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93號
SLDM,102,簡上,93,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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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
102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馨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王詩晴彭紀瑋黃綺文洪沛語陸國強李美園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馨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 卡及取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他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使受詐騙人及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內 湖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其 女蘇緁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1181號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 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洪沛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至許馨文提供之上揭帳戶, 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經附表所示之洪沛語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沛語黃綺文李美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馨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卷附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01 年8 月24日彰翠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中華郵政101 年8 月24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大 湖分行101 年8 月29日合金大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53 號卷第99-100頁、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3 頁、第115 頁),而其女蘇緁穎原名蘇俞璇,於98年2 月4 日以蘇俞璇 名義申辦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前開帳戶,不久後即將該帳戶交 予被告使用,相關存摺、提款卡等物亦由被告保管等情,亦 經證人蘇緁穎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102 年2 月4 日偵訊 時證述無誤(見102 年度偵字第11 81 號卷第5 頁、101 年 度偵緝字第858 號卷第56頁),復有蘇緁穎之個人姓名/原 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基本資料維 護、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74 -75 頁);又被害人陸國強王詩晴彭紀瑋、告訴人洪沛 語(原名洪于雯)、黃綺文李美園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實行詐欺,嗣 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陸國強王詩晴彭紀瑋、告訴人洪沛語黃綺文李美園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9453 號卷第9-19頁、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4-6 頁、第12-1 4 頁),且有告訴人洪沛語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 紙、告訴人黃綺文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告訴人李美園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紙、被害人彭紀瑋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 紙、被害人陸國強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王詩晴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及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洪沛語之個人姓名/原姓名 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 第26頁、第36-37 頁、第49頁、第60頁、第71-7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本案帳 戶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之登載相符,是被害人陸國強王詩晴彭紀瑋、告訴人洪沛語黃綺文李美園指訴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及蘇緁穎前開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起訴書 雖認附表編號3 之詐騙時間係101 年6 月20日17時10分許, 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園於101 年6 月21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係於當日19時10分左右接獲詐騙電話(見101 年度偵字第94 53號卷第14頁),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又起訴 書附表編號6 ②③④固記載被害人王詩晴於101 年6 月27日 遭詐騙後,分別於當日以網路轉帳3 萬0,004 元、7 萬0,00 9 元、再於隔日(28日)以網路轉帳7 萬9,414 元至蘇緁穎 前開帳戶,然查,第一筆3 萬0,00 4元之轉帳並未成功,因 而未自被害人王詩晴之帳戶內扣除該筆款項,另後續2 筆網 路轉帳之扣款金額雖係7 萬0,009 元、7 萬9,414 元,惟此 乃加計轉帳手續費之結果,實際轉入蘇緁穎前開帳戶之金額 係6 萬9,999 元、7 萬9,404 元等情,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王詩晴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 -62 頁、第81頁),是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所載,顯與事實不 符。惟上開部分嗣均據公訴檢察官分別以補充理由書或於審 理期日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查,經質諸被告何以詐騙集團得以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曾將密碼寫在 合庫的提款卡上,怕自己忘記,3 家密碼都一樣」,再於11 月7 日警詢時供稱,亦將密碼記載於其女蘇緁穎上開富邦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上等語(分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85 8 號卷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9 頁)。又被告 係將其母電話前4 碼與其弟電話前4 碼組合成提款卡密碼使 用,該等電話已經使用很久,未曾變更,且被告當庭亦可流 暢背誦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述綦 詳(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858 號卷第34頁),足見上開密碼 係由被告熟悉之電話號碼組成,且被告迄今猶記憶清晰,無



待字條或筆記提醒甚明。準此,被告顯無在提款卡上註記密 碼之必要,是其應係主動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 使用,洵堪認定。且據卷附彰化銀行江翠分行101 年8 月24 日彰翠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1 年 8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大湖分行101 年8 月29日合金大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表、檢察官庭呈之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資料可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453 號卷第99-116頁、本院卷第74-82 頁),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中華郵政內湖大湖郵局、合作金庫大湖分行、富邦銀行內 湖分行前揭帳戶於101 年6 月18日前之存款餘額甚低,分別 為17元、9 元、20元、42元,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帳戶、或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一致,益見 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㈢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 戶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 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 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提 款卡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 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案發時已為 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 明,卻猶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其等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 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 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 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緣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具 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 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詐欺集團以一詐欺行為,分別詐騙附表編號5 、6 之被害 人陸國強王詩晴2 人,致其等分別於各該次被詐欺之際, 多次交付款項財物,為接續行為,應各論以實質一行為。其 中附表編號6 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被害人王 詩晴詐取款項,惟被害人王詩晴進行網路轉帳時,因不明原 因未成功,致未扣款而未達詐得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是 被告許馨文就附表編號6 ②部分應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6 之其他部分行為,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之實質一行為。被告其餘附表編號所示部分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係以1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洪沛語黃綺文李美園 及被害人彭紀瑋陸國強王詩晴等人為詐欺行為,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之一罪論。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洪沛語、黃 綺文、彭紀瑋王詩晴等人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5 ①、②詐騙金額欄應為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 萬 6,123 元、2 萬1,280 元,有中華郵政101 年8 月24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105 頁、第112 頁),原審判決 誤將被害人陸國強支付予金融機關之手續費加計為被告幫助 詐欺之金額,而各更正金額為2 萬6,135 元、2 萬1,292 元 ,容屬有誤。再原審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就網路轉帳 是否成功及轉帳金額之計載、附表編號6 ③、④就轉帳金額 之記載,均有錯誤,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㈡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李美園之 請求,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以一次交付4 個金融機關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洪沛語黃綺文李美園及被害人彭紀瑋陸國強王詩晴等6 人 之財物,致遭詐騙總金額達37萬餘元,故其所造成法益侵害 非輕,卻僅諭知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原審之量刑顯然不足 以收儆惕之效,又被害人李美園未獲得任何賠償,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典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 酌上述各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又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固 屬非輕,惟被告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正犯,僅為提供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非如正犯之重,且



本院量處被告刑期之依據非僅止於被害人等損失金額一端,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尚 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 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但於本院102 年 10月21日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經與告訴人黃綺 文、被害人彭紀瑋王詩晴等人調解成立後迄審理期日為止 ,均能勉力依原審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另告訴人洪沛語於 原審雖未到庭親與被告調解,惟被告仍依原審判決內容給付 每月1,000 元之賠償金,有102 年7 月22日、8 月19日、9 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 紙、102 年7 月22日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102 年8 月20日、9 月23日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74 頁、 本院卷第83-90 頁),復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李美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5 頁),另被害人陸 國強經通知並未到庭,具狀請求被告賠償4 萬7,403 元,並 同意被告分6 期給付或依能力賠償其損失,有陳報狀及本院 102 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114 頁),被告雖一時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但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陸國強損失等情,足認被告業有悔 改之心,再斟酌其到案情況、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業已賠償上 述部分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啟自新。 又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洪沛語、黃 綺文、李美園、被害人王詩晴彭紀瑋陸國強支付如附記 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害人王詩晴彭紀瑋及告訴人 黃綺文李美園之賠償內容,各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 122 號、第123 號、第124 號及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14 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法 │付款時間、地│詐騙金│匯入帳│
│ │間 │被害人│ │點 │額(新│戶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6│告訴人│佯裝為花旗商業銀行│101年6月18日│2萬9,9│被告之│
│ │月18日│洪沛語│人員以電話詐稱信用│22時58分許,│99元 │彰化銀│
│ │22時許│ │卡資料遭人盜用,需│在臺中市龍井│ │行江翠│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區遊園南路17│ │分行帳│
│ │ │ │止分期付款設定云云│1 號中華郵政│ │戶 │
│ │ │ │,致洪沛語陷於錯誤│龍井分行自動│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櫃員機。 │ │ │
├──┼───┼───┼─────────┼──────┼───┼───┤
│ 2 │101年6│告訴人│佯裝為米格國際服飾│101年6月19日│2萬9,1│被告之│
│ │月19日│黃綺文│公司服務人員,以電│18時57分許,│23元 │合作金│
│ │18時許│ │話詐稱因之前網路購│在苗栗縣頭份│ │庫大湖│
│ │ │ │物時操作失誤,致造│鎮中華郵政中│ │分行帳│
│ │ │ │成連續扣款12期云云│正路郵局自動│ │戶(另│




│ │ │ │,再佯裝為中國信託│櫃員機。 │ │匯款4 │
│ │ │ │銀行人員指示須至自│ │ │次共計│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改│ │ │8萬9,1│
│ │ │ │云云,致黃綺文陷於│ │ │23元至│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楊正義
│ │ │ │。 │ │ │所有之│
│ │ │ │ │ │ │土地銀│
│ │ │ │ │ │ │行桃園│
│ │ │ │ │ │ │分行第│
│ │ │ │ │ │ │013212│
│ │ │ │ │ │ │146425│
│ │ │ │ │ │ │號帳戶│
│ │ │ │ │ │ │,此部│
│ │ │ │ │ │ │分另經│
│ │ │ │ │ │ │臺灣士│
│ │ │ │ │ │ │林地方│
│ │ │ │ │ │ │法院檢│
│ │ │ │ │ │ │察署檢
│ │ │ │ │ │ │察官簽│
│ │ │ │ │ │ │請移轉│
│ │ │ │ │ │ │管轄)│
├──┼───┼───┼─────────┼──────┼───┼───┤
│ 3 │101年6│告訴人│佯裝為米格服飾網路│101年6月20日│2萬9,9│被告之│
│ │月20日│李美園│商店店家,以電話詐│19時50分許,│89元 │中華郵│
│ │19時10│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消│在臺北市士林│ │政內湖│
│ │分許(│ │費時,信用卡刷卡扣│區之統一便利│ │大湖郵│
│ │起訴書│ │款誤扣了連續12次相│商店內之自動│ │局帳戶│
│ │附表誤│ │同金額云云,再佯裝│櫃員機。 │ │ │
│ │載為17│ │為匯豐商業銀行人員│ │ │ │
│ │時10分│ │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許,業│ │前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經公訴│ │李美園陷於錯誤,並│ │ │ │
│ │檢察官│ │依指示匯款。 │ │ │ │
│ │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
│ 4 │101年6│被害人│佯裝為lativ網路拍 │101年6月20日│2萬9,9│被告之│
│ │月20日│彭紀瑋│賣客服人員,以電話│19時6 分許,│87元 │合作金│
│ │18時許│ │詐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在臺北市大安│ │庫大湖│
│ │ │ │時會計人員設定錯誤│區金華街118 │ │分行帳│




│ │ │ │,致重覆扣款,需與│之9 號中華郵│ │戶 │
│ │ │ │信用卡公司聯絡變更│政自動櫃月員│ │ │
│ │ │ │資料云云,再佯裝為│機。 │ │ │
│ │ │ │花旗商業銀行人員指│ │ │ │
│ │ │ │示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解開身分鎖定云云│ │ │ │
│ │ │ │,致彭紀瑋陷於錯誤│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5 │101年6│被害人│佯裝為博客來服務人│①101年6月20│2萬6,1│被告之│
│ │月20日│陸國強│員,以電話詐稱因之│日22時許,在│23元 │中華郵│
│ │21時34│ │前網路購物時購買商│臺中市大雅區│ │政內湖│
│ │分許 │ │品訂單有誤,致支付│雅潭路60號7 │ │大湖郵│
│ │ │ │12組商品費用,須至│樓之3 住處以│ │局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網路ATM 轉帳│ │ │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陸│。 │ │ │
│ │ │ │國強陷於錯誤,並依├──────┼───┤ │
│ │ │ │指示匯款。 │②同上日23時│2萬1,2│ │
│ │ │ │ │許,同上址。│80元 │ │
│ │ │ │ │ │ │ │
├──┼───┼───┼─────────┼──────┼───┼───┤
│ 6 │101年6│被害人│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①101年6月27│2萬9,9│蘇緁穎│
│ │月27日│王詩晴│,以電話詐稱因之前│日20時48分許│89元 │之富邦│
│ │19時32│ │網路購物時誤選為分│,在不詳地點│ │銀行內│
│ │分許 │ │期付款,每月會遭扣│之國泰世華商│ │湖分行│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業銀行自動櫃│ │帳戶(│
│ │ │ │前操作解除云云,致│員機。 │ │另匯款│
│ │ │ │王詩晴陷於錯誤,並├──────┼───┤3 次共│
│ │ │ │依指示匯款。 │②101年6月27│無(起│計8 萬│
│ │ │ │ │日某時許,在│訴書附│9,999 │
│ │ │ │ │新北市三重區│表誤載│元至張│
│ │ │ │ │中山路143 號│為3 萬│志家所│
│ │ │ │ │14樓住處以網│0,004 │有之土│
│ │ │ │ │路轉帳未果。│元,業│地銀行│
│ │ │ │ │ │經公訴│石門分│
│ │ │ │ │ │檢察官│行第00│
│ │ │ │ │ │當庭更│501500│
│ │ │ │ │ │正) │549442│
│ │ │ │ ├──────┼───┤4 號帳│
│ │ │ │ │③101年6月27│6 萬9,│戶,此│




│ │ │ │ │日某時許,在│999 元│部分已│
│ │ │ │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由臺灣│
│ │ │ │ │中山路143 號│書附表│士林地│
│ │ │ │ │14樓住處以網│誤載為│方法院│
│ │ │ │ │路轉帳。 │7 萬0,│檢察署│
│ │ │ │ │ │999 元│檢察官│
│ │ │ │ │ │,業經│移請臺│
│ │ │ │ │ │公訴檢│灣南投│
│ │ │ │ │ │察官當│地方法│
│ │ │ │ │ │庭更正│院併案│
│ │ │ │ │ │) │辦理)│
│ │ │ │ ├──────┼───┤ │
│ │ │ │ │④101年6月28│7 萬9,│ │
│ │ │ │ │日某時許,在│404 元│ │
│ │ │ │ │新北市三重區│(起訴│ │
│ │ │ │ │中山路143 號│書附表│ │
│ │ │ │ │14樓住處以網│誤載為│ │
│ │ │ │ │路轉帳。 │7 萬9,│ │
│ │ │ │ │ │414 元│ │
│ │ │ │ │ │,業經│ │
│ │ │ │ │ │公訴檢│ │
│ │ │ │ │ │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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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王詩晴新臺幣玖萬元,扣除其業於民國102 年6 月 20日先行給付之新臺幣貳仟元,餘款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被告 應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 仟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前開金額匯款至王詩晴之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2 號和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彭紀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除其業於民國102 年 6 月20日先行給付之新臺幣捌佰元,餘款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元,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新臺幣捌佰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 部到期。前開金額匯款至彭紀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3 號和解 筆錄)。
㈢被告應給付黃綺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除其業於民國102 年



6 月20日先行給付之新臺幣捌佰元,餘款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元,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新臺幣捌佰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 部到期。前開金額匯款至黃綺文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24 號和解筆錄) 。
㈣被告應給付洪沛語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 臺幣壹仟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 到期。前開金額匯款至洪沛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應給付李美園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 102 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直 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前開金額 匯款至李美園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 00000000 號帳 戶。
㈥被告應給付陸國強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參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仟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 期。前開金額匯款至陸國強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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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