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9號
再 審原 告 李正光
訴訟代理人 郝麗麗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 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 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 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另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 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148,000元。經再審被 告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資 料查獲,併同其漏報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6,598元,除歸併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584,598元,補徵應納稅額7,484,480 元,並按所漏稅額7,484,480元分別處0.2倍(薪資及利息部 分)及0.5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罰鍰合計3,739,067元。 再審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下稱 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債權買賣交易,涉及會計、稅務 等專門知識,且涉及公司經營有關財務運作管理之特殊經驗 ,訴訟標的金額逾1千萬元,影響再審原告權利重大,顯有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3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 時曾提上訴補充理由㈠狀,針對本件事件爭點、所提示證物 之證據力及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所提疑慮作更詳盡之說明,如 蒙斟酌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惟該理由狀於102年5月9日下午3 點30分經再審原告親自遞送至本院收發室,卻遲至翌日上午 方分送書記科,致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足見收發室分送訴 訟書狀之流程有重大瑕疵,嚴重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等語。 核其再審狀載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 對於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系爭債權之買賣及 讓與係再審原告個人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及就已經原確 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由為指摘,暨執與「理由認定與主文諭 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 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指摘,而未對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暨上開確定判決有何理 由認定與主文顯然矛盾、牴觸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 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聲請 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5月9日上 午審結,再審原告自陳於當日下午約3點30分始提出補充理 由狀致無從審酌,與收發室分狀時間無關,均附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