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1年度,5號
TNHV,101,建上更(二),5,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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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瓊瑤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昆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10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南市政府之台南市和 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徵收工程),將其中 植栽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植裁工程),於民國90年11月5日 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3千4百萬元(未含稅),伊已於92年底施作完畢,並於 93年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 生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興生公司為伊接續處理枯死補植 及保固事宜,被上訴人直接將款項給付該公司。詎系爭工程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支付伊15,218,113元(未稅),扣除給 付興生公司之450萬元,尚餘工程款14,281,887元,加計百 分之5營業稅714,094元,合計1499萬5981元未給付等情。爰 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14,575,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其中14,575,981元上訴,此為本院審理範圍,其中42萬元部 分業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75,98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不完全,對枯死樹木未補植,顯 已無力繼續施作,伊按上訴人所立具「工程承攬放棄書」辦 理結算,已付清工程款,另覓包商施工,直接與興生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須經驗



收合格方可請款,上訴人既因施作不良、樹木枯死而未補植 ,致無法驗收,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因無力繼 續施作,依該工程承攬放棄書與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不 經催告即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已 撤離工地,對後續工程全未參與。兩造系爭合約已於93年2 月間終止,乃上訴人未對伊為工程款之請求,遲至96年1月2 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1月5日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臺南市政 府承攬之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其中之系爭植 栽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3,400萬元(未 稅),並由上訴人切結「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如材料缺 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得另覓包商施工。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植栽工程,已陸續支付工程款15,218,113元(未稅)予 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2年5月間給付。
㈡臺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公共工程分77期估驗,其中 第75期、第76期、第77期之估驗日期,依序分別為92年08月 11日、93年1月3日、93年6月9日,臺南市政府撥款日依序分 別為93年3月18日、93年3月24日、93年7月12日。 ㈢上訴人自93年2月底起,完全撤離系爭植栽工程工地現場, 亦未參與驗收,並於95年6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營業註銷登記 。
㈣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94年4月2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面額30,317,560元,發票日期94年5月25日、支票號碼CA0 000000、面額380萬元,發票日期94年5月25日、支票號碼CA 0000000、面額5,567,440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39,68 5,000元,經興生公司提示兌領,並轉匯入周明興設於台南 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帳戶內。
㈤系爭工程承攬放棄書與合約書第5條第8項,兩者約定之範圍 並非相同。
㈥上開各情,有系爭植栽工程合約書原本1份(內含工程承攬 放棄書)、系爭植栽工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支票 影本3紙、系爭公共工程第75、76、77期之營繕工程部分估 驗單暨估驗明細2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7日日銀字第0962O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97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111、113-121、239-2 49、301-304頁、卷㈡第72-156、166-177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工程承攬放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與興生 公司之工程合約是否為真正?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公共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植栽工程?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力完成系爭植栽工程,兩造已終止契 約,並辦理結算完畢,上訴人對系爭植栽工程已無任何工程 款可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五、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於締約之初,就當事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履約 困難,預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處理方式之約定,並以之為終止 契約之事由,而由當事人擇一行使,或預立附停止條件之從 契約以解消(終止)主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之 所禁;且契約之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為民法 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處理方式,與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終 止權,兩者於論理上並無相互排斥之必然關係,本得並行不 悖。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 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 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 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 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又契約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 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 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足稱 之。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承攬植栽工程合約,衡諸情理 及經驗法則,花錢請人植栽必要求植栽「保活」,而承攬者 必有足夠專業考量樹種特性及對土壤是否適合該樹種之生長 及養護進行必要之處理,能於植栽工程驗收前保證樹木存活 ,如此植栽工程始有承攬施作之意義。又探求系爭合約簽訂 之際,上訴人並切結「工程承攬放棄書」作為系爭植栽工程



合約之附件,雖非系爭植裁合約約定條款,然其上載明:「 具切結人(即上訴人)茲在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包植栽 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出料與達到材料標準,倘若在出料 期間,發現材料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 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 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 ,並負責所有損失賠償。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 時,無論何時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還貴公司 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切結。」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0頁),查系爭植栽合約訂定之保固期限為3年, 有系爭植栽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9頁),並經 證人曾世興(現改名為曾世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植栽應保 活云云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足認兩造系爭植栽合 約特別重視工作之完成(即種植植栽需「存活」),並合意 以上訴人所施作之植栽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且無法改善 之終止原因存在者,兩造即有合意終止彼此間承攬關係,亦 即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 接續進行系爭植栽工程,堪認此「工程承攬放棄書」為兩造 所預立之合意終止之契約行為,亦即以「上訴人無法達到施 工標準且無法改善」之終止原因存在時,作為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之停止條件,於終止原因成就時,契約當然終止,無待 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雖上訴人抗辯稱:該「工程承攬放 棄書」僅係約定終止權之特約條款,且為系爭植栽工程合約 第5條第8項之補充約定云云,非但與該「工程承攬放棄書」 內容有間,且該「工程承攬放棄書」乃約定承攬關係終止之 問題,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所涉者,乃係關於代僱工施工 時應如何計算工程款項,並非終止承攬關係之問題,兩者約 定對象並非相同,無從相互補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 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公共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植栽工程? ①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栽工程現已完工,並經業主臺南市政 府驗收各情,有臺南市政府97年2月25日南市工土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監工日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291頁,監工日誌外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栽工程 業已完工,固非無據。
②惟證人曾世興(提供植裁廠商之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原告公司給你規格表你都有提供嗎?)我是提供 大部分,但非全部,就我所知有三人負責出貨。」、「( 提示卷附【即原審促字卷第20、21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 ,這是當時的規格表嗎?)是的,我在卷上我提供的樹種



上作記號【以藍色原子筆】,並簽名。」、「(在交貨期 間,你提供的樹有無植栽時枯死?)有。在約93年1月初 交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而觀之證人 曾世興以藍色原子筆所註記之其所植栽之樹種僅11種,並 非全部,足見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植栽工程,故而證人曾 世興所稱93年1月間全部種植完畢,尚有疑問。又證人吳 明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只作丙式防風柱,其他沒 有參與,」、「在我做完防風柱後,才受僱原告公司,在 92年5月1日進場施作防風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1 56頁),證人吳明家僅施作丙式防風柱,對於甲式、乙式 防風柱並未施作,亦可認定,上訴人對此亦無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甲式、乙式防風柱確有施作完成,自無法遽以認定 上訴人對此部分確由其施作。
③雖系爭公共工程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均記載:「系爭植 栽工程至92年10月06日已完成全部之施工進度。」云云; 然各該監工日誌及日報表亦記載:「系爭植栽工程自92年 10月28日起,陸續進行植栽補植,至93年6月9日止,仍有 植栽枯死補植。」等語(卷證外放);且佐以被上訴人早 於92年6月5日、92年08月18日分別申請第74期、第75期估 驗,而臺南市政府遲至92年10月14日、93年3月18日,始 分別撥付各該期應付之款項,亦有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20 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和順寮農場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有涉植栽工程估驗計價期數資料一覽表」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又臺南市政府於93年1 月3日進行第76期估驗時,除丙式防風柱、植栽大王椰子 、植栽瓊崖海棠外,其餘均未完成;至93年6月9日第77期 估驗時,僅另完成植栽黑板樹,其餘均未完成各情,亦有 系爭工程「營繕工程部分估驗單」、「營繕工程部分估驗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8-153頁),對照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紀錄上訴人請款之樹種與系爭植栽合 約所約定之樹種,亦認上訴人尚未完全種植完畢(見原審 卷㈠第31頁),而證人曾世興吳明家對於系爭植栽工程 於93年1月間起即未再參與,且曾世興吳明家即非施作 系爭植栽工程之全部樹種,而於93年1月3日以後之76期、 77期估驗時既有其他樹種未完成,已如上述,則證人黃振 聲、曾世興吳明家於原審證述93年初完成種樹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151、156、160頁)、證人黃義明於本院更二 審證述:全部完成種種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19頁 反面),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綜上所述,於93年1 月止,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植栽工程之全部樹種,全部種植



完畢,應可認定。證人曾世興證稱系爭植栽工程,於93年 2月底召開協調會前,因發生植栽陸續枯死以致無法通過 驗收,且植栽工程驗收必須保證樹木存活等情為真實,益 徵系爭植栽工程於93年2月底尚未完工,足堪認定。 ④又證人黃振聲(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稱:「(是否參 與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有,我是原告公司僱 請的工人,我是【負責種樹及澆水】,時間約在91年至93 年1月份。…我跟品管師配合,品管師是被告公司的人員 ,品管師給我圖,我依照圖面來種樹,圖面是標明何路段 要種何樹。」、「沒有簽收任何文件,只有跟品管師劉山 霖說。我在那邊種樹時,若有枯死的,也是要由我換掉, 品管師也會去檢查。」、「(印象中已枯死多少?)我只 是依劉山霖的指示更換枯死的樹種。植栽部分是我在現場 負責,如果樹木枯死我再去聯絡賣植栽的廠商調樹木進來 種植。」(見原審卷㈠第151-153頁);另證人吳明家( 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亦證稱:「…受僱於原告公司。… 在92年5月1日進場施作防風柱,澆水何時開始我已經不記 得。我都是跟黃振聲配合。…我和黃振聲約是同時離開因 為我們有聽說有人要進來【承攬枯死】的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依黃振聲吳明家之上開證言, 僅能認定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僅至93年初為止,然上訴人 所承攬系爭植栽工程,其工作內容非僅提供植栽達施工進 度而已,而係種植之植栽尚需「存活」,亦即植栽之存活 ,為系爭植栽工程合約之施工標準,故系爭植栽工程是否 完工,仍應以系爭植栽工程所種植樹木是否存活為斷,已 如前述。參以證人曾世興在原審證稱:「(在交貨期間, 你提供的樹有無在植栽後枯死?)有,約在93年1月初【 交貨、即樹種】完畢,被告公司的黃姓特助以電話跟我聯 絡,說有部分植栽死亡,要我承攬補種植及後續維護,但 我拒絕。在我陸續交貨期間,也有陸續樹木死亡。後來我 再追加5、60萬元死亡部分的樹木,這部分是原告公司付 款。」、「(潘國祥有無跟你買樹木?)有,我們在93年 2月底有開一個協調會議,當時因為我領不到原告公司的 尾款,當時被告公司黃姓特助打電話給我開協調會,【協 調內容是被告公司代墊尾款給我】,當時有代墊45萬元, 這是協調後結果,當時參加協調會的人被告公司有黃姓特 助及吳然謀,原告部分則是一位黃小姐即證人黃貴敏,我 和潘國祥。…」、「(在參與協調會之前,原由原告公司 的植栽部分是否已經完成?)我在93年1月份交貨完畢, 包含後來原告公司追加部分。因為後來有部分死亡所以驗



收沒過,才導致我的尾款無法請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58-159頁),則曾世興係僅提供樹種,而由黃振聲 負責種樹,曾世興黃振聲證述系爭植栽工程植栽確有陸 續發生死亡,而必須補植之情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植 栽工程枯死數量清點表」上記載上訴人承攬植栽之小葉欖 仁、黑板樹、刺蕃荔枝、蘭嶼肉豆蔻、石栗、酒瓶椰子、 刺杜密、黃色金玉蘭、大王椰子、瓊崖海棠、軟毛柿、黃 心榕、馭骨丹、小葉木犀、蘭嶼海桐等植栽,於93年2月 23日進行清點時,均有枯死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96-105 頁)相符,是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僅至93年初為止,確有 陸續發生植栽死亡而必須補植之情,斯時系爭植栽工程並 未完工,應堪認定。
㈣基上可知,系爭植栽工程,於施工過程陸續發生植栽死亡之 情形,且因此導致系爭植栽工程,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之驗 收,兩造為此於93年2月底,與證人曾世興、潘國祥進行協 調,協調後系爭植栽工程之枯死植栽補植及後續養護工作, 均改由潘國祥經營之興生公司負責,上訴人則完全退出系爭 植栽工程,未再有任何進場施工情事,此復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若已終止,何須邀伊參與上揭協調 會。伊雖參與協調會,然被上訴人並無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非真正,興生公司 係代上訴人處理系爭植栽工程後續植栽補植事宜云云,並提 出證人黃貴敏潘國祥間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㈠第254頁)為據。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 人於93年2底協調會後已不再進場施工,且經黃振聲、吳明 家於原審證述在案,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未參與驗收,已 完全撤離系爭植栽工程工地現場。上訴人在召開系爭協調會 前,對於系爭植栽工程陸續發生植栽枯死之情狀,非但無法 達成植栽「存活」之施工標準,且亦已無力改善,則系爭「 工程承攬放棄書」契約,即因上揭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合意 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植栽工程合約已然終止,自無需被上 訴人再向上訴人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植栽工程 既因上訴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且無法改善」,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並進而另覓包 商施工,則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邀同上訴人參與協 調會,同時另覓包商施工,亦有雙重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 終止之事實之作用;況上訴人於協調會後已不再進場施工, 上訴人未參與驗收,已完全撤離系爭植栽工程工地現場,已 如上所述,益徵協調會時,上訴人對於其因「無法達到施工 標準且無法改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合意終止契約生效一



事,顯為其所是認,始於協調會後全面撤離工地,不再參與 工程事務(補植、驗收、養護及保固)。
㈤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時間係於94年間(見原審卷㈠第 271頁),距兩造於93年2月底就系爭植栽工程進行協調之時 間約1年,該通電話錄音可否真實反應當初協調過程,已非 無疑;且觀證人黃貴敏潘國祥間之通話過程,均係證人黃 貴敏以長串問題質問潘國祥,而潘國祥多僅簡短回答:「嘿 」,否則即要求證人黃貴敏向被上訴人或「周董」(訴外人 周明興)詢問各情,核其譯文內容,證人潘國祥顯不欲於電 話中,就系爭植栽工程後續枯死植栽補植與保固事項,與證 人黃貴敏詳談,則該通聯譯文是否確為證人潘國祥本意,容 非無疑。尚難僅憑該通聯譯文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 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日期記載為92年 2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32-53頁),足見其工程合約有倒填 日期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員工劉山霖,曾於93年2月23日 會同訴外人陳為騰、林銀隆2人,至系爭植栽工程工地現場 ,就枯死植栽數量進行清點,以利興生公司進行補植,進而 由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等情,既據證人劉山霖在另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129-130、第53 -55頁);且證人潘國祥於原審亦證稱:「(補植栽有無跟 被告公司簽約?)有,我們有簽正式的合約。補植栽的工程 款約3,900多萬元,含保固的費用,保固的費用約1,600多萬 元。」、「(為何92.2.10簽約,93年才補植植栽?)可能 是被告公司寫錯日期,我們訂約日期在93年。」、「(你是 清點之後才跟被告公司簽約嗎?)是的。」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㈠第262、267頁);再參以系爭公共工程監工日誌暨日 報表之記載,92年2月間系爭植栽工程尚由上訴人所施作, 且上訴人亦於92年3月11日,4月18日、5月20日、6月5日、8 月18日分別申請第71至75期估驗款項,並於92年3月13日、4 月23日、6月9日、10月14日、93年3月18日撥付應付款項( 見原審卷㈡第81頁),堪認92年2月間上訴人承攬系爭植栽 工程尚不生植栽枯死而上訴人無法解決問題,被上訴人實無 須再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合約而徒增負擔,且兩造與訴外人興 生公司係於93年2月下旬進行協調,核其時間係於被上訴人 與興生公司合約所載日期2月10日之後不久,則被上訴人與 興生公司簽約後,隨即聯絡上訴人進行協調,並於93年2月 23日會同清點,縱曾世興於前審證述於協調會中,被上訴人 之黃姓特助及吳然謀之地位乃是「出來作公證」,業如前述 ,然系爭植栽合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之員工吳然謀等人 參與協調會,以見證人身分,而三方確認兩造間系爭植栽合



約已終止之事實,尚不違常情。則興生公司稱合約日期係被 上訴人誤載,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後,以自己名 義與興生公司簽約,由興生公司接續處理系爭植栽工程、參 與驗收及擔任工程之保固,興生公司自係獨立以自己名義承 攬工程,並無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植栽工程之意思。兩造至遲 於93年2月底召開協調會時,即已終止系爭植栽合約,興生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契約,及因而接續處理系爭植栽工 程等事宜,均與上訴人無涉,非屬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報酬 。
㈥上訴人另主張潘國祥為其次承攬人,潘國祥承攬系爭植栽工 程枯死補植及保固工程之報酬僅為440萬元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亦為潘國祥所否認,潘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負責的部分是補種植枯死及未作的工程,施工時有負 責驗收及保固。」、「與原告公司沒有生意往來。」、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是承攬亦慶公司,我沒有承攬過 佐邦。」(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8頁反面)、曾世興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是因為驗收時有部分植栽死亡無法 請領工程款,導致你無法領得尾款?)是的。」、「(你知 道被告公司沒有付款給原告公司是因為部分樹木死亡?為何 知道?)是的,因為我要向原告公司請款時,原告公司跟我 說他無法向被告公司請款,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給付工程款 ,說因為驗收沒有通過,因為植栽死亡,所以無法支付工程 尾款,後來黃特助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快來開協調會議補植 死亡部分,才可以讓被告公司向業主報完工。」、「(當時 潘國祥有無跟你說440萬元包括何範圍?)枯死部分。」、 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我有叫潘國祥先去估枯死的樹本價錢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161、26 1、262、270頁、本 院更二審㈡第27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植栽工程枯 死數量清點表」上記載其承攬植栽之小葉欖仁、黑板樹、刺 蕃荔枝、蘭嶼肉豆蔻、石栗、酒瓶椰子、刺杜密、黃色金玉 蘭、大王椰子、瓊崖海棠、軟毛柿、黃心榕、馭骨丹、小葉 木犀、蘭嶼海桐等植栽,於93年2月23日進行清點時,均有 枯死,並經估算金額為6,481,498元乙情(見原審卷㈠第96- 105頁、卷㈡第42至53頁),足見在兩造終止系爭植栽合約 前,由上訴人施作之植栽部分有嚴重枯死情形,系爭植栽工 程既係以「樹種存活」始認為完工,另保固期間自94年1月 21日(即第77期驗收)至97年1月20日止,有台南市政府97 年2月25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91頁),潘國祥既已派員會同參加劉山霖對於上開 植栽枯死之勘查,即知系爭植栽工程枯死情況相當嚴重,補



植枯死部分費用即高過440萬元,何況尚需負責往後枯死補 植費用及三年保固,潘國祥實無可能以440萬元承攬系爭植 栽工程,自上訴人退場後續植栽及保固,應認上訴人上開陳 稱,不可採信。而證人黃貴敏黃義明曾世興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證述:潘國祥黃貴敏談妥枯死補植、養護及保固 費用440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20頁、卷㈡第31頁 ),亦與事理不符,均不可採。又觀之如上訴人主張潘國祥 係其次承攬人,而係以440萬元價額負責上開補植枯死及保 固,上訴人即免以再花費上開補植枯死費用(6,481,498元 )、往後枯死補植(未知)、尚未施作植栽部分(如下所述 )、養護費用(如合約1,080,554元)及三年保固,如依系 爭植栽合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達1,400萬餘元工程款 ,對上訴人而言(登記資本額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9頁 ),可說具有鉅大利益存在,何以上訴人自93年2月底起即 全面撤離,均未參與驗收程序,亦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且於 曾世興於94年9月12日領取工程後,曾世興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剩餘38萬元後,何以遲至96年1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等 情,更認上訴人上開所主張,為不可採。
㈦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 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①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開始施作系爭植栽工 程,至93年2月底召開協調會後,上訴人始全部撤離工地 現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完成 之工程部分,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又系爭契 約第5條第3、4款約定:「『領款日期』:依甲方(即被 上訴人)業主放款後3日內放款。上述日期如遇假日順延 之,票期起算日期係指付款日為準,但因業主對甲方付款 延誤,則依甲方實際領款日期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6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植栽工程款請求權,至遲 於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放款後3日內,即可行使 。而系爭植栽工程合約係於93年2月底終止,被上訴人於 93年1月3日即向其業主臺南市政府申請第76期之估驗,經 臺南市政府於93年3月2日就系爭公共工程進行第76期估驗 ,並於93年3月24日將該期估驗之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



固有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20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有涉植栽工程 估驗計價期數資料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1頁 );且該第76期估驗,係兩造合意終止前上訴人已施作之 工程,上訴人對其於終止前已施作合於契約目的之工程部 分,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②然依系爭植栽工程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對於當 時業經臺南市政府估驗通過,尚未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 款,至遲於臺南市政府撥款後3日內即93年3月27日,即可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雖93年03月27日適逢週六,依上揭合 約第5條第4款規定應順延至次週週一,即93年3月29日始 可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則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算至 95年3月28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6年1月21日始向原審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見原審促字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 請求辦理第75期估驗後,即未再通知其估驗計價情形,其 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系爭工程經臺南市政府全部驗收合格 通過時始行起算云云;惟參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則本件上訴人自93年3月 29日起,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客觀上 已無法律上障礙存在,即屬可行使時,自不能以上訴人主 觀知悉在後,而變更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㈧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代償其積欠曾世興 之債務,已構成承認債務,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 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 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 字第3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依上開工程承攬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人(即上訴人)茲



在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包植栽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 定出料與達到材料標準,倘若在出料期間,發現材料缺乏 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 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 工,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並負責所有 損失賠償。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何 時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還貴公司無條件沒 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切結。」,已如前述,則兩 造系爭植栽合約於93年2月底既因上訴人無法達到施工標 準且無力改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上訴人即依約就保 留款無條件拋棄充作修補之用,並負責損失賠償,應堪認 定,又上訴人於系爭植栽合法終止前,即自92年2月起至9 3年2底止,所種植之樹木,其枯死補植之費用高達6,481, 498元,再加上曾世興於93年1月間補植枯死部分有近60萬 元,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植 栽工程款為15,218,113元,則上訴人如負責補植枯死部分 ,將花費近半之費用。且臺南市政府於93年1月3日進行第 76期估驗當時,除丙式防風柱、植栽大王椰子、植栽瓊崖 海棠外,其餘均未完成;至93年6月9日第77期估驗時,僅 另完成植栽黑板樹,其餘均未完成各情,亦如前述,則上 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76期、77期之工程款。另被 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攬系爭徵收工程,僅概括記載本件 植栽工程費用為35,324,999元(見原審卷㈡第156頁), 上訴人迄至第77期估驗止,對於系爭植栽工程,除黑板樹 、黃色金玉蘭、大王椰子、瓊崖海棠依約全部種植外,尚 有甲式防風風支柱、乙式防風支柱、植栽瑪瑙珠、植栽野 牡丹、植栽小葉木犀、植栽蘭嶼海桐、植栽線葉美人蕉、 植栽超矮性百慕達草(依兩造合約中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 之金額為3,381,422元)等樹種均全部未種植,其餘部分 均僅種植部分或部分完成(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金 額減去第77期未完成之植栽樹種金額部分達5,279,952元 ),且上訴人於嗣後並未負責保固,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此部分養護費用(以上見原審卷㈠207、208頁、 卷㈡第152、153頁),上訴人對此部分既未施作,何以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情,上訴人均無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故而,上訴人既以契約承諾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 ,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並負責所有損 失賠償,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自93年2底 起,完全撤離,且未參與驗收,上訴人應負責上開補植枯 死部分之損失,且就上開未完工部分自無任何工程款或養



護費用可得請求,則被上訴人認因系爭植栽合約終止後, 上訴人既撤離且未參與驗收,亦未要求與其結算,上訴人 對曾世興所領取之款項並未開具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申報 (見原審卷㈡第166至177頁),應認被上訴人在主觀並無 認識上訴人對其尚有系爭植栽工程款存在,當可採信,亦 無違一般社會之常情。
③證人曾世興雖於前審固結證稱:「佐邦的植栽材料都是我 賣給佐邦,已經完成後我要向佐邦收尾款78萬元佐邦沒有 給我,佐邦要再向我買植栽材料補植供驗收,我就不賣給 佐邦,後來亦慶公司才出面邀我和佐邦開協調會議,協調 會議在亦慶公司開的,所以佐邦有打電話給我要到亦慶公 司開協調會,亦慶公司的黃特助也有打電話叫我出席,當 時主持協調會的人為亦慶公司的股東吳然謀,黃特助也在 場,佐邦係黃小姐、黃先生在場,另外還有一位潘國祥也 在場,吳然謀主持協調會要我和佐邦之工程尾款78萬元如 何支付,當場協調決定該78萬元尾款,亦慶公司在向市政 府取得工程款時,要向佐邦公司扣款後付給我,後來亦慶 公司於94年又將該尾款折扣成40萬元給我,因為有該協調 會的決定,我才繼續賣植栽材料給佐邦,由潘國祥做事後 的補植工程。潘國祥係和佐邦估價,吳然謀有問黃小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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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