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360號
TPHV,101,家上,360,2013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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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楊進松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進興
視同上訴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珍
      胡楊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蘆測字第○○○○○○○○○○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二七○○號)所示A方案,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進松楊進興楊進益 為被告,請求其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 000地號面積944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 196/944、楊進松取得169/944、 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 益取得225/944之協議分割登記,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 僅上訴人楊進松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未聲明上訴之楊進興楊進益,爰併列楊進興楊進益為視 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金石之子女,並均為其繼承人。楊金石 於民國90年10月4日死亡,遺留有:
㈠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 9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
㈡坐落上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 鄰○○路00○0號面積158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32之2



號房屋)一棟。
㈢作為遺產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 楊金石死亡前,上開遺產之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楊進松、 被上訴人胡楊阿桂、被上訴人楊秀珍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 同上民生路18號三層樓(占地面積169平方公尺),20 號 二層樓(占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22號二層樓(占地面 積196平方公尺)房屋;而上開遺產之系爭32之2號房屋則 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居住使用。
(二)嗣兩造於91年1月1日、1月2日在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住處即 系爭32之2號房屋就上述遺產分配事宜予以協商, 並於91 年1月2日達成協議以:
㈠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為:
⑴上訴人楊進松、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各取 得其等房屋所占之土地及緊臨巷道土地部分。
⑵房屋占有以外所餘之空地除保留2尺 面寬土地歸視同 上訴人楊進興所有外,其餘均歸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 得。
⑶系爭32之2號房屋所占有面積之土地及緊臨2尺面寬空 地之土地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所有。
㈡系爭32之2號房屋因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實際居住, 兩 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 ㈢現金600萬元 則依不動產分配多出或少於各人應繼承比 例情況予調整分配。
兩造協議完成後,被上訴人楊秀珍主張於系爭土地經測量 各房屋實際占地面積並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現金分配,惟 因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稱其債主逼急需錢恐急,而土地測量 亦需費時日,兩造乃就現金約600萬遺產部分先予分配, 而由被上訴人楊秀珍取得1萬元、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 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90萬元,上訴人楊進松取得160萬 元,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約279萬元,並先就現金分配 作成遺產分割之書面。
(三)兩造與葉佳穎代書於91年1月1日、1月2日協商時於系爭土 地現場指界並作成房屋界線草圖,交給代書葉佳穎作為委 請土地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占有面積之依據,其 後葉佳穎代書委請土地專業測量人員於91年1月29日 測量 結果,視同上訴人楊進興部分為158平方公尺, 視同上訴 人楊進益(空地,並含楊進興寄放之2尺寬空地) 部分為 2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楊秀珍部分為196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胡楊阿桂部分為196平方公尺, 上訴人楊進松部分為 169平方公尺,亦即依兩造於91年1月2日之約定, 兩造就



系爭土地取得之持分比例應為楊進興158/944、楊進益( 含楊進興寄放之2尺面寬土地)225/944、 楊秀珍196/944 、胡楊阿桂196/944、楊進松169/944;兩造嗣於91年4月5 日在上訴人楊進興住處依該持分比例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 面並簽署完成,委由代書葉佳穎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 登記。
(四)嗣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作成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失,兩造乃再於同年4月7日在楊進興住處 重新就系爭土地依上述分配比例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由在場之代書葉佳穎宣讀確認兩造應分配比例即楊進興15 8/944、楊進益225/944、楊秀珍196/944、胡楊阿桂196/9 44、楊進松169/944後,再度簽署分割協議書面。 然楊進 興竟於翌日(4月8日),未經授權,持經調包、偽造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遺產 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及楊進益提起刑事告訴後,視同上 訴人楊進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以偽造文書罪名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訴人楊進松亦經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141號駁回上訴而告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 而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辦理之不 實繼承分割登記亦經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應予塗銷,再經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完竣。另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內容,亦於視同上訴人楊進益 於96年間提起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本院97年度家 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 為請求。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兩造分割協議之土地分配 比例,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得依該 遺產分割協議為本案請求。
(五)視同上訴人楊進興辯稱: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及 視同上訴人楊進益等人盜領父親楊金石存款達3000餘萬元 云云,實是為掩飾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罪行,視同上 訴人楊進興、上訴人楊進松曾以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 益盜領楊金石存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 亦經檢察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並未有盜領被繼承人楊金石存款之行為 。自91年1月2日達成動產與不動產分割協議後至91年4月5 日乃至4月7日,兩造從未再協議,自始至終只有以建物為 界分割的一個版本。證人代書葉佳穎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 字第51號亦證稱:「確實五個人都在現場,並在土地現場 指界如何測量,原則上是依據建物坐落大小來做分配」、



楊進興於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之97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亦自陳:「(問:91年4月5日協議時有無作附圖?) 沒有作附圖,因為我也有房子在土地上,所以當時我有同 意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等語,足見分割協議 已有效成立,縱上訴人楊進松於測量時沒有在場,亦不影 響契約成立。
(六)父親楊金石於80年間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32-2號房屋自住 ,胡楊阿桂於77年建造(民生路20號), 楊進松於84年3 月起造(民生路18號),在楊進松建造期間父親要楊秀珍 也一起建造, 楊秀珍乃於84年9月依照父親指定位置、界 址出資起造(民生路20-1號);由於楊秀珍夫妻均上班並 居住桃園,無暇前去工地,均是父親就近當監工兼連絡員 ,每天巡視工地直到完成。父親及各繼承人於父親生前十 幾二十年間均無異議,實無楊進興所稱強行超範圍建築之 情形,被上訴人楊秀珍花了數百萬元建造的房子,有何理 由只要繼承1/944土地來拆屋還地?
(七)兩造就遺產現金分配與土地分配已於91年1月2日全體繼承 人達成協議, 因兩造4人於系爭土地上都各自有房屋,而 楊進松房屋較小,故才會約定就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 ,楊秀珍拿50萬元補貼楊進松。 上訴人雖辯稱父親生前2 年的外勞費用、醫療費用、零用金都是他支付的,要求其 他繼承人要分攤,才因此多分得40萬元云云, 惟依91年1 月1日錄音內容, 楊秀珍於當日現金分配協議時多次要求 同時辦理現金繼承與土地繼承,甚至明確要求先辦理土地 繼承,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楊秀珍補貼50萬元,係補償上訴 人楊進松土地損失之對價;且若上訴人楊進松有要求補償 帶父親就診等費用,理應是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為何 獨由楊秀珍補償?被上訴人楊秀珍因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面 寬達20尺之房屋,較其他人所建為大,楊進松楊進興要 求其補貼款項,被上訴人楊秀珍考量其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權屬之完整性,故應允補貼50萬元予上訴人楊進松等情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158公頃 分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 取得, B部分面積0.0225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 ,C 部分面積0.019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楊秀珍取得, D部 分面積0.019 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胡楊阿桂取得,E部分面 積0.0169公頃分歸上訴人楊進松取得。㈢上訴人等應協同 被上訴人就前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楊進益答辯略以:




(一)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二)兩造父親於90年10月4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1筆、系爭32 之2號房屋1棟及動產600萬元現金。 91年1月2日,全體繼 承人及代書葉佳穎楊進興住宅即就有關繼承之動產與不 動產之分配及處理方式達成如下共識:
㈠系爭32之2號房屋由楊進興繼承。
㈡現金分配的方式為:⑴胡楊阿桂70萬元。 ⑵楊進松160 萬元。⑶楊進興279萬元。⑷楊進益90萬元。⑸楊秀珍1 萬元。
㈢系爭235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
代書葉佳穎建議依各繼承人的房屋及土地的坐落位置作 測量後,再作繼承分割,以避免自己的房屋不是坐落在 自己所分配到之土地上,造成困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又楊進興繼承系爭32之2房屋時, 同時繼承座落在住 宅旁桃園縣大園鄉235地號土地之兩呎縱深的土地, 然 單就該兩呎縱深的土地,無法發揮該兩呎土地應有之價 值與效益。故91年4月5日經討論後,楊進興乃簽下同意 書交付楊進益,其用意即為「楊進興繼承之兩呎縱深的 土地部分寄放楊進益名下交由楊進益全權處理;若是要 賣的話, 楊進益要把225的部份依比例將這縱深兩呎的 土地換算所得的價金,交付給楊進興;若楊進益要蓋房 子,就將這縱深兩呎的土地依比例價金由楊進益買入; 若無買賣,就暫時寄放楊進益名下,由楊進益全權處理 」,以發揮該兩呎土地之價值與效益。再參照前述全體 繼承人達成之土地分割方式,故就系爭土地各繼承人之 分配比例為: 楊進松取得應有部分169/944、楊進興取 得158/944、楊進益取得225/944、胡楊阿桂取得196/94 4、楊秀珍取得196/944。
(三)詎91年4月5日兩造在楊進興住宅,簽署分割協議書過程中 ,上訴人楊進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二人刻意製造混亂場 面,趁機抽換正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楊進 松169/944、楊進興158/944、楊進益225/ 944、胡楊阿桂 196/944、楊秀珍196/944),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不疑有他 ,未逐一檢查,致遭楊進松楊進興詐騙,於錯誤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分配比例: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三 人各1/944、楊進松188/944,楊進興753/944) 上簽名並 授權由楊進松代為用印。嗣楊進興楊進益騙稱:已用印 完成之4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數遺失, 請全體繼承人再至 伊家簽名、用印。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即於91年4月7日下午 至楊進興宅重新簽署相關遺產分割文件,惟楊進松遲遲未



到,致未完成。楊進松楊進興二人未經視同上訴人楊進 益之授權,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楊進興為全體繼 承人之代理人,並由楊進興於91年4月8日逕以其為代理人 名義,持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91年4月5日受詐欺簽署之分 割協議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繼承登記, 為楊進松權利範圍188/944、楊進興權利範圍 753/944、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三人權利範圍各1/9 44之登記。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91年4月17日發現後, 即 於91年5月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向楊進松楊進興撤銷91年4月5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四)兩造確實於91年1月2日就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產分配達成協 議,並於91年4月5日、 同年月7日完成上開協議之書面程 序,依楊進松取得169/944、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益 取得225/944、胡楊阿桂取得196/944、楊秀珍取得196/94 4之比例分割, 除有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及楊 進松、楊進興偽造文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9277號、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本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 決可證外, 依楊進興於94年1月30日與楊秀珍等人對話自 承上開情事之錄音及譯文可證。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36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兩造既已於91年4月5日達成系爭土地 遺產分割之協議,即以房屋測量結果(即占用土地面積, 空地則分配予楊進益)作為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基準(亦 即楊進松楊進興胡楊阿桂楊秀珍楊進益應有部分 各為169/944、158/944、196/944、196/944、225/94 4) ;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遺產分割協議」,兩造自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五)上訴人楊進松就其繼承現金遺產160萬元, 其中60萬元之 來源雖稱:因其於89年至90年間載送父親到長庚醫院診療 及支付幫傭每月薪資或其付給父親零用,是父親感念其辛 勞而給予之補償,非被上訴人楊秀珍因房屋建築面積超過 應繼承面積所提供之補償金云云。惟前揭現金係所有繼承 人在父親過世後,協議分配取得,如非被上訴人楊秀珍因 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其應繼承面積所提供之補償金,則為何 僅在楊秀珍應繼承部分扣除,而非由每位繼承人共同分擔 補償?又父親生前之菲傭為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所申請,相 關之費用楊進益亦已給付,此有楊進益申請幫傭及於90年 5月4日存入菲傭芭比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金額131,480元之資料影本可稽。 上訴人楊進松



其所稱於父親逝世前 2年左右陸續給付聘請外勞所需費用 ,雖提出支票影本為證,然其所提支票影本均非已兌現之 資料, 且89年11月至90年4月止之六張支票均無受款人, 另其中90年1月為15,000元,其餘為17,000元, 金額亦不 相同,益證楊進松所述,顯然不實。
四、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1年1月2日經協商後同意分二階段辦理分割繼承時 將動產和不動產予分開辦理,而各繼承人在當時會採用將 動產與不動產予分開辦理,係因:㈠被上訴人二人及視同 上訴人楊進益三人盜領父親三千多萬現金存款,迄未拿出 來平分、 ㈡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在父親於90年10月4日死亡 , 即於同年11月間領取父親喪葬輔助費38萬6千元,惟視 同上訴人楊進益意圖獨吞侵占該款項,直至95年底經觀音 鄉調解後才拿出其中的五分之一,大約11萬元交給視同上 訴人楊進興、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於其應繼分 之問題尚未解決。
(二)91年4月5日全體繼承人合議共同簽署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 書,內容確為視同上訴人楊進興753/944、 上訴人楊進松 188/944、視同上訴人楊進益、 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 各1/944,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盜領父親之存款, 父親又均 係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在照顧,渠等才同意以此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亦均親自於其上簽名,且當 時現場共有6人, 在眾目睽睽之下根本沒有可能抽換土地 分割協議書。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現金遺產部分達成協議 ,另於91年4月5日達成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該協議內容 即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前往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 內容。 91年4月7日是因被上訴人2人及楊進益表示同意給 視同上訴人楊進興5百萬元, 但要求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協 助他們照現有的建物面積分割系爭土地, 即被上訴人2人 各196/944、楊進興158/944、楊進松169/944、 楊進益包 含寄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的2尺部分共225/944,所以4月7 日才再重新簽一份。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 益沒有拿錢出來,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才拿91年4月5日協議 之內容去登記。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益等三人自91 年1月1日起於歷經 4個多月的多次談判過程中均瞞著上訴 人進行私下偷錄音,卻在91年1月2日與91年4月5日分別簽 屬分割現金及系爭土地之最關鍵的時刻,兩次都錄音失敗 ,令人起疑。
五、上訴人楊進松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楊進松從未同意169/944之分割比例:



1、被上訴人及楊進益主張按建物面積分割土地持分係葉佳穎 代書建議之分割方案云云。惟依證人葉佳穎於刑事案件第 一審93年3月23日證述:「剛開始時, 他們有集體委託我 辦理,後來他們兄弟姐妹之間對土地的分配方式及他們父 親遺留的現金有爭議,所以我後來沒有辦法依據他們剛剛 開始委託的資料辦理」、 「(問:這筆土地委託人他們如 何協議?)他們的協議好幾個版本」、 「(問:測量之後 ,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土地的繼承比例?) 他們說了好幾個 方式,我不知道」等語,可知上訴人楊進松從未同意採用 代書所建議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楊進松依應繼分比例所 應分割取得之土地持分為188.8/944, 在其他繼承人未為 補貼之情況下,上訴人楊進松殊無退讓同意取得少於應繼 分比例之理。被上訴人楊秀珍雖主張現金遺產分割協議時 已將其占用較多土地部分以50萬元補償云云,惟此攸關上 訴人楊進松之權益至鉅,為何不於上訴人楊進松在場時協 商?倘若被上訴人楊秀珍之主張屬實, 何以兩造於第2天 簽署現金分配協議時未註明上情,以釐清雙方之權義?再 者,雙方既已達成由楊秀珍以50萬元補貼上訴人楊進松少 取得之土地持分之協議,為何現金繼承與土地繼承不同時 辦理?且91年1月2日現金遺產分配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 施測,被上訴人楊秀珍在不知所占面積多寡之情況下,如 何談補償一事?楊秀珍所主張之5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 ?矧且,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於刑事案件中對於自己受分配 196平方公尺土地持分, 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乙情,答稱 :「楊秀珍楊進益有同意,楊進興楊進松我就不清楚 」、「(問:196平方公尺分給你,你有問過楊進益、楊秀 珍說被告2人有無同意?)我沒有記這些,我的份有分到就 可以了」、「(問:91年4月5日以前, 你們兄弟姐妹有無 說如何分土地?)無」等語, 亦證楊秀珍主張其以現金補 償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已同意以建物所占面積分割云云 ,並非事實。
2、原審於100年3月15日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 結果,其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91年4月7日所 簽署之協議書版本),核與按照建物面積分割之B方案, 迥不相同,被上訴人稱兩造同意依建物面積分割系爭地號 土地,實為無稽。且其中除被上訴人楊秀珍之建物加上後 方空地之面積接近196平方公尺之外, 其他共有人之現況 面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歧異,被上訴人主張之 楊進興158平方公尺、楊進益225平方公尺、 楊阿桂196平 方公尺及上訴人169平方公尺,究竟從何而來? 被上訴人



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已於91年4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雙方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及楊進益雖主張該 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掉包云云,惟:
1、91年4月5日簽署分割協議書當日,雙方已生激烈爭執,而 被上訴人及陪侍在側之人,均受有高等教育及具社會經驗 之人,豈可能未審視分割協議書內容即簽名?且當日大家 係輪流簽名,楊進興根本不可能一方面忙於簽名,他方面 又有餘暇阻止被上訴人翻開折頁審視。被上訴人雖一再指 稱上訴人以蓋騎縫章為由而將記載有持分比例之文件折角 蓋住,但依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給刑事一審法院之登記相 關資料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首頁即載有各人取得持分, 且毋需簽名及用印,衡諸事理,當日大家既係簽署分割協 議書,定會審視首頁,實無可能未看見上面所揭示之取得 持分。
2、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亦認定兩 造均於91年4月5日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雙方應 受拘束:查兩造於91年4月5日親自簽名用印之分割協議書 ,事實上該分割協議書是3張1份, 第1張為繼承系統表、 第2張是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第3張是簽名欄, 3張訂成1份,而簽名時3張已訂好成一份, 而第2張與第3 張即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為1式2紙, 2紙間蓋有兩造印 鑑章,且當天係由兩造各自攜帶印鑑章前往楊進興處簽名 、蓋章,顯無可能事後由楊進興抽換分割協議書內容,再 於騎縫處用印之可能。且兩造簽名蓋章即係為確認系爭土 地持分分割內容,豈有未對土地持分加以確認,即簽名用 印之可能?兩造於91年4月5日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確為「 楊進益楊秀珍胡楊阿桂比例各為1/944,楊進興、楊 進松各為753/944、188/944」無訛。 3、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理由認「胡楊阿桂及楊秀 珍自承共計簽署4份分割協議書,而現提出之4份(1 份送 地政機關登記、其餘3份正本原由楊進興保管, 嗣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曾提出供一、二審法院確認,且現仍扣留於刑 事案件之卷證內),均記載相同內容,此楊進益、胡楊阿 桂及楊秀珍並不爭執,如是,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 先則稱2份遭調包,嗣又翻異說詞,改稱全部遭調包, 前 後指述不一,難以信實」,已明白認定91年4月5日分割協 議書內容未遭楊進松楊進興調包,且該內容有經全體繼 承人合意。
4、又本件兩造之父親楊金石之繼承人共有5人, 則上訴人楊



進松之法定應繼分即為系爭土地之1/5, 系爭土地面積為 944平方公尺,其1/5為188.8/944, 系爭91年4月5日分割 協議書,上訴人楊進松分得者為188/944, 並未逾其法定 應繼分,楊進益胡楊阿桂楊秀珍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楊進松同意渠等之版本(即分得169/944), 刑事判決亦 未有此認定,上訴人楊進松有何動機目的須調包協議書之 內容?
5、依楊進興在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可知,被上訴 人及楊進益因遭楊進興蒐證取得渠等盜領父親楊金石生前 存款之事證,同意共同集資500萬元補償給楊進興, 並以 上訴人楊進松受配法律上之應繼分比例,使上訴人楊進松 不致干涉或知悉上開秘密協商內容,而楊進興為確保必能 取得500萬元, 乃提出將大部分土地持分登記在伊名下, 迨取得該500萬元之後, 再採用被上訴人及楊進益之分割 比例版本;嗣因被上訴人楊秀珍出面與楊進興協商,表示 若欲儘速取得該500萬元, 須想辦法讓上訴人楊進松於被 上訴人及楊進益所要求之分割比例版本(指楊秀珍及胡楊 阿桂各196/944,楊進益為225/944)上簽名,始有在91年 4月7日重新簽立分割協議書之舉。至於楊進興於91年4月8 日持91年4月5日已完成簽署之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登記, 乃肇因於楊進益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 其餘款項要求 楊進興胡楊阿桂楊秀珍爭取,加以楊進興自忖欲讓上 訴人楊進松重新簽署少於188持分之分割協議書, 事有困 難,為保護自己免於再受騙,方就已完成簽署之91年4月5 日協議書送件辦理登記。是本件於91年4月5日所簽立之分 割協議書並非葉佳穎代書所建議之版本, 且為何於同年4 月7日又約定重新簽立分割協議書,其中原委, 被上訴人 及楊進益非但知情,且與楊進興參與謀議,唯一不知詳情 並遭矇騙者僅上訴人楊進松一人而已。而兩份分割協議書 ,各繼承人持分比例至為懸殊,亦堪佐證楊進興所辯與被 上訴人、楊進益有秘密協商等情,非屬虛妄。
(三)現金遺產600萬元分配之情形:
1、兩造父親楊金石死亡後, 其銀行存款之帳面金額為608萬 1,029元,兩造同意僅就定期存款本金600萬元進行分配, 其餘8萬1029元款項由楊進興取得, 條件則係辦理本件繼 承應支付之代書費等各項費用應由楊進興全數負擔。 2、600萬元現金遺產兩造所取得金額各不相同之原因如下: ⑴兩造透過該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楊姓宗親會會長楊榮出 面協調,各繼承人同意自600萬元中提撥100萬元給付與 楊進興,供作補償10年來其與父親楊金石同住而未將店



面出租之損失。
⑵上訴人楊進松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已略悉父親於病重危 急及病歿後翌日遭盜領存款,故決心追討其長期給付予 父親之零用金、聘請外勞之相關開銷、支付父親之醫療 費用等款項,暨父親過世前2年,其每隔2週即遠從臺北 前來大園接送父親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診療之通行費及衍 生之相關費用…等。嗣經協議全體同意給予上訴人補償` 費60萬元, 此即上訴人分配取得160萬元〔(500÷5) +60=160〕之故。
⑶視同上訴人楊進益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就父親楊金石90 年9月29日住進加護病房,其卻參加旅遊, 且於父親死 亡後第3日始返家,為彌補愧疚, 且亦為表示平時較少 照顧父親之歉意,其自願減少分配10萬元,故楊進益分 配取得90萬元〔(500÷5)-10=90〕。 ⑷被上訴人楊秀珍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因其與胡楊阿桂於 90年10月2日及90年10月5日分別提領楊金石存放在臺灣 企銀存款100萬元、臺灣企銀存款15萬元、 新竹商銀存 款10萬元、大園農會存款3萬元及大園郵局存款6,000元 ,共計128萬6,000元,事後被上訴人楊秀珍請求兄弟原 諒及不要追究刑事責任, 而自願放棄100萬元之分配額 ,惟楊進興仍酌情給與1萬元蓋章費, 是以被上訴人楊 秀珍分配取得1萬元。
⑸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因其與被上訴人 楊秀珍有冒用父親楊金石名義提領存款之行為,原亦表 示放棄100萬元之分配額, 然胡楊阿桂另改柔性訴求略 稱:弟妹們自小都是她帶大的,目前都有上班,將來有 退休金可領,她本人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請大家給她70 萬元當作養老退休金,被上訴人胡楊阿桂乃分配取得70 萬元。
3、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秀珍以現金遺產50萬元補貼楊進松,作 為其占用較多土地之補償云云,惟業經上訴人楊進松否認 。至於其所提91年1月1日及94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 上 訴人楊進松均未在場,亦無法為上訴人楊進松有此補償土 地損失合意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依原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辦理土地 協議分割登記如下: (一)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 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225 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楊進益取得;(三)編號C部分 、面積19 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楊秀珍取得;(四)編



號D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上訴人胡楊阿桂取 得;(五)編號E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 由上訴人楊 進松取得;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二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金石於90年10月4日死亡, 兩造為 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金石死亡時遺有存款600萬元、系 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32之2號房屋等財產。 2、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2之2號房屋,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歸視 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上訴人楊進松、被上訴人胡楊阿桂楊秀珍於被繼承人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已分別建有民生路 18號、20號及22號房屋。目前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
3、被繼承人所遺600萬元現金,於 91年1月2日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由楊進興取得279萬元、楊進松取得160萬元、楊進 益取得90萬元、胡楊阿桂取得70萬元、 楊秀珍取得1萬元 。
4、兩造曾於91年4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並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視同上訴人楊進興並於91年4月5日出具 同意書記載「本人因土地分割兩尺寄放在楊進益,由楊進 益全權處理,絕不異議」等語。
5、91年4月7日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楊進益及被上訴人楊秀珍胡楊阿桂4人又重新簽立一份土地分割協議書, 惟當日 視同上訴人楊進松並未到場。
6、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91年4月8日以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身 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由楊進興分得753/944、楊進松分得188/944、楊進 益、楊秀珍胡楊阿桂各分得1/944。
7、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楊進松因上開遺產分割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6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6 號判決以楊進松楊進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楊進松之上訴確定。(二)兩造爭點:
兩造於91年1月2日就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 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有,協議之內容為何?八、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進 益前於91年間主張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於91年4月8日持向蘆 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記載由上訴人楊進 松取得系爭土地188/944、楊進興取得753/944、楊進益及 被上訴人各取得1/944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上訴人楊進 松、視同上訴人楊進興所調包偽造,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偽填「楊進興」為其等代理人,無權代理其等辦理不實 的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 同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91年4月5日達成由上訴人楊 進松取得169/944、視同上訴人楊進興取得158/944、楊進 益取得225/944、被上訴人各取得196/944之分割協議,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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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