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47號
KSDM,102,附民,247,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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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林伯岳
被   告 林全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72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 萬6500元,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978元 」(見附民卷第13頁),此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全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 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1 年 11月25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6日19時5 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 林伯岳,自稱係網路購物人員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 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覆扣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因而依序於同日22時 1 分許、22時56分許,各轉帳2 萬9989元至前述帳戶內,嗣 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被告以上開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其財物,侵害其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978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1年11月25 日 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嗣該 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 11月26日19時5 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自稱係網路購物 人員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 定轉帳,會重覆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操作ATM 提款機,因而依序於同日22時1 分許、22時56分 許,各轉帳2 萬9989元至前述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 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致其受有5 萬9978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 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9978元,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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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