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麗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 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刪除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臺中港路」後另補充「(現 更名為台灣大道)」。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2月」更正為「12時」。(四)證據部份另補充: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唐聲鶴往生祭祀儀式照片2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99號偵查卷宗二第102 至109 頁) 。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例亦同此旨。被 告趙麗艷係受僱為被害人唐聲鶴之看護,執行之業務範圍僅 為看病、生活照料、繳費(見本院卷第4 頁)尚不及於財產 管理,是其單純受唐聲鶴之託,代為保管存摺簿、印鑑章, 尚難認係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為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 告趙麗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 害人唐聲鶴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 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利用被害人唐聲鶴之信任,於 其往生後,未交還予繼承人,侵占其財物,又未經被害人同 意,擅自以其名義持其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用以提領金錢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使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之交付,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仍爭執其犯行,嗣經本院曉諭後 ,始知悔悟,坦認全部犯行,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手段、方法、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趙麗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
四、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 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在上開提款單 上盜蓋「唐聲鶴」印章所顯示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 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臺中榮總郵局經辦人員收受,並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趙麗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艷自民國100年5月下旬開始,擔任唐聲鶴之看護,並代 為保管唐聲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簿及印鑑章,且經由唐聲鶴之告知而知悉 提款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麗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唐聲鶴101年1月29日8時19分死亡後 ,經唐聲鶴之女兒即繼承人唐琦於101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 ,要求返還唐聲鶴之上開存摺簿及印鑑章時,未交還予唐琦 ,而將上開存摺簿及印鑑章侵占入己。後趙麗艷竟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1 月30日8時40分許,持上開存摺簿及印鑑章,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榮總郵局,未經唐聲鶴之繼 承人即唐琦之同意,填寫提領7685元等字樣於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且蓋印唐聲鶴之印鑑章於上揭提款單上,而以臨 櫃提款之方式,向臺中榮總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上揭偽造之 提款單私文書,再輸入上開存摺簿之提款密碼,致臺中榮總 郵局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唐聲鶴上開存款帳戶內之餘額 7685元領出交付予趙麗艷。嗣因唐琦於101年1月30日12月30 分許,前往臺中榮總郵局欲結清唐聲鶴之上開存款帳戶,發 覺於101年1月30日8時40分許,上開存款帳戶遭現金提款768 5元,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臺中榮總郵局之監視器攝
錄資料進行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唐琦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唐聲鶴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唐聲鶴之上開存款帳戶存摺簿影本、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趙麗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