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112號
MLDV,102,苗簡,112,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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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被   告 黃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 已由原告預納)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點四即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 口,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雯華所有、訴外人王建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處理,被告應承擔肇事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經修復完畢,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5, 647 元(其中工資為3 萬5000元、塗裝烤漆費用為1 萬400 0 元、零件費用為29萬66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27 萬2000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 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 09年5 月(即民國98年5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即100 年11月 11日止,已使用2 年5 月26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月數應為2 年6 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惟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查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29萬 6,647 元,其折舊額為20萬032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 296,647元×0.369 =109,463元;第2 年折舊:(296,647 元-109,463 元)×0 .369= 69,071 元;第3 年折舊:( 296,647 元-109,463 元-69,071元)×0.369 ×6 ÷12=



217,92元;109,463 元+69,071元+217,92元=200,32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9 萬6321元【計算式:296,647 元-200,326 元= 96,32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 萬5000元及塗裝烤漆費 用1 萬4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4萬53 21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 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車速度,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慢」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王建台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劃有「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王建台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本院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 停」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訴外人王建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 2 年7 月1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準此,訴外人王建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王建台及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王建台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為7 比3 ,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0萬1725元(145,321 元×0.7 = 10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 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27萬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盛光汽車修理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依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萬1725元,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亦應以10萬1725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 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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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