒有因為經營「比佛利」賭博網 站之事而與黃振燊接觸,我在電話中與李詩博提到的「陸哥 」不是指黃振燊,而係我在大發網認識的網友,我係跟「陸 哥」租賭博網站跟客戶對賭等語(偵卷一第118頁反面;原 審訴字卷卷一第104頁、第106頁反面);同案被告黃明誠復
未曾表示被告黃振燊有參與其與同案被告李詩博所共同經營 之「東京」賭博網站,是由檢察官所指與被告黃振燊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之李詩博、江道仁前揭證述及同案被告黃明誠之 供述觀之,亦未見渠等明確指出被告黃振燊有何影響決策、 招攬賭客從中分紅獲利、收取帳款、維持網站運作、共負盈 虧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證人李詩博及江道仁更明確 表示未與被告黃振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再檢察官所指用以 證明被告黃振燊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通訊監察譯文,即① 同案被告李詩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 被告江道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8 月 2日中午12時37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卷卷四 第162頁)、②同案被告李詩博所持用上開0931行動電話門 號與同案被告江道仁所持用上開0987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 月21日凌晨00時05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四第 168頁)、③同案被告李詩博所持用上開0931行動電話門號 與孫國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15 日晚間19時34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四第89頁 反面)、④同案被告李詩博所持用上開0931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文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15日 晚間19時39分27秒、98年11月16日下午15時39分19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四第90頁、第24頁反面)。其中前揭 ①、②譯文中所指「陸哥」,並非被告黃振燊乙節,業據證 人李詩博及江道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第104頁);另前揭③、④譯文中同案被告李 詩博固提及「陸仔這邊」,「陸仔的帳改由我來對」等語, 然證人李詩博於原審證稱:因為係被告黃振燊介紹孫國鋒讓 我認識,所以我才對孫國鋒說陸仔的帳改由我來對等語(原 審訴字卷一第97頁反面),且證人黃文明亦無法清楚解釋前 揭其與李詩博間對話內容之意思為何(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19頁及反面),尚不能以前揭語意不明,且未明確指出被 告黃振燊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 告黃振燊有起訴書所稱之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 ㈡被告黃明誠部分:
本案於上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非法經營期貨 業務之人係同案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周宥銳等人,已如前 述,惟依渠等歷次供述,均未指稱被告黃明誠有何共同經營 此部分業務之行為,說明如下:①周宥銳於警詢時稱:地下 期貨部分係我與周聯聰、張坤山共同經營,除此之外,沒有 別人共同經營,我沒跟被告黃明誠聯繫過,我不清楚被告黃 明誠是否為期貨站之股東或有參與經營等語(偵卷二第3、4
、8頁);②周宥銳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明誠,被 告黃明誠沒有與我共同經營地下期貨站等語(原審訴字卷二 第102頁、第106頁及反面);③張坤山於警詢時稱:我不認 識被告黃明誠,被告黃明誠不是我經營之期貨站股東,亦未 參與經營等語(偵卷一第155頁、第159頁);④張坤山於原 審證稱:我跟同案被告周聯聰處理期貨指數相關事宜中,我 沒有聽過周聯聰跟我提過被告黃明誠這個人,我不認識被告 黃明誠,亦未與被告黃明誠通過電話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 87頁反面至第88頁);⑤周聯聰於原審證稱:被告黃明誠是 我朋友,但被告黃明誠沒有與我一起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 我也沒有介紹被告黃明誠給同案被告周聯聰認識,我在電話 中與被告黃明誠談論關於期貨之事,係我自己要賭期貨,請 被告黃明誠幫我找下注的地方,但後來沒有賭,因為被告黃 明誠跟我說只有找到新竹那裡有20口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 二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及反面)。是由檢察官所稱與被告 黃明誠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同案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 周宥銳等人前揭所述內容觀之,渠等並未指出被告黃明誠及 許進來有何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甚且除同案 被告周聯聰與被告黃明誠相識外,同案被告張坤山及周宥銳 並不認識被告黃明誠,實難遽認被告黃明誠有與同案被告周 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等人間有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另 被告黃明誠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98年6月5日為警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 98年6月6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8年 8月3日停止羈押獲釋,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 12號判決認定被告黃明誠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5日 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黃明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審訴字卷一第9至11 頁)附卷可參,並有本院刑事判 決(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為憑,而檢察官所提出用以 證明被告黃明誠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通話時間在起訴書所載98年9月經營始點之前者,由通話時 間觀之,已難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明誠違反期貨交易 法犯行之犯罪時間有何關聯性,且其通話內容多與被告黃明 誠所犯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有關,自無從以此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推論被告黃明誠有起訴書所載之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行。至檢察官所提出通話時間於98年9月以後,用 以證明被告黃明誠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即① 被告黃明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進 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14日晚間
19時45分49秒、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6分27秒、98年10月 19日下午14時06分51秒、98年10月20日下午17時57分35 秒 、98年10月27日下午17時46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 第66頁反面、67、69頁及反面、70頁);②被告黃明誠所持 用上開0920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周聯聰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25日下午17時19分20 秒、 98年10月29日下午17時20分26秒(偵卷七第62、63頁)之通 訊監察譯文、③被告黃明誠所持用上開0920行動電話門號與 某不詳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 年10 月23日上午09時05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1 頁 )、④被告黃明誠所持用上開0920行動電話門號與某不詳男 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1 時12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17頁)。然其等之通 話內容之用語隱晦不明,所提及之數字是否與期貨有關尚難 判斷,縱認使用期貨交易相關字眼,亦不足推認被告黃明誠 係居於經營者之角色,抑或單純僅係地下期貨交易之下單客 戶,且被告黃明誠否認通話內容係有關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討論,證人周聯聰於原審亦就上開②所示之譯文內容加以解 釋說明,證稱:98年10月25日下午17時19分20秒我與被告黃 明誠之通話內容,係我要賭期貨,要請被告黃明誠幫我找下 注的地方,但後來被告黃明誠說只有找到新竹那裡有20口, 所以我就沒有賭,而98年10月29日下午17時20分26秒我與被 告黃明誠之通話內容只是說明天再賭,但通話當天沒有賭, 且對話中談到「老剛」跟賭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字卷二 第112頁正面、反面),衡情被告黃明誠與同案被告周聯聰 既係舊識,則渠等在電話中談論周聯聰欲自行下單玩期貨乙 事,自非無可能,是前揭①至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 從證明被告黃明誠有與同案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等 人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有與被告黃振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 同案被告黃明誠、李詩博及江道仁等人,均未供陳被告黃振 燊有參與渠等犯行;另檢察官所指有與被告黃明誠有共同經 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同案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等 人,亦均未指述被告黃明誠有參與行為,亦無其他賭客或期 貨下單客戶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黃振燊簽注賭博或向被告黃明 誠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或由被告黃振燊、黃明誠二人收受或 交付簽賭或期貨相關款項,而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黃振燊、 黃明誠二人被訴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話通話時間與公 訴意旨所稱犯罪時間無關,或通話內容用語隱晦不明而無法 僅以字面文義研判與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行為必然相關,尚
不能據此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振燊、黃明誠及許 進來不利之認定。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振燊、黃明誠二人犯罪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振燊 、黃明誠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經營賭博網站、地下 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罪,自應為無罪 諭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振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罪,及被告黃明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諭知被告二人 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振燊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被告周聯聰、張坤山及周宥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明誠上訴駁回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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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 │ 說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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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電腦主機 │2臺 │係被告張坤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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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筆記型電腦 │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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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電腦螢幕 │7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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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電子計算機 │5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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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黑色鍵盤 │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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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所搭配門號 │1支 │ │
│ │0000000 000號之SIM卡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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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行動碟 │1個 │係被告周宥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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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帳冊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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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匯款單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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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記帳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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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動電話(不含所搭配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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