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92號
TPHM,102,上易,49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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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木清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78號、第16291號、第27
147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木清因律師林凱擔任其對造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木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而對林凱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9年11 月2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指示吳志庸 (業經原審判決傷害罪確定)教訓、毆打林凱,吳志庸遂於 99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吳基全(業經原審判決傷害罪確定 ),以12萬元為代價囑咐吳基全毆打林凱,並與吳基全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林凱工作地點附近查看下手地點 。嗣江木清吳志庸吳基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基 全於100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前往林凱上址辦公地點地下2樓 停車場埋伏,見林凱下班欲乘車離開,便向前以短槌、拳頭 毆打林凱後逃離現場,致林凱受有臉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及 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凱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共同被告吳志庸吳基全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第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傳喚共同被告吳志庸吳基全到庭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共同被告吳志庸吳基全於偵查中之陳(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按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作 為偵查之輔助及審判上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 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 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 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 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 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 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 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 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 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 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 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直接當成供述證據使用。於日 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於 我國實務,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 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檢察官囑法務部 調查局對共同被告吳志庸以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 t)、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測謊 ,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有 100年9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 書、測謊之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受測人自願接受測謊, 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得拒絕受測)、身心狀況調 查表(受測人「熟悉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形明確,足 證受測時身心狀況及意識形態良好)、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 、測試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 、測試儀器運作情形(施測使用儀器係美國Laffayette公 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器,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 好、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係於專業測謊室施測 ,具備空調、隔音設備,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情事) 、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施測人吳家隆於88年4月完成測謊 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於98年間完成美國「American Inter 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測謊學校之電腦專業 訓練課程,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 格,迄今實際測試人數已逾4千人次,具備專業測謊能力) 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20頁、外放測 謊測定過程參考資料),並有測謊全程光碟、光碟勘驗筆錄 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卷第63頁、第87至99頁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指本件施測人於測前面談反覆 讓施測人回答主要測試問題,而非單純告知測試問題內容, 確認其是否暸解題意,及施測人以屬主觀感覺或內在認知之 「有無說謊」等作為測試問題,而非以具體犯罪行為作為測 試問題云云。然查,施測人於會談時本應告知受測者測試問 題之內容,須受測者完全暸解題意及回答方式後始得測試, 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在卷可稽(見外放測 謊測定過程參考資料),且本件測謊目的主要在於判斷共同 被告吳志庸指證被告給錢叫其教訓告訴人林凱之供述是否違 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辯護人指摘本件測謊之測前 面談及問題內容題組設計有上述不當,要非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木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吳志庸吳基全,亦未叫吳志庸教訓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共同被告吳志庸就⒈何人教唆其 毆打告訴人林凱、⒉教唆毆打之動機為何、⒊被告於何地指 示其毆打告訴人、⒋其有無至法院確認毆打對象、⒌被告於 何時、何地交付酬勞予其、⒍其在何處交付酬勞予共同被告 吳基全之供述前後不一。且⒈共同被告吳志庸就其與被告如 何認識、如何聯絡所為供述,有違常理。⒉告訴人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未曾請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謂其與吳基全一起去認人,因告訴人請 假,故未看到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9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既獲勝訴判決,無論 告訴人於法庭如何為對造攻防,被告亦不可能節外生枝,於 99年11月下旬找人毆打告訴人。⒊共同被告吳志庸於偵查中 指稱被告於99年11月下旬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其00000000 00號手機云云,惟並無該電話通聯紀錄存在,所述與事實不 符。本案案情並非複雜,共同被告吳志庸應無可能記憶錯置 ,所為陳述自有瑕疵。㈡共同被告吳志庸自白被告指使其找 人毆打告訴人,雖測謊結果顯示未說謊,惟該測謊結果仍屬 其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自不足為其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志庸於99年1月25日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吳基 全,以12萬元為代價囑咐共同被告吳基全毆打告訴人林凱 ,並與共同被告吳基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告 訴人工作地點附近查看下手地點。共同被告吳基全於100 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辦公地點地下2樓停 車場埋伏,見告訴人下班欲乘車離開,便向前以短槌、拳 頭毆打告訴人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開放 性傷口及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分據共同被告吳 志庸、吳基全於偵查中、審理時陳(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91至92頁、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79頁、第124頁、101年度易字第29 1號卷第173頁背面至183頁),並有告訴人99年12月8日衛 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共同被告吳基全吳志庸通 聯紀錄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0頁、 第11頁、第22頁、第28至45頁、第77頁),堪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吳志庸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證述:「(本件是 何人教唆你指使吳基全毆打告訴人?)江木青於99年11月 下旬左右下午,在桃園市中正路的一家三溫暖外指使我的 ,當時是江木青打我0000-000000電話叫伊過去,他的電 話未顯示來電號碼,江木青告訴我他有官司與林凱律師有 點摩擦,因為林凱幫對方打官司,所以他不太高興,因為 他說林凱辯論比較鋒利,約定代價為新台幣15萬元,我叫 吳基全打完告訴人之後,吳基全告訴我說事情已經辦好了 ,我就跑到告訴人事務所去看,發現有警車,我就認為已 經辦妥了,所以我又跑到先前的三溫暖去找江木青,江木 青叫我等一下,約過了10幾分鐘就拿著15萬元現金給我, 我拿12萬元給吳基全。」、「(當時江木青有無叫你如何 毆打告訴人?)沒有,他只是說教訓一下。」、「(如何 判斷江木青要攻擊的對象是告訴人?)因為我之前有陪江 木青開庭過,我有看過告訴人,且江木青直接指名林凱律 師的名字。」、「(如何轉述欲攻擊的對象為告訴人予吳 基全知悉?)江木青有提供資料給我,包括車號、地址、 停車位置及車型為SAAB。」、「(本件係何人教唆你毆打 告訴人,及事後你教唆何人毆打告訴人?)是江木青教唆 我去毆打告訴人,我請吳基全去打告訴人,江木青只是叫 我去教訓告訴人一下而已,但沒有告訴我教訓的程度,代 價為15萬元,我給吳基全12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16291號卷第77至79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陳稱 :「(到底是否為在庭之江木清教唆你在99年12月間毆打 林凱?)沒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99 頁);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到底是何人教唆 你毆打告訴人林凱律師?)江木清,他給我15萬元現金做 為代價,我給吳基全12萬元,我留3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12頁);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 供稱:「(要求你去毆打林凱之人是否就是在場的江木清 ?)是。」、「(江木清是何時叫你去打林凱?)經我遭 羈押後,其實時間久了我記憶有些模糊,經我回去想想, 以我今日所講的為準,江木清是在99年11月下旬打電話約



我見面,但見面的地點我真的忘了,但應該不是在中正路 的三溫暖外面,不過應該是在江木清文化街住家附近見面 。見面時,江木清跟我說他有個官司,對方請林凱律師, 他不滿林凱律師講話太鋒利,所以他給我15萬元要我去打 林凱。」、「(江木清何時交付15萬元給你?)我叫吳基 全打完林凱後,當天吳基全跟我回報說林凱已受傷後,我 就到江木清文化街住處去找江木清,他就拿了15萬元現金 給我,後來我就跑去找吳基全,拿了12萬元給吳基全。」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24至125頁);於10 1年11月30日原審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指使被告 吳基全去毆打林凱律師?)是江木清叫我做的。」「(被 告江木清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毆打林凱律師?)這是因 為林凱律師跟被告江木清牽扯到一個官司,林凱律師幫對 方辯論,江木清認為在幫對方開庭的時候言詞犀利所以要 教訓林凱律師一下。」、「(你所謂的教訓是指何意?) 教訓就是指毆打。」、「(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江 木清約是在99年11月下旬聯絡你要你打林凱律師,這個時 間點是否屬實?)應該是。」、「(被告江木清當時如何 聯繫你,與你討論該事情?)應該是打電話給我。我的手 機號碼忘記了。」、「(被告江木清跟你聯繫後,是約你 在何處談論毆打林凱律師的事情?)應該是他家附近,文 化路,桃園我不熟,但是被告江木清的家我知道。」、「 (被告江木清有無允諾你毆打林凱律師要給你報酬?)有 ,這一次是最少的,只有15萬元。」、「(被告江木清要 求你去毆打林凱律師,有無告訴你林凱律師的資訊,以方 便你前去尋找被害人?)有,江木清有跟我講說他的車型 SAAB,豬肝紅色,停在律師事務所的地下2樓,林凱律師 何時去開庭,我還有去認人;江木清有跟我說車牌號碼, 但是車牌號碼我現在忘記是幾號。」等語(見101年度易 字第291號卷第174至第176頁)。參以,共同被告吳基全 於偵查中同指稱:伊有問吳志庸為何要打告訴人,吳志庸 含糊稱是官司問題,金額很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 0號卷第92頁)。而99年11月25日前告訴人確曾在下列案 件中擔任與被告對立之他造代理人或辯護人:⒈95年11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4號不起 訴處分書(案由:妨害公務等,告訴人:江木清,被告: 陳樹木);⒉96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仁,被告:江木清) 、98年3月17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上訴



人:江木清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樹木 );⒊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案由:誣告,告訴人:江木清,被告:陳樹木);⒋97 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 決(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江木清,被上 訴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⒌99年10月15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案由:清償 債務,原告:江木清,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樹木);⒍100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由:毀損債權,告訴人 :江木清,被告:陳樹木);有各該民、刑事判決書、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148頁)。衡情, 共同被告吳志庸與被告無任何怨隙,且共同被告吳志庸與 上開訴訟均無關聯,倘被告未曾指示其教訓告訴人,共同 被告吳志庸應無可能憑空虛構出告訴人因代理對造訴訟得 罪被告之事,並堅指被告以15萬元為代價指示其教訓告訴 人,無端誣陷被告入罪。而共同被告吳志庸經測謊鑑定結 果:「吳志庸稱:㈠江木清有叫渠找人教訓林凱律師; ㈡江木清有給渠金錢叫渠找人教訓林凱律師。上述問題經 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9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20頁)。益徵共同被 告吳志庸指證係因告訴人代理對造訴訟得罪被告,被告以 15萬元為代價指示其教訓告訴人乙節,真實不虛。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 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 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 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 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 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 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共同被告吳志庸就⒈何人教唆其毆打 告訴人林凱、⒉教唆毆打之動機為何、⒊被告於何地指示 其毆打告訴人、⒋其有無至法院確認毆打對象、⒌被告於 何時、何地交付酬勞予其、⒍其在何處交付酬勞予共同被 告吳基全之供述前後不一。又⒈共同被告吳志庸就其與被 告如何認識、聯絡所為供述,有違常理。⒉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謂其與吳基全一起去認人,因告訴人請假,故未看到 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法院於99年10月15日判決被 告勝訴,被告不可能於99年11月下旬找人毆打告訴人。⒊ 無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下旬以未顯示來電號 碼撥打共同被告吳志庸0000000000門號手機云云。但查: ⒈共同被告吳志庸於100年6月16日偵查中固指稱:「(為 何教唆吳基全前往桃園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毆打林 凱律師?)老哥是我以前在中正路上的銀河電動玩具店上 班認識,他跟我說他對這個律師很不爽要找人修理他,這 幾年我有困難去找老哥他都幫忙我,這次我聽他這樣講我 就跟老哥說我幫他找人,老哥說事成之後要給我15萬。老 哥姓名我不知道,當初認識時店內有說他叫什麼名字,但 我尊稱他老哥,已經4、5年我就不記得他名字,他50歲出 頭,約170公分,壯壯胖胖的,約85、90公斤,理平頭黑 黑的,我沒有他聯絡電話…」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62 91號卷第50頁);惟於100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為 何你在100年6月16日偵訊中稱,叫你去打人的人綽號老哥 約170公分,50歲出頭,胖胖的,與今日到庭之人在歲數 及體重上有差別?)一開始我以為隨便講一個人就好,所 以我就講了一個綽號叫老哥,確實50歲出頭、胖胖的的男 子,但該老哥並沒有叫我在麗池去打人,我當時不想要惹 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24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前稱是江木清指使你毆打林凱



律師,惟依據你在100年6月15日警詢、100年6月16日偵訊 筆錄,你均稱是一名綽號叫老哥的不詳男子教唆你去毆打 林凱律師,為何你的說法有所出入?)一開始在警察詢問 、偵訊時我想說隨便推一推,不想供出被告江木清。後來 會改口說是被告江木清,是我開庭的時候又碰到我同案的 吳基全,我就想說大家認識那麼久了,想說要認一認把事 情處理掉,所以我就照實講。」、「(你在100年12月1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提到是老哥叫我 去打,老哥是我以前在中正路上的銀河電動玩具店上班認 識的,你也提到我尊稱他老哥,已經4、5年了,我不記得 他名字,他50歲出頭,約170公分,壯壯胖胖的,約85 、 90公斤,理平頭黑黑的,我沒有他聯絡電話,電動玩具店 旁邊就是麗池三溫暖,你當時講的的這一位老哥是否就是 指被告江木清?)不是。」、「(老哥有沒有這個人存在 ?)沒有。我只是把一個認識人的外型形容出來。」、「 (你在100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樣以證人身 分證述,但該老哥並沒有叫我在麗池去打,依你所述之意 ,似乎確實有存在老哥這個人,只是說老哥並沒有叫我去 打,老哥究竟有沒有這個人?)這個老哥外型是原本預備 事情如果被抓到,推到他的身上去的。這個人就是準備事 情如果案發的話推到他的身上,我知道有一個這樣的人。 」、「(你在同日訊問中說我當時不想惹事,你所謂當時 不想要惹事是何意?)不想要惹事就是把這個事情到我身 上就好。」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卷第173頁背面 、第178頁正、背面)。足見共同被告吳志庸於案發後原 欲自行承擔刑責,乃託稱係「老哥」指示其教訓告訴人, 然無法指出「老哥」欲教訓告訴人之緣由,嗣見共同被告 吳基全於偵查中到庭,決定據實陳述,乃向檢察官供出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幫對造打官司,而指示其教訓告訴人乙情 。本件自不能因共同被告吳志庸先前描述「老哥」之特徵 與被告不符,即謂係他人而非被告指示共同被告吳志庸教 訓告訴人。⒉共同被告吳志庸就被告於何地(麗池三溫暖 外、被告文化街住家附近、被告住處)指示其毆打告訴人 、被告於何時(99年12月7日當日或1、2天後)、何地交 付酬勞予其(中正路三溫暖內、被告文化街住處外面)等 細節之指訴,或因記憶能力、表達嚴謹程度、誠實意願及 語言習慣之不同,前後未盡相符,惟共同被告吳志庸於10 0年6月28日偵查中據實供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幫對造打官 司,而指示其教訓告訴人後,其就告訴人因代理對造訴訟 得罪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下旬以15萬元為代價指示其教



訓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訴不移,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至共同被告吳志庸就其於何處交付酬勞予共同被告吳基全 之陳述縱不一致,亦無礙於共同被告吳志庸就上揭基本事 實陳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⒊共同被告吳志庸於100 年 6月28日偵查中供明其之前有陪被告開庭過,其有看過告 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99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很久前就要找人毆打告訴人,只是伊 一直未辦成。伊有與被告到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伊 已忘記時間,當時被告有請3位律師,其中1位是女的等語 (見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卷第176頁、第180頁)。而被告 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清償債務 乙案委任3位訴訟代理人,其中1位訴訟代理人確為女性, 該案於99年7月、9月間開庭,告訴人均有到庭乙情,業據 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查明 屬實。可見共同被告吳志庸於99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共同 被告吳基全前,應有陪被告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而看過告訴人無訛。共同被告吳志庸於原審審理時雖另 指當時因告訴人請假未到庭,未看到告訴人,而打錯人云 云(見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卷第176頁、第179頁),惟與 其於偵查中指證之前有陪被告開庭過,其有看過告訴人乙 情不符,應係因時隔久遠,此部分記憶混淆誤認所致,應 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固於99年10月1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被告大部 分勝訴,然共同被告吳志庸係於99年11月25日很久之前某 日陪被告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且99年之前告 訴人已多次擔任與被告相對立之對造代理人或辯護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5號、96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9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亦非不得上訴。尚難因被告於 99年10月15日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即謂被告不可能再找 人教訓告訴人。⒋共同被告吳志庸於原審審理時雖僅指出 被告樓下是店面,亦未能明確陳述被告於何時聯絡其毆打 告訴人,且就被告以何門號電話與其聯絡表示忘記了,復 表示其無法找人證明其認識被告(見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卷第173頁、第178頁背面、第179頁)。然而,共同被告 吳志庸既指被告很久前即要找人毆打告訴人,只是其一直 未辦成。則其無法明確陳述於何時受被告指示毆打告訴人 ,亦無法自99年11月下旬之通聯紀錄指出被告以何門號電 話與其聯絡,尚無悖常情。至共同被告吳志庸未說出何人



可以證明其認識被告乙節,或僅係不願牽扯他案或牽連他 人,非必為真。準此,以上各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江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傷害犯行,亦未與共犯吳基全直接聯絡 ,惟其透過共犯吳志庸利用共犯吳基全分工之行為,以遂其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為案件對造之律師,要求共同被告 吳志庸毆打告訴人,共同被告吳志庸再邀共同被告吳基全共 同毆打告訴人,並推由共同被告吳基全以短槌、拳頭毆打告 訴人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 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並說明㈠扣案之木柄橡膠槌1支,非供本案傷害告訴 人所用之物;扣案之劉珮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非 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共同被告吳基全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短槌1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挑戰司法體制 ,罪責應重於共同被告吳志庸吳基全,原審量處相同刑度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 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年逾80 歲,無犯罪前科,其未明確指示共同被告吳志庸如何教訓告 訴人,亦未親自實施傷害訴人,原審審酌各共犯之具體情狀



,量處相同刑度,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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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