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興
黃種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3、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3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毛」或「小游」)自民國93年11間起,利 用電腦設備在網際網路上架設「臺灣攝影聯盟」網站,並擔 任站長,在上開網站或「奇集集」等網站上,刊登應徵女性 模特兒之訊息,引誘不特定女子穿著一般時裝、泳裝、內衣 、丁字褲、薄紗或裸體接受平面攝影,另刊登廣告邀集攝影 師繳費參與拍攝活動,及承租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作為攝影棚(下稱板橋攝 影棚),丁○○每次邀集6 至8 人攝影師參與,並依參加人 數多寡,向每位攝影師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1 萬 8,000 元不等之費用,另依模特兒穿著衣物尺度及是否使用 情趣用品為標準,支付模特兒2,500 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 報酬後,其餘收入全歸丁○○所有。戊○○(綽號「LASIK 」、「眼科」、「眼科醫師」)自93年11、12月間,加入上 開臺灣攝影聯盟網站成為會員,不定期參加丁○○所舉辦之 攝影活動。詎丁○○及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緣代號0000000A號女子(7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95年間,瀏覽丁○○上開應徵模特兒訊息 ,即由友人即代號0000000B號女子(79年5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0000000A號女子(7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陪同,前往應徵; 另代號0000000A號女子(84年1 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則於99年6 月間,瀏覽丁○○上開應徵 模特兒訊息,而前往應徵,丁○○明知A女、甲○、乙○ 及丙○(下稱A女等4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 意圖營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 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先逐步 讓A女等4 人擔任時裝、泳裝或內衣模特兒接拍攝影活動 ,再向A女等4 人稱「裸體拍攝報酬較高」、「趁年輕多 賺一點」、「幫忙分擔家計」等語,以8,000 至1 萬2,00 0 元高薪引誘A女等4 人同意被拍攝猥褻數位圖檔,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辦裸體拍攝活動,並由丁○ ○指導A女等4 人對鏡頭做出展露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 ,供在場攝影師拍攝,丁○○則以主辦人需紀錄攝影活動 為名義,亦以數位相機拍攝A女等4 之猥褻圖檔共計33次 得逞(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
(二)丁○○於99年8 月間,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性交易價格及方式,與丙○為性交易1 次得逞。嗣於100 年3 月20日至101 年9 月29日間(即丙○於板橋攝影棚拍 攝期間,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1 月30日至101 年9 月間某 日),明知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價格及方式 ,先後相隔約半年,與丙○為性交易共計3 次得逞。(三)戊○○雖可預見A女等4 人之樣貌及體態,可能為未滿18 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示時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A女等4 人做出展露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之圖檔共計6 次得逞。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0月8 日19時25分許 、21時25分許,至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板橋攝影 棚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丁○○,並當場扣得丁○○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8時40分許、19時25分許,至戊○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居處及新北市○ ○區○○路000 號19樓之4 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戊○○ ,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A女、甲○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戊○○所犯均係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A女等4 人之姓名、綽號、年籍資料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 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4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丁○○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圖利拍攝及引誘A女 等4 人拍攝猥褻行為圖檔,及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與 丙○為性交易等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30 號卷〔下稱甲卷〕 第354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212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甲卷第72至83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0 至12 7 頁反面、第332 至334 頁、第340 至342 頁)。而A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甲○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 、乙○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2至 33部分所拍攝猥褻行為圖檔,有各該圖檔列印資料在卷足 憑(附卷頁次詳如附表一所載),且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模特兒資料 1 份、筆記本影印資料、攝影表演活動工作之照片保密合 約書2 份、攝影活動切結書3 份、演藝經濟市場分析1 紙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1 年10月1 日(101 )一土營 作字第72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於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顧客資料、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電 話簿內頁影本1 紙、臺灣攝影聯盟網站活動報名公告列印 資料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2日刑偵 九(2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偵辦丁○○戊○○ 涉兒少法案後續查證報告及查證資料、無名小站、卡提諾 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內儲存通訊錄資料、手機AP P 聊天對話資料、臺灣攝影聯盟徵求模特兒公告及文章列 印資料、凡艾草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夢境工作室小游 0000000000、小游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小雪小 甜美與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超級小福星 、超級小肥星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krys tle 、洪婕玓krystle 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攝影小游 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小穎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 天對話訊息、dra 不問不說與夢境工作室小游0000000000 聊天對話訊息、nicky 與攝影小游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
息、(R)Seaman 小西與台灣攝影0000000000聊天對話訊息 、Kumiko%20%20Akimot o與小游攝影聊天對話訊息、101 年4 月22日siemen che n與游小毛聊天對話訊息、陽光凡 艾草與游小毛聊天對話、EVA su與游小毛聊天對話訊息、 蕾蕾與小游攝影聊天對話訊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 甲卷第10至13、17至20、30、34至49、54至56、58至60、 117 、152 至163 、190 至230 、248 至252 、264 至26 7 、295 至299 、32 2至323 、360 至363 頁;偵辦丁○ ○、戊○○涉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扣押物品目 錄表卷〔下稱乙卷〕第68至225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舉辦之 攝影活動,每場邀集攝影師約6 至8 人,若低於6 人會不 敷成本,高於8 人則過於擁擠,並依模特兒穿著衣物尺度 ,區分為「一般時裝」攝影活動,攝影師每人須繳納600 元或700 元,模特兒可收取2,500 元至3,000 元;「泳裝 」攝影活動,攝影師每人繳納1,000 元或1,200 元,模特 兒收取4,000 元;「裸體」攝影活動(又稱「裸拍」), 則按攝影師人數調整,若攝影師為6 人時,每人繳納3,00 0 元,攝影師人數達7 、8 人時,則每人繳納2,500 元, 若攝影師指定至汽車旅館單獨拍攝(即「包拍」),攝影 師須繳交1 萬4,00 0元或1 萬5,000 元,並由攝影師負擔 房間費用,裸拍模特兒可收取8,000 元至1 萬元,A女等 4 人比較紅,可收取1 萬元,其所收取費用,除支付模特 兒外,其餘所全歸其所有,扣除成本後,每場可賺5,000 元至6,000 元,每星期約舉辦2 、3 場,平均每月可獲利 2 至3 萬元等語(見甲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96 頁反 面、第197 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 反面、第204 頁),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其舉辦 攝影活動會考量模特兒拍攝內容、模特兒名氣及參與攝影 師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其向攝影師收取費用高低,且每 場至少獲有數千元不等之利益,是被告丁○○拍攝A女等 4 人如附表一所示猥褻圖檔,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及 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 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 8 、30所示時、地,拍攝A女等4 人猥褻行為圖檔共計6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等4 人實際年齡, 我相信被告丁○○會過濾掉未滿18歲之女模云云(見甲卷 第26 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戊 ○○遭查扣電腦檔案中,至少有3 、40位模特兒照片,然 本案僅有A女等4 人未滿18歲,可知被告戊○○並未對幼 年女子有特殊癖好;又模特兒與攝影師簽署保密協定,係 為確保攝影師不將裸照外流,難以想像模特兒尚須出具自 己身分證;況從商業立場觀之,一般人為避免觸法,不會 敢拍未成年人,被告丁○○身為站長想做生意,必定會宣 稱模特兒已成年,而模特兒為接拍活動,16、17歲也會報 成18、19歲;再依現今化妝品及化妝技術,使外貌的辨識 度變低,許多17、18歲女子打扮起來像是20幾歲,一般人 難以辨別17、18歲女子差異,應認定被告戊○○主觀上並 無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4 至216 頁)。惟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被害人 年齡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行為人須就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知,然該故意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 限,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亦應成罪。經查: 1、被告戊○○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30所示 時地,以數位相機拍攝A女(編號1 、3 )、甲○(編號 4 、5 )、乙○(編號8 )及丙○(編號30)為猥褻行為 之圖檔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卷第 72至83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0 至127 頁反面、第33 2 至334 頁、第340 至342 頁)。且有各該猥褻圖檔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附卷頁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又被害人A 女等4 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節,則有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在卷可憑(置於甲卷彌封證物袋內)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裸體照片拍攝之前會簽訂 保密合約,保密合約上記載我的中文、英文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並將我的身分證放在保密合約旁供核對,再由攝影 師填寫其個人資料,並留下證件影本供核對,保密合約上 註明不可將照片外洩,否則要負法律責任,被告戊○○曾 拍攝我裸體,地點都在丁○○板橋攝影棚,丁○○在現場 一直說我很幼齒、未滿18歲,所以戊○○一定知道我年紀 ,且我先前即曾參與電視節目錄影,節目中我的名牌有註 明我17歲,不特定觀眾均可知我當時17歲,丁○○即以我 未成年為由,向攝影師介紹我有上電視錄影,藉以吸引攝
影師等語(見甲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參加丁○○所舉辦人體裸拍攝影活動, 我在之前曾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丁○○以此當賣點,一直 告訴別人,所以拍攝我的攝影師都知道,戊○○也曾拍攝 過我的裸體照片,應該有2 、3 次,戊○○很愛參加有我 的場次,丁○○在拍攝現場也會一直跟攝影師說我年紀很 小、未滿18歲,還在讀書,我確定戊○○也在其中,所以 戊○○知道我未成年,戊○○也曾問我參加錄影的事,我 在拍攝裸體照片前,會先簽保密合約,註明照片只能自己 收藏,不得公布,並記載攝影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 ,我也會拿出身分證放在合約書旁供核對,在場攝影師都 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 另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曾經陪同A女參加臺灣攝 影聯盟拍攝活動,因此認識丁○○而開始參與拍照,當時 我16歲,丁○○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我有拿身分證給丁 ○○看,我一開始是從時裝、泳衣開始拍,後來丁○○說 服我拍裸拍,說趁年輕多賺一點,我當時年紀小不懂事, 就參加裸體拍攝,拍攝之前會先簽立保密合約書等語(見 甲卷第111 至11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陪同A女 拍照,當時有攝影師認出A女才上過電視節目,問A女是 否未滿18歲,A女說是,丁○○在場則說A女前途無量, 我自己則曾參與2 、3 次丁○○舉辦裸體拍攝活動,我確 定戊○○有參與拍攝,地點都在丁○○板橋攝影棚,都是 在我16歲那年,裸體拍攝前,我有簽保密合約,合約上記 載我的姓名、綽號及身分證字號,且須提供身分證供丁○ ○核對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甲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可知證人A女及甲○對於其等參加裸體拍攝活動前 ,是否簽立保密合約或切結書、填寫內容、是否須出具身 分證供核對、被告丁○○及參與攝影師是否知悉A女曾參 加電視節目錄影而未滿18歲等細節,彼此證述互核一致, 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其等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況被告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裸體拍攝活動進行前,參與 攝影師需在空白保密協定或切結書上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並由丁○○告知不得將相片外流等語(見甲卷第63頁 反面、第91、92、261 、262 頁),亦核與證人乙○、丙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甲卷第332 頁反面、第341 頁);復有攝影表演活動工作之照片保密合約書2 份及攝 影活動切結書4 紙在卷可按(見甲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 )。足徵證人A女等4 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可採信。
3、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6、17歲時,透過A女介 紹而認識丁○○,丁○○有問我年紀,我告訴他我讀高中 ,16、17歲,2008年1 月4 日我有參加丁○○舉辦裸拍活 動,地點在土城一間汽車旅館,包拍,攝影師是戊○○, 拍攝時間為下午,當時我17歲,當天我因為拍完要去上學 ,所以我是穿著學校制服先到丁○○板橋攝影棚,再由丁 ○○或戊○○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拍完照後我有再換回 學校制服,我讀夜校(學校名稱詳卷),制服上有我的校 名等語(見偵卷第332 至33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參加2008年1 月4 日拍攝活動地點是在土城汽車 旅館,攝影師為被告戊○○,拍攝時間是下午,約2 至3 小時,丁○○負責帶我到拍攝現場及支付費用,拍攝現場 只有我、丁○○及戊○○在場,當時我17歲,就讀○○商 職(學校名稱詳卷)夜間部2 年級,當天我穿著學校制服 先到攝影棚,再由被告2 人載我到汽車旅館,我是到旅館 內才換裝,制服上有繡學校名稱、學號及年級,戊○○還 問我是放學還是要去上學,拍完照後我才又換回制服,再 直接去上學,那天我生病了,發高燒,所以特別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 2 頁反面、第133 頁),綜觀上揭乙○偵、審證述情節, 其對於擔任被告丁○○所舉辦裸體拍攝活動時間、地點、 攝影師為何人、人數、其穿著何種服裝到場、其如何抵達 拍攝現場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且無明顯指述 矛盾之瑕疵存在,參以乙○特別指出其因為當天身體不適 、發燒,故對該日特別有印象乙節,可認上開證述情節確 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值堪信實。
4、再觀諸A女等4 人於本案所拍攝之猥褻行為畫面,其等4 人於拍攝時雖或略作妝扮,然仍難掩青澀,與一般未滿18 歲之少女相較,其等樣貌或體態並無何明顯衰老之處,此 有A女等4 人本案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 按(附卷頁次詳如附表一所載);佐以證人A女等4 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於本案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 圖檔時,已知A女曾參與電視節目錄影,而被告丁○○復 不斷在拍攝現場強調A女年紀很小;另被告戊○○於拍攝 乙○前,已見乙○穿著學校制服;況被告丁○○於偵查中 亦陳稱:戊○○的習慣是一名模特兒只拍一次,但戊○○ 有看電視,知道A女是上節目的藝人,較有名氣,因此才 會願意拍A女2 次以上,A女拍照時,甲○及乙○也有在 場陪伴A女,戊○○應該知道A女、甲○及乙○年紀相仿 等語(見甲卷第172 頁),在在顯示被告戊○○主觀上確
實知悉被告丁○○所邀請之模特兒中,可能有未滿18歲之 少女,且其於每次拍攝前,均可透過與模特兒簽署保密合 約或切結書時,確認A女等4 人實際年齡,然被告戊○○ 捨此方式不為,主觀上已對A女等4 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 女子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圖 檔,顯見被告存有縱拍攝對象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戊○○徒以其信 任被告丁○○會過濾掉未滿18歲之少女云云為辯,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至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不曾告知會員 有部分模特兒未成年、沒有印象乙○曾穿著制服到攝影現 場及A女於95年間裸拍時不曾簽署保密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 至203 頁),然觀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對於如何認識A女、是否知悉A女等4 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女、其是否曾邀請未成年人擔任模特兒及是否 曾與丙○為性交易等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況其迄本 院審理時雖坦認犯罪,惟仍企圖以不知法定年齡為由,飾 詞卸責(詳後述),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仍僅係避重就輕,試圖為己及被告戊○○卸責之詞,自不 足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依A女等4 人被拍攝如附表一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所示,其 等4 人拍攝時或全裸入鏡,或穿著薄紗、內褲或角色扮演 等服飾,擺出撩起衣物展露胸部、私處或臀部等動作,部 分拍攝鏡頭更直接針對A女等4 人裸露之胸部、私處或臀 部予以特寫等情,有各該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查(附卷頁 次詳如附表一所載)。可知本件被告2 人拍攝側重於A女 等4 人胸部、私處或臀部等性器官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犯 性道德感情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 意旨參照),均屬猥褻行為之圖檔,至為明確。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丙○到庭作證,惟證人 甲○及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83、164 、16 5 、172 、174 、175 頁),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上開2 位 證人所在,且本院依證人甲○於警詢時及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證詞、上開書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分別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析 述如上,本案事證既明,為免訴訟遲滯,並影響被告程序利 益,本案認無再次傳喚證人甲○及丙○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係78年1 月出生;甲○係79年5 月出生; 乙○係79年3 月出生;丙○係84年1 月30日出生,有偵卷 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在卷可憑,A女等4 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接受被告2 人拍攝猥褻行為圖檔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女子。再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被告丁 ○○為性交易時(即99年8 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與被告丁○○為性交 易時(即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9 月29日間),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次查,被告丁○○及戊○○以數位 相機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圖檔,屬電子 訊號性質,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並以電磁紀錄之形式 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共計33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同條第3 項引誘未滿18歲之人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33罪);被告丁○○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1 罪),而應依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規定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共計3 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計 3 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共計6 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計6 罪) 。
(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33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圖利拍 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三)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 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 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 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 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 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 項設有常業犯之規 定,故數次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 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 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 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非法 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況被告丁○○為圖利拍攝 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圖檔時,彼此至少相隔數日之久 ,並自承其每次舉辦攝影活動均會在網站上公告,待有興 趣之攝影師報名後,再依與攝影師熟識度決定由何人參加 ,且支付模特兒費用亦會因模特兒條件、穿著尺度及是否 使用情趣用品而有所不同等語(詳偵卷第167 、168 頁) ,則被告丁○○每次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主題不 同,邀集攝影師成員亦非固定,顯見被告丁○○各次圖利 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均係單獨起意; 另被告戊○○自承其並未固定參加被告丁○○舉辦之攝影 活動,其係看網站上公告公告模特兒之三圍、長相,作為 挑選拍攝女模特兒之條件等語(見偵卷第271 、349 頁) ,輔以被告戊○○拍攝A女等4 人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 等行為,時間亦間隔數日、甚或數月之久,拍攝方式或係 在板橋攝影棚與其他攝影師同時拍攝,或在汽車旅館單獨 包拍,而不盡相同,顯見被告戊○○每次決定是否參與拍 攝活動,犯意各不相同。再被告丁○○為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示與丙○為性交易之時間亦均不相同,且時間至少 間隔數月,並非密接,另被告丁○○於為各次性交易行為 ,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 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丙○亦係於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 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 是以被告丁○○所為上開圖利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33次)、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1 次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3 次 )及被告戊○○所為上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6 次)等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 項、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及被告戊○○所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均係就被害 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辯稱:以前曾有律師來參加,告訴我應徵模 特兒年齡限定為17歲以上就可以,我不懂法律,誤以為17 歲即通過法定年齡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200 頁);辯 護人則辯以:被告丁○○僅具高職肄業學歷,法律常識不 足,導致被告丁○○誤認17歲以上即已成年,請依刑法第 16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明知A女等4 人未滿18歲仍付費邀約A女等4 人 擔任裸體攝影模特兒,拍攝猥褻行為圖檔,並無不知法律 規定之正當理由及無法避免情況,且吾人日常生活中,均 以18歲為進入成年網站使用及觀看限制級電影之年齡限制 ,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均以 未滿18歲為該法所定義之少年上限,司法相關從業人員斷 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空言虛指曾有律師告以17歲為法定年 齡云云,顯不足採,自難免除此部分刑事責任之事由。又 被告丁○○為獲取一己私利,以金錢誘使年稚之A女等4 人拍攝猥褻行為圖檔,危害A女等4 人之身心健康及健全 性格之形成,依其所犯情節,並無何可對其作有利認定之 處,自無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五)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A 女等4 人為未滿18歲之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獲取 一己私利,引誘其等拍攝猥褻行為圖檔,對A女等4人 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可抹滅傷害,同時破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被害人 丙○年紀幼小,竟仍與之為性交易,影響丙○正確性觀念 及價值觀之發展,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戊○○得預見A 女等4 人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執意拍攝A女等4 人猥褻行 為圖檔,影響A女等4 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同有不該, 兼衡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 ,智識程度中等,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甲卷第22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尚高,職任醫師,為 中產階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暨被告2 人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能與被害人A女 等4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末念被告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丁○○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及被告戊 ○○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並就被告丁○○如附表一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如附表二所處有期徒 刑6 月以下部分、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 5 部分所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