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革非
被 告 胡宏亮
詹洪嬌
蔡雅純
陳明堃
王進欽
葉芳如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 、蔡雅純、陳明堃、王進欽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 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 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 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 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 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 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
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1日具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 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自訴,然自訴人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被告 陳銘堃等6人既知遠寶公司87.04.14改判有罪關廠停業後, 作與許革非恢復民安公司遭假處分後關廠復業之營運及再犯 ,因有行為分擔即屬共犯,難謂不知而得免責」、「許革非 既自認其為80.07.26股東會選出之董事,進而選為董事長, 自應依公司法170及230條,每年至少應召集股東會報告財務 分派盈餘,依民國79年盈餘兩千萬分紅一千萬標準分紅一千 萬,從80年至102年竟不作為即涉背信及侵占兩億盈餘1億紅 利」、「許革非明知其行訴訟詐欺獲得85重訴412枉判莊榮 兆賠尹200萬之刑附民冤錯判案......可証許革非確涉誣告 」,並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169誣告罪」、「刑法(空白 )條背信及侵占」、「著作權法84條、91條、94條為常業之 刑責」等語。惟本院認自訴人提出之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 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不明確, 亦非具體,有害於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實 質防禦權,已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㈡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完整補正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之 犯罪具體事實,並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上開裁定業於102年9月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 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雖於102年9月12日委任沈朝江律師為代理人,並提 出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 索狀」,然觀諸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補正之犯罪事實,亦 僅概括記載被告許革非「於出獄後仍以法院判處沒收MA2799 4及26537工程圖重製改作複製瓦斯防爆器產銷國內外,即係 再犯及現行犯」、「即證被告等即有行為分担決議生產及銷 售之共犯關係」、「併請調卷引用為本件自訴之主張及証據
方法,兼証其反訴自訴人竊盜及妨害自由即有98台上5007認 有誣告莊榮兆刑附民85重訴21判賠莊榮兆100萬後再証告即 係累犯」,並認被告許革非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至93 條、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惟考諸附件二「刑事遵喻 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內容,仍未完 整補正被告許革非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侵害其工程 圖著作財產權及對其誣告、背信、侵占,亦未完整補正被告 胡宏亮等人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具體事實,足 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被告 許革非等人之犯罪具體事實。
㈢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自訴 ,既未於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 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具體指明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 固提出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 請搜索狀」,仍未具體指明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且迄補正期間屆滿前,亦未再行補正 具體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 規定不符,顯妨礙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防 禦權,按諸前揭說明,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未備,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 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明堃、王進欽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葉芳如部分:
一、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 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追加原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 訴兼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無之 葉芳如為被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 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第三點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 案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
、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並未敘及自訴人追加自 訴被告葉芳如誣告罪嫌,與原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訴兼 請調偵查卷引用告訴狀証之主張及証據方法狀」所載被告民 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涉犯之「刑法169誣告罪」、 「刑法(空白)條背信及侵占」、「著作權法84條、91條、 94條為常業之刑責」等罪嫌間,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相牽連之案件,且觀諸附件二「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 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第三點內容,亦難認自訴人追加 自訴被告葉芳如誣告罪嫌部分,與原自訴狀所載各罪屬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按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葉芳如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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