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83號
TPHM,102,上易,1783,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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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吳俊國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
8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5號、100年度偵緝
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國於民國89年11月時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11樓,下稱派基公司)負責人,蘇進 和為派基公司副董事長,朱曉帆為派基公司董事與財務副總 經理(蘇進和及朱曉帆,由檢察官通緝中),渠三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武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派基公司當 時財務狀況不佳,亦無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的交易 在進行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武康於89年11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王光榮介紹認識鄭明 星,黃武康鄭明星表示派基公司有借款需求,邀約鄭明星 於翌日前往派基公司商談借款事宜,嗣鄭明星於87年11月27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派基公司,吳俊國蘇進和、朱曉帆及黃 武康共同對鄭明星佯稱:派基公司現在有一筆3,000多萬元 的交易要做,但是缺300萬元開信用狀,這筆交易做成,將 有1,500多萬元的利潤,你若肯借300萬元現金,只借10天, 可再另外獲得利潤的10分之1即150萬元紅利云云,並開立發 票人為派基公司、由朱曉帆與蘇進和二人背書、金額各150 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7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共二張供作還款 工具,及開立發票人為派基公司、由朱曉帆與蘇進和二人背 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9 日及89年12月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BG0 539784號、BG0000000號支票共二張用以支付紅利,吳俊國 更以派基公司董事長身分開立以吳俊國為發票人、發票日均 為89年12月10日、金額各1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 票共三張,朱曉帆與蘇進和則共同簽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 一紙供作還款擔保,欲取信於鄭明星,致鄭明星因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出借現金300萬元予吳俊國擔任董事長之派基公 司,並陸續於8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89年11月28日某時



許,分別在派基公司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予派基公司 人員收受,後因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BG00 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六張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鄭明星前往派基公司尋找吳俊國、 朱曉帆、蘇進和黃武康,惟該四人均逃逸無蹤,且派基公 司大門深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明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吳俊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國並不否認發票人為派基公司、金額各15 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7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二張及發票人為 被告、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10日、金額各100萬元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AA0000000號支票三張均為其所簽發,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略以:不認識介紹人王光榮及告訴人鄭明星,也沒有 騙鄭明星,89年11月30日之前派基公司財務狀況很緊張,有 一天蘇進和叫伊開三張個人票,說因為派基公司欠錢,需要 拿個人支票去借錢,印象中帶著三張個人支票在路邊交給某 個人,不確定那個人給伊多少錢,腦中都一直想270萬,不 知是否正確,蘇進和說這是高利貸,雖然很勉強,但還是答 應蘇進和請求去開票借了高利貸云云;其原審辯護意旨略稱 :鄭明星係聽信黃武康之說詞始借予300萬元,且將其中200 萬元交給黃武康鄭明星與被告並無實際接觸,黃武康個人



之詐騙行為顯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遑論被告就黃武康之詐 騙行為有何共犯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9年11月為派基公司負責人,蘇進和為派基公司副董 事長,朱曉帆為派基公司董事與財務副總經理,有派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黃武康共同 以派基公司名義於89年11月27日向鄭明星借款300萬元,並 由被告開立發票人為派基公司、由朱曉帆與蘇進和二人背書 、金額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7日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共二 張供作還款工具,及開立發票人為派基公司、由朱曉帆與蘇 進和二人背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發票日分別 為89年12月9日及89年12月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共二張用以支付紅 利,被告更以派基公司董事長身分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均為89年12月10日、金額各1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 0號支票共三張,朱曉帆與蘇進和則共同簽立面額300萬元本 票一紙供作還款擔保,而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 號、BG0000000、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之六張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至141頁) ,核與蘇進和王光榮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偵字第13571號卷第4至7、12至13、101至103頁),並有 印有黃武康為派基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支票號碼BG000000 0號、BG0000000號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朱曉帆、蘇 進和之金額300萬元本票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 00000號、AA0000000號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BG0000 000號影本、支票號碼BG0000000號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在卷可稽(偵字第13571號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第144至14 6頁)。
㈡、關於借款之原因及經過,證人鄭明星於原審時,證稱略以: 王光榮是伊大哥當兵時的朋友,跟伊也是餐廳的合夥人,因 為當時餐廳不太賺錢,王光榮就跟伊介紹一個案子,可以賺 很優渥的利潤,王光榮說這是黃武康介紹的案子,派基公司 是做電腦的公司,有一筆3,000多萬元的交易要做,但是缺 300萬元開信用狀,如果信用狀開成,可以賺1,500萬元,如 果開信用狀成功,會分給伊一成的利潤,第一次和黃武康見 面是在王光榮的辦公室,黃武康說要分一成利潤給伊,後來 去派基公司,黃武康把股東即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都約來 ,那天蘇進和拿公司登記表和其他資料給伊看,被告也在場



,被告自稱是派基公司董事長,還說派基公司因為要接這筆 生意,需要開3,000萬元的信用狀,要借款300萬元去開信用 狀,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都有說會給伊一成的利潤,伊當 場看朱曉帆、蘇進和在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 支票上背書,被告也開他的個人票出來,朱曉帆和蘇進和還 有簽本票,作為共同保證,最主要是開公司票,如果公司票 兌現了,伊就把其他的票還給被告等人等語(原審卷第138 至141頁反面),核與王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2至13、101至103頁),顯見 鄭明星係因相信派基公司有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且相信派 基公司、被告、朱曉帆、蘇進和之還款能力及渠等開立之支 票、本票能夠兌現,始答應借款並如數交付現金,並非如原 審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僅因聽信黃武康之說詞即借予300萬 元。而就交付現金時何人在場部分,證人孫良智於警詢時證 稱:89年11月27日伊開車送鄭明星拿200萬元到成都路1號11 樓,當時有黃先生(指黃武康)、吳先生(指被告)、朱先 生(指朱曉帆)、蘇先生(指蘇進和)在場等語(偵字第13 571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現金時在場,另 參諸前揭用以還款之派基公司支票及用以擔保之被告個人支 票均為被告所開立等情,應認被告辯稱:不認識鄭明星,與 告訴人並無實際接觸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派基公司從82年成立到89年為止,據伊 所知,沒有什麼3,000萬元的生意,一筆頂多幾十萬元的美 金,89年11月30日之前派基公司財務狀況很緊張等語(原審 卷第17、161頁反面),蘇進和於警詢時亦供述:派基公司 曾於89年11月27日向鄭明星借款300萬元,借款是因為公司 周轉欠錢,借錢當時派基公司就在借款周轉,後來因為派基 公司沒有錢,所以無法償還等語(偵字第13571號卷第5至6 頁),可見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黃武康等人向告訴人所 稱派基公司需要借款之原因純屬虛構,且於被告、朱曉帆、 蘇進和黃武康等人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派基公司之財務狀 況不佳,根本無還款能力,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黃武康 等人明知上情,卻編造理由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足見渠 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光榮到庭作 證,惟證人王光榮經原審依址傳喚並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有



送達回證、囑託拘提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4至135、15 4頁),顯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㈣、辯護意旨雖略以:證人鄭明星稱:「(剛剛說本來與王光榮 約定私底下一個人各分擔150萬元,實際上這300萬元究竟你 們各出多少錢?)我先付300萬元,因為王光榮那時候沒有 錢,我先代墊150萬元,退票以後,王光榮有給我150萬元。 」其所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可採,依據王光榮、蘇 進和於偵查之陳述,被告僅係派基公司之董事長,所以要一 併出面解決債務,並非有共同詐欺之罪行,又依被告之出入 境資料顯示,被告於89年12月1日出境後,在大陸處理公司 業務,鄭明星在89年12月初提示有關支票之際,被告在大陸 未過問其事,且該業務係由公司之朱曉帆、蘇進和、林素珍 等人處理,被告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若認為有罪云云。然 被告於89年12月1日出境以前,有多次出境紀錄,且於89年1 2月1日出境後,90年4月3日入境,90年4月11日出境後,迄 100年1月4日入境時,因通緝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 獲,期間近十年之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通 緝到案之偵查訊問時,亦坦承開票借錢,僅辯稱:「蘇進和 借了300萬元,強迫我開票借錢。」、「去拿270萬現金,給 了30萬元利息。」等語。又被告為派基公司之董事長,有派 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該公司於87年7月辦理增資之 股款,尚須向人調借(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38號刑事判決所載),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我記得 在2000年11月30日之前公司財務狀況很緊張。」、「(所以 你的意思就是說你雖然很勉強,但是還是答應蘇進和的請求 去開票借了這筆高利貸?)應該是這樣。」、「那筆錢是為 了公司渡過支票關,我交給會計小姐,但那關沒有過。」等 語,足徵被告於開支票借錢之際,已預見有無法支付之情形 ,更進而出國不歸,是被告應有詐欺之意圖。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被告如將公司實況告知貸 款者,衡情即無從貸得款項,則告訴人鄭明星之陳述尚符常 理,況其陳述與王光榮在偵查具結之證詞相符,是辯護意旨 所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至於辯護意旨雖要求審酌被 告精神狀況量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條第1、2項之情形,被告如需入監執行,而有監獄行刑法



第11條規定情形,檢察官仍得依法斟酌處理。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 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1.新修正之刑法,就 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朱曉帆、蘇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武康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交 付事實欄所載財物,並於得手後避居國外,至100年1月4日 始返國,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 所為十分惡劣,又衡以被告詐得之金額甚高,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間併案通緝 ,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 而被告嗣於100年1月4日到案,已逾96年12月31日之期限, 揆諸前揭條例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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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