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敏
賴震文
賴癸如
賴嵐蘋
王育仁
莊小慧
前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許金葉
指定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241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35、276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9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35、27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均緩刑叁年。
許金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分別係許金葉之 胞弟、長子、長女、次女、女婿(即賴嵐蘋之夫),莊小慧 則為賴震文之女友(後與賴震文於民國95年4 月1 日結婚, 始為許金葉之子媳),許金葉則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里 ○○街0 號7 樓豐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公司)之 負責人,詎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 育仁、莊小慧均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 業或為法律行為(94年9 月11日以前),且非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不得有虛偽行為、詐 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與陳育珅(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 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在案,現仍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2號審理中)所
籌組之聖保威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賴震文、賴嵐 蘋、王育仁部分)或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許金葉、許崇敏、 賴癸如、莊小慧部分)、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法律行為(94年9 月11日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証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對大眾為詐欺行為等犯意聯絡 ,陳育珅先自92年底、93年初起籌組聖保威廉集團並擔任該 集團幕後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與資金,以類似老 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以其旗下各投資顧問公司為名,大 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 、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吸收資金,主要 手法係向投資人誆稱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 股票買賣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為之,並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 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 利1 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3 成作為各級幹部 之獎金外,其餘6 成均歸投資人所有,甚且不時透過投資顧 問公司幹部發佈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狀況,誘使投資人持續 投資,更在集團吸收資金初期,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 金予投資人,藉以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管道安全無虞,進而續 往下線吸收資金,後因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且為避 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又在股票到期結算時向投資人佯稱 該資金已連本帶利直接轉投資另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 持續轉單,如此反覆操作,聖保威廉集團即以此虛偽不實之 方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加以投資,投資資金則係由各投 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所指定之帳戶,復由各 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將資金上繳陳育珅,實則聖保威廉集團 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從事於各該檔股票之買賣;而許金葉 擔任負責人之豐朝公司即為聖保威廉集團旗下之投資顧問公 司之一,作為吸收資金結構之一環,許金葉自93年間起,在 未經設立登記(至94年9 月11日以前)及證期局核准下,即 以豐朝公司名義陸續在豐朝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 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點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 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 系統企畫書,且以上開手法及以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 票之用、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及每檔 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作為宣傳向投資大眾鼓吹投 資,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俱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許金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匯予其上線即聖保威廉集 團成員沈子渝(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4 年確定),再由沈子渝上繳至聖保威廉集團;許崇 敏則在豐朝公司擔任執行幹部,並負責在前揭說明會中向投 資人解說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及上開操作保證獲利,以此鼓 吹投資人加以投資;賴震文除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許金葉使用而提供 給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 示)外,並至豐朝公司或上開說明會幫忙處理現場事務;賴 癸如係豐朝公司會計,負責記帳、整理帳目、定期與沈子渝 聯繫並將投資人所匯款項匯予沈子渝,另亦提供其向臺東市 ○○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許金葉 使用而提供給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細匯款情 形如附表所示);莊小慧亦係豐朝公司會計,負責收受投資 人投資款項及幫忙匯款;賴嵐蘋、王育仁則在前揭說明會中 ,在場協助鼓吹投資、介紹投資標的、解說如何購買股票、 透過電話通知投資人轉帳帳戶及金額,賴嵐蘋並提供其向合 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交 予許金葉使用而提供給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 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賴癸 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即分別以上開行為而與陳育珅 、沈子渝等聖保威廉集團成員共同在未經設立登記(94 年9 月11日以前)及證期局核准下,以詐欺手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吸收資金。嗣於95年3 月聖保 威廉集團經檢警搜索而爆發後,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提出告 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 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 、陳宥騏、溫秀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子民(原名:蔡明嬌)、賴增紅、陳冠廷、馮芷 芳(原名:馮佳慧)、孫花、侯絲眉、陳珮蛉、許博翔、林 秋蓮、陳純嵐、吳睿騰、江汨紳(原名:江宗翰)、林家興 、郭幸子、陳新富(原名:陳新智)、謝天慶、林吉義、廖 培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本院金 訴卷㈠第53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 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查證人吳佾駿(原名:吳俊霆)業於102 年5 月2 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9 頁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豐朝公司 舉辦說明會之狀況、被告許崇敏等人負責之事務及其投資情 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訊問過程經全程 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有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是由上開證人吳佾駿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 規定,證人吳佾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淑蓁、伏英全、吳佾駿、孫花、 郭幸子、陳冠廷、陳新富、馮芷芳、蔡子民、柴子竣、王柏 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且訊問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辯護人亦未能 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具證據 能力。至實務上雖有認為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
之人而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 陳述人因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於92 年增訂時,立法者業已於該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中明確說明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亦即立法者已衡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檢察官訊問之 權限與程序,始增訂上開規定,法規範之意義與目的實屬相 當明確,且所謂正當法律程序或訴訟基本權,於立法當時已 經存在,立法者亦已為權衡,立法後上開基本權及法規範本 身所蘊含之意旨亦未發生根本改變,從而並無限縮法律文義 範圍使其限於或接近於法律概念核心之必要,上開見解反無 視立法者之意思而導致法規範意旨之變更,是否適當,即有 疑義;更甚者,上開見解又認在陳述人死亡等4 種情形,即 毋庸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無之規範內容,而細觀上開 見解所列4 種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4 款 規定完全一致,然其如此解釋之依據為何,竟未見上開見解 詳細說明,或可認上開見解係因在前揭4 種情形下,可比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惟立法者既 已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則縱使該陳述人事後有前揭所列4 種情形,仍不影響其已 取得之證據能力,因此在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中,本即不 需將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列入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 範內,否則即有重複規範之虞,是依立法者增訂理由為解釋 ,反而體系分明、架構清晰,且無運用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 洞之問題存在,更顯見上開見解之不當;縱使上開見解認前 開規定確有違憲之虞,此仍應依循相關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予以解釋,而非逕以限縮解釋、類推適用之方式變更
法律規範。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前述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許崇敏、賴震文、 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及6 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敏固坦承有參加豐朝公司說明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在豐朝公司任職,本身也係投資者,因此參加說 明會時有將所聽到及瞭解的跟別人經驗分享,並非上臺解說 投資內容,之後的事情伊均不曉得云云;被告賴震文坦承有 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交予被告許金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 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在機場上班 ,並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亦未在說明會中負責任何事務,且 不知帳戶內交易情形云云;被告賴癸如坦承有在豐朝公司記 帳,並將其向臺東市○○路○○○○設○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被告許金葉使用,且會定期與沈子渝聯繫,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犯行,辯稱:伊未經手資金往來或其他業務,本身亦為投資 人,對於資金運用方式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莊小慧坦承有在 豐朝公司聽從被告許金葉之指示匯款並收取投資人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犯行,辯稱:伊本身也係投資者,去說明會也僅係聽取投資 相關資訊,且伊對於資金運用方式並不知情,出事後才知道 豐朝公司未實際於證券市場買賣標的股票云云;被告賴嵐蘋 坦承有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之帳號交予被告許金葉使用,並在豐朝公司開會時幫 忙照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係在臺東知本統茂工作 ,後來到縣政府工作,在這之前則係在公婆所經營之五金行 工作,因此伊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也沒有打電話叫會員匯款
,更無在豐朝公司說明會中鼓吹投資、介紹解說投資或通知 投資人轉帳云云;被告王育仁坦承有至豐朝公司說明會幫忙 攝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都係與被告賴嵐蘋一起在五金行顧 店,95年間任職宅急便送貨,後來則在臺東機場擔任地勤工 作,因此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伊亦不清楚帳戶的事,更無在 豐朝公司說明會鼓吹投資、介紹解說投資或通知投資人轉帳 云云。經查:
㈠陳育珅確有自92年底、93年初起籌組聖保威廉集團並擔任該 集團幕後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與資金,以類似老 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以其旗下各投資顧問公司為名,大 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 、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吸收資金,主要 手法係向投資人誆稱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 股票買賣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為之,並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 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 利1 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3 成作為各級幹部 之獎金外,其餘6 成均歸投資人所有,甚且不時透過投資顧 問公司幹部發佈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狀況,誘使投資人持續 投資,更在集團吸收資金初期,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 金予投資人,藉以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管道安全無虞,進而續 往下線吸收資金,後因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且為避 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又在股票到期結算時向投資人佯稱 該資金已連本帶利直接轉投資另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 持續轉單,如此反覆操作,聖保威廉集團即以此虛偽不實之 方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加以投資,投資資金則係由各投 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所指定之帳戶,復由各 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將資金上繳陳育珅,實則聖保威廉集團 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從事於各該檔股票之買賣,而於94年 9 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街0 號7 樓、由被告許金葉擔任負責人之豐朝公司即為聖保威廉集團 旗下之投資顧問公司之一等節,業據證人陳育珅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5 頁至第190 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56 頁至第172 頁),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5 月16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豐朝公司設立及歷 次登記表、發起人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 會議事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至第6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豐朝公司確有自93年間起,陸續在豐朝公司、高雄星辰飯店 、高雄漢來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點舉辦集團之 「全省遠征說明會」,並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 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且以前揭聖保威廉集團之手法及 以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 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及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之內 容作為宣傳,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而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 小慧則分別有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與被告許金葉共同 參與陳育珅之聖保威廉集團吸收資金之犯行,除據被告許崇 敏供述:我有在豐朝公司說明會或會議上上臺分享我進豐朝 公司之後的盈虧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73 頁);被 告賴震文供述:我有將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母親即被告許金葉使用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下稱 偵五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 26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被告賴癸如供述:我在豐 朝公司幫忙記帳、整理帳戶,就是投資人會將資金匯過來, 我整理他們匯過來的錢及要買的標的,整理後就將結果告知 許金葉,許金葉再回報給上面,我也有回答投資人投資相關 的問題,且因為有人會傳簡訊來告知標的物、何時賣掉、獲 利多少等訊息,所以我知道豐朝公司的投資狀況,另臺北公 司的聯絡人沈子渝每隔幾天會跟我聯絡,在她的截止日前, 看有多少投資人匯錢進來,再叫我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 沈子渝會將錢去買指定股票,每一次買的股票標的都不一樣 ,她平均1 、2 個禮拜會再傳簡訊跟我說獲利情形,從來沒 有損失,我會跟許金葉報告,許金葉會問投資人要不要將獲 利繼續投資,若投資人不要,許金葉會交代我把錢匯給投資 人,而我也有將向臺東市○○路○○○○設○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交予許金葉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2 頁,偵五 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 );被告莊小慧供述:我從91年起擔任松柏老人會的會計, 後來許金葉成為豐朝公司的負責人,我就去豐朝公司幫忙匯 錢、收現金,許金葉會給我存摺及名單,我就把豐朝公司投 資人所匯資金依名單將存摺裡的錢轉匯至他處,另現金我知 道是股票的錢,拿去存會有收據,我是依照許金葉的指示將 錢存在賴震文的帳戶,匯款的部分,我如果要去匯款都會跟 許金葉講去哪裡匯款、匯多少錢,許金葉有給我薪資,另我 也參加過豐朝公司的集會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偵五卷
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7頁、第 29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及其反面);被告賴嵐蘋供述 :我有在豐朝公司開會時去幫忙照相,另我向合作金庫銀行 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由我母親在使 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頁、第24頁,本院訴字卷㈢第 274 頁反面);被告王育仁供述:我有去豐朝公司說明會幫 忙攝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07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4頁),及 由豐朝公司開幕、集會照片(見偵五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 六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4頁至第92頁)可知 被告許金葉、許崇敏、莊小慧、王育仁等確均曾出現在豐朝 公司開會會場,此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人證部分:
①證人吳佾駿(原名吳俊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母親 蔡子民有參加松柏老人會,那是類似互助會的型態,後來無 法賺錢,許金葉就表示認識1 位修道的人懂得投資股票,慫 恿我母親加入轉投資該人即陳育珅,後來就將松柏老人會轉 到豐朝集團,我參加的說明會中,一開始是由許金葉說她如 何因此致富,但問到股票的問題時,是由許崇敏說明,當初 他有跟我保證獲利,他說獲利約本金的3 %至5 %,好的話 約有15%至20%,並說他們是合法投顧,之後又鼓勵我們將 獲利部分繼續投入,加入時有以傳真、表格方式顯示獲利, 帳戶裡雖有收過股票贖回的錢,但又慫恿我們投資,雖然我 有質疑過他們購買股票價格與市面報價有差別,但他們從未 將買賣股票資料提示,而許崇敏是豐朝公司總經理,我有看 到許崇敏在他們的開會紀錄資料總經理欄那邊簽名,在85大 樓全場也是由許崇敏在說明;莊小慧擔任會計,匯款匯入由 其處理;賴癸如類似許金葉的秘書,如有說明會她會在場, 我們會詢問她錢如何匯、有無收到,她表示她管帳,投資事 情要我們問許崇敏,另莊小慧及賴癸如會詢問我們是否要繼 續轉到下一檔的投資標的;賴震文是提供帳戶讓我們匯款, 開會時他會出現,都在許金葉後面跟進跟出,問到投資的事 ,他都會請我去問許崇敏;我們會知道要將投資款項匯到賴 震文帳戶,是因為說明會有人問,許金葉就於現場提供她兒 子的帳戶給參加者等語(見偵五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賴嵐蘋在豐朝公司 擔任會計行政角色,也負責轉帳,且在電話中跟我通知轉帳 金額,並會在投資會的會場中做招待,王育仁是賴嵐蘋的丈 夫,當初也有在高雄星辰飯店、金典飯店、臺東那魯灣飯店 的投資說明會中跟在賴嵐蘋旁邊,我的錢是匯給賴震文、賴
癸如,轉帳的事都是賴嵐蘋在處理的,我投資豐朝公司新臺 幣(下同)2 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24 頁)。 ②證人蔡子民(原名蔡明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賴嵐蘋、王 育仁均在豐朝公司上班,每次投資說明會中,他們都有幫忙 勸說投資那些股票,賴嵐蘋有跟我說把錢匯到賴震文戶頭, 所以我把錢匯到賴震文戶頭,王育仁也有幫忙說明匯錢到賴 震文戶頭等語(見偵六卷第32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於94年間有參與豐朝公司的投資案,因為我本身是 許金葉那個老人會的會員,她剛跟陳育珅掛勾時就來騙我們 說這個投資很好賺、投資進去很快就可以賺到錢,我們整個 老人會就拉自己人進去投資,且他們在高雄金典酒店、星辰 飯店、臺東那魯灣酒店、老爺酒店等處的說明會場面辦得很 大,利用大飯店又是合法的投顧公司,我們想說合法的應該 是沒有問題,而豐朝公司開說明會時,內容主要係鼓勵我們 去拉一些有錢人來投資股票,並向我們保證是獲利的,還向 我們報說這張股票賺3 %、2 %,早點進去的之前有賺過10 %、5 %、8 %,我們進去的時候剩下3 %、2 %,而許金 葉是豐朝公司的負責人,許崇敏是總經理,許崇敏就說他是 豐朝公司總經理,代表公司來跟大家說明這次投顧的說明會 ,他對股票認識多深,他過去在股票上有賺大錢,剛好可以 買到陳育珅的斷頭股票,比市價便宜,讓大家能有保障獲利 ,他對股票比較內行,由他負責操盤,所以在說明會上幾乎 都是許崇敏在講話,分析股票目前的市場、目前的利潤、獲 利等,還寫在白板上,所以我在94年1 月17日至94年8 月15 日有匯款至賴震文及賴癸如的帳號內,並且還有繳現金16萬 2,000 元給莊小慧,讓豐朝公司買股票,但他們沒有拿股票 憑證給我看過,也沒有賺,都是一檔接一檔,並跟我們說有 賺錢,但獲利轉為股票,這檔賺多少錢再轉別檔,叫我們繼 續再補錢;另在說明會的會場上,我有看過許金葉、許崇敏 、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賴震文有時 候沒有去、有時候有去會場或他們公司幫忙,假涉有重大的 會議,賴震文才會去,而他是提供帳戶給人家匯款的,也會 幫忙現場招待,沒有上臺講話;賴癸如好像是公司會計,做 他們公司的一些行政業務,我有看到賴癸如記帳,我們賺多 少,她都會傳真給我們,甚至會告訴我們賺多少錢,她是公 司的聯絡員;莊小慧從老人會開始都一直擔任會計,她也會 傳真給我說她收到我們的匯款單了,以及會傳真獲利的表; 賴嵐蘋也有在現場負責幫忙,招待一些投資客,另外我也有 賴嵐蘋傳真給我的資料;王育仁也是在現場幫忙招待,且有 拿投資的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7 頁反面至第
219 頁反面)。
③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豐朝公司,確 切時間不記得,當時豐朝公司跟我們講的投資內容是說用股 票的方式,就是投資股票,金額給你,投資下去多少錢,看 你要買幾張,過了大概多久時間就馬上會有利潤,在說明會 上,那時都是利用晚上在中正路的星辰飯店,大概6 、7 個 人參與,等於透過朋友介紹1 個搭1 個,他們具體再說明哪 一檔股票,然後你買多少,他們會就以前的投資人獲利來說 明,讓我們看這個人買了多少錢經過多少天之後就回本多少 ,如果就他們書面來看的話,應該算是一種承諾保證獲利, 另外1 次在85大樓那邊的說明會就比較多人,那種形式又不 太一樣,而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可是看到自己親戚朋友的 分享,及我姑姑馮芷芳也說這個獲利不錯、錢進去過沒多久 就會有利潤出來,看到他們以前的投資有一些利潤,我想說 有一些閒錢的話也稍微投資一下,如果不是自己的親戚或朋 友,肯定會有一些疑問,且豐朝公司他們幾乎都是這樣一直 在跟你講,而且又擺了那麼大的陣仗,以他們來講的話,他 們又是屬於對投顧非常有掌控性的,又跟你保證有利潤可取 、可以用低於市價之方式買到股票,大概2 到3 個月就可以 分紅,也沒有說有風險的問題,在那種情況之下就會信以為 真,而許崇敏在星辰飯店現場就是做整個操作、運作的說明 ,如何投資、如何去邀朋友,我最常接觸的就是許崇敏,雖 然沒有聽過許崇敏是何職務,但許崇敏當時給我們的感覺就 是內部他是有權力可以主控的,除了臺南的說明會有陳育珅 說明外,我參加的說明會每次都是許崇敏在做說明,他會說 他的方法跟公司會如何撥這個利潤,現在這樣的投資方式, 公司是怎麼做,另外我還記得我有於94年6 月17日至7 月25 日匯款57萬多元到賴癸如的帳戶內,要投資時,因為我是我 姑姑引導我進去的,我姑姑就會打電話來說現在他們講說哪 幾檔,她就會說股票的名稱給我、價錢多少,問你要買幾張 ,你就把錢匯進去,就是類似早期講的代操,他們代我們來 操作,而他們報的那幾檔股票,我們自己私下再去查詢的話 ,是都有在證券公司上面,在股票市場裡面都是有名稱、有 上市的,不過這些投資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看到股 票憑證,我在匯款之前,也沒有與豐朝公司簽訂任何契約, 單純就是朋友來邀約你,你就是依照他的指示打電話,比如 說他請我與何人電話聯繫,然後就給我賴癸如的電話,我就 打電話給賴癸如,然後賴癸如就給我帳號,請我把錢匯到她 的帳戶裡面,我匯款完後向我姑姑查證,她透過什麼方式去 聯繫我不知道,每次所得到的答案就是沒有那麼快,但今天
即便是委託代操,可能有個停損點,我可能錢進去了,到這 個時候我覺得現在價錢不是到我原先投資的原點,可能我認 賠賣出,你就幫我賣出,賣出的錢扣一扣就退還給我,他們 這個部分也沒有辦法拿出來,都說現在撥回來的利潤也沒有 很多,會再去轉投資或是如何,過了一些時候可能會有更好 的報酬出來,用這種方式一直拖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9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④證人馮芷芳(原名馮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 加過投資說明會,在臺北圓山飯店、高雄圓山飯店、高雄金 典酒店、高雄星辰飯店等地方,與被告等人全部都有見過面 ,而我去聽說明會時,大多是許崇敏在說明如何投資,他跟 我們說這個平臺利潤不錯,希望我們投資,當初好像沒有講 保證,但有說他們投資的每1 支股票都有獲利,可以較低的 價格買到股票,我認為有利可圖、可賺取股票差價,因此加 以投資100 多萬元,他們會跟我們講要去買哪支,如果我們 要買,就叫我們匯錢到某些帳號,而我係以匯款的方式,匯 款給賴癸如、賴嵐蘋、賴震文,莊小慧那時候是會計,有電 話跟我聯絡確認有匯款成功,當初他們有把賺的差價匯給我 們,如果我買這1 支股票,我不要了,錢會匯回我們的帳戶 ,然後再次跟我們說哪1 支可以投資,我們又進去買,這樣 匯來匯去,但有獲利也沒有拿回來,沒有實際進帳,亦即有 股票的差價,豐朝會跟我們說這支賺多少錢,匯到我們的帳 戶裡面,但都沒有經手,在帳戶內匯來匯去而已,後來再匯 過去,就沒有再匯回來,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拿我的錢 實際上做股票買賣,也沒有股票帳戶可以看到我的股票進出 狀況,單純口頭上講而已,跟他們要錢回來,他們就會說暫 時沒有錢,如果大家擠兌就會被倒掉,或者說要再多投資一 些錢才能拿回來,但我拿不回來後就沒有再投入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㈢第12頁至第26頁)。
⑤證人陳純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投資豐朝集團,因 為當時豐朝集團跟我講投資股票一定保證賺,因為他們用兩 種方式,第一,像外資是集合一大筆金額可以控制市場,第 二,如果是融資已經被扣留的股票,可以用7 折或幾折買回 來,所以一定會比市價還低,他們報的股價都比市價低,並 保證獲利3 至3.5 %,沒講到風險的問題,而我最先是在高 雄聽說明會,那時還有沈子渝等人,在高雄場次有看到許金 葉及許崇敏,他們說明投資股票的好處,還有講到清三,買 了以後,我們就可以有工作,例如會計,因為我們都是歐巴 桑,都是做一般的工作,如果可以在辦公室工作很好,我們 那時候就那麼想,另外我也有去臺東聽說明會,大部分都是
許金葉接待我們,許崇敏在臺上說明,並在臺上介紹過許崇 敏是豐朝集團總經理,許金葉則是最高負責人,我之所以會 投資清三股票,是因為許崇敏說要集中購買清三股票,有人 買了100 萬、60萬元等很多,他說請我們放心,我們購買的 清三股票都集中在他的名下,雖然清三的經營狀況不好,但 他會保護我們,我們不用害怕,以後如果清算,資產也大於 負債,且他們有在高雄成立征戰中心,有次也帶我去臺北看 有人在操作股票,也有帶遊覽車去清三公司參觀,感覺真的 有買清三公司的股票,也有專門操作股票的辦公室,所以我 就決定投資,之後他們傳真給我1 張紙表明要匯到哪個帳戶 ,當時我還為了省30元而用郵局的無摺存款,我總共投資了 大概200 多萬元,有1 次匯到許金葉的帳戶,後來就匯到賴 震文、賴癸如的帳戶,而賴嵐蘋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對帳,王 育仁也在臺東說明會現場跟我們說這個不錯,且有跟我們解 說股票的事,一開始曾經回收過投資款項,由賴癸如、莊小 慧會計匯給我,但之後再買發現有問題時,要退都不能退, 他們說要鎖單什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7頁至第49頁 )。
⑥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豐朝集團,一 開始投資豐朝集團是蔡明嬌告訴我豐朝集團跟臺北集資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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