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潘光德
法定代理人 潘慧瑄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相 對 人 謝哲偉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潘光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非聲請人之母潘慧瑄自相對人謝哲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慧瑄於民國92年5 月13日 與相對人結婚,婚後雖曾來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然聲請人 之母於98年11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其後聲請人之母 於99年8 月9 日產下聲請人,實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嗣相 對人於101 間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 1 年度婚字第211 號家事判決判准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 ,且該判決已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 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聲請人依法被 推定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潘慧瑄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 明書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刑事科學院法醫生物學鑑定 中心基因分析結果(ADN )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11 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而據上開基因分析結果(ADN )書所示:「吳孟勝和潘光德 具備充足locus 基因所需要的alen。吳孟勝是潘光德的親生 父親」等語,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99年8 月9 日出 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潘慧瑄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潘慧瑄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是聲請人於102 年7 月8 日經上開親子血緣鑑定而 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潘慧瑄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