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02號
TPHM,102,上易,1402,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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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哲偉
      簡翌任
共   同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哲偉簡翌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前路邊公有停車格,共同竊取告訴人夏尊禹 停放該處第40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得手後旋即駕車,一前一後逃逸,因認被告高哲偉、簡翌 任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 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 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 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 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高哲偉簡翌任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 以被告高哲偉簡翌任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尊禹、證人 羅義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 表、汽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暨犯案路線研判圖暨檢附資料、 證人羅義智提供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單影本、車號0000-00 號及8468-VC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4月11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1年5月1日函暨 所附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哲偉簡翌任固坦認渠 等於100年8月初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福 車業行之負責人即證人楊保全共同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客 車,於100年8月8日證人楊保全交車予被告高哲偉,並於同 月9日將該車過戶登記於被告簡翌任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依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犯案 後8468-VC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 證明該竊案與被告2人有關,且渠等於購車後多次接獲不明 之違規罰單,可見應係他人偽、變造同一5889-WE號車牌而 懸掛於其他同型號車輛上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查楊保全於10 0年8月初出售車號0000-00號、車型為740之鐵灰色BMW 廠牌 小客車予被告等,並於當日交車予被告高哲偉,復於同月9 日將該車過戶登記於被告簡翌任名下,嗣於100年8月23日, 被告2人將5889-WE號小客車賣還予證人楊保全,而本件告訴 人夏尊禹所使用(所有權為其妻所有)8468-VC號自用小客



車於100年8月9日晚上9時23分許將8468-VC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 於翌日(即10日)早上6時50分即發現8468 -VC號自用小客 車已遭竊等情,除據證人楊保全之證述明確外(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64 至6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 87至88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偵卷卷第71至73頁 ,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 卷第25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竊盜行為係被告二人所 為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告訴人夏尊禹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0年8月9日晚上9時23分 許將8468 -V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於翌日早上6時50分許前往該 處開車時,發現8468 -VC號自用小客車已然不見,而原停放 該車之停車格內已停放另外一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是其並未目睹上開車輛遭竊過程甚明,尚無從以其證詞 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像皆為黑白)於100年8月 18日凌晨3時24分5秒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白色車輛(即 8468 -VC號自用小客車,惟畫面中未見車號)車頭附近有一 人影出現,並在該白色車輛右前車頭處停留,於凌晨3時24 分44秒,該人打開此白色車輛引擎蓋,並於凌晨3時25分22 秒關上引擎蓋。又於凌晨3時25分29秒,該人影消失在畫面 左上方(該白色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有被疑似公車亭之物遮 擋,無法看見該白色車輛駕駛座方向及車後方情形)。於凌 晨3時27分13秒,該白色車輛倒車並駛出停放之路邊停車格 ,並於凌晨3時27分23秒消失於監視畫面。另於凌晨3時27分 43秒,可見有一深色車輛同樣自後方路邊駛出,然無法判斷 車型、顏色及車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是自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 ,尚無從辨識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 當時,被告等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亦曾出現在案發 現場,遑論係由被告高哲偉簡翌任下手行竊。 ㈢另經員警調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臺北 市中正區和平西路及廈門街口、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雖可見車號0000-00號白色馬



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及懸掛5889-WE號車牌之鐵灰色BMW廠牌 小客車前後依序通行經過上開路段,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及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6頁),然 自卷附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上開2車前 後依序行駛之情形,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即終 止,而後懸掛5889-WE號車牌之小客車是否仍持續緊跟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諸互 不相識之2車駕駛於一段期間內同方向、同路線依序行駛, 於日常生活所在多有,自無從據此即認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由懸掛5889-WE號車牌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竊 取,並以此推論5889-WE號小客車車主即被告高哲偉、簡翌 任係為下手行竊之人,而以竊盜罪相繩。
㈣又證人即宏昌汽車音響技術維修人員羅義智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高哲偉係於100年8月10日中午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開至伊店裡維修,日期係依進貨紀錄即卷附之訂購 單、出貨單、8月份應收帳款單上所載日期即8月10日而推論 ,因為必係被告高哲偉先將該車開至伊店裡,跟伊討論如何 修改後,伊才會向廠商下訂單,而在被告高哲偉將上開車輛 開至伊店裡約2、3小時後,伊就去廠商處拿材料,因此伊肯 定被告高哲偉係於100年8月10日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交 付予伊維修。另自100年8月10日被告高哲偉交車時起至同月 13 日下午伊將5889-WE號小客車開至重慶北路被告高哲偉店 內還車時止,該車均停放在伊店內,但伊於晚上9時打烊後 ,因店內空間不足,會將該車開到附近友人之齊元汽車音響 店內停放,至翌日上午9時許齊元汽車音響開店後,伊就將 車取回。伊於上開維修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期間,只 有將車開至臺北市健康路之汽車音響店、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之汽車材料行及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之銓宏汽車音響店同 行處進行維修,因為伊不慎將該車螢幕弄壞,也因此該車才 會在伊店內停放4天;另齊元汽車音響負責人有告知伊並未 駕駛5889-WE號小客車外出。又被告高哲偉於100年8月10日 將該車交給伊後,伊在同日就在後車牌部位加裝倒車鏡頭, 倒車鏡頭大小約為新臺幣10元硬幣左右,放置在後車牌「 5889」數字5、8中間,故於該處可看見有黑點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6頁反面至69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81頁)。然於被告高哲偉將5889-WE號小客 車交由證人羅義智進行上開維修之100年8月10日至同月13 日間,另有一懸掛5889-WE號車牌之小客車分別於100年8月 11日、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巷及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2段有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6頁,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第30至31頁),而證人羅義智 經檢視上開舉發照片後亦證稱:舉發照片內懸掛5889-WE號 車牌之小客車後車牌上並無倒車鏡頭,因此雖然車型同款, 然而違規照片上之車輛應非被告高哲偉交給伊修理之車輛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頁)。
㈤此外,於100年8月18日亦有一懸掛5889-WE號車牌之小客車 在南投市草屯鎮因連續違規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05至111頁),並經原審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提 供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65頁)。而證人羅義智結證稱: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知,該違規之5889-WE號小客車後車牌上亦無倒車鏡頭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另審以於100年8月18日凌 晨零時54分許,有一駕駛懸掛5889-WE號車牌、灰色BMW廠牌 小客車之不詳姓名人士,先在臺中市○○○街○○○○街○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並將該竊得之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灰色BMW廠牌小客車上,再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離去,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現 場遺留之失竊車窗上採獲指紋2枚,經比對均與被告簡翌任 之指紋不符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3日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1至62頁),足認於本件事發前後確有可能有另一偽造 5889-WE號車牌之車輛存在。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 係被告2人下手行竊,而如同現場勘驗光碟等間接證據,並 不足使本院形成係被告2人下手竊取之確信心證,況本件仍 無法排除被告等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有遭他 人偽造、變造再懸掛於同型車款而加以使用之可能,是縱使 用相同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曾於本案失竊當時出現在 案發現場,亦難逕認此與被告等所有之車輛必屬同一,遑論 可由此認定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 被告等共同竊取。故本件既無從使本院形成係被告二人竊盜 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 以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判處被告二人無罪,其認事 用法均屬正確。




五、檢察官上訴雖略以:㈠本件被告2人所使用車號為5889-WE號 小客車,於100年8月8日18時25分許至8月10日中午交由羅義 智維修前,均係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使用。而依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事發之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鐵灰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依序 通行經過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足認告訴人 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係由駕駛或乘坐作案小客車之人於 100年8月10日凌晨3時27分許竊得駛離現場,再由另一人駕 駛作案小客車緊隨在後一同離去。是本件竊盜發生之100年8 月10日凌晨,車牌號碼為5889-WE號自用小客車既仍在被告2 人持有中,自足推認本件係由被告2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作案 ,共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無訛。㈡另雖依本案卷證可 知,曾有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曾於100 年8月11日、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36巷及臺 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二段有違規行為;曾於100年8月18日有 一懸掛5889-WE號車牌之小客車在南投市草屯鎮因連續違規 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於100 年8月18日凌晨0時54分 許,另有一駕駛懸掛5889-WE號車牌、灰色BMW廠牌小客車之 不詳姓名人士,先在臺中市○○○街○○○○街○○○○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 在其所駕駛之灰色BMW廠牌小客車上,再於同日凌晨2時2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離去等情,然上揭事發時間點均係在告訴人 車輛遭竊之後,自與判斷被告2 人有無駕駛系爭小客車作案 之事無涉等語。惟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經勘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所使用8468-VC號自用小 客車於凌晨3時27分13秒遭竊賊竊取,並於凌晨3時27分23秒 消失於監視畫面,其後經過20秒(即凌晨3時27分43秒)固 可見有一深色車輛同樣自後方路邊駛出,然無法判斷車型、 顏色及車號等情,已如前述,是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使用 8468-VC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際,被告2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亦曾出現在案發現場。
㈡且經員警調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臺北 市中正區和平西路及廈門街口、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雖可見車號0000-00號白色馬 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及懸掛5889-WE號車牌之鐵灰色BMW廠牌 小客車前後依序通行經過上開路段,然此同如前述,互不相 識之2車駕駛於一段期間內同方向、同路線依序行駛,於日



常生活所在多有,自無從據此即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由懸掛5889-WE號車牌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竊取, 並以此推論5889-WE號小客車車主即被告高哲偉簡翌任係 為下手行竊之人,而以竊盜罪相繩。
㈢況被告二人所有5889-WE號車牌之小客車既有遭人變造車牌 之可能,更不能以被告二人確實於案發時持有5889-WE號車 牌之小客車,即認為本件真正行為人為被告二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本件竊盜行 為係被告2人所為之確信心證,是如前述,自應為被告2人有 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 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將被告2人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 26頁)。然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 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 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 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17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白表示被告2人拒絕接受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26頁),是 本院在被告2人拒絕接受測謊鑑定之前提下,並不可能取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鑑定報告,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2人送 測謊鑑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諸前述說明,檢察官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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