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艷瑾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號即反訴被告高嘉顯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其本訴部
分新臺幣(下同)為30,174元、反訴部分為45,6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本訴與反
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合計共3,0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