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92號
TCDV,101,訴,2492,20131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汪登台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汪登台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與被告張育嘉訂定「對戰平 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即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制作對戰 平台程式設計系統乙套,依契約書附件1 「時間規劃」所示 ,被告應於簽約後6 個月內完工,故應於100 年6 月底完工 並驗收。詎料,原告已依約分6 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 2,5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最後一次匯款日為 100 年5 月16日,共給付酬金1,095,000 元,但被告工作進 度卻嚴重落後,嗣經原告數度催促,被告一再藉故推託,甚 至搬家,嗣後經多次電話及口頭催告,被告均避不見面,毫 無履約誠意,甚至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嗣於10 1 年5 月10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以本書狀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寄3 筆 電子郵件,內含3 個檔案各為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 -WEB端、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CLIENT 端和對戰平 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SERVER 端,但經專業人士測試,其 結果為「在作業系統WINDOWS XP的安裝測試結果,跟在WIND OWS7環境得測試結果相同,均無法正常運行」。 ㈡由附件2 雙方對話記錄及介紹人劉慶烽,可知被告確實有向 原告口頭保證一定會如期於6 個月內交付完整的系爭程式,



即該程式包括個人社群功能、戰對社群功能、紙娃娃個人形 象系統功能、以及能讓五對五玩家進行魔獸爭霸寒冰霸權之 三國與信長的對戰功能。被告在承接本案前曾對原告聲稱其 的公司有10幾人以上的軟體程式設計開發公司,但在承接此 案後,原告發現被告只有一名員工(名為小周),系爭程式 豈是一人獨立製作即可完成。被告為圖己利所言不實,以誘 騙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及時在合約所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案件,導致原告龐大損失。
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被告所擬定,但被告並無註明合約內容 為一對一或五對五之功能,並以原告不懂程式設計之專業術 語,在其誘騙下才簽立此不完整之合約。被告一直強調對戰 平台即是通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即算功能完全可以交付,但 合約內容並無「網路協議轉換技術」一詞,而有「對戰平台 程式設計」和「營運合作」,如果市面上的線上遊戲只可一 對一而沒有其它功能,也無法對話交流,是絕對不可能營運 和生存的,又怎麼會和被告產生「營運合作」。 ㈣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交查字第172 號偵查卷宗 所附之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有關MSN 及QQ的對話內容,被告 與原告歷史紀錄對話中顯示,被告有承認雙方合約之對戰平 台程式需具備以下功能,並數次與原告在線上討論功能細節 ,如完整之對戰平台登入功能、5 對5 玩家對戰功能、通信 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 系統功能( 個人形象系統功能) 、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 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 但被告均無交付有上述功能之程式。
㈤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交查字第172 號偵查卷宗 所附之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有關MSN 及QQ的對話內容,顯示 出被告認為自己有責任依照合約完成完整之對戰平台登入功 能、5 對5 玩家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 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個人形象系統功 能)、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 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功能,並且當時確實有在進 行製作工作以及多次和原告討論諸多功能製作細節,但因被 告專業能力不足,一直無法完成,並一直找理由無限期拖延 原告。
㈥根據被告友人即證人劉慶烽的證詞,證明被告當初在第1 次 3 方碰面會談中,在原告和證人劉慶烽面前承諾會製作出完 整之對戰平台功能,並證實應具被如完整之對戰平台登入功 能、5 對5 玩家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 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個人形象系統功



能)、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 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而非只是被告聲明所謂可以 一對一對戰核心即可。
二、被告則以:
㈠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擬定契約之一方,為圖自己之應訴之 便利,當會就合意管轄約定部分,對自己為有利之安排。本 件原告之住居地係臺中市北區,而被告迄今在臺灣時均居住 新北市板橋區;就系爭契約第11條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言,顯可合理推論係由原告擬定系爭契約 ,原告一再推稱係由被告擬定契約,不過欲產生被告欺騙原 告之假象,不足採信。
㈡所謂「對戰平台」,依百度百科之說明:「對戰平台是對In ternet用戶提供多人電腦遊戲聯機服務,它可以讓在互聯網 的遊戲玩家輕鬆的通過Internet進行遊戲,就如同在同一個 區網中一樣。平台通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將互聯網上遠隔 千里的玩家緊緊的聯繫到一起,並且還提供給用戶即時的交 流與溝通。」而系爭契約附件1 即是「網路協議轉換技術」 (核心程式)的完成,也就是將原本區域網無法相連的玩家 透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 核心程式) 相連在一起,只要 能有1 對1 相連成功,即代表程式是完成的。
㈢被告業已於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6 日便已提供系爭契 約內容中附件一之對戰平台核心程式予原告,此參被告張育 嘉之MSN 紀錄:「0000-0- 00 00:39:57 Alex似風發送C:\D 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 \ 桌面\bin000000 00.rar」及「0000-00-00 00:01:50 對方已成功接收了您發 送的離線文件"bin0707.rar"(931.00KB) 。」及「0000-0- 00 00:23:34 登臺一對一都沒問題」,從上述對話內容,即 可知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便已接收到附件1 之對戰平台核 心程式,且該程式已便係對戰平台。上揭對話經原告於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案件中均 不否存上揭對話內容之存在,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已得相關程式後,竟又主張解除契約, 實屬無據。
㈣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之標的為程式能達五對五對戰,此係 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則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標的所 載之要求為程式能達五對五。原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復 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問:「(提示 買賣契約附件1 )請看完附件1 的內容後,說明雙方契約約 定設計出來的對戰遊戲是否需達到五對五功能?」證人王榮 英答:「依我的了解,看完合約看不出來有要求要五對五的



功能。」更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之標的為程式能達五 對五對戰為無理由。
㈤證人劉慶烽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⒈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你剛剛連本件是哪年哪月帶原告到被告辦公室, 都記不清楚?」證人劉慶烽稱:「因為我最近太忙、太累 ,而且現在是102 年1 月16日了。」就證人劉慶烽所述, 渠因最近太忙、太累,且距離兩造會談之日已間隔許久, 故連哪年哪月帶原告到被告辦公室,都記不清楚;但證人 劉慶烽竟能清楚記憶原告提到軟體的條件為「社群部分要 包含會員聊天的功能、整個網站、儲值、程式可以連線對 戰,到底要做到幾對幾我不太確定,但是一對一是最基本 的,因為只有談到連線對戰的部分。」證人劉慶烽之證詞 真實性誠令人懷疑,顯係迎合原告起訴內容,不足採信。 ⒉另依兩造MSN對話記錄:
「0000-0-00 00:00:07登臺 請小閆製作儲值的頁面 0000-0-00 00:00:30Alex似風 哪些儲值 0000-0-00 00:00:32登臺
http://shop.garena.tw/? action=topup 0000-0-00 00:00:40登臺 依照GGC的一樣 0000-0-00 00:00:45Alex似風 你要接哪些金流 0000-0-00 00:01:05Alex似風 全要? 0000-0-00 00:01:17登臺 比如說臺灣大哥大手機小額 付費就作到連到台灣大哥大的官網時的最後一個頁面 0000-0-00 00:01:25Alex似風 那你都要去申請介面 0000-0-00 00:02:29登臺 不用全部線上刷卡ATM 中華 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遠傳和信市內電話Hinet 寬頻先以 上即可
0000-0-00 00:02:46Alex似風 好 0000-0-00 00:03:13Alex似風 儲值近來轉換啥幣? 0000-0-00 00:03:21Alex似風 FOXX幣 ? 0000-0-00 00:03:23登臺 foxx幣 0000-0-00 00:03:25Alex似風 OK 0000-0-00 00:03:35登臺 介面最後再要 0000-0-00 00:03:41登臺 頁面先做 0000-0-00 00:03:43Alex似風 恩」 更可證明,原告係於100年6月13日方開始告知關於「儲值 」之規劃,除此「儲值」顯非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外,更 可證明上揭證人劉慶烽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2月10日訂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 」,該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㈡兩造對於本院卷第3 、4 頁所附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 作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1 月17日、100 年2 月17 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5 月16日各 匯上開契約之第1 至6 期款182,500 元予被告,共計給付被 告1,095,000元。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未於簽約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而為解除上開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 ㈤兩造對於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MSN 及 QQ的對話及本院102 年8 月21日當庭列印的MSN 及QQ對話內 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ALEX似風』是指被告 ;『登台』是指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簽立的「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 完成製作的工作物,其對戰平台的功能為何?
㈡本件被告是否有於期限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 ?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主張解除「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 合作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1,095,000 元,是否有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12月10日訂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 」,原告並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1 月17日、100 年 2 月17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5 月 16日各匯上開契約之第1 至6 期款182,500 元予被告,共計 給付被告1,095,000 元,且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被告未於簽約日起6 個月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 及交付,而為解附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 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 執者,則為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契 約報酬1,09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 完成製作的工作物,其對戰平台的功能為何?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 營運合作合約書」附件一就「遊戲對戰平台核心」約定包 含以下內容:「⒈實現區網的虛擬網卡(類似於VM的虛擬 網卡而非VPN )。⒉外網的伺服器模組。⒊用戶與伺服器 的通訊模組。⒋用戶端與驅動的通訊模組(界接)與測試 程式,以及安裝程式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經本 院提出上開契約附件1 內容予證人王榮英即龍華科技大學 多媒體與遊戲發展學系教授閱覽後,證人王榮英證稱:依 伊的了解,看完合約看不出來有要求要五對五的對戰平台 功能,契約上並沒有載明幾對幾,但雙方契約是否要載明 幾對幾是雙方的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 154 頁),是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 書」就「遊戲對戰平台核心」是否要求五對五對戰平台功 能或僅有一對一平台功能即可,並未載明,即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要非以契約文字未明定,即可率爾認定 兩造締約當時原告無要求五對五之對戰平台功能。 ⒉證人王榮英於市面網路遊戲是否有開發僅有一對一對戰功 能遊戲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教學用,就有可 能,但如果是網路上市的,一對一沒有商機,沒有商業價 值,如果是網路遊戲就是多人平台,不是on-line game就 是單機遊戲,若是on-line game就是要設計成多人可以上 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又證人 劉慶烽即介紹兩造簽約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學資訊 ,伊公司經營軟體遊戲中心及電腦維修,市面上並沒有發 行一對一對戰平台的遊戲,因為市場需求不會只有一對一 ,沒有人會設計只有一對一的對戰平台,雖然最少的玩家 數為一對一,但市場上不會有這種需求,在這個行業都有 此種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則不 論是學術界學者或實際經營網路遊戲中心之實務工作者, 均一致指出商業用之網路遊戲對戰平台不會設計僅有成一 對一之對戰功能,蓋因無市場需求即無商業價值,自不可 能如此設計,而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 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即 原告)在中國大陸成立遊戲運營公司,並協助申請經營許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足徵原告委由被告設計 之對戰平台是要在中國大陸發行供商業經營,被告亦明知 此事,是兩造於簽約之對於對戰平台功能應有約定為多對



多功能之合意,自無可能僅約定無商業價值之一對一功能 ,是被告主張兩造簽約當時約定對戰平台功能為一對一即 可云云,顯無足採。
⒋依本院102 年8 月21日當庭列印兩造之MSN 及QQ對話內容 ,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對話中提到進行五人測試(參見 本院卷第173 頁),如兩造訂約時僅約定對戰平台功能為 一對一即可,何須進行五人測試?益徵原告主張簽約時兩 造已約定對戰平台須有五對五對戰功能為真。
⒌綜上,本件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 」所約定完成製作的工作物,其對戰平台的功能應具有五 對五之對戰功能,如僅有一對一,因無商業價值,又不符 合市場需求,即非可認已完成契約標的。
㈡本件被告是否有於期限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 ?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6 日提供對戰平台程式 ,復以兩造MSN 紀錄:「0000-0- 00 00:23:34 登臺一對 一都沒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被告提供之 對戰平台程式可進行一對一功能。惟被告辯稱:被告設計 之程式可以達到五對五的功能,可能是原告設備無法支援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辯稱:合約附件1 所 講的就是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只要有網路協議轉換技術, 一對一、二對二、三對三都沒有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77 頁 )。雖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榮英欲證明「只要有網 路協議轉換技術,可進行一對一對戰,就可進行五對五對 戰」乙節,然證人王榮英於本院審理時,以網路協議轉換 技術名稱太廣泛及待證事實太籠統而無法回答(參見本院 卷第153 頁背面及第154 頁),足徵附件1 約定非必然為 網路協議轉換技術,且因採用技術、背景不同,亦有不同 之效果,非當然即有上述待證事實所生之效果,是被告所 辯,在定義及採用技術、背景不明之情況下,即無法證實 。
⒉依本院102 年8 月21日當庭列印兩造之MSN 及QQ對話內容 ,於100年7月19日之對話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登台(即原告) 0000-0-00 00:23:34 一對一都沒問題。
Alex似風 (即被告) 0000-0-00 00:23:43 --?
登台 0000-0-00 00:24:05
剛第三個人和第四個人一家,大家的電腦都卡死,要重 新開機,然後再連又掛了!




Alex似風 0000-0-00 00:25:08 server掛了導致連接都卡死嗎?
登台 0000-0-00 00:25:30
再點區域網路時就顯示連結不上網路。
登台 0000-0-00 00:25:42
全部人都掛了,沒人連的上。
登台 0000-0-00 00:26:39
一對一還能試。
登台 0000-0-00 00:27:19
第三個人和第四個人加入房間後,他們的ID前都會顯示 問號,然後全部人的電腦都死當了,連動都沒辦法動。 登台 0000-0-00 00:27:24
一定要強制重開機。
Alex似風 0000-0-00 00:28:31 剛剛我們要做一個五人測試,結果是這樣:一個人開好 房之後,有兩個人先加進遊戲,第四人個人進遊戲,卡 住,卡住就是在房間的三個人看到第四個人進來,但是 因為他沒圖,所以前面有問號,我就請大家全部重開, 結果大家全部都沒辦法連上server,server掛了,我要 找時間回去重開server才能再測試…沒圖繪卡,但這次 是第一次導致伺服器掛掉,之前卡住,個人重開就好了 ,不知道是否是為為人數較多的關係,之前大多兩人最 多三測試。」
則被告自行測試,亦不能達到五對五對戰功能,可見被告 諉稱係原告設備無法支援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 只要有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可進行一對一對戰,就可進行 五對五對戰」,然依前述對話,可一對一之情況下仍無法 進行五對五對戰,更見被告辯稱可進行一對一即可進行五 對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雖於於100 年6 月 28日及同年7 月6 日提供對戰平台程式予原告,然無法進 行五對五對戰模式,其給付不符契約目的,難認被告已完 成契約義務。
⒊依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附件1 之:「⒈搜集相關資料及設計軟體的架構,時間約1 個月 。⒉編碼及開發,並製作初階測試版,時間約3 個月。⒊ 解決測試出來的BUG ,時間約2 個月。⒋後續維護及完善 ,時間約6 個月。」是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進行設計開發。 然兩造上開對話在100 年7 月19日,依上開約定應進行後 續維護及完善,兩造卻還在進行測試階段,被告顯有遲延 。又兩造於100 年12月1 日之對話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8



3 頁背面):
「登台 0000-00-0 00:27:30
細節講再多,我東西沒看到都沒用的。
登台 0000-00-0 00:27:53
完成了東西給我直接試才有。
Alex似風 0000-00-0 00:27:59 嗯。
登台 0000-00-0 00:28:11
所以何時完成你目前抓的出時間給我嗎?
Alex似風 0000-00-0 00:30:41 按目前的能力3個月內趕完所有的功能。
Alex似風 0000-00-0 00:32:08 如果趕不完,部分模塊我會考慮轉包。


登台 0000-00-0 00:34:42
就算三個月內完成,這還不包括測試、debug的部分。 Alex似風 0000-00-0 00:35:19 是全部的功能三個月趕完
登台 0000-00-0 00:35:51
我知道啊。
登台 0000-00-0 00:36:16
我的意思是你趕完後不代表完全沒問題不是嗎,還是要 做完整的測試。


Alex似風 0000-00-0 00:37:19 做的過程就有小部分測試了,整體測試,當然是做完之 後。
登台 0000-00-0 00:40:00
小張,因為已經拖的夠久了,這三個月你要無所不用其 極的提早完成,該轉包讓進度提昇的就麻煩你就轉包的 決定,能提昇速度的方法也麻煩你選擇下去讓案件儘速 完成,我二月前一定要回重慶一趟處理房子,也會是近 期最後一趟回去,回去就要看東西,並且測試。」 依前揭對話,被告自承尚需3 個月才能完成全部功能,亦 即於100 年12月1 日被告尚未能完工,且未進行整體測試 ,兩造雖約定於101 年2 月在重慶交付完工之軟體以加以 測試,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於101 年2 月交付予原告完 整版程式之證明,是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實堪認定。



⒋被告雖於102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可進行五對 五對戰之錄影光碟及測試人員評價(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惟被告自承該錄影光碟係在該次開庭前一週拍攝( 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 1 月9 日對其設計之程式進行五對五對戰之測試,要無法 證明被告已如期完工。況被告如在101 年2 月前已完成五 對五對戰功能之設計,應可如期提出測試報告,何須於原 告主張解約後再提出上開資料,更見被告未能於原告所定 101 年2 月之最後期限內完工。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主張解除「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 合作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1,095,000 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 附件1 對時間規劃已有特別約定,原告又於100 年12月1 日與被告對話要求被告應於101 年2 月前完工,復參以線 上遊戲汰換率極高,如未抓住時機投入迎合大眾之遊戲類 型,可能喪失商機,是本件承攬契約堪認屬應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工作,且此約定為契約要素,準此,被告既未 能於最後期限即101 年2 月前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於於最後 期限即101 年2 月前完工,且此時間期限為該承攬契約之 要素,原告因而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則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即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原先給付之報酬1,095,000 元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 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7 日 送達予被告時,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可收受,故寄存於被告所屬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即101 年9 月8 日 ) ,起算10日(即101 年9 月17日) ,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095,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