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昇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財村」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財村」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昇學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 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4 日下午4時至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6樓之5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 (5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福安路交岔路口,追撞其前方由洪瑞 苹(未受傷)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二)詎劉昇學因無駕駛執照,且為躲避刑事追訴,先拒絕在酒精 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上簽名,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友人「劉財村」之名義,向警員謊報「 劉財村」之年籍資料,供警員記載在附表編號1.所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且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劉財村」之署名 1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劉昇學於第2
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劉 財村」之署名1枚),偽造表示係「劉財村」本人收受該舉發 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旋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 聯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劉財村」本 人,又於警員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備考欄內,偽造「劉財村」之署名1枚;復於警員現場處理 完畢後,帶其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後 ,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財村」之署 押(含署名及指印)、及捺印十指指印在附表編號6.所示註明 「劉財村」之指紋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及「劉財村」本人。嗣經警比對其捺印之指印與檔 存指紋影像資料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昇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劉昇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102年8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102年8月5日被告劉昇學以「 劉財村」名義應詢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1張、指紋卡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指紋比對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1張。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施行,被告劉昇學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
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2.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 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 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 (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 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 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 (包 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 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 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 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 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 判決參照)。再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 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 謂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 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 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 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 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 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復按被 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 意見參照)。
3.是核被告劉昇學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㈡有關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關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 指印部分所為,因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於警 員偵辦同一公共危險案件時,冒用「劉財村」名義,先後 在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文件上多次偽造「劉財村」署押 ( 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 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 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 易知悉,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3次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如前述,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受體內酒 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 ,因此發生車禍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復於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 分規避刑責,冒用友人「劉財村」名義應詢,於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劉財村」署押,足以生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劉 財村」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罪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情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7.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劉財村」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 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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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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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I0166│偽造「劉財村」署名1枚(舉發│偵查卷第19頁 │
│ │ │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 │ │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式製作,劉昇學於第2聯移送 │ │
│ │ │通知聯者簽章欄」 │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之相│ │
│ │ │ │同位置上即複印有偽簽之「劉│ │
│ │ │ │財村」署名1枚) │ │
├──┼──────┼────────────┼─────────────┼──────────┤
│ 2. │102年8月5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偽造「劉財村」署名1枚 │偵查卷第27頁 │
│ │ │欄」 │ │ │
├──┼──────┼────────────┼─────────────┼──────────┤
│ 3. │102年8月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偽造「劉財村」署名2枚及指 │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 │ │協和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印4枚(含騎縫處指印2枚) │背面 │
│ │ │)「應告知事項欄」、「受 │ │ │
│ │ │訊問人欄」 │ │ │
├──┼──────┼────────────┼─────────────┼──────────┤
│ 4. │102年8月5日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偽造「劉財村」署名及指印各│偵查卷第25頁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枚 │ │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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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8月5日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偽造「劉財村」署名及指印各│偵查卷第24頁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枚 │ │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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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8月5日 │註明「劉財村」之指紋卡片│偽造「劉財村」指印14枚 │偵查卷第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