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金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蘭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宋建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澳盛:經天瑞、送達代收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賴嘉緯
游若庭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趙景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代 理 人 洪佩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金湖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 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復權,係以其已受法院免責裁定確定為由 。(聲請狀原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3 款規定 之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之事由,聲請復權。嗣具狀 聲請以有同條第2 款規定之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復 權。)惟查:債務人張金湖前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免責,此有裁定乙紙附卷可稽 。該裁定至今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足證債務人張金湖雖經本院裁定免責,但尚未確定。此與 聲請人聲請復權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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