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73號
KSDM,98,訴,1773,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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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鴻
      郭緯詳
      呂秋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張耀賓
      郭惠足
      陳佩紅
      吳雪娥
      陳喜珠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鴻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耀賓郭緯詳郭惠足陳佩紅吳雪娥呂秋華陳喜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英鴻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為拉抬或壓低新加坡東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所發行之存託憑證(下稱東亞科存託 憑證),並製造該憑證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購買投 資東亞科存託憑證,遂基於抬高或壓低東亞科存託憑證交易 價格及造成該憑證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林英鴻先自民國( 下同)93年間起,邀集不知情之張耀賓郭緯詳郭惠足陳佩紅吳雪娥呂秋華陳喜珠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資金,同時要求張耀賓郭緯詳郭惠足陳佩紅吳雪娥呂秋華陳喜珠出具委託書,表 示委託林英鴻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林英鴻遂以其與張耀賓在 新加坡股票市場開設之交易帳戶,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



戶,於9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期間(下稱分析期 間),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方式,操縱東亞科存 託憑證交易價格;上開期間內,高價買入之行為計有96 年6 月25、27、29日、7月5、6、9、13、16、18、31日、8 月13 、15、20日等13個營業日,總計連續買進2萬8,878(千)單 位(金額19,315萬4,950元,占總成交量之38.16% ,每單位 平均成交價6.68元),明顯影響東亞科存託憑證成交價上漲 0.05元至0.2元;低價賣出之行為計有96年6月29日、7月9日 、8月15日等3個營業日,總計連續賣出3萬3,099(千)單位 (金額22,386萬460元,占總成交量43.74% ,每單位平均成 交價6.76元),明顯影響東亞科存託憑證成交價下跌0.18至 0.2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英鴻復於上開期間相對成交 1 萬3,945(千)單位,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18.42%,其中 於96年6月25、27、28、29日、同年7月3、4、5 、19、31日 、同年8 月13、20、22日等12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更占當 日該檔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55%至55.21%之間(詳如附表六 、七所示),而造成東亞科存託憑證交易活絡之表象。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就東亞科存託憑證自96年6 月25日至同 年8 月22日止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 )及其檢附之各項書證,均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 查核期間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 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除其中關於是否影響股價及 相對成交等節之判斷,係分析人員本於專業所為判斷外,均 係證交所承辦人員執行分析業務所蒐集關於東亞科存託憑證



交易之電腦報表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股票交易資料係證交所 依實際交易情形所為機械式之紀錄及統計所得,均係記載東 亞科存託憑證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 字,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具有「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且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參照 前述規定所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 定之業務文書,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至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中關於是否影響 股價及相對成交等節之判斷,固係出於證人即證交所人員呂 秀敏本於職掌所出具之意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依上開辦法,就股票交易異常等資料作相關分析所為 之判斷,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呂秀敏於本院審理 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股票交易資料及分析意見書 之蒐集、作成及內容為詢問,並予被告林英鴻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林英鴻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權 ,證人呂秀敏上開於分析意見書中關於是否影響股價及相對 成交等節之書面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英鴻及其辯 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至被告林英鴻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張耀賓郭惠足吳雪娥陳喜珠、證人呂○○、王○○、葉○○、林○○、羅○○ 、盧○○、黃○○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 判決並未以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林英鴻有罪之證據,自無 需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英鴻及其辯護人均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 證明被告張耀賓郭緯詳郭惠足陳佩紅吳雪娥、呂秋 華、陳喜珠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該 部分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 論述。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英鴻對於前揭時間,利用前開帳戶,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賣東亞科存託憑證,而分 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量、價 格成交,且成交數量分別占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段東亞科存 託憑證市場成交量之前揭百分比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炒作東亞科 存託憑證的意圖云云。被告林英鴻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 以:㈠被告林英鴻之操作模式,係新加坡買超、臺灣即賣超 ;新加坡賣超,臺灣即買超之模式,亦即隨兩地價格之差異 而套利,若存託憑證價格過度高騰或低落,將使獲利空間縮 小或消失,並非被告林英鴻所願;㈡被告林英鴻只要在台灣 購入存託憑證之價格低於新加坡賣出之價格,即有套利空間 ,炒高價格反而增加套利成本,故無炒高之必要;任何人於 一定期間內連續購入相當數量存託憑證,價格自然上漲,不 能僅因被告林英鴻有連續購買行為,即稱其有刻意炒高股價 之意圖;㈢於分析期間內,被告林英鴻及其他被告所持有之 新加坡東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加坡上市之股票(下稱東 亞科原股)及東亞科存託憑證之總數幾無改變,其未趁上漲 時全部出清,獲利了結,反而因長期持有而虧損,可證被告 林英鴻係長期投資而持有東亞科存託憑證,而非意圖抬高或 壓低交易價格而大量買進賣出;㈣東亞科原股與東亞科存託



憑證價格有連動關係,且具有可轉換性,若被告林英鴻刻意 拉高或壓低交易價格,反而會成為套利者攻擊之目標,將使 自己蒙受損失,是被告林英鴻並無任何動機而為操縱東亞科 存託憑證價格之行為;㈤分析報告認被告有操縱股價、活絡 交易假象之行為,前提是沒有他人介入,故被告林英鴻花大 筆成本抬高股價或相對成交,最後可能是一場空,能否因此 認定被告林英鴻有此意圖實有可議;㈥東亞科原股與之交易 量較東亞科存託憑證大上數倍,股價最高價及最低價都較東 亞科存託憑證為甚,無論價與量被告林英鴻均無炒作東亞科 存託憑證之必要;㈦目前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由電腦進行撮合, 如發生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亦可能基於上開電腦撮合原則 所致,被告林英鴻不知交易對象為何人,其用意僅為回補相 同數量之存託憑證,是本件縱有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之情形 ,被告林英鴻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故意;㈧被告林英鴻 縱有相對成交行為,其目的僅為將委託戶之存託憑證透過林 英鴻之帳戶轉換成東亞科原股,並無故意以相對成交之行為 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㈨被告林英鴻為讓其他投資人即其他 被告安心,所以使各委託人之帳戶中均保有其投資金額之存 託憑證,賣出之價金亦會匯回各自帳戶內,被告林英鴻亦便 於區分各投資人之投資額等語,為被告林英鴻辯護。惟查:(一)被告林英鴻於分析期間內對東亞科存託憑證,確有使用附 表一之證券帳戶而為如附表二、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情況( 全部交易情形詳C3卷第57至130 頁)等情,業經證人即製 作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券交易所專員呂○○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 被告陳喜珠之買賣報表1 份、陳喜珠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 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7年3月7日(97)國世屏東字第37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3 月11日(97)國世新興字第 202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3月21 日(97)國世東高雄字第35號函及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大順分行97年3月10日華順字第970 033號函及所附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7年3月7日(97) 元高字第5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97年3 月18日 (97)華籬字第072 號函及所附資料、吳雪娥於日盛證券 投資買賣東亞科有價證券交易相關資料、陳喜珠於康和綜 合證券投資買賣東亞科有價證券交易相關資料、陳佩紅於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投資買賣東亞科有價證券交易相關資料 、張耀賓於復華證券投資買賣東亞科有價證券交易相關資



料、郭惠足林英鴻元大京華證券投資買賣東亞科有價 證券交易相關資料、郭緯詳張耀賓林英鴻呂秋華於 兆豐證券投資買賣東亞科有價證券交易相關資料、林英鴻 於台證證券投資買賣東亞科有價證券交易相關資料、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 00號函、被告林英鴻提供之台股賣賣與新加坡股票買賣對 照表、新加坡96年6月~8月買賣超明細、林英鴻96.6.1~ 96.8.31 新加坡買賣交易明細對帳單、林英鴻於兆豐證券 三民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影本、台證證卷買賣報告書影本、 元大證券戶口之有價證券賣賣對帳單影本、郭緯詳於兆豐 證券三民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影本、陳佩紅於華南永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戶歷史帳列印影本、郭惠足交易明細影 本、呂秋華於兆豐證券三民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影本、吳雪 娥於日盛證券交易明細影本、陳喜珠於康和綜合證券台中 太平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影本、新加坡現股與台灣TDR 買賣對應關係、新加坡交易發票影本、新加坡實際成交日 說明影本、在套利情況下存有前一天或隔天交易沖銷問題 之說明影本、東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影 本、台股虧損證明切結書、東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庫 存數變化說明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 5張、96年7月及9 月集保公司之東亞科集保庫存之張數、 被告交易東亞科技台灣存託憑證與新加坡現股之統計總表 、東亞科於新加坡五年股價漲跌走勢圖、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8 張、申請兌回現股及現股申請發行 台灣存託憑證之說明、東亞科於新加坡及台灣之成交量及 成交價、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0日臺證 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 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 99年5月6日台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0月25日( 99)國世屏東字第438 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99年12月29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資 料、東亞科原股於新加坡證券交易所、東亞科TDR 於台灣 股市收盤價及走勢圖、林英鴻於新加坡買賣之明細表、匯 出匯款匯水單、OCBC Securityies回函影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0年2月25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 日台證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於96625~96.8.20 交易東亞科技台灣存託憑證與新加坡現股之統計總表、林 英鴻於新加坡股市交易明細表影本、林英鴻張耀賓、郭 緯詳入出境記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 日101 群台中字第4644號函及所附資料、駐新加坡代表處 102年3 月15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東 亞科個股盤後價格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調查局卷)第8至12、31、38至120 、124、154、189、294、381、393頁,97年度他字第391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34至38、59、62至74、84至11 2 、120至122、125至141頁,98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6至63、74至88頁,本院一卷第108至146頁 ,本院二卷第25至48、52、5694、102、121至151、161至 165、195至20 8、210、241至261、298至314頁,本院三 卷第47頁、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第159至168頁),且被 告林英鴻亦承認前揭客觀交易情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 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 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 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 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 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 之結果,均已違反該規定。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 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 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 等情形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8台上6816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 股票期間:(1) 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 ?(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3)行 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 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 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 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5) 行為人介入 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 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 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台上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1.被告林英鴻於9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期間(下 稱分析期間),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客觀上 已影響東亞科存託憑證交易價格;上開期間內,高價買入 之行為計有96年6月25日、27日、29日、7月5日、6日、9 日、13日、16日、18日、31日、8 月13日、15日、20日等 13個營業日,總計連續買進2萬8,878千單位(金額19,315 萬4,950元,占總成交量之38.16%,每單位平均成交價6.6 8元),明顯影響東亞科存託憑證成交價上漲0.05元至0.2 元;低價賣出之行為計有96年6月29日、7月9日、8月15日 等3個營業日,總計連續賣出3萬3,099千單位(金額22,38 6萬460元,占總成交量43.74%,每單位平均成交價6.76元 ),明顯影響東亞科存託憑證成交價下跌0.18至0.23元( 詳如附表二、八所示),故其於分析期間內,確有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東亞科存託憑證,而使股價高騰或低 落之客觀事實。
2.若投資人有強烈意願購入或賣出某檔股票或存託憑證,固 有可能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惟此狀況既與通常逢高賣 出、逢低買入以賺取差價獲利的狀況相反,容易造成虧損 ,應僅偶一為之,而非經常發生;證人呂秀敏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投資人有可能真的想要買到股票而用高價或低 價委託來想辦法成交,偶爾會這樣做,但不會連續做這樣 的動作。一般投資人是以賺錢為目的,可能想買,偶而會 做這種動作,但不會持續性做這種動作等語(見本院三卷 第176 頁)。然依前述,被告林英鴻高買低賣之狀況次數 非少,已與投資常理不符。
3.被告林英鴻雖辯稱:其係利用東亞科存託憑證與東亞科原 股可自由轉換之特點,賺取存託憑證與原股之間之價差, 藉此套利。是依被告林英鴻之辯詞,其主要獲利方式既為 藉由東亞科存託憑證與東亞科原股之價差以套利,是被告 林英鴻將東亞科存託憑證兌回東亞科原股,或以東亞科原 股申請再發行東亞科存託憑證之頻率及所佔其全部交易之 比例應頗高。然依上開卷附之被告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 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於分析期間內,被告林英鴻僅於 6 月26日、7月4、5、19、27日、8月13日有兌回或再發行 情形,且其所持用如附表一之證券帳戶,除其自己之帳戶 及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外,竟全無兌回或再發行之記錄; 而再發行佔買進比例為11.16%(3,800千單位÷34,049 千 單位)、兌回佔賣出比例為11.42%(4,350千單位÷38,085 千單位) ,所佔比例甚低。再者,如附表五之1至五之8所 示,可發現被告林英鴻於分析期間之操作模式均為買進東



亞科存託憑證後數日即全部賣出,而其所持用之其他被告 之帳戶,亦大致呈現如此模式。再參以前述如附表一所示 證券帳戶鮮有兌回及再發行記錄之事實,足認被告林英鴻 主要獲利模式係短期買賣東亞科存託憑證以獲取價差,而 並非其所稱:藉由賺取存託憑證與原股之間之價差而套利 。況依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附件八即「分析期間買賣東 亞科憑證之交易情形及委託--成交對應表及證券公司客戶 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28至56頁), 被告林英鴻所持用如附表一之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因操作 東亞科存託憑證獲利逾600 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 。是其確有拉高或壓低東亞科存託憑證股價之動機。 4.被告林英鴻若係正常進行套利,則係利用存託憑證與原股 間之價差而合法賺取,則證交所既會即時揭示成交資訊及 當盤未成交之最佳五檔買賣委託價量資訊,因此,其既已 明知即時未成交之五檔買賣委託訊息,當無以高買低賣方 式來購買東亞科存託憑證。此外,該東亞科存託憑證係小 型憑證,被告林英鴻買進成交量亦佔市場成交量,故當其 抬高或壓低存託憑證價格時,會造成該存託憑證異常波動 ,致被告林英鴻能賺取操縱存託憑證之價差。而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 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 ,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 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 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始克成立。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 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 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 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 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 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 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 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 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 決參照)。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 分散為數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 「價格優先,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 易市場之價格。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 價買進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或以漲停價買進股票 ,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股票之心理。故行為人 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應認具有本款之意圖。



5.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 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相對成 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 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 謂相對成交,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 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交所所採 「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 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 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 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 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 (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 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 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 ,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 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 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稽核被告林 英鴻確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相對成 交之事實,如下(三)部分所述,故其顯非單純正常融通 資金,此等經常性地密集、反覆、甚而大量以沖洗性買賣 之相對成交行為,製造東亞科存託憑證於該期間交易熱絡 之假象,則被告林英鴻亦有藉此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誘 使他人參與買賣,以炒作上開股票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 。
6.證人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英鴻遭查得有以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各次交易,若當時有其他人以更高 之價格買入、更低之價格賣出,就不會認定被告林英鴻在 那一盤有影響股價之行為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80 頁至背 面)。惟被告林英鴻既有前開13個交易日以高價買進、3 個交易日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客觀構成要件。況他人若在同一時段介入 而以更極端之價格買入賣出,會使被告林英鴻無法操縱股 價,則代表被告林英鴻除遭查獲之部分外,甚或可能還有 其他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影響股價行為,只是遭他人 介入而未被查獲。是證人呂○○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對被 告林英鴻有利之依據,應已明確。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 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 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



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 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 之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均為被 告林英鴻所有或委託林英鴻操作,故該等帳戶間若有相互 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行 為,應屬相對成交,自不待言。
1.於分析期間之43個營業日中,被告林英鴻所持用之如附表 一之證券帳戶有28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平均每個營 業日之相對成交佔市場全部交易量之比例達18.42%(計算 式:13,945千單位÷75,671千單位=18.42%);其中之96 年6月25、27、28、29日,7月3、4、5、19、31,8月13、 20、22日等12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佔市場比例均達20% 以上,區間為23.16%~55.21% (詳如附表六、七所示) 。就特定個股而言,除非集中市場只有該群組在交易(意 即群組交易量占該個股市場總交易量之100%),否則群組 總交易量應會較市場總交易量為少;又除非該群組所為之 交易全部都為相對成交(意即不與群組外之其他人為買賣 ),否則群組相對成交量應會較群組總交易量為少。依證 人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當群組的成交量比例佔個 股成交量的20% 以上,就認為比例偏高,可能有特定集中 的情形(見本院三卷第180 頁背面),然依上開數據,於 分析期間,平均每5 單位之東亞科存託憑證交易成功,就 有將近1 單位來自被告林英鴻之相對成交;而上述12個營 業日,東亞科存託憑證於集中市場之交易量,竟然有將近 1/4至1/2是被告林英鴻相對成交所造成,已超越證交所所 認特定集中標準遠甚,足認被告林英鴻相對成交之數量及 次數相當高。
2.東亞科存託憑證在①分析期間內之每日平均成交數為1,75 9,803單位(計算式:總交易量75,671,509單位÷43=1,7 59,803單位,以下每日平均成交股數均為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②分析期間內,被告等8 人相對成交佔市場成交 量達20%以上之12個營業日之每日平均成交數為2,677,264 單位(計算式:32,127,171÷12=2,677,264 )。③分析 期間之前的43個營業日(自96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 之每日平均成交數為440,396單位(計算式:18,937,016 ÷43=440,396 ),④分析期間之後的43個營業日(自96 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每日平均成交數為1,155,6 17單位(計算式:49,691,551÷43=1,155,617 )。⑤分 析期間前一年同期(自95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2日)之每 日平均成交數為86,737單位(計算式:3,642,942 ÷42=



86,737),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查 (見本院三卷第159至168頁)。從上開數據可看出,①之 每日平均成交數已為③之4倍、⑤之20倍,④之1.52 倍, 而②之數值竟還為①之1.52倍。足見被告林英鴻相對成交 的狀況佔東亞科存託憑證總成交量之比例越高,總成交量 亦隨之水漲船高,是被告林英鴻相對成交之行為已造成市 場交易熱絡之表象,昭然若揭,其有意圖誘使他人買賣東 亞科存託憑證之目的,應可認定。
3.被告林英鴻雖辯稱投資人在現行電腦撮合制度下,交易相 對人根本不知彼此,如何控制各證券帳戶相對成交,伊亦 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故意云云。惟查,任何人在股票市 場上進行買賣,目的無非係為獲利,行為人之買賣行為產 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已經違反一般人交易之常規,其經常 性在短時間內同時以高價委託買進,又以低價委託賣出, 其對該上市櫃公司經營前景之看好或看壞,在短時間內發 生劇烈變化,而且此種投資行為係一再重複發生,亦顯與 一般投資人之交易常情有違。又我國證券交易採「價格優 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制度,已有數十年,廣為市場 投資人所熟知,且亦將每種股票交易價、量變動情形,隨 時透過資訊系統對外公開,則如有心製造活絡假象而操縱 股價,只需在短時間內大量以高價委託買進,又以低價委 託賣出即可達成其目的,亦即以當時相對大量之數量及相 對較高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相對較低之價格委託賣出,在 現行交易制度下自然優先成交,顯見電腦撮合並非無法操 控,故行為人只要在一段期間內多次且經常性之出現此種 交易行為,其目的即已昭然若揭。證人呂○○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若是同時間且價錢較高去買,同時間又用價錢 較低去賣,自己成交到自己的機率非常高等語(見本院三 卷第179頁、第183頁至背面)。故被告林英鴻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認。
4.被告林英鴻又辯稱:存託憑證是在委託人即其他7 位被告 身上,若新加坡的股價高於臺灣,要把委託人的存託憑證 賣掉,因為其他被告沒有新加坡股票帳戶,只有伊的帳戶 可以轉,所以伊就去市場上把委託人賣掉的存託憑證數量 再買入,再轉換成東亞科原股,並且在新加坡市場賣掉, 賣得的金錢匯回臺灣伊自己的帳戶,再把這些錢加上獲利 ,轉入委託人的交割帳戶,是因為其他人沒有新加坡股票 帳戶,要把存託憑證換成東亞科原股,才會有伊和其他被 告間彼此間互相買賣存託憑證的情形,所以若有相對成交 的情形,正常只會出現在伊與其他被告間,除非是伊掛錯



單才有可能出現其他被告間有相互成交的情形等語(見本 院三卷第14頁)。惟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共相 對成交13,945千單位,其中被告林英鴻賣出、其他被告買 進計6,336千單位,被告林英鴻買進、其他被告賣出計3,9 33千單位,被告林英鴻買進並賣出94千單位,其他被告彼 此間相對成交計3,582 千單位(詳見附表七)。是在全部 相對成交之情形中,被告林英鴻買進、其他被告賣出所佔 比例僅28.20%(計算式:3,933÷13945=0.2820 ,小數點 後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比例甚低;再參以分析期間被 告林英鴻兌回原股之數量僅4,350 千單位,此均與被告林 英鴻所辯稱係為了將其他被告帳戶中之存託憑證轉換其自 身帳戶再轉為東亞科原股進行套利之操作手法不符。又如 前所述,其他被告彼此間相對成交計3,582 千單位,顯見 除了被告林英鴻外,其他被告相對成交之數量亦不少,實 難想像單純掛錯單會造成如此數量之相對成交情形,是被 告林英鴻辯稱本案相對成交之原因是因為要把東亞科存託 憑證與新加坡現股相互兌換,若其他被告間有相互成交情 形是掛錯單云云,已難憑採。
5.被告林英鴻雖又辯稱:其他被告都是伊的親友,為了要保 障他們的權益,伊認為每個人有自己的存託憑證帳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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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