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5號
KSHM,102,上更(一),2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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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實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 號、99年度偵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實業務過失致死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清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實於民國93年間起(公訴人誤繕為94年間),係設址在 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0 號「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拖船、平台船、載運工程機具 、土木工程承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法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 。陳清實明知員工於其所有之平台船上停放挖土機、操作起 卸機具及物料時,有落海之虞,而應注意設置救生人員及救 生設備,且應指示員工於進場時,均須穿著救生衣,依其從 事此項業務多年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設置 護欄或安全網等安全設施及設置救生人員,亦未確實指示員 工作業時須著救生衣,即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 員工張瑛傑主動詢問陳清實工作地點內容後,依陳清實指示 前往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 平台船上之挖土機,加上澎湖冬季氣候風勢甚大,致使張瑛 傑於工作期間因未著救生衣,又無護欄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 之輔助,且無救生員在場,而落海溺水。陳清實並於同日( 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察看張瑛傑工作情形 ,發現張瑛傑車輛停放在碼頭西邊空地,惟未發現張瑛傑行 蹤,且以電話聯絡亦無人回應,嗣於94年2 月14日上午聯絡 張瑛傑家人。張瑛傑之父張天爵於94年2 月15日向警方報案 協尋,並由消防局會同澎湖潛水協會人員下海打撈,始於同 日晚間7 時22分許,將張瑛傑打撈上岸,惟張瑛傑已因溺水 而死亡。
二、案經張瑛傑之父張天爵張瑛傑之女張瀞方、張瀞文告訴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實對其於94年間,係設在澎湖縣白沙 鄉○○村000 ○0 號「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拖船、平台船、載運工程機具、土木工程 承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依法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被害人張瑛傑於94年間 受僱於被告,擔任挖土機的司機;被害人張瑛傑於94年2 月 13日上午7 時54分經被告陳清實通知前往湖西鄉龍門漁港, 西側砂石碼頭碰面。同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被害人張瑛 傑經其父母會同打撈人員至龍門港碼頭海域打撈上岸,已無 生命現象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對員工張瑛傑應負業務過 失致死罪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於案發時在警詢證 稱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主動聯絡張瑛傑至龍門碼 頭保養挖土機等情,係受死者張瑛傑之父張天爵因不忍其子 張瑛傑遭受解剖之請託所為之虛詞,實則13日適逢過年休假 期間,我並無請張瑛傑來上班;張瑛傑於94年2 月15日仍有 通聯紀錄,死亡時間應為同年月15日,且死者有服用藥物, 案發時其所穿的鞋子放置於岸邊,死者應係自殺。又當時龍 美6 號、龍美8 號、龍美10號的船均在龍門漁港西側碼頭邊 ,另在陸地上還有擺一部挖土機,擺在距離碼頭邊有18.4公 尺,而龍美8 號平台船則有兩部挖土機,且當時要保養的挖 土機是放在陸地上的,設若我有叫被害人張瑛傑去保養挖土



機,張瑛傑亦非去龍美8 號平台船保養上面挖土機,被害人 張瑛傑無法獨自到龍美8 號平台船上工作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起,係設址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 0 號「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 事拖船、平台船、載運工程機具、土木工程承包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 主,依法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被害人張瑛傑於93年底即 受僱於陳清實,工作內容係擔任挖土機的司機,被害人張瑛 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經被告通知前往湖西鄉龍 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保養挖土機。同月15日晚間7 時22分 許,張瑛傑經其父張天爵會同打撈人員至龍門港碼頭海域打 撈上岸,已無生命現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所不否認,復 有龍美企業行龍美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2 月 16日馬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94年2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相驗照片、海岸巡防署第七總隊龍門安檢所進出港工作紀錄 簿、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4 月14日馬警分三字第0000 000000號檢陳調查張瑛傑意外死亡偵查報告記載:2 月13日 上午7 時54分許,死者張瑛傑0000000000號,受陳清實0000 000000號來電等在卷可稽(以上見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 第59頁;98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第72頁、第85頁至第86頁;94年相字第11號卷,下稱相卷 第1 頁、第4 頁、第26至32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 第69頁、第72頁、77頁),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94年2 月15日第1 次調查筆錄,見警卷第 12頁)供稱:「(問:春節休工至何時?何時復工?工作地 點?)至本月12日止,13日早上8 時須上班,工作地點湖西 鄉龍門碼頭西邊空地」、「(問:你於何時通知他(即被害 人張瑛傑)至龍門碼頭?作何情事?)於本月13日上午7 時 許,他主動打電話聯繫我,詢問我工作地,我告知他至龍門 碼頭保養挖土機」、「(你的挖土機為何停放於龍門碼頭? )因為吉貝國中工作結束,挖土機暫時停放該處」、「(你 13日有無前往龍門碼頭?)當天10時許我至龍門碼頭查看, 只看到他的車子停在碼頭西邊空地但沒有看到他的人影,經 電話聯繫他但無回應」等語;另於警詢時(94年4 月25日第 1 次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4至16頁)亦供稱:該13日早上7 點我以行動電話指意張瑛傑至湖西鄉龍門碼頭西邊岸上空地 保養我龍美營造公司之怪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



「(問:提示94年2 月15日、94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 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我於2 月13日7 時54分有跟張 瑛傑聯絡等語均一致(見偵卷第8 頁至10頁)。㈢、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述:當時在碼頭有龍美8 號平台船, 上面有2 部挖土機,龍美10 號 拖船,岸邊18.4公尺有1 部 挖土機等情(見本院上訴審第一卷第88、89頁)。而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張瑛傑之鑑定書,關於「鑑定結果」欄 明確記載「死亡原因:溺水導致窒息」,有94年4 月11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按(見相卷第64至68頁)。又 經本院本次更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鑑定書「鑑定經 過」二、「外表觀察結果」之記載,被害人「頭頸部:…… 左顴部和前額有小瘀傷……。」、「四肢:雙手背小指側均 有瘀傷,約四點五乘一點三公分大小。左前臂前內側有一個 約三公分直徑瘀傷,……右膝前側和右小腿外側上端有小瘀 傷,其大小未逾一點五公分直徑。右大腿後內側和右膝後側 亦具數個點狀瘀傷,其直徑約二至三公分。左膝前側和內側 共有四個瘀傷,直徑約二點五至三點五公分。右小腿前內側 具大面積瘀傷,直徑約二點五至三點五公分。」而負責鑑定 之法醫胡璟於本院前審則證稱被害人下肢瘀傷不容易因為被 告在地上拖行所造成等語,究被害人上開頭頸部及四肢之瘀 傷情形係如何造成?是否因可能因單純跌落海中造成?抑有 其他因素等節,據該所於102 年6 月4 日函復本院,略以: 「本案死者張瑛傑遺體顏面和四肢之諸多大小不一之瘀傷較 似落海後在海中碰撞鈍物所造成。」等語(見本院本次更審 卷第50、54頁),此項意見,亦與開鑑定書認定死者死亡原 因係「溺水導致窒息」之鑑定意見,不相違背。又龍門漁港 西側砂石碼頭岸上之挖土機離海18.4公尺遠,若死者張瑛傑 係前往碼頭岸邊保養挖土機,豈有可能因落海溺水死亡之情 事發生;再參之證人鄭正綱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11月30日具結證述:屍 體是我拉上來,當時死者穿著有襪子及衣服,沒有穿鞋子, 他的外套是連帽,在拉上來的時候並沒有帶工作帽。發現死 者的位置是在平台的正下方,在該船的下方找到的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堪認死者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 上午係前往龍美8 號平台船上保養挖土機,因澎湖冬季氣候 風勢甚大,因張瑛傑於工作期間因未著救生衣,亦無護欄或 安全網等安全設置,且無救生員在場而落海溺水。並非前往 離海18.4公尺處之龍門漁港西側碼頭岸上保養挖土機。被告 另辯稱:設若我有叫被害人張瑛傑去保養挖土機,張瑛傑亦 非去龍美8 號平台船保養上面挖土機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自非可採。
㈣、被害人張瑛傑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中華 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可參(見相卷第87頁),又被告之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4、 15頁),而上開被害人張瑛傑使用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於94年2 月13日當日確實與陳清實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互有4 通聯繫之通聯紀錄(見相卷第93頁)等情相互 吻合;而被告亦自承於94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龍門漁 港西側砂石碼頭查看,僅見被害人張瑛傑所駕駛車輛停在碼 頭邊,但未見張瑛傑行蹤等情,均與現場情況相符,足證被 害人張瑛傑當日上午7 時許出門,確係依被告指示前往龍門 漁港西側砂石碼頭附近工作。
㈤、另據被告供稱(見警卷第11至13頁),前情之後即未有人發 現張瑛傑之蹤跡,直至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始由 潛水協會及消防隊人員自該港邊海域打撈張瑛傑屍體上岸,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明確記載「死亡 原因:溺水導致窒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4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 4 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4至 68頁)。
㈥、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通聯紀錄及鑑定報告,相互印證以觀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張瑛傑前 往案發地點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致 使張瑛傑於工作期間即2 月13日上午,因工作期間因未著救 生衣,亦無護欄或安全網等安全設置,且無救生員在場而落 海溺水,自屬信而有據。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辯稱: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張天爵因不忍其子張 瑛傑遭受解剖之請託所為之虛詞云云,苟如陳清實所辯,則 何以證人張天爵於檢察官諭知欲對張瑛傑遺體進行解剖時, 表示無意見,且於解剖過程全程在場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解剖 筆錄(見相卷第18、19、22、24頁)在卷可參,顯然證人張 天爵同意解剖以釐清真相;況被告案發時身為龍美企業行之 負責人,被害人張瑛傑死亡結果可能須由被告負擔民、刑事 責任,若非真實,應無於警詢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 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㈦、再死者張瑛傑係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前往停泊在 龍門漁港內之龍美8 號平台船上保養挖土機後即未有人發現 其蹤跡,直至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始由潛水協會及



消防隊人員自該港邊海域打撈死者張瑛傑屍體上岸,如前所 述;且就死者張瑛傑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詢資料(見相卷第93至97頁),可以發現受叫號碼000000 000000000 從94年2 月13日即開始存在並持續至94 年2月15 日,再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上開門號 於2 月14至15日期間,受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係中華 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當受話門號未應答系統啟動語音留言 功能時,會產生此號作為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 年2 月21日信客一 (一)警(101 )字第066 號函覆資料1 份暨中華電信0000 000000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相卷第93至97頁)。本院前審為查明真相,再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以公務電話查詢,其則回覆稱「 澎湖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1號卷所示通聯紀錄上【主叫號碼 】欄位記載的電話號碼即是發話方,【受叫號碼】欄位記載 的電話號碼即是受話方;門號啟動語音留言系統有一定時間 ,若在留言系統啟動前即掛斷電話,在通聯紀錄上就不會顯 示撥話至留言系統之通話明細。另外依通常情形,該筆【門 號撥話至留言系統】之紀錄與前一筆【第三人電話撥話至門 號】之紀錄為相互配合之通聯紀錄。但有時系統不會按序排 列,而將【門號撥話至留言系統】之紀錄排列一起,【第三 人電話撥話至門號】之紀錄也排列在一起」等情(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228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44至45頁);而上情所述 業經陳清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41 頁)。是由上情客觀之事證以觀, 亦足以佐證94年2 月13日死者張瑛傑之親友或家屬開始持續 以撥打死者張瑛傑行動電話方式找尋其下落未果後,而該行 動電話死者張瑛傑未啟動留言功能,故有多次受叫號碼0000 00000000000 語音信箱代表號之通話明細;除此之外,經檢 視張瑛傑之行動電話,於94年2 月13日當日確實與陳清實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有4 通聯繫之通聯紀錄(見相卷第93 頁)之後,並無張瑛傑上開行動電話為「主叫號碼」,亦即 並無張瑛傑之行動電話為發話之一方。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前審主張上開期間內,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除與中華電信語 音留言系統外,尚有130 通發、受話通聯記錄,請求併予查 明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92至94頁),本院本次更審 再次函查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其中何者 有對話內容之電話(其中顯示000000000000000 號碼部分除 外,前已函查並經函復,此部分除外),據該處於102 年5



月23日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已逾「電信事 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之保存期 限。」等語(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44至49頁、第53頁),亦 不足認定該約130 通電話有通話。足認死者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接獲被告0000000000號指示前往案 發地點工作之電話後,即無任何死者張瑛傑使用其手機主動 發話之紀錄,雖有受話紀錄,但不能證明有接聽,上開亦堪 以佐證死者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前往案發地點保養停 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而落海溺水死亡,被告 辯稱死者張瑛傑於94年2 月14日至15日仍有撥出電話,應不 可能於94年2 月13日落海死亡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㈧、至於偵查員陳雙長於94年2 月20日所撰偵查報告第2 頁㈤你 在偵查告中記載「2 月18日上午9 時許,由澎湖地檢署檢察 官陳建佑率高檢署法醫、警方人員進行解剖複驗,經複驗採 集死者體內內臟、血液等相關證物待驗,法醫並初步研判死 者膚色光滑,推斷死亡時間約於5 小時之內,且死者體內無 殘留食物,僅有尿液,疑似死後落水,有待鑑驗查明釐清案 情」之內容(見警卷第46至47頁),業據證人陳雙長於本院 本次更審證稱:可能檢察官私下有請教法醫,檢察官才提到 專案會議做明確指示由我們警方人員做書面報告,再由我們 將此點摘錄到偵查報告向地檢署回應,並不是我們自己做這 份報告的等情。足見該偵查報告「推斷死亡時間約於5 小時 之內」之資料,亦係得自法醫師,並非偵查員陳雙長查證結 果。又偵查員陳雙長於94年3 月10日所撰偵查報告,記載「 經調閱死者張瑛傑0000000000號、陳清實0000000000號、陳 清實之妻0000000000號、企業行0000000 號等3 人行動電話 及公司電話,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5日止通聯紀錄進行交叉 比對,查張瑛傑生前94年2 月12日晚間19時許,曾撥打0000 00000 (通話內容80秒),經查為台北林口長庚醫院總機電 話。於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受陳清實0000000000來電 (通話內容為27秒),張民又於8 時1 分許撥出,與其老闆 陳清實0000000000連絡(通話內容為121 秒),為生前最後 一次通話紀錄。之後均為受叫電話,沒有通話紀錄(秒數為 0 )」之內容(見警卷第50頁),據證人證稱通話內容121 、27秒、80秒之秒數,是由檢察官調閱等情(以上均見本院 本次更審卷第131 至133 頁),參以被告上開94年2 月15日 警詢,承認94年2 月13日上午有與被害人通話等情以觀,此 項內容應非偵查員陳雙長憑空杜撰。
㈨、另卷附94年2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 卷第32頁反面、33頁),法醫許忠正對於被害人張瑛傑之死



亡日期記載為:「94年2 月15日下午7 時(22分)打撈上岸 已死亡多時」等情,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4 月14日 馬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瑛傑意外死亡案,警員陳 雙長所出具偵查報告稱:於2 月18上午9 時許,由檢察官率 法醫、警方人員進行解剖複驗,經複驗採集死者體內內臟、 血液等相關證物待驗,法醫並初步研判死者膚色光滑,推斷 死亡時間約於5 小時以內等語(見相卷第72至74頁)。查上 開驗斷書僅係記載「已死亡多時」而已,並無認定係屬被害 人張瑛傑係2 月15日為死亡之時,是被告憑此遽辯被害人張 瑛傑係2 月15日死亡,而非2 月13日上午前往案發地點保養 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而落海溺水死亡云云 ,亦非可取。另因法醫許忠正因年紀很大,且已忘記本案之 事情,公訴人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有關上開偵查 報告所載部分,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傳訊鑑定人即法醫胡璟 固具結證稱:94年2 月18日有前往澎湖解剖被害人張瑛傑的 案件,當天解剖還有印象。覺得屍體非常新鮮,皮膚膚色、 死後腐敗變化的程度,遺體被發現後撈上岸,進入冰存,我 們做解剖時,所看到的遺體來判斷,距離死亡時間似乎並不 長,死亡時間到進冰櫃的時間間隔,應該不會超過1 天,這 是從外觀判斷,不是很精確的,只是一個大概估計等語;惟 亦同時證述稱:偵查報告有提到,法醫初步研判,推定五小 時之內部分,因時間很久,我已經忘了我有沒有這樣說。又 我講的只是對於遺體表面的判斷,至於現場的因素,包括水 溫、潮汐、水中生物量,我沒有去現場勘驗,也沒有現場的 數據,所以現場部分只是用我的常識、經驗做一個研判的基 礎,至於死者體表腐敗的觀察,就不是常識,我只是依據專 業研判,所以我估計死者死亡時間到進入冰櫃保存遺體,中 間間隔不超過1 天,但這不是精準,因為我沒有現場勘驗資 料作為一併參考的數據,死者是生前溺水死亡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二第91頁、92頁反面、93頁),是警員陳雙長所出 具上開張瑛傑推斷死亡時間約於5 小時以內之偵查報告,既 係轉述出自法醫即鑑定人胡璟所述,而鑑定人胡璟對上情又 不復記憶,自難以上「推斷」之詞,而遽予採信;另鑑定人 胡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死者張瑛傑死亡時間不會超 過1 天,僅係單就屍體表面的判斷,並未考量現場水溫等數 據因素,則其證述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張瑛傑係於94 年2 月13日上午即已落海溺水死亡之客觀事證。至於死者胃 內有約八十毫升褐色液體殘留(見相卷第67頁),並無食物 殘留,但被害人於94年2 月13日上午,與被告通話後匆促趕 到案發現場,自可能未進食早餐而因此胃內無食物之殘留,



被告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是上開偵查報告及鑑定人胡璟 之證述,均難遽認陳清實所辯稱:被害人張瑛傑死亡時間應 為同年2 月15日云云為可採。
㈩、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自陳:龍美8 號平台船靠近岸邊 有一段距離,但有用繩索綁在岸邊,繩索要保留3 、4 米的 空間。3 、4 米的空間,如果依照當時的風勢,應該可以將 平台船拉過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89頁),是其辯 稱死者張瑛傑無法獨自到龍美8 號平台船上工作云云,亦不 足採。
、又卷查法醫師許忠正依法具結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係記載「一、一般勘驗情況」欄明確記載「3 屍身所 附衣服狀況:多層衣物厚外套、長褲、襪子、【鞋子】」等 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2 月16日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6至27頁 ),乃認死者張瑛傑屍身於解剖前之情況,除身著多層衣物 厚外套、長褲、襪子外,尚有身著「鞋子」之物,然依證人 鄭正綱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則具結證述:94年2 月15日有負責打撈張瑛傑的 屍體。17時左右收到通知,17時50分到達龍門港,看到岸邊 有1 雙鞋子。第2 次是19時許下水,一下水就發現死亡張瑛 傑,我是潛到5 、6 米深就看到死者趴在海底,位置距離碼 頭牆壁3 到4 公尺,離鞋子大約10公尺。從鞋子位置、水流 速度及經驗來看,【如果是自己跳水的話,落海的位置應該 不會那麼遠】。屍體是我拉上來,當時死者穿著有襪子及衣 服,沒有穿鞋子,他的外套是連帽,在拉上來的時候並沒有 帶工作帽。死者的帽子好像是夾克的連身帽。發現死者的位 置是在平台的正下方,在該船的下方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7 頁),是上開驗斷書所載死者張瑛傑身上尚著有「 鞋子」之物,應係「誤載」,此為蒞庭公訴人所不爭執,至 堪認定;為此被告之辯護人亦捨棄傳訊法醫許忠正(見本院 上訴審卷二第93頁反面),併予敘明。
、雖陳清實另辯稱:案發時張瑛傑所穿的鞋子放置於岸邊,死 者應係自殺云云。茲死者張瑛傑之工作鞋固有置放在龍門漁 港西側砂石碼頭岸邊之現場照片,然該鞋子係2 月15日始發 現(見偵卷第18、21頁);再據被告於98年6 月3 日警詢時 則供述:2 月15日早上6 點許我又打電話給張瑛傑父親詢問 晚上是否有回來,他父親回答沒有,並於早上8 點許前往派 出所報案協尋。下午2 點許我、我太太、他舅舅與他雙親一 同至龍門碼頭尋找,發現車子仍在原位,他舅舅在碼頭邊發 現1 雙鞋子,經他母親證實為他所有,便前往龍門安檢所報



案請求協尋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反面),上開死者張瑛傑之 工作鞋,應係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始經人發現在碼頭岸邊等 情,應堪認定。然陳清實最初於94年2 月15日警詢時,則僅 係供述:2 月13日10時許我至龍門碼頭察看,只看到張瑛傑 的車子停在碼頭西邊空地但沒有看到他的人影,經電話聯繫 他但無回應。我有持續電話聯繫但都無回應,2 月14日早上 我有再次至龍門碼頭察看,但還是沒有看到張瑛傑,只有看 到他的車子仍在現場等語而已(見警卷第12、13頁),自始 未曾供述有見到死者張瑛傑之工作鞋等情。況依曾受僱於陳 清實之證人黃富強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11 月30 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 應該是初六(即94年2 月14日)10時的時候,吳麗勇打電話 給我說「張瑛傑昨天出來工作,人不知道跑到哪裡去,鞋子 留在船上,車子停在岸邊」,我回答說「人應該不會跑到哪 裡去,請他再找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準 此,該工作鞋是否係2 月14日之後,於15日期間始經人置放 在碼頭岸邊之情,非無可能。雖證人另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龍 美8 號平台船船長之吳麗勇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以證 人身份證述:我是有打電話給黃富強,但是鞋子是在岸邊, 不是在船上。我跟黃富強說「我看到1 雙鞋子,但是沒有看 到人」,我沒有跟黃富強說「看到鞋子在船上,沒有看到張 瑛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然證人吳麗勇既 證述有打電話予證人黃富強,則證人黃富強對於其所為之供 述,自應清楚而知悉,實無予以編撰之必要,而證人吳麗勇 則受僱於陳清實並擔任龍美8 號平台船之船長,否認有向證 人黃富強供述「看到鞋子在船上,沒有看到張瑛傑」等情, 則有迴護陳清實之虞,實非可採。是陳清實以事後即2 月15 日始發現死者張瑛傑之工作鞋在碼頭岸邊,而抗辯死者應係 自殺云云,亦難採取。至於死者張瑛傑經打撈起時僅穿著有 襪子及衣服,而未著「鞋子」之原委,此情形在風勢甚大之 碼頭龍美8 號平台船保養挖土機時;或因工作時鞋子不慎脫 落後始落海溺水死亡;或因死者張瑛傑之習性而未著工作鞋 ,即在平台船上保養挖土機而不慎落海溺水死亡;或因其為 便利保養挖土機某部分而脫鞋為之時不慎落海溺水死亡;或 因工作期間脫鞋休息,不慎為強風吹襲而落海溺水死亡;或 因工作後清理鞋子時不慎落海溺水死亡等不一而足,惟參之 上開證人鄭正綱所證述,即從水流速度及經驗來看,如果是 自己跳水的話,落海的位置應該不會那麼遠等情以觀,均難 以死者張瑛傑打撈起未著鞋子即排除其係因2 月13日上午當



天依陳清實指示,前往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保養停 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加上澎湖冬季氣候風 勢甚大,及工作期間因無任何安全設備之輔助而落海溺水之 認定,亦併此敘明。
、又被告另以死者張瑛傑可能因病厭世,或併服藥物、酒精後 精神恍惚失足落海各情抗辯。經查:死者張瑛傑生前雖自93 年間起至94年2 月2 日止,曾因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前 往國軍澎湖醫院就診10餘次,但據張瑛傑之主治醫師陳志剛 表示,據其長期觀察、追蹤、診療及交談等方面之輔佐,張 瑛傑情緒已較為平穩且控制合宜,期間未發現有輕生之念頭 (見相卷第85頁),而死者張瑛傑身著夾克內取之藥物係治 療憂鬱症藥物Reslin、治療癲癇症藥物Convulex、Flunitra zepam 、鎮靜安眠藥FM2 等(見相卷第68頁),顯見其病情 尚未嚴重至自殺之傾向,且由死者張瑛傑生前接受陳清實來 電指示前往工作地點等情觀之,可知死者張瑛傑應係欲前往 工作以賺取報酬改善經濟生活環境,死者張瑛傑應無自殺之 動機。且由死者張瑛傑前往工作時所穿著之夾克內尚發現治 療之藥物,益可證明死者張瑛傑應有按時服藥,則在藥物長 期控制得宜之情況下,實難以此推斷張瑛傑係自殺投海。再 參酌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290號94年4 月11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於「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欄明確記載「.. ..尿液中檢得Clotiapine(一種治療精神分裂藥物),於膽 汁檢得Clotiapine和Fluoxetine(一種治療憂鬱症藥物).. ..故推斷死者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4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4 月 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8頁), 足見死者張瑛傑溺水前雖可能有服用藥物,惟係按醫師處方 治療服藥,與自殺投海無關,死亡原因則為溺水窒息死亡無 訛,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死者張瑛傑係服藥或 喝酒失神落海致死。陳清實上開抗辯,尚屬主觀臆測之詞, 不足為信。至辯護人於本院提出網路所載文章,主張有服用 憂鬱之藥物,難保證不會發生自殺之情事云云,並不足以採 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此為勞動基準法第8 條所明定。又所謂 「工作環境」固不僅指工作場所本體,尚兼及勞工工作時, 因該場所或週邊所有可能有害勞工之相關設施,且不以該場 所為僱用人所有者為限,只要其指示勞工至該處工作,即有 為必要防範之義務,否則即無從達到保護勞工安全工作之立 法本旨。又雇主既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



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 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又雇主對於水 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救生 人員及救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驗斷書及證 人鄭正綱所證,死者張瑛傑身上並無著救生衣,現場亦未設 置救生人員;是陳清實既然僱用被害人張瑛傑擔任挖土機司 機,並使其在海域平台船上從事工作,即有依上開規定提供 並要求勞工穿戴救生衣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 並設置救生人員在場,以防勞工發生落水意外之義務,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要求切實穿 著救生衣,或設置救生人員,亦無護欄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 ,導致張瑛傑於龍美8 號平台船上作業時,加上澎湖冬季氣 候風勢甚大,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其有過失甚為明 顯。被害人張瑛傑之死亡與陳清實未盡預防職業上災害義務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過失責任。
、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胡璟法醫師,以查證被害人張瑛傑死 亡之時間云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71頁)。因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且鑑定人胡璟法醫師業經本院前審到庭接受詰問在 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93頁),核無一再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足見被害人張瑛傑確因上開事故死亡,且陳清實 之業務過失,未盡預防職業上災害義務行為與被害人張瑛傑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 上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論處。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 罪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 加以裁判。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部分,業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此 說明。




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且依此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者,始得 為之,此為法定要件。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 月16日驗斷書所載,認死者張瑛傑屍身於解剖前之情況,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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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