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吳蔡阿味
法定代理人 吳聰文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吳海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匯入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一一○○二號、帳號一七二四七四一號之原告帳戶,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方有訴訟能力。而關於訴訟 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則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 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因罹患失智症,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子吳聰文為監護人(且指定吳聰文之配偶胡瓊 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是以,吳聰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 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均由六子吳聰文負責照料,嗣 99年9 月3 日經法院裁定由吳聰文監護,被告係原告之次子 。原告之配偶吳枝和(90年2 月5 日已歿)生前曾出售宜蘭
土地,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其中800 萬元係 存入胡瓊玲(即吳聰文之配偶)帳戶,以定期存款方式收取 利息作為吳枝和與原告生活費之用。在吳枝和生前,訴外人 吳榮欽(原告之五子,99年3 月5 日已歿)即陸續向吳枝和 與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由胡瓊玲從保管之上開800 萬元內 交付吳榮欽;吳枝和過世後,被告要求存在胡瓊玲帳戶內為 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餘額交由其保管,胡瓊玲亦按原告指示 將300 萬元交予被告保管。100 年8 月15日,被告與吳聰文 、蔡吳含少(原告之長女)、蔡義雄(蔡吳含少之配偶)、 吳麗虹(原告之三女)、廖慶雄(吳麗虹之配偶)、吳淑惠 (原告之次女)在吳聰文住處商討,被告先前為原告保管之 300 萬元,應取回做為原告之生活費,因吳聰文曾自前述保 管款中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故應由吳聰文交回50萬元,被告 交回250 萬元。在眾人協商共識下,蔡義雄即依被告之意思 書寫同意書,內載「茲同意吳蔡阿味寄存於長子吳海螺身上 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其中部分款項同意於100 年8 月23日吳 海螺、吳聰文應各匯新臺幣伍拾萬元於吳蔡阿味帳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基隆愛三路郵局),餘尾款新臺幣貳 佰應于半年匯回母親帳號,確實無誤」,被告並在立意人欄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意書「餘尾款新臺幣貳佰」 ,顯係漏寫「萬」字,正確之尾款數額應為200 萬元,被告 依同意書之約定本應在半年內將2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惟 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被告僅於100 年 8 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此後均置之不理 ;前述半年期限屆滿,而原告係89歲高齡且有失智症之老人 ,法定代理人吳聰文於經濟困窘下尚須僱請外籍看護隨時照 料原告之日常生活,耗費甚鉅,實無力負擔,多次要求被告 依上開同意書履行約定,被告均不理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以「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抗辯應抵銷或應扣除之數額, 均不可採:
⒈中國信託銀行108 萬元、100 萬元部分: 原告不識字,日常生活均由同居之吳聰文夫婦照料,原告何 須到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況該帳戶有支票存入,而支票 存入即須背書,該帳戶復有金融卡提款紀錄,原告根本不會 操作,吳聰文對該帳戶亦不知情,係在本件訴訟中參閱被告 答辯狀方得知有此一帳戶存在。被告辯稱在90年3 月2 日分 別以現金43萬元及轉帳65萬元合計108 萬元存至該帳戶,且 於90年3 月14日以自有款項即現金645,600 元、票據「次交
」338,200 元、「本交」16,200元共計100 萬元存入該帳戶 ,應予抵銷扣除云云。然下列各筆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於 逾期解約後均轉入被告之帳戶內:①90年3 月2 日轉帳定存 100 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前述定存單於91年 3 月6 日以逾期解約方式,轉入1,000,173 元至該帳戶,同日 即轉帳1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②90年3 月16日轉帳定存10 0 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前述定存單於91年3 月 18日以逾期解約方式,轉入1,043,828 元至該帳戶,同日即 轉帳1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③該帳戶內有定存100 萬元( 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於91年5 月23日以逾期解約方式 ,轉入1,000,033 元至該帳戶,同日即轉帳100 萬元入被告 之帳戶;此由原告持監護宣告裁定至中國信託銀行查得之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結清提款憑證等資料足以證明 。故上開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實係由被告持用, 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由被告保管,密碼僅被告知悉。被告 實係利用原告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由其自行存、 提款,故被告稱應從保管款中扣除108 萬元及100 萬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
⒉94年4 月間之100 萬元借款部分:
依證人胡瓊玲、廖慶雄、吳麗虹證述之證言,足證吳榮欽係 在吳枝和生前即向吳枝和與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由胡瓊玲 從上述保管款800 萬元中取500 萬元交付予吳榮欽,並非如 被告所述係在吳枝和死亡後才為借款。證人吳俊偉並未保管 金錢,根本不知吳榮欽之借款500 萬元來自何人交付及借款 時間。98年12月間家族會議進行彙帳時,有關被告保管原告 之金錢,有100 萬元流向不明,被告一直無法交待,在場之 吳俊偉始稱該100 萬元是匯入吳俊偉之帳戶,用以繳納吳俊 偉所有基隆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貸款,故該 100 萬元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款給吳俊偉以繳納房屋貸款 ,並非借款給吳榮欽。吳聰文、吳榮欽與被告曾共同出資購 買基隆市愛四路夜市百貨區第61、62攤位及一家倉庫,各有 三分之一權利,三人合夥經商,被告負責管帳,合夥之支出 均開立支票,而支票之發票人係吳榮欽,且62、63號攤位之 負責人分別登記為吳聰文、被告,吳聰文因腿傷退出合夥, 由被告與吳榮欽繼續合夥;被告基於照顧胞弟吳南華遺孤( 即吳俊偉,其早年喪父,由被告扶養成人,與被告感情親如 父子)之意,將其對攤位之權利讓與吳俊偉,改由吳俊偉與 吳榮欽共同經商,吳俊偉負責管帳,故吳俊偉之立場有偏頗 。
⒊94年間給吳萬賜家屬20萬元部分:
觀諸證人陳琦樺之證詞及被告到庭陳述之內容,足見陳琦樺 係先附和被告代理人之詢問,陳稱在其夫吳萬賜生病期間, 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二次、每次各10萬元,其後改稱第二次 交付10萬元是在吳萬賜死亡後,原告幫忙補貼喪葬費云云, 陳琦樺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陳稱二次交付10萬元是在吳萬 賜生病期間,交付地點均在醫院,均以現金交付、未包裝, 而陳琦樺證稱二次均以黃色信封裝起來,交付金錢地點,一 次在醫院,一次在家中,二人供述不符。另祖墳修繕費用係 由吳聰文之配偶胡瓊玲統籌辦理,然而,陳琦樺卻證稱係由 被告負責,並交付7 萬元給被告,此與被告自稱係由胡瓊玲 統籌辦理,未代收陳琦樺之7 萬元等情,亦不相符,足徵陳 琦樺之證詞顯係在迴護被告而不可採,被告供述亦不實在。 98年12月間,有關吳榮欽與被告合夥經商之帳款及保管原告 金錢之帳款在彙帳時,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吳榮欽、吳聰文 、胡瓊玲、吳麗虹、廖慶雄、吳俊偉,當時吳榮欽曾表明需 償還原告500 萬元,列出之支出項目有包括吳萬賜之20萬元 及原告之醫藥費、外勞費用44萬元。由此可知,吳萬賜之20 萬元及原告之醫藥費、外勞費用44萬元,均非被告支付。 ⒋96年4 月吳榮欽及吳俊偉各借款50萬元之部分: 被告辯稱吳榮欽及吳俊偉曾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同意 後由保管款中支付云云,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吳俊偉雖證 稱吳榮欽有借到50萬元,但又稱究竟是何人交付50萬元並不 清楚等情,其既不知何人交付金錢給吳榮欽,豈知吳榮欽有 借到50萬元?其證詞前後矛盾。何況,吳榮欽有保管原告之 500 萬元,無需再向原告借款。
⒌44萬元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部分:
吳枝和過世後,被告要求存在胡瓊玲帳戶內之300 萬元交由 被告保管,吳榮欽在吳枝和生前所借用之500 萬元須償還給 原告,故原告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均係吳榮欽支付,何需由 被告再支付44萬元給吳榮欽?況被告所述44萬元係於98年12 月3 日匯入吳榮欽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被告與吳榮欽合夥經 商期間,以吳榮欽為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同年月7 日 、14日即有票據中心扣帳,同年月31日亦有吳俊偉匯款190, 200 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此由吳榮欽之支票存款帳戶 資料足稽。基此可知,被告與吳榮欽合夥經商,由被告負責 管帳,後改由吳俊偉管帳,若被告要支付吳榮欽代墊費用, 理應匯款至吳榮欽之私人帳戶,豈有匯入被告與吳榮欽合夥 經商之支票帳戶之理!故被告匯款44萬元是要軋合夥經商之 支票,並非係為給付原告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 ⒍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部分:
98年5 月間修祖墳,將吳枝和之骨灰先暫放在私人靈骨塔, 寄骨費用花費3 萬元,由被告暫行支付,祖墳修繕全部費用 由胡瓊玲先行支付後,再由各房子孫分攤負責,吳榮欽之那 一房則由其子吳廷偉負責支付。胡瓊玲已證述事後已將前述 3 萬元返還被告,且彙算結果被告尚積欠胡瓊玲2 萬多元。 被告稱應從保管款中扣除4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三)被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尚須返還原告200 萬元: 被告主張保管款支出共計576 萬元,扣除被告在100 年8 月 23日匯款之50萬元,則尚支出526 萬元,倘被告抗辯為真, 其迄至98年5 月已支付526 萬元,顯已超過其保管之250 萬 元(原保管300 萬元,扣除吳聰文向原告借款而由前述保管 款支付之50萬元),被告豈會在100 年8 月15日家族會議彙 帳時,自行表示尚欠250 萬元,並在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 ,嗣同年月23日又匯款50萬元給原告?足見其抗辯無理由。 100 年8 月15日之家族會議係被告央求蔡義雄召集家族成員 開會,蔡義雄始通知蔡吳含少、廖慶雄、吳麗惠、吳麗虹、 吳俊偉等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聰文住處召開家族會議,上 開證人並到庭證實同意書內容是由蔡義雄依被告之意思書寫 ,再經被告確認始簽名,還款日期及金額亦是被告自行決定 ,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恨,無需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被告 既央求蔡義雄召開家族會議,其對於保管之300 萬元是如何 支出,理應早已細算出來並於開會中提出,然其並未提出。 證人廖義雄及蔡吳含少亦到庭證實,未叫被告先簽一簽以後 再算,吳聰文未說要提告等語。被告提出之與蔡吳含少對話 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完整且斷章取義,譯文更與實際對話不符 ,且無被告所辯蔡吳含少叫被告先簽同意書、事後再算等情 。
(四)原告在94年間已呈現心智功能退化、記憶力變差,無法叫出 子女姓名之情形,豈會於被告所列「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所 示時間同意借款給他人。被告與證人吳俊偉係相互勾串,將 金錢支出推給已死亡之吳榮欽及已失智之原告,藉以免除返 還保管款之責;而原告係89歲高齡、失智又罹患重疾,端賴 吳聰文夫婦及聘僱外籍勞工24小時照顧,需花費金錢,被告 竟將原告之救命錢侵吞,實令人心寒。被告保管原告之金錢 250 萬元,依民法第602 條關於消費寄託契約準用消費借貸 契約之規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親筆簽立同意書時,已 自訂返還寄託物之時間及金額,即應於100 年8 月23日返還 50萬元、半年內返還200 萬元,原告自得依同意書及民法第 602 條、第478 條、第48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原告帳戶),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雖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然當時係因吳聰文開口要求被告 返還原告先前寄放被告處之300 萬元,並表示其(吳聰文) 先前有自該款項中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願返還向原告借貸 之50萬元,要求被告亦須同意簽名先返還50萬元,餘款半年 後再行匯回,若不簽署將對被告提告,被告有表明該300 萬 元已依原告指示陸續支出,餘款數額尚須查明支出明細後始 得確認,待確認數額後再匯回,故對簽署同意書有所猶豫, 在場之大姊蔡吳含少稱簽同意書只是表示被告承諾願在一定 期限內將寄放款項餘款匯回母親之帳戶,避免當日雙方僵持 不下,要求被告先簽署同意書,剩餘數額可再查明,屆時匯 回餘款即可;證人蔡義雄亦證稱:「(吳海螺)不是沒有爭 執,因為當時吳海螺說他很多原因花了錢,總之就不願意拿 錢還給吳蔡阿味…簽立之前講的」,可得知被告對於應返還 原告之數額於簽署同意書前即已提出爭執,若非當日有日後 再行結算之同意,焉有可能在未就各該質疑款項核對之情況 下即為同意書之簽署。何況被告與吳聰文長期不睦,吳聰文 正因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鈞院 101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刑事案件),於簽署同意書當日即無可能 毫不爭執,證人蔡義雄、蔡吳含少、吳淑惠、吳麗虹立場向 來偏向吳聰文,蔡吳含少、吳淑惠在前述刑事案件亦到庭對 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渠等所言即難盡信。原告雖稱當日邀約 係由被告請蔡義雄召開,然斯時實係被告因繼承土地登記問 題遭吳聰文提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就該刑事案件所涉土地 如何處理進行協議,與保管款本來無關,之後到場協商時, 吳聰文方要求被告交還為原告保款之300 萬元,故有關保管 款之返還部分確係當日被迫先行簽立。另被告就各筆款項之 支出均已事隔多年,支出數額雖超出為原告保管款項,然因 被告無逐筆記帳習慣,簽署同意書後方回憶及找覓各項支出 資料,故簽署同意書時就支出數額超出保管款之情亦不自知 ,且約定匯款日僅餘短短8 天,查閱相關資料之時間不充裕 ,故被告先依約匯款50萬元再行計算各筆支出,於常理並無 所違。因此,被告雖簽署同意書,然真意僅在承諾將保管款 支出後剩餘款項匯回原告帳戶,並非對於一定金額保證匯回
,不得僅以同意書所載內容,即謂被告負有應匯款200 萬元 之義務,而仍應以保管款是否尚有餘款而定,系爭保管款既 已因原告各項請求支出而無餘款,則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即無 理由。
(二)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借原告名義開戶使用,且 被告已支出576 萬元,故無餘款須返還:
⒈原告雖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借原告名義開戶並非 屬實,該帳戶定存單逾期解約、款項提領等均係依循原告之 指示,並非被告自行使用,91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8日、 同年5 月23日三筆定存單解約共3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此即為被告所稱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
⒉茲提出「保管款支出一覽表」,其內均為由保管款支出且應 予抵銷或扣除之金額:⑴原告表示要開立帳戶,要求被告先 提供金錢(原書狀中曾記載要求被告由保管款中取款,其後 改稱應係要求被告先提供金錢以便開戶),被告遂於90年 3 月2 日從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5萬元至原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另以現金43萬元存入原告之前述帳戶內, 故該日支出108 萬元;⑵被告於90年3 月6 日以現金645,60 0元,再存入面額338,200元(次交)、16,200元(本交)之 支票至原告前述帳戶內,故該日支出100 萬元;⑶94年4 月 間,吳俊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由被告自保管款中給付, 故支出100 萬元;⑷94年間吳萬賜重病住院,原告交代被告 從保管款中提出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同年9 月間吳萬賜 病危,原告再請被告提出10萬元給吳萬賜之家屬,二次均由 吳萬賜之配偶陳琦樺點收;⑸96年4 月間,吳聰文之配偶胡 瓊玲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吳俊偉及吳榮欽聽聞後亦向原告表 示欲比照前述借款,原告同意後,指示被告由保管款中交付 吳俊偉及吳榮欽借款各50萬元;⑹97至98年間,因被告及吳 俊偉共同照顧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 均由吳榮欽先行墊付,被告遂於98年12月4 日將44萬元匯至 吳榮欽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吳榮欽代墊之44萬元;⑺98年 5 月間,因吳家祖墳遷移整修,將骨灰暫寄放在宜蘭私人靈骨 塔,被告代墊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⑻100 年8 月間,被告 因一時無法說明保管款支出細節,在場家人要求被告先簽字 返還50萬元,餘款待查明後再返還原告,被告遂匯款50萬元 至原告帳戶內。上述八項數額共計576 萬元,應由保管款中 抵銷扣還。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於102 年3 月11日函覆鈞院之內容,雖顯示原告罹患心血管 失智症,於97年6 月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斯時失智症狀已
臻明顯,而經心智評估為中度失智,迄101 年3 月15日心智 評估則已達深度失智誠度,而由就診時家屬主訴內容可推得 原告於就診前三年(即94年6 月)即有記憶遲鈍情形,然因 失智症病徵係慢性變化,故縱使原告於就診前三年記憶即有 遲鈍情形,該時(94年6 月)症狀應不明顯,仍有自由意思 決定能力。上述編號⑴至⑷之支出期間均係在94年以前,且 定存單解約期間均在91年間,斯時原告尚未罹患失智症,對 於上開支出及定存單解約存款事宜,均具意思決定能力。至 於編號⑸之支出期間雖在96年4 月,然證人吳俊偉針對該項 支出緣由業已到庭作證,並證稱得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後 即得動用原告之款項,則無論原告斯時是否具意思決定能力 ,該筆支出仍應以被告為原告支出之款項視之。另上述編號 ⑹為原告醫藥費及外勞費用之支出,編號⑺則為家族支出, 此時原告雖已不具意思決定能力,仍無礙於該筆款項係被告 為原告支出之本質。
(三)有關吳俊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及吳俊偉、吳榮欽、吳聰 文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保管款中支付: 證人吳俊偉證稱:「(吳海螺提到你有向吳蔡阿味借款100 萬元,是由吳海螺交付給你,是否有此事?)那筆是我要還 房貸的錢,因為我有跟吳榮欽的合會,要拿該筆錢之前,我 有先跟吳榮欽、吳海螺、胡瓊玲講,他們同意之後,吳海螺 再去向祖母拿,後來還錢也是他們同意之後,我才還的。( 除了上開100 萬元借款外,你、胡瓊玲、吳榮欽是否還有跟 吳蔡阿味借款之情形?)我知道吳榮欽身上沒有錢需要週轉 ,所以吳聰文把攤位抵押後有向祖母借50萬元,吳榮欽也有 向我開口,但是我沒有錢,所以他就向吳海螺開口,他要向 祖母借50萬元,後來有借到這筆錢」,足見被告所辯代原告 保管之款項中,有100 萬元借款予吳俊偉及各借款50萬元予 吳榮欽及吳聰文(胡瓊玲出面借款)確屬實在。而原告借款 予吳聰文之50萬元,即係同意書所載吳聰文亦需匯款50萬元 至原告帳戶之緣由,且由吳聰文向原告借款,係由被告保管 款中支出一情以觀,顯見家族間對原告之借款,確有由被告 以保管款支出之情形。
(四)依原告指示交付陳琦樺20萬元部分:
被告依原告指示分二次交付吳萬賜之配偶陳琦樺共20萬元部 分,業經證人陳琦樺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以陳琦樺對於第 二次10萬元交付時點、地點及二次交付款項是否有包裝等節 與被告所述不同,而質疑陳琦樺證言之真實性,然有關被告 二次交付款項時間距證人到庭作證時已相隔數年,衡情證人 或被告對交付細節未必尚存清晰正確之記憶,此細瑣之枝微
末節記憶縱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陳琦樺 對於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二次共20萬元之款項,且被告係因 原告交待而交付等情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 二次交付陳琦樺共20萬元之情事。
(五)遷祖墳暫厝金4 萬元部分:
遷祖墳暫厝金確係由被告支付,此為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所不 否認,足證被告確有以保管原告之款項支付祖墳暫厝金4 萬 元無誤。至於胡瓊玲向各房收取及支付部分乃祖墳修繕費用 ,且觀諸胡瓊玲之證詞,其並不否認被告為自己及其他二房 支付應分攤之修祖墳費用計21萬元,僅爭執被告尚須支付墓 碑費用爾,然被告是否須支付墓碑費用尚待爭執,亦與被告 爭執有代墊4 萬元「祖墳暫厝金」乙情無涉。
(六)匯款44萬元至吳榮欽之帳戶以支付原告之醫藥費及外勞費用 :
⒈原告所稱吳榮欽與被告合夥經商,故系爭44萬元匯款是要軋 合夥經商之支票云云純屬虛構,蓋被告自90年起即退出夜市 攤位經營,攤位改由吳俊偉、吳榮欽及胡瓊玲(吳聰文配偶 )共同經營,而吳聰文嗣後以攤位為擔保品向他人借款後始 退出攤位經營,是被告自退出夜市攤位經營後,與吳榮欽間 即無合夥關係,何有匯款予吳榮欽軋票經商之須? ⒉原告雖稱胡瓊玲帳戶內800 萬元已交由吳榮欽保管500 萬元 ,原告所需醫藥費及外勞費用由該500 萬元扣款即足,無需 再由原告支付44萬元予吳榮欽云云,然由吳榮欽保管之款項 原係存於吳麗紅處,嗣80幾年間轉由吳榮欽保管,非胡瓊玲 所交付,而吳榮欽負債累累早已動用所保管款項,對於原告 所需醫藥費及外勞費用無力全額負擔,吳榮欽就先行支付之 44萬元於其支付前即表示僅能暫時代付,此筆款項仍需原告 以自有款項支付,故被告方以保管款償還吳榮欽之代墊款, 而匯入吳榮欽指定之帳戶內,至於吳榮欽指定之帳戶是否有 其他票據扣帳或他人存入匯款,乃吳榮欽個人帳務管理行為 ,無關被告匯款緣由。
⒊證人廖慶雄、吳麗虹之證述內容雖表示針對吳榮欽向吳枝和 所借500 萬元,於家族會議對帳時確認共花費148 萬元,尚 有350 萬元未拿出云云,然亦同時證述吳榮欽係因沒有錢, 才沒有將所保管350 萬元拿出來還,且吳榮欽缺錢,常挖東 牆補西牆,向吳枝和所借500 萬元亦係因缺錢而借款等情, 故吳榮欽向吳枝和所借500 萬元縱扣除為原告花費費用尚有 餘額350 萬元未交回,亦因其本身負債累累而無力返還,故 被告所稱吳榮欽對於原告所需相關醫藥費及外勞費用係無力 全額負擔,而須匯款予吳榮欽等情,即非子虛。
(七)綜上,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款項,業依原告指示支用,原告所 寄放被告處之300 萬元既無餘款,被告即無返還該300 萬元 餘款之義務。又同意書係記載「餘尾款新臺幣貳佰萬于半年 匯回母親帳戶」,則依該同意書所載被告所負者應係「匯新 台幣貳佰」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既係依同意書而請求,則 其請求事項與同意書內容有所出入,其請求即難謂有據。況 系爭同意書簽署人為被告及吳聰文,原告並非同意書之當事 人,其本於同意書為請求,請求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詳 予闡述,請求難謂有理。無論被告依同意書是否應負匯款至 原告帳戶之義務,被告依原告之請求既代原告支出如上所示 之各項款項,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互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之送達對原告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因抵銷而不復存在,亦不得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罹患失智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吳聰文監護。(二)被告確有為原告保管原告之金錢300 萬元。(三)原證二之同意書係於100 年8 月15日在吳聰文之住處,由蔡 義雄書寫,「立意人」下方之「吳聰文」、「吳海螺」字跡 係由吳聰文(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海螺(即被告)分別 簽名及按捺指印。
(四)吳聰文曾自被告為原告保管之300 萬元中借款50萬元。(五)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曾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在基隆愛三路郵 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六)上開內容業經兩造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8 頁),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8頁 )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覆之原告所 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其 內顯示100 年8 月23日有被告匯入50萬元之交易紀錄)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 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於簽署同意書時,對同意書所載餘款數額是否有爭執? 是否當場有表明對餘款數額須待查明支出明細後再行確認之 保留意見?
(二)原告身體狀況如何?於何時起無意思決定能力?對被告於10 1 年7 月31日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所載 各項支出是否具同意能力?
(三)被告就保管之300 萬元是否有依原告指示支出款項之情形? 如有,支出數額為多少?剩餘款項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初始,被告就曾為原告保管300 萬元金錢一事並不 爭執,僅提出「保管款支出一覽表」抗辯已依原告指示支出 多筆款項至透支程度,無任何餘款應予返還等情(本院卷一 第27頁,支出總額列載為476 萬元),其於前述一覽表列載 之第一筆支出日期為90年3 月2 日,可見斯時抗辯內容隱含 「被告開始為原告保管300 萬元之時點應在90年3 月1 日以 前」之意(否則無從依原告指示由保管款中對外支出款項) ;經原告針對被告於前述一覽表提及「被告依原告指示,從 保管款中取部分款項,存入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之 抗辯內容,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表示該帳戶應係被告以原告 名義開戶且由被告持用後,被告具狀改稱:原告就該帳戶於 91年3 月6 日、91年3 月18日、91年5 月23日三筆定存單解 約後共300 萬元均存入被告之帳戶,此即為被告所稱為原告 保管之300 萬元,且提出更正版之「保管款支出一覽表」, 抗辯其自90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間已依原告指示支出 576 萬元,無任何餘款須返還等情(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 ,甚至陳稱:胡瓊玲他們當時說要把原告的300 萬元交給伊 保管,伊說不想幫父母保管金錢,但原告要求伊帶她去開戶 ,伊就從自己之帳戶轉帳金錢且提供自己之現金共108 萬元 給原告先開戶,伊知道開戶只要100 元即可開戶,但原告說 胡瓊玲會將300 萬元事後匯入,原告要伊先拿300 萬元給她 存入帳戶內,伊說不用這麼多,故只先拿108 萬元給原告, 原告嗣後分好幾次將300 萬元交給伊,因時間過久,不記得 交易明細中哪些是原告將錢交給伊、伊再存入帳戶內,關於 90年3 月14日伊提供自己的金錢湊了100 萬元讓原告存在該 帳戶之原因為何,亦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 ),陳述前後不一、交代不清且有悖於常情。然而,由被告 之陳述可知,其並不否認該300 萬元曾先由胡瓊玲長期保管 之事實。原告對此主張:吳枝和在20至30年前出售宜蘭農地 獲得一千餘萬元,約82至83年間將其中800 萬元交由胡瓊玲 保管,吳枝和於90年2 月5 日死亡,因大姊蔡吳含少提議要 胡瓊玲將30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胡瓊玲即以標會方式湊足 300 萬元交給被告(另500 萬元已因吳榮欽向吳枝和及原告 借款而交給吳榮欽),胡瓊玲曾打電話告知蔡吳含少上情,
蔡吳含少亦曾向被告求證確認被告已收到300 萬元等情(本 院卷二第165 頁),並提出證人胡瓊玲及蔡吳含少為證。證 人胡瓊玲到庭證稱:吳枝和生前(大約在70幾年至80年初) 交800 萬元給伊保管,90年2 月5 日吳枝和死亡後,守喪期 間,蔡吳含少提議把錢給被告保管,因吳聰文有在做生意, 伊與吳聰文私下曾挪用該保管款,故蔡吳含少提議後,隔約 二、三個月,伊以標會方式(會首係吳榮欽)標得金錢,用 現金、支票等方式分二、三次交給被告,共交付300 萬元給 被告等情(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 頁);證人蔡吳含少亦到 庭證稱:吳枝和過世後,守喪期間,伊提議將胡瓊玲保管之 300 萬元交給被告保管,伊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拿到錢,被 告說有拿到錢且已存入原告帳戶內,當時並未說明是存入哪 個帳戶,伊不清楚原告有何帳戶;胡瓊玲有告訴伊,爸媽的 錢他們有用掉一些,故他們用標會的方式湊錢,由胡瓊玲把 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二人證述互 核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之 300 萬元係透過胡瓊玲交給被告保管」等情已提出二位證人 之證言佐證,而被告所辯收受保管款之經過,僅以原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即該帳戶有三筆定期儲 蓄存款,每筆各100 萬元,於到期後均轉存入被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詳如後述),且抗辯係原告自行交付保管款, 存入原告帳戶內之多筆金錢係被告墊款存入,然無法具體說 明墊款之返還與保管款之交付如何從帳務資料中釐清(設若 被告曾先代墊自己之資金208 萬元供原告存款,縱原告嗣後 轉帳300 萬元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亦不應發生「原告有轉帳 300 萬元供被告保管」之長期認知),此段陳述紊亂且欠缺 合理之邏輯,原告復主張該帳戶實係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 平日由被告持用等情。由於該帳戶之帳務處理經過,在本件 訴訟關係人中以被告最為清楚且參與程度最深(原告已失智 ,長期照顧原告之吳聰文及胡瓊玲均表示不知該帳戶存在, 到庭其餘家族成員亦同,而被告自稱平日均由被告陪同原告 處理該帳戶填單、使用金融卡等事務,因原告不識字,故填 單、使用金融卡等動作均由被告為之,參本院卷二第178 頁 ),原告係高齡(12年次)、不識字之老人,其與吳枝和曾 長期將鉅額金錢交由胡瓊玲保管,縱有意將金錢改交由被告 保管,衡情只須以長輩身分要求胡瓊玲將款項如數交予被告 即可,無庸親自開戶處理存、提款等複雜事務,更無須「在 尚未向胡瓊玲取回保管款前,先要求被告帶其至中國信託銀 行開戶,由被告墊付高額款項存入新開立之帳戶且設定定期 儲蓄存款(已屬自行保管金錢之行為),日後另向胡瓊玲索
回300 萬元,而分次轉交給被告保管」,如此迂迴而不合理 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認關於以原告名義 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 確實係由原告自行使用,方屬合理,惟被告表明已無法舉證 (本院卷二第180 頁),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為真,更無從 認為上述三筆定存單解約後共30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即係 原告交付之保管款。準此,關於原告之300 萬元交由被告保 管之過程,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之內容方屬可採,被告 之抗辯並不可信。
(二)被告於簽署同意書時,對其上所載餘款數額應係有爭執: ⒈原告提出同意書一份,其上記載「茲同意吳蔡阿味寄存於長 子吳海螺身上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其中部分款項同意於 100 年8 月23日吳海螺、吳聰文應各匯新臺幣伍拾萬元於吳蔡阿 味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基隆愛三路郵局),餘 尾款新臺幣貳佰應于半年匯回母親帳號,確實無誤。立意人 :吳聰文、吳海螺;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等文字(本 院卷一第8 頁),且主張立意人欄「吳海螺」係由被告親自 簽名及按捺指印,前揭「餘尾款新臺幣貳佰」實係漏寫「萬 」字,正確文意應為「餘尾款新臺幣貳佰萬元」等情。被告 對上述同意書立意人欄係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並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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