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7號
TNHV,101,重上更(二),7,2013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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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被 上訴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Miglitol藥品(下稱M藥)與Risedro nate藥品(下稱 R藥),為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申請核准製造販售,而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前於民國92年 8月13日、93年 2月7日分別就M藥、R藥與被上訴人簽署臨床 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以下分別稱M案、R案合約,合稱系爭 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該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 生體可用率試驗(bioavail ability)計畫。惟被上訴人始 終未能完成M案與R案合約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而臨床試驗部 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致伊迄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取 得新藥品核准登記。經伊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函到30日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伊乃於96 年 1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伊前已 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計M案新台幣(下同)155萬4000元及 R 案196萬元(合計351萬4000元),復因該二項藥品無法上市 ,致伊受有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M藥及R藥各暫以 200萬元 、100 萬元核算,維州公司均應如數返還(賠償)等情。爰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51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伊之訴,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餘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屬委任而非承攬,伊之報酬請求 權即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伊就 M案合約之臨床試驗, 除因正和公司拒付其應付合約金所造成伊無法繼續進行之部 分外,其餘皆已於95年 9月間完成,伊向正和公司催款無效



後,已書面通知其終止合約,自無須繼續進行研究一之部分 。另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部分,亦因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 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正和公司於得 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更於95年1月6日同意 保留臨床試驗部分,雙方合意終止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之研 究二、三部分。至於 R案合約人體臨床試驗部分,伊已完成 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臨床試驗計畫書及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 計畫書之執行等多項工作,因尚有不確定之風險,經正和公 司同意暫緩執行。嗣兩造於95年 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賣M藥與R藥而須進行新 藥查驗登記,兩造於92年08月13日就M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 授權合約書,研究內容包含:⒈研究一:查驗登記用臨床試 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 50mg及100mg二劑量。⒉研究二: Miglitol 50mg生體可用率試驗,⒊研究三:Miglitol100mg 生體可用率試驗。上訴人復於93年2月7日就R藥簽訂臨床試 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新藥品查驗登記用 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按 (見原證卷第2-22頁、23-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05月13日取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同意M案之臨床試驗證明書 ,並於同年8月6日第1次修正、同年10月16日第2次修正,並 分別取得委員會之同意修正證明書,有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 及同意修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2、288-289頁) 。
㈢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8月5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劃書(計劃編號:CHRIA031 208、00000000 )之執行。高雄醫學大學人體試驗審查委員 會於93年9月9日以高醫附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但被上訴人暫緩臨床試 驗案並規劃修改為藥效學試驗,並經上訴人同意,有上開函 文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27-131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取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體試 驗會核准M藥50mg及100mg BA之生體相等性試驗案,有該 醫院校附醫教字第1624、1623號函文2份在卷可稽( 見被證 卷第308-309頁)。
㈤衛生署於93年11月16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 上訴人M案之臨床試驗計畫,復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以衛署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案、同年12月13日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二次修正案、94年02月14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第三次修正案,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3-184、290-293頁)。 ㈥兩造間就合約終止結算意見,曾於95年1月9日、同年04月11 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有電子郵件往來,有上開電 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39-58頁、原證卷第134頁) ㈦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以內湖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寄發請款 M案臨床試驗之統一發票PU 0000000正本一紙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退還系 爭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5年11月01日以內湖 郵局第57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已完成M 案臨床試驗,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未回覆,被上訴人將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2日以內湖郵局第 631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合約款項並終止M案臨床試驗之契約 ,有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被 證卷第59-62頁、第63-87、121頁) ㈧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 40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0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 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逾期未完成上訴人 則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於96年01月23日以新營太子宮郵 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M案與R案之契約,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證卷第40-48頁)。 ㈨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依 據系爭M案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 ,被上訴人完成那些約定事項,上訴人負責那些約定事項: 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次為 1-9、11、14-18、26-29之工 作。
⒉由上訴人負責之項次為10、12、13、36。 ⒊項次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則未完成。(見原審卷㈠第 145頁筆錄、第272頁、第135頁以下、被證卷第19-23頁、第 181-199頁)
㈩上訴人於96年01月23日前,於M案與R案分別已依約給付被 上訴人服務費共計1,554,000元、1,960,000元,有發票 4紙 在卷足憑(見原證卷第49-52頁)。
上訴人另行委託昌達公司進行M案生體相等性試驗,衛生署 並於96年06月23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昌達公 司就M案之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試驗計劃書,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證卷第71頁)。
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6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法院略以: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Diaban (Miglitol)Tablets 10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 Diaban(Miglitol)Tablets 5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 000,於94年9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50mg)及 0000000000號(100mg)不准登記 (理由如附件影本)。上 訴人於95年01月12日二案同時以一文提出申復,申復收件案 號為0000000此二案目前尚在本署審理中,並未結案,嗣 M 案已經取得許可(見原審卷㈡第28-30頁、本院前次審卷 ㈡ 第41頁反面)。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7年7月31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雙磷酸鹽藥品申報金額統計表1份( 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
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10月02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原審:「廠商如擬以BE報告替代BA報告,檢送BE報告併臨 床試驗報告辦理查驗登記,尚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㈡第 110-11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之契約 性質為何?㈡兩造有無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可用率 試驗」及「R案全部」達成終止進行之合意?㈢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臨床試驗」及 「生體可用率試驗」為由,經伊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未果,而聲明解除及終止兩造系 爭合約,是否有理?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已給付之合約費用(服務費)及賠償伊所失利益?茲分論如 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 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 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 付款」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被上訴人依約 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見置卷外原 證卷3-4、24-25頁),亦即承攬各期工作進度須依約完成, 始得請求各期款項。又系爭合約第 2條C項詳細約定區分兩 造之責任分配及工作項目(附件一所示內容),有義務分配



表在卷可按(見原證卷2、9-22頁),顯見被上訴人要執行的 項目是可以細部區分的特定工作,故合約中明確規定須將合 約內容完成至一定工作才能向上訴人請款,殆無疑議。雖M 案兩造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1項 條款約定:「客戶指定公司,公司亦同意接受客戶之指定, 代表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進行"Miglitol" 在臺灣的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 50mg 及100mg二劑量,即研究一)、Miglitol 50mg及100mg生體 可用率試驗(即研究二、研究三)。因應客戶(即上訴人) 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訂約雙方同意本合約所規範之產品可 保留合理更換的彈性。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和客戶合作, 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等情, 乃係約定上訴人有權對於要開發的品項保留合理更換的權利 ,被上訴人需極力配合,上開合約文字尚難憑以謂系爭合約 屬於「研究」性質;另第4條付款章第2項約定:「在合約終 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見卷 外被證卷第3頁)。而R案合約亦係進行Risedronate 35mg 藥品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其合約條款與上開M案合 約相似,進行之研究項目亦同,僅研究之藥品不同。然上揭 約定所稱「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 付」之約定,並非免除被上訴人須依約按各期進度完成試驗 工作之責任甚明。再「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並非僅適用 於要申請新藥查驗登記的試驗,事實上對於行銷用、上市後 市場調查用之臨床試驗...等都適用,且該準則第3、43 條所稱「試驗委託」未必符合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概念, 又該等規定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無關,故尚難因系爭合約所指 相關規定包含「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即遽認本件僅係 「研究案」,系爭合約即屬委任性質。又依上揭合約書第 1 條指定章第1項條款約定,可知本件由被上訴人執行委託試 驗之目的在於完成新藥查驗開發之試驗工作,亦即著重在於 被上訴人需完成其「試驗」並取得成果,送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同意予以備查(見行政院衛生署訂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 則第22條),尚非指通過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取得藥品許可 證。亦即被上訴人所需完成者為「臨床試驗」與「生體可用 率試驗」之執行工作,至於以上訴人生產之藥品進行的試驗 ,其試驗結果是否得到預期的療效,致使通過主管機關之新 藥查驗而取得上市許可才是合約中所言「不保證一定結果」 。稽上,衡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執行之研究二、三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



部分,其因化學分析方法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 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 成果之結論下,於95年1月6日派遣其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烜至 伊公司指示終止上開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合約( 包含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的全面終止。伊依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1月9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上訴人 於同年4月11日、9月19日提出其對終止結算的意見。可見在 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後,雙方已於95年1月6合意終止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於95年1月至9月間之多次往還電子郵件為證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固曾 於95年1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 明烜及助理周綸音,並於該郵件內附有終止合約結算費用之 計算金額明細。而上訴人之承辦研究員黃巧雯於95年 4月11 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係記載:「...關於miglitol及ri seronate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 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 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 ,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 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 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送給 上訴人之顏任陽總經理、會計李經理周綸音特助、吳明烜 等人,亦有附上合約細目之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 (見被證卷第45-50頁);而於該協議書草稿載明:「.. .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 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 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 行」等內容(見被證卷第50頁)。上訴人之研究副總經理 吳明烜乃於 95年9月19日再次發函給被上訴人稱:「前日 (9月12 日、9月15日、9月18日)曾與貴公司聯繫有關… 試驗委託案的合約終止與協議書簽署事宜。...不知( 被上訴人公司之)柯副總對於協議書內容意見為何」,. ..在此,檢附我公司為終止上述兩委託案的協議書草案 及金額計算簡要說明提供給您參考,...請儘速告知貴 公司意見,以利後續簽署作業之便。」副本同時寄送上訴 人之顏任陽總經理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李純純柯光達 ,並隨同寄發附件臨床試驗終止費用明細、未簽署之協議 書(R案)、(M案)(見原審卷證第134-135頁)等情 ,可知兩造雖同意終止上述兩委託案之進行及進行合約終 止結算費用與退費金額計算之商討,惟並無簽署終止系爭 合約之協議書。查系爭合約第16條「整體約定」已載明:



「本合約書係雙方之間的整體約定,包括主體相關事項, 以及替代所有先前瞭解、討論、協調和同意、不論是口語 或書面上的相關事項,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 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等字樣(見原 證卷第6-7、27頁),而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兩造有簽 署同意終止之書面或曾口頭約定變更。故被上訴人指稱兩 造於95年1月6日已達成終止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 全部合約之試驗執行之合意而消滅上開合約部分之效力云 云,尚難採取。
五、其次,上訴人以: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第 2.c條及附件一之 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配內容與執行項目包含應完成附件 一第32項至第35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及文件準備及核 准執行、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生物檢體分析,與分析生體 可用率資料且製成報告以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閱及核准」… 等項目。惟自簽約以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生體可用 率試驗」,且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之處,致 使伊迄今均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並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 伊於9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 M案及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 計劃,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故伊已於 96年1月23日另以存 證信函終止與解除兩造M案及R案之合約云云。惟查: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 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之 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 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 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 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查本件 系爭合約係承攬性質,業如前述,其僅約定合約期限前(即 衛生署結案止)完成工作,並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為契約之要素。且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所載,並無關於 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則正和公司自不能逕援用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據此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復主張:本合約之目的在於透過執行 臨床試驗,始能取得新藥查驗登記,而契約目的卻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達成,業已構成給付不能,自可主張解除 契約,而被上訴人執行上開兩項試驗若無法經備查核准,其 查驗登記案自不會通過,當然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堪 認契約目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達成,業已 構成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可主張 解除契約。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二 條與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乃規定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係契約之要素,得為期前解除契約。 系爭合約第 2條約定工作項目為附件一的內容,而系爭合約 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符合契約 約定之工作,而新藥開發上市,本有其時效性,當不能任由 被上訴人遲延,系爭合約自客觀上觀察,倘被上訴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時,M案與R案無法通過新藥查驗,當有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之情形,當足以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 。故本件應認為依照前述規定,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伊亦得依民法 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上訴人於96年1 月 23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解除上揭M案及 R案之契約,已載明係本於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按係終止部 分),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之規定(按為解除部 分),此觀上開存證信函即明(見原證 5,置卷外第45頁) 。並未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事由而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嗣始主張兩造之合約因上開事由 而解除(實際上並未再為行使上開解除權),此見上訴人10 1年5月22日上訴理由狀即明(本院卷第67頁以下),已有未 合。
⒊況且,被上訴人辯稱:就 M案研究一臨床試驗之部分,被上 訴人已於95年 9月間完成所有可執行之全數工作,其中項次 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之原因,係因上訴 人拒付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所完成研究一即合約第4條第 1 項(d)款之「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完成所有試驗」



之請款,在上訴人違約又催欠無效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已終 止合約,致無法再繼續進行;至其餘合約部分,即M案生體 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合約(包含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 用率試驗)業經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月6日終止,雙方對終止 後之費用結算有意見。縱認兩造合約未於95年1月6日終止, 惟兩造合約第5條明文約定系爭合約期限至衛生署結案止, 而合約書對於伊研究之進行並無時程之規定,伊並無違約之 原因,故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伊於30日內完成工作, 顯不生催告效力等語。經查:
①關於系爭合約之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合約部分, 雖因最終未經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而不生終止之效 力,已如前述;惟依兩造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即:⒈被上 訴人總經理李純純於95年1月9日電子郵件附有終止合約結算 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⒉上訴人之研究員黃巧雯於同年 4月 11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記載:「…關於miglit ol及riser onate 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 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算 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 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 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案 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其所附合約協議書記載:「 …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 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 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 】」等語(見卷外之被證卷第50頁)。⒊95年 9月19日吳明 烜發函給被上訴人,所附協議書記載(R案):「…執行Ris ed ronate 35mg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經甲乙雙 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 約之進行】,…」(見被證卷第51至54頁),(M案):「 …執行Miglitol50m g及100mg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 ,…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 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等情(見被證卷第五七頁 )。是從上開電子往來郵件、附件之合約金額結算明細、協 議書草稿等資料之記載,足認兩造最終雖未簽署上開終止協 議書,惟除關於M案之臨床試驗計劃外,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 案試驗計劃等則確曾經兩造同意全部停止進行,因而被上訴 人回覆合約之結算建議(見被證卷第40頁);且上訴人於95 年 1月12日致函給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稱:上訴人已和有此 藥物生體相等性試驗執行能力的 CRO公司簽妥合約,即將進 行嚴謹的生體相等性試驗。針對此案,目前臨床試驗也已執



行至最後階段,有上訴人公司95年 1月12日(95)正秘字第 23號函在卷可按(見卷外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函調資料影本第 75、76頁)。則雙方若無曾經達成停止執行上開試驗之共識 ,上訴人斷無於上開與被上訴人合約有效期間,另找昌達公 司作相同目的之「生體相等性試驗」之理;是兩造就合約 M 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二項(50mg、100mg)、R案臨床及生體 可用率試驗全部,於95年 1月以後不再由被上訴人繼續進行 實驗,應屬雙方共識,雖無形諸文字,惟實質上確已有停止 繼續進行研究試驗之默契。
②而 M案臨床試驗部分,被上訴人仍續行該部分之研究、分析 ,除其中21、25、31等項外,均已完成,並於95年10月間檢 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遭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退 回發票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被證卷第59頁)。再依被上 訴人96年2月2日存證信函之說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 拒不付款,影響後續階段製作提交報告(見被證卷第77頁) 。再者,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 d項,應於臨床試驗受試者人 數百分之百完成所有試驗後之15日內,由上訴人給付所有研 究費用的百分之15,依約上訴人應有先為付款之義務,因上 訴人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相關研究成果,不生 遲延責任問題。次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 M案之臨床試 驗部分,於93年 5月12日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同意進行臨床試驗,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 臨床試驗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被證卷第 182頁),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93年11月1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主旨之說明記載:「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貴 公司檢送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Miglitol50 mg供查驗登記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 HMG001)乙 案,經核,本署原則同意試驗進行,…」等語(見被證卷第 183頁),嗣經本院前審法官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衛提 出有關核發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衛署藥製字第○四九八二 九號許可證,何時申請、流程及申請所提出之資料,經該署 於98年5月7日函覆本院並檢附查驗登記資料影本到院,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上字卷㈠第 118頁、資料影本置卷外),查前開查驗登記資 料影本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6日發予上訴人公司之衛 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檢送由成 大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Miglitol 50mg,100mg供查驗登記 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HMG○○一)之報告備查申 復乙案,經核,本署原則同意備查。另本臨床試驗用藥尚未 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隨函檢送臨床試驗查核紀錄表乙份



,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上開影本卷第28頁),觀 諸上開函文說明,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履行進行供查驗 登記臨床試驗研究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M 案之臨床試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復稱:依在卷之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 2 日傳真原審之函文,說明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昌達公司之B E試驗(即生體相等性)計劃書所執行之結果報告,故上訴 人於95年11月25日委託昌達公司進行BE試驗,惟上訴人若 欲辦理查驗登記,仍需使用伊所完成之人體臨床試驗報告。 本件M案已通過最後查驗登記,其中上訴人在查驗登記所呈 之臨床試驗資料部分,係為伊M案研究一之成果。而伊在該 臨床試驗流程中,除第25項之統計學報告外,已依約完成幾 乎所有工作,其費用總計為新台幣 2,130,939元整,而未完 成部分係因上訴人違約,始未繼續完成所有。今上訴人援用 伊之研究成果(92年8月13日簽約至 95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 資料處理及統計分析工作止,共38個月的所有研究成果), 此可從其在接受衛生署查核時,所提示之文件、資料及成果 等,泰半為被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被證45〉可證等情;而上 訴人就上開指陳內容,並未提出反駁,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應 屬可信。
④綜合上開各情,足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工作,顯有違誠信(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被上訴人雖未完成該工作,難 認係屬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民法 解約或系爭合約第7條a項之違約事由而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違約事由 ,伊得依契約第七條 a項終止,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二百五十六條、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既非有據 ,則其以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合約報酬及賠償所失利利益計六百 五十一萬四千元(合約費用M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R案一 百九十六萬元、所失利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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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